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李黃麗娟、李啟信、李啟晃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昀達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徐鳳樞 詹益立 林祺豐 蔡鍾錦 蔡雲盛 徐懸良 徐新杯 徐樹生 徐金寶 詹景森 徐廖秋與 徐羅萬 徐若榛 徐儷綾 徐垂禧 徐玉珍 徐小玉 徐千田 徐揮雅 徐新昇 徐新岡 徐崑樹 吳祥璋 (已歿) 蔡雲正 蔡雲倉 蔡坤健 蔡雲輝 蔡玉珠 徐鳳昌 徐鳳閣 戴徐秀環 徐鳳朝 劉徐秀英 陳徐玉芸 熊林秀蓮 洪熊玉珍 鄒熊紫媛 熊克蒼 熊克衡 熊克仁 莊熊玉琴 熊秀珠 熊望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熊梅妃 熊梅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熊昌億 被 告 徐敬坤 熊克偉 熊克鴻 熊克興 熊振佐 熊秀美 廖熊彩雲 熊彩秀 徐細龍 徐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訴外人李東昇,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黃麗娟、李啟信、李啟晃(下稱李黃麗娟等三人)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五第4 至6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3 月20日北院木家家104 科繼字第538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47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認其承受訴訟已生效力。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李黃麗娟等三人於104 年1 月28日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將其繼承自李東昇之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77分之479 移轉登記與原告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1 頁),嗣經原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雖部分被告表示不同意,然本院審酌形式上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李黃麗娟等三人就本件訴訟較無利害關係,於104 年5 月18日裁定准許原告承當訴訟在案,此有前開裁定正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59 頁),則李黃麗娟等三人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說明。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東昇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李東昇與原告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後為撤回、追加及訴之變更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而渠等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原因事實,且渠等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被告徐廖秋與、徐羅萬、徐若榛、徐儷綾、徐垂禧、徐玉珍、徐小玉、徐千田、徐揮雅、蔡雲正、蔡雲倉、蔡坤健、蔡雲輝、蔡玉珠、熊林秀蓮、洪熊玉珍、鄒熊紫媛、熊克蒼、熊克衡、熊克仁、莊熊玉琴、熊秀珠、熊望伸、熊梅妃、熊昌億、熊梅英、熊克偉、熊克鴻、熊克興、熊振佐、熊秀美、廖熊彩雲、熊彩秀因繼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追加其等為本件被告,核屬對於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人追加其等為當事人,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確定請求拆除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四、另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祥璋於原告起訴前之91年4 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六第31頁),是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顯然欠缺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至原告雖於104 年7 月16日具狀更正當事人列表,其中尚包括已歿之訴外人熊克祥(見本院卷六第163 、164 頁,本院卷二第91頁),然綜觀原告所提出歷次書狀,均無對於訴外人熊克祥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聲明,訴之聲明亦未對熊克祥有何請求,是原告應係誤列熊克祥為本案當事人甚明,則熊克祥部份訴訟應無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亦無須對其裁判,附此說明。 五、本件被告詹益立、林祺豐、徐新杯、徐廖秋與、徐若榛、徐儷綾、徐垂禧、徐玉珍、徐小玉、徐千田、徐揮雅、徐新昇、徐崑樹、蔡雲正、蔡雲倉、蔡雲輝、蔡玉珠、徐鳳閣、戴徐秀環、徐鳳朝、劉徐秀英、陳徐玉芸、熊林秀蓮、洪熊玉珍、鄒熊紫媛、熊克蒼、熊克衡、熊克仁、莊熊玉琴、熊秀珠、熊梅妃、熊昌億、熊梅英、熊克偉、熊克鴻、熊克興、熊振佐、熊秀美、廖熊彩雲、熊彩秀、徐錦坤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李東昇提起本件訴訟時,原為李東昇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李東昇於訴訟繫屬中即104 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李黃麗娟等3 人與其他共有人,業於104 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經本院准予原告承當本件訴訟。惟被告竟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在其上業已興建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03 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㈡被告或被告之先人雖與李東昇曾簽定租賃契約書,然依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需租賃期限屆滿後另行協議始得續約,被告不得主張李東昇有默許而主張默示更新,則李東昇與被告或被告之先人間租賃關係應於68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上開日期後雖偶有部份被告或被告之先人繳交使用土地之補償金與李東昇,然此不能認為李東昇與被告或被告先人間有租賃之合意存在。況李東昇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縱認其有與被告或被告先人訂立租賃契約,其未經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所為出租,已違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能認為有效,從而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及將渠等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徐樹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徐金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徐金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 、4 、5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⒋被告詹景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⒌被告徐廖秋與、徐羅萬、徐若榛、徐儷綾、徐垂禧、徐玉珍、徐小玉、徐千田、徐揮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 、8 、9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⒍被告徐敬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11、1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⒎被告徐新杯、徐新昇、徐新岡、徐崑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1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⒏被告徐懸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6、17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⒐被告詹益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19、20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⒑被告蔡雲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22、23、27、28、30、32、3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⒒被告蔡鍾錦、蔡雲正、蔡雲倉、蔡坤健、蔡雲輝、蔡玉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25、26、2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⒓被告林祺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⒔被告徐鳳樞、戴徐秀環、徐鳳朝、劉徐秀英、陳徐玉芸、徐鳳昌、徐鳳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至3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⒕被告熊林秀蓮、洪熊玉珍、鄒熊紫媛、熊克蒼、熊克衡、熊克仁、莊熊玉琴、熊秀珠、熊望伸、熊梅妃、熊昌億、熊梅英、熊克偉、熊克鴻、熊克興、熊振佐、熊秀美、廖熊彩雲、熊彩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4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熊望伸部分:系爭土地原登記在玉山興業合名會社(下稱玉山會社)名下,當時伊父親有給付租金給玉山會社,55年間玉山會社解散後將系爭土地變更所有人為李木土、李黃罔市、李松齡、李遠豐、李東昇,而李木土為上開人等之家長,伊父親也有繼續向李木土繳納租金,當認其他共有人亦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嗣後李木土之子李東昇有再與渠等簽訂租賃契約,伊父親熊燕林於71、73、80、83年均有給付租金與李東昇,縱然未簽訂定期租賃契約,至少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而李東昇既未合法終止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且依證人李重堅之證述,可知李東昇得李木土家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堪認李東昇係代表全體共有人訂約,故租賃關係乃存在於被告渠等與共有人全體之間,被告即有占有權源存在。