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良 原 告 榮俊華 鄭書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代理人 廖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任何一方如有訴訟,應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就該合夥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該合夥契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系爭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三人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4日簽訂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之眼鏡公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向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並於102 年8 月12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赴合夥事業履行合夥人兼驗光師之經營及提供勞務之義務,按系爭合夥契約第20條約定:「本店任何一方股東(中間營運加入之股東以加入日期推算),包括總公司股份在內,如在六年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壹佰萬元整,給予該店充當營運基金使用及放棄法律抗辯權。(經所有股東同意停業或遷店,則不在此限)」被告於系爭合夥契約有效簽定日即99年2 月24日起至聲明退夥之日即102 年8 月8 日尚未超過契約約定之六年期限,係屬提早退股,依約被告應無條件賠償原告等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系爭合夥事業營運基金使用,並應放棄法律抗辯權。然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出面商談合夥債權債務及退夥事宜之處理均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亦未依約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已致全體合夥人受有合夥違約金利益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00 萬元與原告。 ㈡本件係被告欲投資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下或稱直通車龜山分公司),但因欠缺資金,原告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下或稱久丹奴公司)遂以提供第三人視邁樂眼鏡有限公司(下稱視邁樂公司)之內壢分店變更代表人為被告之方式,以利其向台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辦理貸款,並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365 萬4,200 元之本票一紙交原告久丹奴公司作擔保,被告所陳直通車借其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成立第三人視邁樂公司,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同時將被告勞保投保單位轉換至視邁樂公司,顯屬顛倒是非,實則投保單位及金額均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亦自承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以來,皆有領取盈餘分配之支票,則被告主張原告拒絕其查對合夥事業帳簿,顯然自相矛盾。 ㈢系爭合夥契約第20條約定有6 年條款,係因根據經驗評估,開設一家眼鏡行約需6 年方能回本,故為保障各股東之權益,方才訂定契約約定所有股東不得於6 年內退股,核與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完全未定有存續期間者有別,被告主張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顯有誤解。另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發函聲明退夥後,原告即回函同意被告退出合夥,請求其三日內出面處理退夥事宜,惟未獲被告回應,被告又於102 年8 月26日發函明確表示其與直通車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2 年8 月9 日終止,故被告抗辯其於102 年10月9 日之前仍為合夥人,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不合法云云,即非有理。 ㈣被告身為合夥人兼公司之驗光師,於102 年8 月12日即無故離職,當然會影響公司的營運,參照系爭合夥契約第20條既約定如在6 年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100 萬元,給予合夥事業充當營運基金使用;第16條約定如遇任何一方離職時,同意退出合夥人,合約應一併解除。離職7 天內,未簽訂本合夥契約之解約書,視同放棄所持有股權,包括所有價值資產及現金。核其契約精神,該提前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100 萬元之約定顯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契約乃經兩造合意確認無誤之情況下簽訂,當無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 ㈤系爭合夥事業之每日上班時間扣除早餐及休息、午餐及休息、晚餐及休息、外出及購餐各1 小時,實際工作僅有7 小時,非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有使被告超時工作且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自99年1 月26日起任職於直通車龜山分公司,有勞保投保明細表可憑,被告任職不久後,原告即多次向被告表示該分公司前景可期,鼓吹並邀請被告加入該分公司之經營。被告因而於99年9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出資51萬1,588 元(佔出資額之14% ),與原告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然實質上被告並未擔任執行合夥事業事務之合夥人,而仍僅為受合夥事業幹部即原告鄭書台之指揮監督之門市職員,且系爭合夥契約成立以來合夥事業從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約定就合夥事務召開合夥會議,亦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 條提供合夥事業帳目供被告查對,至多僅於每季分配盈餘時召集各合夥人,要被告在預先擬定之當季收支表上簽名後領取盈餘支票,後即將該收支表收回,不予被告留存,且該收支表上之內容,僅為當季盈餘及應收分配利益之最終結果,並無詳細帳目可供查對。被告自入夥以來,非但無法涉入合夥事業之經營,亦就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一無所知,為此,被告多次向其他合夥人要求依契約查對帳目,然均為其等所拒絕。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基上原告種種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已使被告有退夥之意,更有甚者,尚有以下諸多不合理之待遇:被告於合夥事業擔任門市店員職務,長久以來除每日自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長達12小時之工時,每月僅有6 日之排休(即每月實際上班24日),除了午晚餐短暫外出購餐時間外,即無其他休息時間,且命被告僅得於上班打卡,下班時不得打卡,以避免原告命員工超時工作未給付加班費之行為遭舉報,薪資明細均於被告觀覽後隨即收回;原告亦無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事業之幹部,被告仍為最低工作階層之驗光師,且另有業績要求,未達業績則依程度扣薪及另外無薪上班一日;此外,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亦遭原告嚴重短報,未依實際薪資投保,此種未據實申報,以多報少之行為,自屬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影響被告就勞工傷病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給付等權益甚鉅,上述種種苛刻、不合理之工作制度已使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勞務提供義務,僅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函通知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及退夥取回出資之意思表示,以維自身權益。