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被 告 賴慧娟 訴訟代理人 吳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拾肆萬股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將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股票40萬股寄託被告保管,嗣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股票,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上開股票及孳息合計44萬股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加和公司股票是被告配偶吳振利母親吳鄒綉枝過世後,由原告委託代書蔡麗花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撰寫分配,經各繼承人同意後交出印章及證件,再至加和公司完成過戶手續,因吳振利為警察,不能有投資行為,才將股票過戶給被告。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因其要入監服刑,才將股票寄放在被告名下,但系爭股票當時是登記在訴外人施美如名下,甫於96年5 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何需再次過戶給被告保管,原告並無法提出保管證明書,而股票交易需雙方持證件及印章至公司辦理及徵收手續費,過程並非簡單,原告雖主張兩造並無買賣證明,然系爭股票是被告配偶吳振利所繼承遺產,自無須買賣證明。 ㈢系爭股票繼承過戶時間是在96年間,由各繼承人同意完成繼承過戶。證人蔡麗花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原告委託伊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撰寫分配,經各繼承人同意後交出印章及證件由代書辦理過戶移轉。事後原告反悔,未經其他繼承人協議,自作主張請代書蔡麗花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將系爭股票請代書將所分配給吳振利之名字劃掉,且原告亦未交出股票,所以吳振利才未取得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係經各繼承人同意由吳振利繼承取得,原告反悔未拿出系爭股票,嗣原告於96年間為替其二子吳振宏清償債務,欲請吳振利購買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房屋,吳振利表示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分配予吳振利之系爭股票尚未繼承登記,因而沒有答應,嗣原告因短時間無法覓得買主,情急之下,乃至被告住處告知被告如被告願意買下上開房屋,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分配予吳振利之系爭股票即一起辦理過戶,所以被告才會取得系爭股票,而系爭股票也是在96年8 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前後因果與事實相符。原告現改口謊稱系爭股票是寄放在被告名下,顯然企圖混淆事實。 ㈣系爭股票因被告配偶吳振利之母親吳鄒綉枝過世後,各繼承人就繼承事宜商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吳振利對第一次協議之分配內容不滿,不願簽署,原告才又答應要給吳振利100 萬元及股票,原告於92年1 月30日給吳振利100 萬元後,於92年3 月1 日即請各繼承人簽第一次協議書,然吳振利簽名後,原告未拿出系爭股票給吳振利,因此吳振利也沒有交出證件及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事後原告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才召開第二次協議,並委請代書蔡麗花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撰寫分配,經各繼承人同意後交出印章及證件,再至加和公司完成過戶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加和公司(原名為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萬股原為訴外人吳鄒綉枝所有。嗣於96年4 月20日由吳海水以繼承方式辦理過戶取得40萬股。嗣後,於96年5 月15日由吳海水辦理過戶全數轉讓予施美如。再於96年8 月6 日由施美如辦理過戶全數轉讓予賴慧娟。 ㈡原告為吳鄒綉枝之配偶,被告配偶吳振利為吳鄒綉枝之子,吳鄒綉枝於91年10月7 日死亡,原告及吳振利均為吳鄒綉枝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委託保管股票之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是否因其配偶吳振利因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繼承取得加和公司股票,而受讓取得加和公司股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及孳息? ㈠原告主張加和公司股票40萬股為其所有,原寄放在施美如名下,嗣因施美如所掛名負責之宏展貨運行發生事情,伊擔心股票遭假扣押,遂請施美如將加和公司股票寄放在被告那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加和公司股票40萬股原為訴外人吳鄒綉枝所有。嗣於96年4 月20日由吳海水以繼承方式辦理過戶取得40萬股。嗣後,於96年5 月15日由吳海水全數轉讓予施美如。之後,於96年8 月6 日由施美如全數轉讓予賴慧娟,有加和公司102 年10月4 日、102 年11月14日函文各1 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於96年間因繼承取得加和公司股票40萬股,嗣原告將加和公司股票轉讓與施美如,嗣後施美如再將加和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之事實。又證人施美如到庭證述:加和公司股票是我公公當時記名在我名下,我公公沒有說股票要給我,後來因為當時我掛名負責人的宏展貨運行有發生事情,靠行司機有發生車禍,我公公擔心我是負責人,股票會被扣押,他叫我把加和公司股票寄放在賴慧娟那裡,我就把股票、印章拿給賴慧娟,由賴慧娟自己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施美如之證述,顯見施美如原受原告委託保管加和公司股票,嗣經原告指示將加和公司股票交給被告,寄放在被告那裡,因而由被告將加和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至其名下。參以被告自承施美如將加和公司股票交給被告,由被告將加和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至其名下,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原告委託其保管而取得加和公司股票乙節,應非子虛。 ㈡被告雖辯稱:加和公司股票依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吳振利取得,因吳振利為警察,公務人員不能有投資行為,因而將股票過戶予被告等語,並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加和公司股票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92年3 月1 日由吳海水、吳振利、吳振宏、吳振源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記載:「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吳海水等四人,因被繼承人吳鄒綉枝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立契約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1165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之情事,為使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便於日後管理及使用收益,經各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方式,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規定如下,各繼承人間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立書為證。