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誠 訴訟代理人 呂珊茹 林宏斌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葉德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與被告簽定「101 年度農工業異味及露天燃燒稽查管制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1 年3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執行被告101 年度農工業異味及露天燃燒稽查管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計新台幣(下同)壹仟零柒拾玖萬貳仟元整。」第五條第㈠項第1 款約定:「分期付款:本契約之契約價金,由機關按下列時程核付廠商......⑴第一期款:於第1 次工作報告經機關認可後,核付廠商契約價金總額25% ,計貳佰陸拾玖萬捌仟元整」。⑵第二期款:「於期中報告經機關認可後,核付廠商契約價金總額25% ,計貳佰陸拾玖萬捌仟元整」。⑶第三期款:「於期末報告經機關認可後,並將期末報告定稿登錄環保署環保專業登錄系統並經機關審核通過,並於驗收合格後,核付廠商契約價金總額50% ,計伍佰参拾玖萬陸仟元整」等語。嗣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分別於101 年5 月31日前完成系爭計畫工作量1/4 並提出第一次工作報告、同年8 月31日前完成計畫工作1/2 並提出期中報告,且被告亦已悉數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第一、二期款各2,698,000 元予原告。原告並遵期於102 年2 月28日完成全數計畫工作量,且歷次工作成果均經被告審查確認、驗收通過,被告對原告執行系爭計畫之成果、品質及內容均無異議,足徵原告執行系爭計畫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詎被告竟以102 年7 月9 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以原告執行系爭計畫「期末報告工作項目未符合計畫合約」為由,主張自系爭契約第三期應付款5,396,000 元中扣減違約金561,184 元。原告收受被告前開來函後,於102 年7 月16日以虹字第00000000號函就扣款一節表示異議,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契約第三期款5,396,000 元,惟被告僅給付系爭契約第三期款4,834,816 元,迄今仍不履行前揭561,184 元之付款義務,且不願就前揭爭議與原告協商。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規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二條履約標的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01 年度農工業異味及露天燃燒稽查管制計畫。如附工作計畫書、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計壹仟零柒拾玖萬貳仟元整。」第十三條第一項第1 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時(含契約文件訂有期限之工作事項及第1 次、期中、期末報告提報期限)。機關自廠商遲延之日起,每逾1 日得扣減本契約價金總額1 作為遲延違約金至契約價金總額20% 止」。依據「系爭計畫」之工作計畫書之表5.2-1 本計畫預定工作進度表、工作內容項目5 「勿露天燃燒廣播電台宣傳」所示,該項應於101 年10月31日前完成,原告於101 年6 月10日至101 年7 月9 日及101 年10月20日至101 年11月18日委託播放,其中101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1月18日未於預定工作進度表完成期限內完成,共遲延18天。依據「系爭計畫」之工作計畫書之表5.2-1 本計畫預定工作進度表、工作內容項目8 「紙錢集中燒廣播電台宣傳」所示,該項應於101 年7 月31日前完成,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至101 年8 月31日委託播放,未於預定工作進度表完成期限內完成,共遲延30天(被告以遲延29天計算)。依據「系爭計畫」之工作計畫書之表5.2-1 本計畫預定工作進度表、工作內容項目16「異味及餐飲減量協談作業」所示,該項目應於101 年11月30日前完成,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101 年8 月30日、101 年12月4 日、101 年12月5 日辦理,其中10場次共計5 天未於預定工作進度表完成期限內完成,共遲延5 天。原告共計遲延52天,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1 款規定,主張扣減561,184 元(52天乘以價金總額10,792,000乘以1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101 年2 月29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1 年3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執行系爭計畫,而被告以三期履行,第一期於第1 次工作報告經原告機關認可後,核付廠商契約價金總額25% ,計2,698,000 元;第二期於期中報告經原告機關認可後,核付廠商契約價金總額25% ,計2,698,000 元;第三期於期末報告經機關認可後,並將期末報告定稿登錄環保署環保專業登錄系統並經原告審核通過,並驗收合格,及依據系爭計畫之工作計畫書之表5.2-1 本計畫預定工作進度表、工作內容項目5 「勿露天燃燒廣播電台宣傳」所示,該項預定於101 年10月31日前完成,原告於101 年6 月10日至101 年7 月9 日及101 年10月20日至101 年11月18日委託播放,其中101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1月18日未於預定工作進度表完成期限內完成,共遲延18天;依據系爭計畫之工作計畫書之表5.2-1 本計畫預定工作進度表、工作內容項目8 「紙錢集中燒廣播電台宣傳」所示,該項預定於101 年7 月31日前完成,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至101 年8 月31日委託播放,未於預定工作進度表完成期限內完成,共遲延30天(被告以遲延29天計算);依據系爭計畫之工作計畫書之表5.2-1 本計畫預定工作進度表、工作內容項目16「異味及餐飲減量協談作業」所示,該項預定於101 年11月30日前完成,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101 年8 月30日、101 年12月4 日、101 年12月5 日辦理,其中10場次共計5 天未於預定工作進度表完成期限內完成,共遲延5 天,合計遲延52天,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1 款規定,主張扣減561,184 元等事項,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計畫、預定工作進度表、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廣播電台之廣告播出證明單、執行工作紀錄表、減量輔導時表、第一次工作報告委員審查意見辦理情形對照表、期中報告委員審查意見辦理情形對照表、期末報告委員審查意見回覆表、驗收紀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7 月9 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四、固以系爭契約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規定,足資認定該計畫預定工作進度表為契約內容之一。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顧名思義「本計畫預定工作進度表」既然屬預定工作進度,自非屬於應完成之期限,茍於相當時日完成,無損於契約之本旨,並可達契約之約定目的者,應認於期限內履行,而非遲延給付。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履約期限自101 年3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止完成,雖原告委託廣播、辦理協談作業場次,部分在預定工作進度期限外,但均於約定履約期限內,並經被告委託專家委員審核通過及驗收完畢,原告依照契約約定內容,在約定履約期限內完成,可認原告已依契約之本旨履行,並達到契約目的,被告自須依約給付約定之報酬,被告徒以部分完成日非在預定工作進度表期限內,扣減原告部分報酬,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扣減之561,184 元,及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