更遑論,玉山會社成立時,李東昇年紀尚小,不可能為股東,於玉山會社解散後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李東昇出租系爭土地縱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然此租賃關係應僅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拘束之效力,於締約當事人間仍當然有效,是李東昇應受其拘束,自不得代其餘共有人主張返還,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樹生部分:伊主張系爭土地李東昇並非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祖先,原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玉山會社取得土地後才有繳交租金,各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祖先均有繳交租金給李木土、李東昇,原告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徐金寶部分:同徐樹生所述,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詹景森部分:同徐樹生所述。 ㈤被告徐羅萬、徐揮雅部分:同徐樹生所述。徐羅萬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徐敬坤部分:同徐樹生所述,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徐新杯、徐新昇部分:同徐樹生所述。徐新杯另補稱:李東昇曾寫了一個面積表給被告徐鳳昌,以便通知被告收回土地,足證李東昇明知被告乃是租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徐新岡部分:同徐樹生所述,並補稱:系爭土地係李東昇於37年間私刻印章將玉山會社股東改為李東昇家族名下,並合併村莊內各土地而來,現又買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且69年後李東昇有再來收租,應為不定期租賃之意,依土地法第103 條,出租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徐懸良部分:同徐樹生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㈩被告蔡雲盛部分:同徐樹生所述,且補稱:伊父親蔡文光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林月登有租佃關係,其並同意建築農舍,於36年起地主才換成李木土。47年時李木土曾以玉山會社名義提告蔡文光竊佔,惟已判決無罪確定。嗣後伊也有跟李東昇簽立建地租賃契約書,訴外人廖添德也曾同意伊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坐落基地係無償使用,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蔡鍾錦、蔡坤健部分:同徐樹生所述。 被告徐鳳樞、徐鳳昌部分:同徐樹生所述。徐鳳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徐鳳昌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徐細龍部分:同徐樹生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餘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東昇於104 年1 月4 日死亡,李黃麗娟等3 人為李東昇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李東昇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㈡李東昇或李木土是否曾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㈢如有,此部分租賃關係是否已經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上開租賃關係是否仍然存在?㈣上開租賃關係是否因為違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上開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28日前之其他共有人是否亦生效力?㈤被告主張渠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所有權如登記為一造所有,其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對造有所爭執,應由對造負舉證責任,且縱使該登記為通謀虛偽表示之無效移轉行為,在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登記未依法塗銷前,登記名義人仍非不得行使系爭共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李東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277分之479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依法其受推定適法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自得以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甚明。被告雖辯稱李東昇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迭有主張渠等有繳交租金與李東昇,並提出李東昇簽收之租金收據多紙,詳如附表二收租證明欄所示,顯見被告皆係以承租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則被告應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揆諸上開說明,於李東昇之所有權未依法塗銷登記前,李東昇自得對渠等主張其適法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李東昇之母李黃罔市於37年7 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87頁),如何能於55年3 月12日與李東昇、李木土、李松齡、李遠豐自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玉山會社取得重劃前雲林縣○○段000 ○0 地號土地,進而取得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之登記顯有錯誤乙節,此部分登記雖確有以無權利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之瑕疵,然此要屬李黃罔市取得土地部分之瑕疵,尚難執此遽謂李東昇於55年3 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效之原因,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李東昇於55年3 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何瑕疵,自難謂李東昇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猜臆推測之詞,尚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時須就欲拆除之建物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又訴請拆除共有房屋者,應以房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8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徐金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 、5 之磚造平房部分: 經查,被告徐金寶於103 年5 月13日到庭稱:如附圖所示編號3 、5 之建物,係雲林縣崙背鄉○○村00鄰○○00號三合院(下稱新生11號)之正身,乃伊父親徐新松蓋的,上一代死亡後都沒有分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反面),而原告迄今就被告徐金寶上開之主張均不爭執,堪認附圖所示編號3 、5 之磚造平房為徐新松出資興建,現為徐新松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僅就被告徐金寶請求拆除上開編號3 、5 之磚造平房,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 ⒉原告請求被告徐金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4 之磚造平房部分: 經查,上開編號4 磚造平房為新生11號之右護龍,被告徐金寶於103 年5 月13日到庭稱右護龍係伊叔叔徐新雲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反面),顯然否認上開編號4 磚造平房為伊所有,參以本院履勘時,被告詹景森亦稱新生11號右護龍為被告徐樹生之祖父買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勘驗筆錄簽名,且迄未表示異議,顯見上開編號4 之磚造平房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徐金寶,而應為徐新雲之繼承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編號4 之磚造平房為徐金寶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徐金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 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詹景森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 之磚造平房部分: 經查,上開編號6 之磚造平房為新生11號之左護龍,原為被告詹景森之祖先出資興建,訴外人徐文亮則有繼承最後一間房間,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參以被告詹景森之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8 月22日到庭陳稱:編號6 建物前段是因為被告詹景森之母徐曾梅妹招贅其父親,才分給詹家,編號6 建物前段並沒有經過分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正、反面),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被告詹景森之父為訴外人詹阿明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51頁),則上開編號6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除被告詹景森外,應尚有其他詹阿明之繼承人以及訴外人徐文亮,洵堪認定。