…投資 台灣紙業 加和運輸 有絖紙業 宏興汽車 右吳海水取得全部…」等語,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紙附於本院北港簡易庭102 年度港簡調字第160 號民事卷,足認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吳鄒綉枝遺產中加和運輸投資(即加和公司股票)。 ⒉被告主張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即原告、吳振利與吳振宏、吳振源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部分(見本院北港簡易庭102 年度港簡調字第160 號民事卷第14頁),經證人蔡麗花即代書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審理時,於102 年5 月29日、102 年11月27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部分,是伊所寫的,伊是按照協議手寫的,那天伊是按照他們再次協議手寫的,至於時間、地點、何人在場,伊已經忘記了…有關96年4 月18日同意書,是為了原告與吳鄒綉枝間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書立給地政機關登記之文件,是為了節稅才如此做。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間有關於吳鄒綉枝之遺產分配,仍以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之協議內容分割。不知道他們四人於上開二次協議內容為何、是否有按協議內容履行、是否有再次協議分割,因為他們四個人常常就協議內容反反覆覆。但伊是於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再次分割協議後,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才交出辦理吳鄒綉枝遺產分配事項過戶所需印章等給伊去辦理。如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登記,需要繳納遺產稅100 多萬元,後來原告為了節省遺產稅,才去瞭解相關節稅方法,並先辦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才會有兩造及吳振宏、吳振利共同簽訂同意吳海水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給國稅局,此份文件是留存在國稅局,而該份文件純粹是為了節稅使用,並非吳鄒綉枝之法定繼承人有再次按此留存在國稅局之同意書其上所載內容來分割遺產。交給國稅局上開文件後,才會有系爭核定通知書下來,按照此份之遺產稅應納遺產稅額為38,118元。有關系爭核定通知書上之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手寫『振』(用圓圈塗掉)『海水』40萬股後『振利』(槓掉),這是他們談來談去,有談不對的伊再塗掉,都是伊用圓圈或筆劃塗掉的,是他們談的過程所記載的,伊要強調的是,伊只幫忙手寫這些東西,但他們事後有無按手寫部分去履行,嗣後情況為何,因為伊沒有介入,所以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民事卷第42-43 頁、第247-248 頁)。而證人蔡麗花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與上開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蔡麗花上開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依證人蔡麗花之證詞,堪認兩造於92年3 月1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原告為求節稅,先辦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再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與吳振利、吳振宏、吳振源協議調整遺產分配內容,嗣後原告、吳振利及吳振宏、吳振源即共同出具96年4 月18日之同意書,俾便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其中加和公司股票確實經兩造協議討論,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後手寫『振』(用圓圈塗掉)『海水』40萬股後『振利』(槓掉),是證人蔡麗花依兩造協議過程記載,以圓圈或筆畫塗掉,加和公司股票因記載『振』或『振利』部分分別經圓圈塗掉或筆畫槓掉,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後僅留有手寫海水等字,足認依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部分之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加和公司股票係分配與原告。 ⒊查原告於94年7 月11日已經繳清訴外人吳鄒綉枝遺產之遺產稅款,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北港簡易庭102 年度港簡調字第160 號民事卷第15頁)。而原告、吳振利及吳振宏、吳振源於96年4 月18日共同出具同意書1 紙,約定:「茲為辦理亡吳鄒綉枝遺產登記需要,生存配偶吳海水有對其遺產享有剩餘財產請求權,故諸繼承人同意後列標的移轉給吳海水,特立此書為憑。土地標示:北港鎮北港段1298-5號、建、0.0061公頃全部。建物標示:北港鎮北港段955 建號全部(門牌號碼:北港鎮○○路00號)。投資: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40,000股全部。立同意書人:吳海水。住址:北港鎮華勝里26鄰○○路00號。立同意書人:吳振源。住址:同上。立同意書人:吳振宏。住址:北港鎮華勝里34鄰文明路113 號。立同意書人:吳振利。住址:北港鎮華勝里3 鄰吉祥路14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等語,有同意書1 紙附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民事卷第179 頁可佐。嗣原告於96年4 月19日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代理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而加和公司股票40萬股隨即於96年4 月20日以繼承方式辦理過戶轉讓為原告所有,有授權書及加和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各1 紙附於上開民事卷第179 頁及第173 頁可稽。縱上開同意書依證人蔡麗花證述,係為節稅,辦理原告與吳鄒綉枝間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書立給稅捐機關登記之文件,然上開同意書關於加和公司股票分配予原告與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分配予原告均相同,且被告於其配偶吳振利書立同意書後,旋即於翌日即96年4 月19日接受原告委託辦理加和公司股票繼承過戶手續,倘加和公司股票未經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分配由原告取得,而是分配由吳振利取得,則吳振利豈有可能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吳鄒綉枝遺產中之加和公司股票移轉給原告?而被告身為吳振利之配偶,豈有可能於明知加和公司股票係分配給吳振利之情況下,再受原告委託,將加和公司股票以繼承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之理?