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耀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周振隆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羅春木 張健邨 林瑞明 廖英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振隆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朝國」,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高振耀」,法定代理人高振耀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2 年7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3,57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 月15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244,445 元,核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羅春木、林瑞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振隆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與被告羅春木係朋友。被告周振隆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羅春木持用之門號電話,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羅春木可至雲林竊車等訊息,被告羅春木應允後,接著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林瑞明、張健邨協助竊車,同日下午2 時許,被告羅春木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羅春木車輛),搭載被告林瑞明、張健邨南下前往雲林,於南下途中,被告張健邨撥打其手機再邀被告廖英仁一同參與,被告廖英仁應允一同南下,被告羅春木等人即至臺中市搭載被告廖英仁,一同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的某加油站與被告周振隆會合。嗣於同日晚間約10時許,被告周振隆駕車至上開加油站與被告羅春木、林瑞明、張健邨、廖英仁會合後,被告5 人即在該處共同達成利用原告公司停車場夜間無人看守之際竊取停放在其內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含車號00-00 號子車)北上販賣之合意,被告5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周振隆駕車引領其餘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許同至原告公司停車場竊取上開曳引車。被告周振隆先行離去,由被告羅春木、張健邨下車進入原告公司之停車場內竊車,另由被告林瑞明、廖英仁在被告羅春木車輛內把風,被告羅春木進入原告公司停車場交代被告林瑞明、廖英仁,待其與被告張健邨竊得上開曳引車後,即駕駛被告羅春木車輛跟隨曳引車一同離去。待被告羅春木、張健邨進入原告停車場後見上開曳引車車門未上鎖及車鑰匙未拔下,即上車發動該曳引車駛離原告停車場而竊取之。被告5 人竊得原告公司上開曳引車後,協議由被告羅春木尋找銷贓管變賣後再朋分贓款。後原告公司於101 年4 月21日上午7 點30分上班時間發現上開曳引車失竊後隨即報案處理,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經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38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5 人犯結夥竊盜罪,被告羅春木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被告張健邨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周振隆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被告林瑞明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廖英仁處有期徒刑1 年。 ㈡、因被告5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公司受有以下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5 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1、車號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即車頭部分):修復費用114,445 元(其中零件費用105,145 元、工資9,300 元)。 2、吊桿修理費:車號00-00 號子車經警方尋獲發還只剩下輪胎車軸2 支,油壓伸縮吊桿1 座,其中吊桿部分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54萬元(其中零件48萬元,工資6 萬元),僅請求45萬元。 3、車號00-00 號子車部分:經警方尋獲發還只剩下輪胎車軸2 支,油壓伸縮吊桿1 座,已不見整臺43-C8 號子車車體,完全無法恢復原狀,而該子車係原告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以156 萬元向第三人和峻重機械有限公司所購買,至101 年2 月中才交車,至101 年3 月初才開始營運,故該子車仍屬新車,被告應以原告公司購買該子車之價格連帶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此部分原告公司僅請求148 萬元。 4、原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公司係一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平日均需仰賴曳引車執行業務,原告公司因被告5 人於101 年4 月20日將上開曳引車竊取直至101 年6 月14日為警察尋獲發還後加上送修期間,原告公司共請求60日之營業損失,以曳引車每日租車金額2 萬元計算損失,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共120 萬元。 5、綜上,被告5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之金額為3,244,445 元【計算式:114,445 +450,000 +1,480,000 +1,200,000 =3,244,445 】。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4,445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振隆部分: 1、原告有曳引車7 台、大貨車2 台,而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人億鑫汽車材料行明細表,並未註明年月日。而依原告於起訴時所附之億鑫汽車材料行明細表之金額為126,570 元,此距車號000-00號車頭在101 年6 月14日尋獲有3 個月又18日之久,該車應已修護並營運(因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60日),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知悉修車費用之實際金額,然其於103 年10月31日減縮請求為114,445 元,觀其所提出之億鑫汽車材料行明細表與其起訴時所附之明細表,兩相比較,品名相同金額竟有差異,雖原告舉其修理費用所簽發之支票2 紙及億鑫汽車材料行支存款帳戶用以佐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簽發2 紙支票予億鑫汽車材料行,無法證明支票係用以支付修護車號000-00號車頭之費用。再者,車號000 -00 號車頭係83年3 月出廠,故縱有支出修護費用亦應予以折舊,再依折舊後之數額請求賠償,始符常理。 2、原告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子車之購買價款148 萬,而吊桿在原告的起訴狀是載明為子車之一部分,並不是在半拖車車頭部分,故原告應不得再就吊桿修理費部分再為請求。 3、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每日按曳引車租車金額2 萬元計算60日,共120 萬元部分,原告雖以雲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為依據,然該公會之理事長高朝國原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失其客觀立場,又其認定車輛租金並未敘明依據何在,不足採信,且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並未出租,既係僅供本身營運之用,故縱有減少損失,亦非以出租租金為計算標準。