而原告僅對被告詹景森請求拆除上開編號6 之磚造平房,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⒋原告請求被告徐敬坤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1之磚造平房部分: 經查,本院102 年12月19日履勘時,被告詹景森稱上開編號11之磚造平房,位於新生11號左護龍東側徐文亮所加蓋平房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01 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勘驗筆錄簽名,且迄今未表示異議,顯見上開編號11之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徐文亮,而非被告徐敬坤。此外,訴外人新生12號鄰居鍾敬展亦於履勘時稱:徐敬坤所取得者為新生9 號水泥平房附連磚造平房(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0、12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101 頁反面),由是觀之亦可知徐敬坤並非編號11建物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徐敬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被告詹益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8之倉庫及廢棄魚池、編號19之磚木造建物、編號20之磚造平房部分: 經查,訴外人吳家村於履勘時稱上開編號18倉庫及廢棄魚池、編號19之磚木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生10號,係訴外人吳祥璋繼承吳阿發取得,訴外人吳敏雄則出資興建編號20磚造平房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於前開筆錄,迄今均未就此表示異議,是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非被告詹益立,則原告主張被告詹益立應拆除上開編號18至20之地上物,已難謂有理。況被告詹益立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之財產如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3、32之磚造平房,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顯見被告詹益立亦否認上開編號18至19之地上物為其所有,是原告請求詹益立應拆除上開編號18、19、20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請求被告蔡鍾錦、蔡雲正、蔡雲倉、蔡坤健、蔡雲輝、蔡玉珠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4之磚造平房部分: 經查,編號24之磚造平房為被告林祺豐所出資興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林祺豐並簽名於上開勘驗筆錄,原告迄今未就此表示異議,是上開編號24之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林祺豐,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蔡鍾錦、蔡雲正、蔡雲倉、蔡坤健、蔡雲輝、蔡玉珠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鍾錦、蔡雲正、蔡雲倉、蔡坤健、蔡雲輝、蔡玉珠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4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即無足取,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被告蔡鍾錦、蔡玉珠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5之磚造平房、編號26之磚造石棉瓦屋頂、編號29之鐵皮屋部分: 經查,編號25之磚造平房、編號26之磚造石棉瓦屋頂建物、編號29之鐵皮屋,為訴外人蔡文財之4 個兒子即被告蔡雲正、蔡雲倉、蔡坤健、蔡雲輝所出資興建,並非繼承自渠等之父蔡文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01 頁反面),被告蔡雲蒼、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勘驗筆錄簽名,且未表示異議,顯見上開編號25之磚造平房、編號26之磚造石棉瓦屋頂、編號29之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應僅為被告蔡雲正、蔡雲倉、蔡坤健、蔡雲輝,而被告蔡鍾錦、蔡玉珠並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以被告蔡鍾錦、蔡玉珠為被告,請求渠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5之磚造平房、編號26之磚造石棉瓦屋頂、編號29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原告請求被告蔡雲盛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2、33之磚造平房部分: 經查,本院102 年12月19日履勘時,被告詹益立稱:上開編號32、33之磚造平房為伊祖父所出資興建,嗣後因協議分割由伊繼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正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勘驗筆錄簽名,且未就被告詹益立上開陳述表示異議,顯見上開編號32、33之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詹益立,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蔡雲盛,則於原告請求被告蔡雲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3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⒐原告請求被告徐鳳樞、徐鳳昌、徐鳳閣、戴徐秀環、徐鳳朝、劉徐秀英、陳徐玉芸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4至38建物部分: 經查,被告徐鳳樞稱上開編號35建物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崙背鄉○○村00鄰○○0 號建物(下稱新生1 號),係被告徐鳳樞等共8 名兄弟姐妹(指訴外人徐鳳國、被告戴徐秀環、徐鳳樞、徐鳳朝、劉徐秀英、陳徐玉芸、徐鳳昌、徐鳳閣,下稱徐鳳樞等8 人)共同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本院於102 年12月19日履勘現場時,新生1 號圍牆內空地有上開編號34之車庫、編號36之磚造平房、編號37之鴿舍、編號38之豬舍,其中編號38之豬舍為被告徐鳳樞之父即訴外人徐華泉出資興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未就此有所爭執,堪認上開編號38豬舍為徐華泉興建無疑。而上開編號34之車庫、編號36之磚造平房、編號37之鴿舍既在新生1 號圍牆內,應屬新生1 號建物之從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應為編號35建物之所有人(即徐鳳樞等8 人)。惟徐華泉及其配偶分別於77年5 月24日、64年12月10日已死亡,繼承人為徐鳳樞等8 人等情,此有徐華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 270 頁),足見上開編號38之豬舍應為徐鳳樞等8 人繼承而維持公同共有。又上開編號34至37之建物亦為徐鳳樞等8 人共有業如前述,則上開編號34至38之建物應為徐鳳樞等8 人共有,然徐鳳國嗣於94年6 月2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是於徐鳳國死亡後,上開編號34至38之建物應為徐鳳國之繼承人與被告戴徐秀環、徐鳳樞、徐鳳朝、劉徐秀英、陳徐玉芸、徐鳳昌、徐鳳閣共有,然原告並未列徐鳳國之繼承人為被告,此部分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至為顯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原告請求被告徐鳳樞、徐鳳昌、徐鳳閣、戴徐秀環、徐鳳朝、劉徐秀英、陳徐玉芸拆除附圖所示編號39建物部分: 經查,上開編號39之磚造平房為訴外人熊燕林所出資興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正面),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勘驗筆錄上簽名,迄今均未表示異議,足認上開編號39之磚造平房為熊燕林出資興建。而熊燕林之繼承人為熊克仁、莊熊玉琴、熊秀珠、熊望伸、熊梅妃、熊昌億、熊梅英,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卷二第89至99頁),是上開編號39之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徐鳳樞、徐鳳昌、徐鳳閣、戴徐秀環、徐鳳朝、劉徐秀英、陳徐玉芸,則原告請求被告徐鳳樞、徐鳳昌、徐鳳閣、戴徐秀環、徐鳳朝、劉徐秀英、陳徐玉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餘共有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⒒原告請求被告熊林秀蓮、洪熊玉珍、鄒熊紫媛、熊克蒼、熊克衡、熊克仁、莊熊玉琴、熊秀珠、熊望伸、熊梅妃、熊昌億、熊梅英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41之磚造平房部分: 經查,上開編號41磚造平房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鄰○○0 號三合院右護龍之西側,屬於豬寮、增建房間,為訴外人熊燕連出資興建,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右護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 頁、第112 頁上方、第113 頁下方、第115 頁上方),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於上開筆錄,迄今亦未表示異議,足認此部分豬舍為熊燕連興建。