惟無論係終止勞動契約或退夥,均屬於上述種種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身為合夥人並未享有依據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所應享有之權利,反而忍受原告提供之嚴峻不合理之工作制度多時,被告聲明退夥實有不得不為之必要,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㈢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向各合夥人聲明退夥,該函業經各合夥人於同年月9 日收受,按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是被告自合夥事業退夥之生效時點乃為102 年10月9 日,在此之前被告仍具有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身分。然原告竟於102 年10月2 日即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㈣又揆諸民法第686 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避免永久為不適合或違法之合夥契約所箝制,進而促進財產權之自由。然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0條之約定,要求如在六年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100 萬元與合夥事業充當營運基金,顯欲藉此鉅額賠償使合夥人不得任意退夥,自與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有悖,應屬無效約定,原告援引該無效約定向被告要求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㈤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之文義可知,違約金係債務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而可否歸責於債務人乃係以債務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認定,若無故意或過失即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自毋庸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債務自無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原告等合夥人既有上開不合理對待被告之情形,則被告退夥乃不得不採取之途徑,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㈥又系爭合夥契約第20條僅約定股東提早退股須無條件賠償100 萬元充當營運基金,並無強制請求履行債務之約定,亦無請求違約金以外,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然被告任職期間並未能參與執行合夥事業,對經營及財產狀況亦無從知悉,原告僅將被告視為單純出資之人,甚僅為合夥事業之勞工,故有無被告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對於原告並無二致,而自被告102 年8 月9 日聲明退夥至同年10月9 日生效再至今,合夥事業仍照常經營,顯見並未因被告退夥而有造成合夥事業任何實質損害之情。故認被告退夥構成債務不履行,然此債務不履行對於合夥事業並無損害,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債權人若因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而請求給付違約金,僅毋庸證明損害係因該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之多寡,然至少應證明受有損害,若並無損害之發生,則自無請求違約金之餘地。系爭合夥事業自被告聲明退夥後,仍如常繼續經營及分配盈餘,顯見被告退夥並未造成合夥事業任何損害。是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 ㈦再者,本件原告並無給予被告涉入合夥事業經營之權益,雖有受盈餘之分配,然亦無從知悉分配之根據,且自被告退夥至今系爭合夥事業仍繼續經營而未有異,故無論被告退夥或繼續履行合夥契約,於合夥事業均無二致,然原告卻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顯屬失衡而應認過鉅。且被告僅出資51萬餘元,參與合夥契約3 年亦僅分配盈餘29萬4,000 元,終因原告之故意過失違約行為而聲明退夥,竟因此須負擔100 萬元之鉅額違約金,未依被告已履行之契約程度予以減輕,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更有使原告自違約金賠償而額外得利之虞。是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亦應適用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5 萬元以下,始符公平等語。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9 月2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互相約定出資365 萬4,200 元成立直通車龜山分公司,其中被告出資51萬1,588 元,佔出資額之14% 。 ㈡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仍任職於直通車龜山分公司擔任驗光員。 ㈢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返還出資額。 ㈣直通車龜山分公司自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向原告聲明退夥迄今仍繼續營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9 月2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久丹奴公司)、榮俊華、鄭書台及被告依序出資186 萬3,642 元、73萬零840 元、54萬8,130 元及51萬1,588 元,合計集資365 萬4,200 元,依序佔股分51% 、20% 、15% 及14%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足信無誤。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例亦足參照。查: ⒈系爭合夥契約書雖於案由欄載明: 「…茲就合夥經營眼鏡公司(以下簡稱本眼鏡公司)事宜,訂立本件合約,總條例如後: 本眼鏡公司定名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地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等語。然兩造對於系爭合夥契約之訂定,係為共同投資「成立」上開直通車龜山分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5頁),則兩造所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或「成立」上開直通車龜山分公司,實有疑義。 ⒉參酌兩造到庭陳述及書狀,時而陳稱「經營」、時而陳稱「成立」; 而證人即原告久丹奴公司副理林靖峰到庭證稱: 直通車龜山分公司係由合夥人一起合夥成立並且去經營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 及該直通車龜山分公司原係原告久丹奴公司「桃園龜山店」,於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之101 年12月19日,始核准設立登記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12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檢送之該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16 至123 頁),與被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及原告提出之「50- 久丹奴眼鏡桃園龜山店明細分類帳」可參(本院卷一第154 頁及第174 頁以下); 且系爭合夥集資之金額365 萬4 ,200元,即係依原告久丹奴公司「桃園龜山店」之資產估算總計為321 萬9,605 元而來,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簽發之同面額本票影本及「分店資產現值:50 店」估價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108 頁),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係為共同出資「成立」並「經營」直通車龜山分公司。 ⒊至於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一第37頁)雖載有: 被告自99年1 月26日至99年7 月8 日之投保單位名稱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然參酌上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載明: 該分公司係於101 年12月19日始核准設立登記,與原告提出之上開「50- 久丹奴眼鏡桃園龜山店明細分類帳」、「分店資產現值:50 店」等文件均載明為「分店」,及證人林靖峰到庭證稱: 「(問:前 面所說的這些單位,到底是分店或分公司?)我們內部是稱為分店,但對外是稱為分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可見上開投保單位名稱記載為「分公司」,只是渠等對外的稱呼,並非當時已核准設立登記為分公司,併此敘明。 ㈢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原告久丹奴公司與其他合夥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成立並經營「直通車龜山分公司」,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然⑴系爭合夥財產業於101 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已如上述。⑵且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即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⑶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及第66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⑷因此,系爭合夥財產於101 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時,即無同時仍為合夥財產之餘地。⑸而且,系爭合夥財產既已全部成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且兩造亦無同時依合夥財產及被投資公司之資產及投資比例,轉換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暨董事、股東名單可參(本院卷一第116 至118 頁),則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應認為已完成,應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及第694 條規定為解散及清算。因此,原告久丹奴公司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應準用上開規定為清算。 ㈣至於證人林靖峰所證稱: 「(問: 那合夥經營的帳,與總公司的帳要如何區分?)做法是分店(公分司)每天的收入,由該分店結算後,統一匯回總公司龜山分公司的專屬帳戶,然後由總公司每三個月辦理結算1 次,假如該分公司的營收有超過100 萬元的話,就會以開票的方式,將多餘的部份分配給合夥人,假如分公司的合夥人對於公司的帳目有疑問的話,也可向公司調閱相關之帳目。」等語,其法律上性質,應係公司對於從業人員之報酬及獎金之計付。且參酌證人並證稱: 公司的合夥人,同時也是公司的員工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及被告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載明其自102 年1 月17日以後之投保單位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本院卷一第37頁),足信屬實等情,益證系爭合夥事業於101 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時,已成立為總公司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合夥財產已全部歸屬於總公司所有。因此,並不影響上開系爭合夥契約與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之認定。 ㈤且系爭合夥契約第20條雖約定:「本店任何一方股東(中間營運加入之股東以加入日期推算),包括總公司股份在內,如在六年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壹佰萬元整,給予該店充當營運基金使用及放棄法律抗辯權。【經所有股東同意停業或遷店,則不在此限】」等語。而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等人聲明退夥,距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日期99年9 月24日,尚未超過六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及存證信函載明可按(本院卷一第10頁、第38至42頁)。然系爭合夥事業於101 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時,因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有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之法定解散事由,則系爭合夥即無由存續。因此,被告雖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六年內聲明退夥,亦難認被告仍有依上開約定給付其他合夥人100 萬元違約金之義務。 ㈥況且,人民有表現之自由,為我國憲法第11條所規定之基本人權。人民選擇何種職業以實踐自我,應屬上開憲法所保障表現自由之範疇。人民雖非不得以法律行為予以部分之限制,然應於相當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否則即有違背公共秩序,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認為無效。因此,縱認系爭合夥契約仍然繼續有效。然查: ⒈被告於合夥事業「直通車龜山分公司」係擔任驗光員,其薪資自陳為月薪2 萬8,000 元,而其勞保投保薪資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底為1 萬8,780 元,自同年4 月1 日起為1 萬9,200 元; 之前自99年1 月26日至同年7 月8 日任職於「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店」時之投保薪資為1 萬7,280 元,自99年7 月8 日至102 年1 月17日、投保單位名稱為「視樂眼鏡有限公司」時之投保薪資為2 萬6,4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應屬基層勞工之身分。 ⒉基於國家應特別保護基層勞工,及勞動基準法第5 條規定「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之規範價值; 與雇主(合夥事業)有為被告不足額投保勞工保險,致有損害勞工(被告)權益之情事,被告已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⒊而系爭合夥契約第16條卻規定: 「如遇任何一方離職時,同意退出和(合)夥人,合約應一併解除。…」等語,顯有以系爭合夥契約拘束被告不得任意離職之情事。此亦有上開證人林靖峰所證稱: 「(問: 這樣的話,公司的合夥人,同時也是公司的員工,這個合夥人應算是受僱人或僱用人?)都是。既是受僱人也是僱傭人。」「(問: 那公司如有違反勞基法應懲罰公司時,要如何處理?)合夥人也是要受處罰。因他們等於是老闆又兼勞工。」等語可證(本院卷二第33頁)。 ⒋惟被告既在合夥事業擔任基層勞工之職務,則其離職並不會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卻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而必須繼續服務滿六年,縱遭受不合理之勞動條件之對待,仍不得於該期間內離職,才不致因違反系爭合夥契約而必須賠償100 萬元之違約金。依上論旨,上開約定,已與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意旨有違,並不當限制被告憲法所保障表現自由之基本權利,有違公序良俗,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認為無效。 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