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春木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具狀表示:因伊目前已在監執行中,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陳述,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林瑞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具狀表示:因伊目前已在監執行中,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共120 萬元部分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㈣、被告廖英仁、張健邨則均以:渠等同意賠償原告公司,但原告請求之費用關於修理費部分應提出修理收據及要折舊,還有子車吊桿部分也要扣除。至於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120 萬元,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5 人共同竊取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含車號00-00 號子車)等事實,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8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被告5 人犯結夥竊盜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2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5 人結夥竊盜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含車號00-00 號子車),已如上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號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即車頭)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即車頭)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需支付修復費用114,445 元(其中零件費用105,145 元、工資9,300 元),業據其提出億鑫汽車材料行明細表、車輛維修單及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本院卷一第92、165 、258 頁)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二張明細表金額不同,雖其提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佐證,亦無法證明係用以支付修護車號000-00號車頭之費用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單係億鑫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張志偉所出具之證明,其上記載「茲收到合晉公司修理車牌877-UT車頭工資及材料費計114445元(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支票HN0000000 金額59362 ,HN0000000 金額55083 ) ,特此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支出車號000-00號車頭之修復費用為114,445 元,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車號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係於83年3 月出廠,有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3 頁),是迄至本件被告5 人共同侵權時即101 年4 月20日止,實際使用18年1 個月又20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3、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車號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準此,因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出廠日至本件被告5 人共同侵權之101 年4 月20日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 年,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0,515元【計算式:105,145 × 0.1 =10,51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300 元,則原告因被告5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9,81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5 人連帶賠償於19,815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車號00-00 號子車部分: 原告主張車號00-00 號子車經警方尋獲發還只剩下輪胎車軸2 支,油壓伸縮吊桿1 座,已不見整台43-C8 號子車車體,完全無法恢復原狀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查車號00-00 號子車係原告於100 年12月31日以148 萬元向和峻重機械有限公司所購買,有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卷第12頁),而該子車之出廠日為101 年1 月,亦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被告5 人共同侵權之101 年4 月20日時,該子車僅使用2 至3 個月,仍屬新車,本院認應以該子車當初購買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準,較為妥適,則該子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5 人應連帶賠償148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吊桿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車號00-00 號子車經警方尋獲發還只剩下輪胎車軸2 支,油壓伸縮吊桿1 座,其中吊桿部分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54萬元(其中零件48萬元,工資6 萬元),僅請求45萬元云云,然查,依車號00-00 號子車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之記載車身式樣為「框式傾卸附加吊桿」(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車號00-00 號子車既已包含吊桿,且原告就車號00-00 號子車之損害已主張148 萬元損害,自不得再就吊桿維修費部分有所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5 人於101 年4 月20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竊取,直至101 年6 月14日為警察尋獲發還後加上送修期間,原告共請求60日之營業損失,以曳引車每日租車金額2 萬元計算損失,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共120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自承車號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尚未出租予第三人(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復未舉證說明上開營運用曳引車預為出租予他人而受有損害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5 人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㈤、總計損害賠償金額: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99,815 元【計算式:19,815+1,480,000 =1,499,815 】。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5 人應連帶賠償1,499,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 月4 日(按被告5 人係同日簽名收受該繕本,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周振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