又熊燕連之繼承人為被告熊克偉、熊克鴻、熊克興、熊振佐、熊秀美、廖雄彩雲、熊彩秀,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29 至237 頁),則除上開熊燕連之繼承人部份外,原告請求被告熊林秀蓮、洪熊玉珍、鄒熊紫媛、熊克蒼、熊克衡、熊克仁、莊熊玉琴、熊秀珠、熊望伸、熊梅妃、熊昌億、熊梅英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41之豬舍則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⒓綜上,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 至6 、11、18至20、24、32至39之地上物,各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錯誤及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建物請求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蔡鍾錦、蔡玉珠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5、26、29之建物,被告熊林秀蓮、洪熊玉珍、鄒熊紫媛、熊克蒼、熊克衡、熊克仁、莊熊玉琴、熊秀珠、熊望伸、熊梅妃、熊昌億、熊梅英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41之建物,係就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人而為請求,此部分訴訟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㈢本件原告另主張如附圖編號1 至2 、7 至10、12至17、21至23、25至31、40至41所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 條固有明文。然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亦有明定。是故基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而收回該基地時,仍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基地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租用基地,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2 、7 至10、12至17、21至23、25至31、40至41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渠等或其祖先曾與李東昇租用系爭土地,亦曾就系爭土地繳付租金與李東昇,並提出如附表二「收租證明」欄所示之文件及本院卷一第94頁之手抄筆記(內容詳如附表二「手抄筆記承租人面積」欄所示,下稱系爭手抄筆記)為證,參以本院103 年6 月27日訊問李東昇時,其陳稱:系爭土地伊有跟管理員去跟建物所有權人收租金,伊有去跟很多人收租,伊有跟如附表二「李東昇陳述」欄所示之人收過租金,系爭手抄筆記是伊親筆寫的,代表應收的租金,上面寫的面積是測量員即訴外人李清秀算出來應該要跟建物所有人收取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反面),而李東昇受上開訊問時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是上開陳述核屬原告自認曾收受如附表二「李東昇陳述」欄所示之人租金,以及如附表二「手抄筆記承租人面積欄」所示之人曾與李東昇有租約存在等事實。原告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既承當成為本件原告,亦應受其拘束,則李東昇有收受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己或其父母給付之租金,自堪認定。李東昇既稱上開金錢給付為租金之性質,則李東昇與上開給付租金之人間已合意成立租賃關係,且李東昇復自承系爭手抄筆記係依李清秀測量而計算之租金,足認其與系爭手抄筆記所列之人亦有租賃關係存在,參以系爭手抄筆記所列出租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多未大於首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可見系爭手抄筆記應屬系爭土地出租之測量文件,則李東昇與上開繳付租金及系爭手抄筆記所載之人間有租賃關係,應堪認定。又上開繳付租金或系爭手抄筆記所載之人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本身或被繼承人,從而,綜合系爭手抄筆記內容及李東昇自認之事實,可知附圖編號1 至2 、7 至10、12至17、21至23、25至31、40至4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因繼承或因繳付租金,而與李東昇間就渠等所有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次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大部分屬於雲林縣崙背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266 之5 地號土地),此有雲林縣洲仔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266 之5 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四第40至43頁)、266 之5 地號土地複丈圖、系爭土地透明圖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外放民事證件存置袋)。而266 之5 地號土地係於41年11月2 日自原雲林縣崙背鄉○○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當時為玉山會社所有;嗣於55年3 月12日因解散而名義變更為李東昇與訴外人即李東昇之父李木土、李東昇之母李黃罔市、李東昇之姊李松齡、李東昇之弟李遠豐共有;而於57年4 月1 日系爭土地農地重劃登記時,共有人仍為上開5 人;又於82年4 月23日因李木土死亡,將李木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訴外人李陳瑞娪、李昭蓉、李明智、金李明理、李明裕、李明照、李松齡、李東昇、李遠豐、李重堅、李恒姝、呂李恒蓁、李伯灝、李宗宜等14人(下稱李陳瑞娪等14人);再於82年6 月5 日因李黃罔市死亡,將李黃罔市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李陳瑞娪等14人;另於82年12月28日因李伯灝死亡,將李伯灝之應有部分繼承登記與訴外人李蕙如、李蕙敏,此有266 之5 地號人工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08 至121 頁,卷四第52、60頁),顯見系爭土地自36年至82年為止,共有人均為李木土之家人,且自李木土61年死亡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為李東昇之同輩兄弟姊妹或晚輩。又證人即李東昇四弟李重堅於本院結證稱:李東昇係伊大哥,伊聽家裡的人講,李木土曾經是玉山會社法定代理人,系爭土地伊父親在的時候都是伊爸爸在處理,後來土地都是伊大哥在處理,伊二哥李遠豐、大姐李松齡都沒有管土地的事,兄弟姊妹都有同意大哥處理系爭土地上面的使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 至175 頁)。是綜合上開事證互為勾稽後,可知系爭土地原為李木土家產,本由李木土負責管理使用,嗣李木土於61年4 月2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李東昇管理使用,其管理使用並為其餘土地共有人即李木土家人所同意,此除有李重堅證詞可證外,亦與李東昇提出其與蔡文光簽定之建地租賃契約書載明李東昇為建地出租人代表等情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則李東昇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堪認定。 ⒋承上,李東昇既已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其復與附圖編號1 至2 、7 至10、12至17、21至23、25至31、40至4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主張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有占用之權源。又上開租賃關係除附圖編號21至23、27至28、30所示建物之外,均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蓋李東昇自陳:除了跟蔡文光簽約外,均無跟其他人簽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顯見李東昇收受上開租金時,均未與蔡文光以外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訂有書面租賃契約。而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如當事人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意思。準此,上開租賃關係既屬於基地租賃契約,一般情形其租賃期限應逾1 年,且此部分租賃契約又未訂立字據,則依民法第422 條規定,上開李東昇與附圖編號1 至2 、7 至10、12至17、25至26、29、31、40至4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間之租賃關係,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至蔡文光所承租之附圖編號21至23、27至28、30部分土地,雖有書面定期租賃契約,然該契約租賃期間僅至68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且李東昇自承於82年間曾把建地租給蔡文光,並有82年8 月3 日租金收據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足認李東昇於上開書面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另行與蔡文光成立未定字據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是被告蔡雲盛繼承蔡文光與李東昇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後,其與李東昇間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可認定。