由此益徵加和公司股票經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及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分配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辯稱:加和公司股票依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係分配由吳振利取得,因吳振利身為警察,不便為投資行為,乃將股票登記與其配偶即被告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⒋至證人吳振源到庭證稱:吳鄒綉枝過世後,遺產分割有協議過二次。第一次遺產分割協議是在92年3 月1 日,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是在96年。一開始卡在稅金問題,所以協議將加和運輸公司股票登記在吳海水名下,協議當時吳振利說他有意見,後來說要補償吳振利,所以實際上是要將加和運輸公司股票給吳振利。一開始因為節稅問題,所以要登記給吳海水,後來經過討論後,吳振利表示他不滿,經過各個繼承人討論之後,又要登記給吳振利,寫在前面的意思是如果直接登記給吳振利,就沒有辦法節稅,所以前面的名字只寫一半,後來又在吳海水後面再寫吳振利的名字,這樣順序才符合,所以加和運輸公司股票是要先登記吳海水、然後再登記給吳振利,這是繼承人當時協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吳振源於102 年11月4 日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返還車輛等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對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沒有意見,會在同意書上面蓋章是因為同意將吳鄒綉枝所有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給吳海水,才在上面蓋章,並不是為了節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註記部分都有效,即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主,系爭核定通知書的加註為補充。只要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有變動就以變動為主,如果沒有變動,就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主。如果不是這樣的話,吳鄒綉枝四位繼承人不會在系爭核定通知書上加註後,共同交出每位印鑑、身分證等資料給代書蔡麗花去辦理,如果真的沒有同意的話,不同意的人就不會交出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給代書蔡麗花去辦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民事卷第224-225 頁),是證人吳振源前後證述內容關於加和公司股票究係分配予吳海水抑或吳振利已有歧異,而加和公司股票倘經遺產分割協議要分配給吳振利,則何以吳振利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手寫註記部分,未要求蔡麗花手寫註記振利等字,而係由蔡麗花將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後『振』用圓圈塗掉及『振利』以筆畫槓掉,僅留手寫註記『海水』等字?又倘依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加和公司股票係分配給吳振利,則吳振利大可以繼承為原因將股票過戶予其名下,何需如證人吳振源所言先登記給吳海水,再登記給被告,徒增手續之繁瑣?證人吳振源所為證述,不僅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證人蔡麗花證述內容有異,且與常情有違,自難遽予採信。 ⒌又被告雖辯稱:96年4 月18日之同意書係因節稅緣故所書立,所以必須將加和公司股票先過戶給吳海水,再過戶給被告,才能達到節稅效果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吳鄒綉枝於91年10月7 日死亡後,原告於93年5 月21日提出被繼承人吳鄒綉枝遺產、負債明細表,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據此核定遺產稅額為38,118元,繳納期間為93年2 月26日起至93年4 月25日止,而原告嗣於94年7 月11日繳清遺產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1 月9 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申請書、被繼承人遺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負債明細表等附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民事卷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顯見吳振利係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後,才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與原告、吳振宏、吳振源為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而吳振利於96年4 月18日所出具之同意書,既係於遺產稅核定後所出具,且當時遺產稅額已經確定,實難認該同意書係為節稅緣故所書立。況原告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申請核定遺產稅時,僅列出吳鄒綉枝遺產明細,並未實際列出各繼承人所分配取得財產之明細,則縱為節稅,有無必要另出具同意書,約定將吳鄒綉枝遺產中特定部分協議分歸何人取得,實有疑問。再者,吳鄒綉枝之遺產除上開同意書所載土地、建物及股票外,尚有其他財產,僅以同意書約定將吳鄒綉枝遺產中特定部分協議分歸何人取得,而非針對全部遺產為分配,是否確能達到節稅之目的,亦值懷疑,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難遽信屬實。 ⒍綜合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手寫註記、加和公司函文及證人蔡麗花之證詞,堪認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加和公司股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吳振利因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繼承取得系爭加和公司股票,並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加和公司股票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核其性質為兼具借名(借用名義部分),委任(委任辦理事務部分),委託(寄放股票部分)之混合契約,應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原告稱兩造間之契約為委託契約,容有誤會。又兩造間委託保管股票之行為既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加和公司股票,並當庭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堪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經終止。則原告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和公司股票及孳息44萬股,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加和公司股票及孳息合計44萬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不當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和公司股票,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票,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