又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依首揭說明,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則原告主張上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未付租金而終止等語,須舉證證明其已催告被告支付租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自應認上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從而,附表二編號1 至2 、7 至10、12至17、21至23、25至31、40至4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基於其與李東昇間租賃關係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⒌原告雖主張李東昇向各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收取金錢之性質為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不能認為李東昇有與渠等訂立租賃契約之意等語,然李東昇於本院陳稱:收這錢的意思是他們有繳租金就讓他們繼續住,不願意繳,伊就不願意租他;約80幾年間收不到租金,伊就認為租約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25 頁反面),顯見李東昇認此部分金錢給付為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對價,核其性質應屬於租金之給付無疑,況李東昇本人亦同意80幾年間系爭土地租約尚存在,否則何須終止租約?是其與曾給付租金之人之間,應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原告主張李東昇所收取之金錢為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云云,與李東昇所述顯有齟齬,尚非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李東昇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縱認其與上開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訂立租約,亦屬違反民法第820 條規定,不得對於全體土地共有人發生效力等語,然李東昇係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使用管理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乃臨訟卸責之詞,已非可採。況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李東昇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然租賃關係仍存在於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與李東昇之間,李東昇本不得對於被告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係代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語,惟所謂全體共有人實包括李東昇本人,此部分訴訟自有違李東昇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至李東昇為其他共有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亦有藉由代他人行使權利以脫免本身交付租賃物義務之嫌,其行使權利應已違反誠信原則。復參酌被告或被告之先人,自系爭土地為玉山會社所有時,即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此觀李東昇、李重堅均陳稱系爭土地於玉山會社存在時期即有佃農蓋房子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卷四第175 頁),則被告或被告之先人居住於系爭土地至今已60年以上,其居住時間不僅早於李東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且其搭蓋建物之多,占用面積之廣(4,863 平方公尺),已足形成一完整鄉村聚落。是此60年期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如此大規模之興建房屋均未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甚且李東昇復於66年至82年間多次向居民收受租金,有附表二「收租證明」欄所示文件在卷可按,已足可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正當信任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該些共有人應不欲行使其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權利,是縱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未明示同意李東昇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應認為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60年後,對於被告主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至本件訴訟雖經李東昇之繼承人承受,再經原告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當,形式上訴訟當事人已非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然原告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既係承當李東昇之訴訟地位,並利用李東昇前階段訴訟之訴訟成果,亦應當然承受李東昇之權利瑕疵,則自不能僅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與原告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可補正上開瑕疵,況原告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吳俊翰於承受訴訟前履勘時亦有到場,此有履勘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下方),是原告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租賃爭議亦知之甚詳,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能謂其不知李東昇上開違反誠信原則主張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首開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霖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3 至6 、11、18至20、24、32至39所示之地上物,各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錯誤及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建物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與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7 至10、12至17、21至23、25至31、40至41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李東昇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李東昇係經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則上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對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主張有權占用,故原告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7 至10、12至17、21至23、25至31、40至41所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前開建物,並返還前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與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亦無理由,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蔡鍾錦、蔡玉珠拆除如附圖編號25、26、29所示建物,被告熊林秀蓮、洪熊玉珍、鄒熊紫媛、熊克蒼、熊克衡、熊克仁、莊熊玉琴、熊秀珠、熊望伸、熊梅妃、熊昌億、熊梅英拆除如附圖編號41之建物,並返還前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係就非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為請求,此部分訴訟亦無理由,亦應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曾玲玲 附表一 ┌──┬────┬───────┬───────────────────┐ │編號│訴訟行為│日期 │內容 │ ├──┼────┼───────┼───────────────────┤ │ 1 │起訴 │102 年11月14日│訴之聲明: │ │ │ │(見本院卷一第│一、被告徐鳳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 │ │5 至6 頁) │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 │ │ │ │ 上物清除(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 │ │ │ │ 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餘共有人。│ │ │ │ │二、被告熊燕林、熊燕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 │ │ │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0平方│ │ │ │ │ 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面積、位置均以實│ │ │ │ │ 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餘│ │ │ │ │ 共有人。 │ │ │ │ │三、被告詹益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 │ │ │ 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 │ │ │ │ 上物清除(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 │ │ │ │ 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餘共有人。│ │ │ │ │四、被告蔡新田、林祺豐、蔡鍾錦、蔡雲盛│ │ │ │ │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 │ │ │ D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上物清除(面積│ │ │ │ │ 、位置均以實測為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 │ │ │ │ 昇及其餘共有人。 │ │ │ │ │五、被告徐懸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 │ │ │ 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 │ │ │ │ 上物清除(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 │ │ │ │ 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餘共有人。│ │ │ │ │六、被告徐新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 │ │ │ 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 │ │ │ │ 上物清除(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 │ │ │ │ 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餘共有人。│ │ │ │ │七、被告吳敏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 │ │ │ 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 │ │ │ │ 上物清除(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 │ │ │ │ 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餘共有人。│ │ │ │ │八、被告徐樹生、徐文亮、徐金寶應將系爭│ │ │ │ │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 │ │ │ │ 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面積、位│ │ │ │ │ 置均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 │ │ │ │ 昇及其餘共有人。 │ │ │ │ │九、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 │ │ 行。 │ ├──┼────┼───────┼───────────────────┤ │ 2 │聲請(追│103 年5 月13日│追加: │ │ │加被告、│(見本院卷一第│詹景森、徐廖秋與、徐羅萬、徐若榛、徐儷│ │ │變更聲明│282 至287頁) │綾、徐垂禧、徐玉珍、徐小玉、徐千田、徐│ │ │) │ │揮雅、徐新昇、徐新岡、徐崑樹、吳祥璋、│ │ │ │ │蔡雲正、蔡雲倉、蔡坤健、蔡雲輝、蔡玉珠│ │ │ │ │、徐鳳昌、徐鳳閣、戴徐秀環、徐鳳朝、劉│ │ │ │ │徐秀英、陳徐玉芸、熊燕連為被告。 │ │ │ │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 │ │ │ │一、被告詹景森、徐樹生、徐文亮、徐金寶│ │ │ │ │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 │ │ │ │ 3 、4 、5 、6 之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 │ │ │ │ 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 │ │ │ │ 其餘共有人。 │ │ │ │ │二、被告徐廖秋與、徐羅萬、徐若榛、徐儷│ │ │ │ │ 綾、徐垂禧、徐玉珍、徐小玉、徐千田│ │ │ │ │ 、徐揮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 7 、8 、9 之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 │ │ │ │ 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餘│ │ │ │ │ 共有人。 │ │ │ │ │三、被告徐懸良、徐新杯、徐新昇、徐新岡│ │ │ │ │ 、徐崑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 13、14、15、16之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 │ │ │ │ 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 │ │ │ │ 其餘共有人。 │ │ │ │ │四、被告詹益立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 │ │ │ 號17、18、19、20之如附圖所示面積之│ │ │ │ │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 │ │ │ │ 及其餘共有人。 │ │ │ │ │五、被告吳敏雄、吳祥璋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 │ │ │ 圖所示編號21、22之如附圖所示面積之│ │ │ │ │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 │ │ │ │ 及其餘共有人。 │ │ │ │ │六、被告蔡新田、林祺豐、蔡雲盛、蔡鍾錦│ │ │ │ │ 、蔡雲正、蔡雲倉、蔡坤健、蔡雲輝、│ │ │ │ │ 蔡玉珠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 │ │ │ │ 、24、25、26、27、28、29、30、31、│ │ │ │ │ 32、33之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予以│ │ │ │ │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餘共有│ │ │ │ │ 人。 │ │ │ │ │七、被告徐鳳樞、戴徐秀環、徐鳳朝、劉徐│ │ │ │ │ 秀英、陳徐玉芸、徐鳳昌、徐鳳閣應將│ │ │ │ │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35、36、│ │ │ │ │ 37、38、39之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 │ │ │ │ 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餘│ │ │ │ │ 共有人。 │ │ │ │ │八、被告熊燕林、熊燕枝、熊燕連應將系爭│ │ │ │ │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41之如附圖所│ │ │ │ │ 示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 │ │ │ 予李東昇及其餘共有人。 │ │ │ │ │九、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 │ │ 行。 │ ├──┼────┼───────┼───────────────────┤ │ 3 │聲請(更│103 年5 月26日│更正、追加訴之聲明: │ │ │正暨追加│(見本院卷二第│一、被告徐樹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 │) │33至37頁) │ 號1 之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 │ │ │ │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餘共有人│ │ │ │ │ 。 │ │ │ │ │二、被告徐金寶、徐細龍、徐錦坤應將系爭│ │ │ │ │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 之如附圖所示面│ │ │ │ │ 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 │ │ │ │ 東昇及其餘共有人。 │ │ │ │ │三、被告徐金寶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 │ │ │ 號3 、4 、5 之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 │ │ │ │ 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 │ │ │ │ 餘共有人。 │ │ │ │ │四、被告詹景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 │ │ │ 號6 之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 │ │ │ │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餘共有人│ │ │ │ │ 。 │ │ │ │ │五、被告徐廖秋與、徐羅萬、徐若榛、徐儷│ │ │ │ │ 綾、徐垂禧、徐玉珍、徐小玉、徐千田│ │ │ │ │ 、徐揮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 7 、8 、9 之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 │ │ │ │ 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餘│ │ │ │ │ 共有人。 │ │ │ │ │六、被告徐新杯、徐新昇、徐新岡、徐崑樹│ │ │ │ │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13、14之如│ │ │ │ │ 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 │ │ │ │ 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餘共有人。 │ │ │ │ │七、被告徐懸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 │ │ │ 15、16、17之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 │ │ │ │ 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餘│ │ │ │ │ 共有人。 │ │ │ │ │八、被告詹益立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 │ │ │ 號18、19、20之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 │ │ │ │ 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 │ │ │ │ 餘共有人。 │ │ │ │ │九、被告蔡雲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 │ │ │ 號21、22、23、27、28、30、32、33之│ │ │ │ │ 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 │ │ │ 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餘共有人。 │ │ │ │ │十、被告蔡鍾錦、蔡雲正、蔡雲倉、蔡坤健│ │ │ │ │ 、蔡雲輝、蔡玉珠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 │ │ │ 所示編號24、25、26、29之如附圖所示│ │ │ │ │ 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 │ │ │ 李東昇及其餘共有人。 │ │ │ │ │、被告林祺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 │ │ │ 號之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 │ │ │ │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餘共有人│ │ │ │ │ 。 │ │ │ │ │、被告徐鳳樞、戴徐秀環、徐鳳朝、劉徐│ │ │ │ │ 秀英、陳徐玉芸、徐鳳昌、徐鳳閣應將│ │ │ │ │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35、36、│ │ │ │ │ 37、38、39之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 │ │ │ │ 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餘│ │ │ │ │ 共有人。 │ │ │ │ │、被告熊燕林、熊燕枝、熊燕連應將系爭│ │ │ │ │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41之如附圖所│ │ │ │ │ 示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 │ │ │ 予李東昇及其餘共有人。 │ ├──┼────┼───────┼───────────────────┤ │ 4 │聲請(追│103 年6 月3 日│追加: │ │ │加) │(見本院卷二第│熊林秀蓮、洪熊玉珍、鄒熊紫媛、熊克蒼、│ │ │ │78至80頁) │熊克衡、熊克仁、莊熊玉琴、熊秀珠、熊望│ │ │ │ │伸、熊梅妃、熊昌億、熊梅英為被告。 │ ├──┼────┼───────┼───────────────────┤ │ 5 │聲請(追│103 年7 月4 日│追加: │ │ │加) │(見本院卷二第│徐敬坤為被告。 │ │ │ │138 頁) │追加訴之聲明: │ │ │ │ │、被告徐敬坤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 │ │ │ 號10、11、12之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 │ │ │ │ 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東昇及其│ │ │ │ │ 餘共有人。 │ ├──┼────┼───────┼───────────────────┤ │ 6 │聲請(撤│104 年6 月11日│撤回: │ │ │回、追加│(見本院卷六第│被告熊燕連。 │ │ │) │6至7頁) │追加: │ │ │ │ │熊克偉、熊克鴻、熊克興、熊振佐、熊秀美│ │ │ │ │、廖熊彩雲、熊彩秀 │ │ │ │ │追加訴之聲明: │ │ │ │ │、被告熊林秀蓮、洪熊玉珍、鄒熊紫媛、│ │ │ │ │ 熊克蒼、熊克衡、熊克仁、莊熊玉琴、│ │ │ │ │ 熊秀珠、熊望伸、熊梅妃、熊昌億、熊│ │ │ │ │ 梅英、熊克偉、熊克鴻、熊克興、熊振│ │ │ │ │ 佐、熊秀美、廖熊彩雲、熊彩秀應將系│ │ │ │ │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41之如附圖│ │ │ │ │ 所示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 │ │ │ │ 還予李東昇及其餘共有人。 │ ├──┼────┼───────┼───────────────────┤ │ 7 │追加及撤│104 年7 月3 日│追加: │ │ │回聲請 │(見本院卷六第│徐細龍、徐錦坤為被告。 │ │ │ │144頁) │撤回: │ │ │ │ │被告徐文亮、吳敏雄、蔡新田。 │ └──┴────┴───────┴───────────────────┘ 附表二 ┌──┬───────┬─────┬───┬───┬────┬─────┬──────┐ │編號│建物所有權人或│認定出處 │占用面│手抄筆│收租證明│李東昇陳述│備註 │ │(同│事實上處分權人│ │積 │記承租│ │(本院卷二│ │ │附圖│ │ │ │人面積│ │第123 至 │ │ │編號│ │ │ │ │ │127頁 ) │ │ │) │ │ │ │ │ │ │ │ ├──┼───────┼─────┼───┼───┼────┼─────┼──────┤ │1 │徐樹生 │102 年12月│129㎡ │徐新雲│①徐新松│徐新雲(徐│ │ │ │ │13日、同年│ │0.1035│ 租谷單│樹生之父)│ │ │ │ │12月19日及│ │甲(10│ 據22紙│、徐新松(│ │ │ │ │103 年5 月│ │03.85 │ (52年 │徐金寶之父│ │ │ │ │13日筆錄(│ │㎡) │ 11月26│)68年後有│ │ │ │ │見本院卷一│ │ │ 日至79│繳納租金。│ │ │ │ │第64頁正、│ │ │ 年8 月│ │ │ │ │ │反面、第 │ │ │ 24日)│ │ │ │ │ │101 頁反面│ │ │②徐新雲│ │ │ │ │ │、第272 頁│ │ │ 租谷單│ │ │ │ │ │反面) │ │ │ 據乙紙│ │ │ ├──┼───────┤ ├───┼───┤③徐細寶│ ├──────┤ │2 │徐金寶、徐細龍│ │171㎡ │徐細寶│ 租谷單│ │ │ │ │、徐錦坤 │ │ │0.2147│ 據乙紙│ │ │ │ │ │ │ │甲(20│(見本院│ │ │ ├──┼───────┤ ├───┤82.38 │卷一第27│ ├──────┤ │3 │徐新松之繼承人│ │91㎡ │㎡) │4 至275 │ │原告僅請求徐│ │ │ │ │ │ │頁、第28│ │金寶拆除,當│ │ │ │ │ │ │0 至281-│ │事人不適格 │ ├──┼───────┤ ├───┼───┤1 頁) │ ├──────┤ │4 │徐新雲之繼承人│ │148㎡ │同上開│ │ │徐金寶非前開│ │ │ │ │ │編號1 │ │ │建物所有權人│ │ │ │ │ │ │ │ │或事實上處分│ │ │ │ │ │ │ │ │權人,原告請│ │ │ │ │ │ │ │ │求其拆除為無│ │ │ │ │ │ │ │ │理由 │ ├──┼───────┤ ├───┼───┤ │ ├──────┤ │5 │徐新松之繼承人│ │102㎡ │同上開│ │ │原告僅請求徐│ │ │ │ │ │編號2 │ │ │金寶拆除,當│ │ │ │ │ │、3 │ │ │事人不適格 │ ├──┼───────┼─────┼───┼───┼────┼─────┼──────┤ │6 │徐文亮、詹阿明│102 年12月│243㎡ │徐曾梅│ │徐文亮、徐│原告僅請求詹│ │ │之繼承人 │13日、同年│ │妹0.11│ │曾梅妹(詹│景森拆除,當│ │ │ │12月19日、│ │40甲(│ │景森之母)│事人不適格 │ │ │ │103 年8 月│ │1105.6│ │68年後有繳│ │ │ │ │22日筆錄、│ │9 ㎡)│ │租金。 │ │ │ │ │詹景森戶籍│ │;徐文│ │ │ │ │ │ │謄本(見本│ │亮0.05│ │ │ │ │ │ │院卷一第64│ │52甲(│ │ │ │ │ │ │頁反面、第│ │535.38│ │ │ │ │ │ │101 頁反面│ │㎡) │ │ │ │ │ │ │、本院卷三│ │ │ │ │ │ │ │ │第6 頁正、│ │ │ │ │ │ │ │ │反面、本院│ │ │ │ │ │ │ │ │卷六第51頁│ │ │ │ │ │ │ │ │) │ │ │ │ │ │ ├──┼───────┼─────┼───┼───┼────┼─────┼──────┤ │7 │徐羅奎之繼承人│102 年12月│94㎡ │徐羅奎│ │徐羅奎68年│ │ ├──┤即徐廖秋與、徐│19日筆錄、├───┤0.0630├────┤後有繳租金├──────┤ │8 │若榛、徐儷綾、│徐羅奎繼承│93㎡ │甲(61│ │。 │ │ ├──┤徐垂禧、徐玉珍│系統表及繼├───┤1.04㎡├────┤ ├──────┤ │9 │、徐小玉、徐千│承人戶籍謄│17㎡ │) │ │ │ │ │ │田、徐揮雅、徐│本(見本院│ │ │ │ │ │ │ │羅萬等9 人 │卷一第101 │ │ │ │ │ │ │ │ │頁反面、第│ │ │ │ │ │ │ │ │243 至254 │ │ │ │ │ │ │ │ │頁) │ │ │ │ │ │ ├──┼───────┼─────┼───┼───┼────┼─────┼──────┤ │10 │徐敬坤 │102 年12月│132㎡ │徐鳳英│ │徐鳳英(徐│ │ │ │ │19日筆錄(│ │0.0794│ │敬坤之母)│ │ │ │ │見本院卷第│ │甲(77│ │68年後有繳│ │ │ │ │101 頁反面│ │0 ㎡,│ │租金。 │ │ │ │ │、第102 正│ │徐鳳英│ │ │ │ │ │ │面) │ │為徐敬│ │ │ │ │ │ │ │ │坤之母│ │ │ │ │ │ │ │ │,見卷│ │ │ │ │ │ │ │ │六第49│ │ │ │ │ │ │ │ │頁) │ │ │ │ ├──┼───────┼─────┼───┼───┼────┼─────┼──────┤ │11 │徐文亮 │102 年12月│80㎡ │徐文亮│ │ │徐敬坤非前開│ │ │ │19日筆錄(│ │0.0552│ │ │建物所有權人│ │ │ │見本院卷第│ │甲(53│ │ │或事實上處分│ │ │ │101 頁反面│ │5.38㎡│ │ │權人,原告請│ │ │ │) │ │) │ │ │求其拆除為無│ │ │ │ │ │ │ │ │理由 │ ├──┼───────┼─────┼───┼───┼────┼─────┼──────┤ │12 │徐敬坤 │同上開編號│178㎡ │同上開│ │同上開編號│ │ │ │ │10 │ │編號10│ │10 │ │ ├──┼───────┼─────┼───┼───┼────┼─────┼──────┤ │13 │徐新杯、徐新昇│102 年12月│78㎡ │ │ │徐德清(徐│ │ │ │、徐新岡、徐崑│13日、同年│ │ │ │新杯等4 人│ │ │ │樹 │12月19日筆│ │ │ │之父,見本│ │ │ │ │錄(見本院│ │ │ │院卷六第18│ │ │ │ │卷一第64頁│ │ │ │頁、第29至│ │ │ │ │正面、第10│ │ │ │30頁)有繳│ │ │ │ │1頁反面) │ │ │ │租金。 │ │ ├──┤ │ ├───┼───┼────┼─────┼──────┤ │14 │ │ │187㎡ │ │ │ │ │ ├──┼───────┼─────┼───┼───┼────┼─────┼──────┤ │15 │徐懸良 │103 年5 月│311㎡ │ │ │徐松城(徐│ │ ├──┤ │13日筆錄(├───┼───┼────┤懸良之父,├──────┤ │16 │ │見本院卷一│82㎡ │ │ │見本院卷六│ │ ├──┤ │第272 頁反├───┼───┼────┤第17頁)68├──────┤ │17 │ │面) │101㎡ │ │ │年後有繳租│ │ │ │ │ │ │ │ │金。 │ │ ├──┼───────┼─────┼───┼───┼────┼─────┼──────┤ │18 │吳祥璋之繼承人│102 年12月│45㎡ │吳祥璋│ │ │詹益立非前開│ │ │ │13日、同年│ │0.0740│ │ │建物所有權人│ ├──┤ │12月19日筆├───┤甲(71├────┼─────┤或事實上處分│ │19 │ │錄(見本院│209㎡ │7.73㎡│ │ │權人,原告請│ │ │ │卷一第64頁│ │) │ │ │求其拆除為無│ │ │ │正面、第10│ │ │ │ │理由 │ │ │ │1頁反面) │ │ │ │ │ │ ├──┼───────┼─────┼───┼───┼────┼─────┼──────┤ │20 │吳敏雄 │102 年12月│260㎡ │吳敏雄│①建地租│①承認吳敏│詹益立非前開│ │ │ │13日、同年│ │0.0560│ 貸契約│ 雄之租谷│建物所有權人│ │ │ │12月19日及│ │甲(54│ 書(66│ 收據 │或事實上處分│ │ │ │103 年5 月│ │3.14㎡│ 年1 月│②承認吳敏│權人,原告請│ │ │ │13日筆錄 │ │) │ 1 日至│ 雄提出之│求其拆除為無│ │ │ │(見本院卷│ │ │ 68年12│ 建地租賃│理由 │ │ │ │一第64頁正│ │ │ 月30日│ 契約書係│ │ │ │ │面、第101 │ │ │ ) │ 其授權簽│ │ │ │ │頁反面、第│ │ │②吳敏雄│ 訂 │ │ │ │ │273正面) │ │ │ 租谷收│ │ │ │ │ │ │ │ │ 據10紙│ │ │ │ │ │ │ │ │ (64年8│ │ │ │ │ │ │ │ │ 月5日 │ │ │ │ │ │ │ │ │ 至82年│ │ │ │ │ │ │ │ │ 8月3日│ │ │ │ │ │ │ │ │ ) │ │ │ │ │ │ │ │ │(見本院│ │ │ │ │ │ │ │ │卷一第14│ │ │ │ │ │ │ │ │5 至148 │ │ │ │ │ │ │ │ │頁、卷二│ │ │ │ │ │ │ │ │第134 至│ │ │ │ │ │ │ │ │137 頁)│ │ │ ├──┼───────┼─────┼───┼───┼────┼─────┼──────┤ │21 │蔡雲盛 │102 年12月│61㎡ │蔡文光│①蔡文光│①承認與蔡│ │ │ │ │13日、同年│ │0.0490│ 建地租│ 文光(蔡│ │ ├──┤ │12月19日及├───┤甲(47│ 貸契約│ 雲盛之父├──────┤ │22 │ │103 年5 月│43㎡ │5.25㎡│ 書(65│ )租約及│ │ │ │ │13日筆錄 │ │) │ 年6 月│ 82年之租│ │ ├──┤ │(見本院卷├───┤ │ 30日至│ 谷收據。├──────┤ │23 │ │一第64頁正│48㎡ │ │ 68年12│②承認蔡文│ │ │ │ │面、第101 │ │ │ 月30日│ 光之建地│ │ │ │ │頁反面、第│ │ │ ) │ 租賃契約│ │ │ │ │273正面) │ │ │②蔡文光│ 是跟管理│ │ │ │ │ │ │ │ 82年8 │ 員簽的,│ │ │ │ │ │ │ │ 月3 日│ 自68年12│ │ │ │ │ │ │ │ 租谷收│ 月30日未│ │ │ │ │ │ │ │ 據1 紙│ 再簽約。│ │ │ │ │ │ │ │③65年11│③82年間有│ │ │ │ │ │ │ │ 月23日│ 把建地租│ │ │ │ │ │ │ │ 實測圖│ 給蔡文光│ │ │ │ │ │ │ │④蔡雲盛│ 。 │ │ │ │ │ │ │ │ 86年7 │ │ │ │ │ │ │ │ │ 月24日│ │ │ │ │ │ │ │ │ 存證信│ │ │ │ │ │ │ │ │ 函 │ │ │ │ │ │ │ │ │(見本院│ │ │ │ │ │ │ │ │卷一第78│ │ │ │ │ │ │ │ │至80頁、│ │ │ │ │ │ │ │ │第90至91│ │ │ │ │ │ │ │ │頁;卷二│ │ │ │ │ │ │ │ │第129 至│ │ │ │ │ │ │ │ │130 頁)│ │ │ ├──┼───────┼─────┼───┼───┼────┼─────┼──────┤ │24 │林祺豐 │102 年12月│88㎡ │林祺豐│ │ │蔡鍾錦、蔡雲│ │ │ │13日、同年│ │0.0245│ │ │正、蔡雲倉、│ │ │ │12月19日筆│ │甲(23│ │ │蔡坤健、蔡雲│ │ │ │錄 │ │7.63㎡│ │ │輝、蔡玉珠非│ │ │ │(見本院卷│ │) │ │ │前開建物所有│ │ │ │一第64頁正│ │ │ │ │權人或事實上│ │ │ │面、第101 │ │ │ │ │處分權人,原│ │ │ │頁反面) │ │ │ │ │告請求渠等拆│ │ │ │ │ │ │ │ │除為無理由 │ ├──┼───────┼─────┼───┼───┼────┼─────┼──────┤ │25 │蔡雲倉、蔡坤健│102 年12月│123㎡ │蔡文財│ │蔡文財(即│蔡鍾錦、蔡玉│ │ │、蔡雲輝、蔡雲│13日、同年│ │0.0325│ │蔡雲倉、蔡│珠並非前開建│ │ │正 │12月19日筆│ │甲+0.0│ │坤健、蔡雲│物所有權人或│ │ │ │錄 │ │080 甲│ │輝、蔡雲正│事實上處分權│ │ │ │(見本院卷│ │(1091│ │之父,見本│人,原告請求│ │ │ │一第64頁正│ │.1㎡)│ │院卷六第32│部分無理由 │ │ │ │面、第101 │ │ │ │至35頁)68│ │ │ │ │頁反面) │ │ │ │年後有繳租│ │ │ │ │ │ │ │ │金。 │ │ ├──┤ │ ├───┤ │ │ │ │ │26 │ │ │60㎡ │ │ │ │ │ ├──┼───────┼─────┼───┼───┼────┼─────┼──────┤ │27 │蔡雲盛 │同上開編號│35㎡ │同上開│同上開編│同上開編號│ │ ├──┤ │21 ├───┤編號21│號21 │21 ├──────┤ │28 │ │ │54㎡ │ │ │ │ │ ├──┼───────┼─────┼───┼───┼────┼─────┼──────┤ │29 │蔡雲倉、蔡坤健│同上開編號│93㎡ │同上開│ │同上開編號│同上開編號 │ │ │、蔡雲輝、蔡雲│25 │ │編號25│ │25 │25 │ │ │正 │ │ │ │ │ │ │ ├──┼───────┼─────┼───┼───┼────┼─────┼──────┤ │30 │蔡雲盛 │同上開編號│171㎡ │同上開│同上開編│同上開編號│ │ │ │ │21 │ │編號21│號21 │21 │ │ ├──┼───────┼─────┼───┼───┼────┼─────┼──────┤ │31 │林祺豐 │同上開編號│81㎡ │同上開│ │ │ │ │ │ │24 │ │編號24│ │ │ │ ├──┼───────┼─────┼───┼───┼────┼─────┼──────┤ │32 │詹益立 │102 年12月│46㎡ │詹益立│ │ │蔡雲盛非前開│ │ │ │19日及103 │ │0.0880│ │ │建物所有權人│ │ │ │年5 月13日│ │甲(85│ │ │或事實上處分│ │ │ │筆錄 │ │3.51㎡│ │ │權人,原告請│ │ │ │(見本院卷│ │) │ │ │求其拆除為無│ │ │ │一第101頁 │ │ │ │ │理由 │ ├──┤ │正面、第27├───┼───┤ ├─────┤ │ │33 │ │3 正面) │220㎡ │ │ │ │ │ ├──┼───────┼─────┼───┼───┼────┼─────┼──────┤ │34 │戴徐秀環、徐鳳│102 年12月│45㎡ │徐鳳樞│ │徐華泉(即│原告漏列徐鳳│ │ │樞、徐鳳朝、劉│13日、同年│ │0.0894│ │戴徐秀環、│國之繼承人為│ │ │徐秀英、陳徐玉│12月19日及│ │甲(轉│ │徐鳳樞、徐│被告,當事人│ │ │芸、徐鳳昌、徐│103 年5 月│ │給蔡文│ │鳳朝、劉徐│不適格 │ │ │鳳閣、徐鳳國之│13日筆錄 │ │財0.00│ │秀英、陳徐│ │ │ │繼承人 │(見本院卷│ │80甲後│ │玉芸、徐鳳│ │ │ │ │一第64頁正│ │剩餘 │ │昌、徐鳳閣│ │ ├──┤ │面、第101 ├───┤789.5 │ │、徐鳳國之│ │ │35 │ │頁正面、第│117㎡ │㎡) │ │父)68年後│ │ ├──┤ │273 正面)├───┤ │ │有繳租 │ │ │36 │ │ │20㎡ │ │ │ │ │ ├──┤ │ ├───┤ │ │ │ │ │37 │ │ │25㎡ │ │ │ │ │ ├──┤ │ ├───┤ │ │ │ │ │38 │ │ │171㎡ │ │ │ │ │ ├──┼───────┼─────┼───┼───┼────┼─────┼──────┤ │39 │熊克仁、莊熊玉│102 年12月│54㎡ │熊燕林│①熊燕林│熊燕林(熊│徐鳳樞、戴徐│ │ │琴、熊秀珠、熊│13日、同年│ │0.0835│ 租谷收│望伸之父)│秀環、徐鳳朝│ │ │望伸、熊梅妃、│12月19日筆│ │甲(80│ 據11紙│、熊燕連(│、劉徐秀英、│ │ │熊梅英、熊昌億│錄 │ │9.87㎡│ (50年 │熊克偉之父│陳徐玉芸、徐│ │ │ │(見本院卷│ │) │ 11月26│)、熊燕枝│鳳昌、徐鳳閣│ │ │ │一第64頁正│ │熊燕連│ 日至82│(熊克蒼之│並非前開建物│ │ │ │面、第101 │ │0.0480│ 年6 月│父)68年後│所有權人或事│ │ │ │頁正面) │ │甲(46│ 28日)│有繳租金。│實上處分權人│ │ │ │ │ │5.55㎡│②熊燕連│ │,原告請求渠│ │ │ │ │ │) │ 租谷收│ │等拆除為無 │ │ │ │ │ │熊燕枝│ 據4 紙│ │理由 │ │ │ │ │ │0.2045│ (39年1│ │ │ │ │ │ │ │甲(19│ 月22日│ │ │ │ │ │ │ │83.45 │ 至39年│ │ │ │ │ │ │ │㎡) │ 8 月11│ │ │ │ │ │ │ │ │ 日) │ │ │ │ │ │ │ │ │(見本院│ │ │ │ │ │ │ │ │卷三第14│ │ │ ├──┼─────┬─┤ ├───┤ │4 至147 │ ├──────┤ │40 │熊克仁、莊│左│ │396㎡ │ │頁;卷四│ │ │ │ │熊玉琴、熊│護│ │ │ │第102 至│ │ │ │ │秀珠、熊望│龍│ │ │ │103頁) │ │ │ │ │伸、熊梅妃│ │ │ │ │ │ │ │ │ │、熊梅英、│ │ │ │ │ │ │ │ │ │熊昌億 │ │ │ │ │ │ │ │ │ ├─────┼─┤ │ │ │ │ │ │ │ │熊克偉、熊│正│ │ │ │ │ │ │ │ │克鴻、熊克│身│ │ │ │ │ │ │ │ │興、熊振佐│ │ │ │ │ │ │ │ │ │、熊秀美、│ │ │ │ │ │ │ │ │ │廖熊彩雲、│ │ │ │ │ │ │ │ │ │熊彩秀 │ │ │ │ │ │ │ │ │ ├─────┼─┤ │ │ │ │ │ │ │ │熊林秀蓮、│右│ │ │ │ │ │ │ │ │洪熊玉珍、│護│ │ │ │ │ │ │ │ │鄒熊紫媛、│龍│ │ │ │ │ │ │ │ │熊克蒼、熊│ │ │ │ │ │ │ │ │ │克衡 │ │ │ │ │ │ │ │ ├──┼─────┴─┼─────┼───┤ │ │ ├──────┤ │41 │熊克偉、熊克鴻│102 年12月│161㎡ │ │ │ │被告熊林秀蓮│ │ │、熊克興、熊振│13日、同年│ │ │ │ │、洪熊玉珍、│ │ │佐、熊秀美、廖│12月19日筆│ │ │ │ │鄒熊紫媛、熊│ │ │熊彩雲、熊彩秀│錄 │ │ │ │ │克蒼、熊克衡│ │ │ │(見本院卷│ │ │ │ │、熊克仁、莊│ │ │ │一第64頁正│ │ │ │ │熊玉琴、熊秀│ │ │ │面、第101 │ │ │ │ │珠、熊望伸、│ │ │ │頁正面) │ │ │ │ │熊梅妃、熊昌│ │ │ │ │ │ │ │ │億、熊梅英並│ │ │ │ │ │ │ │ │非前開建物所│ │ │ │ │ │ │ │ │有權人或事實│ │ │ │ │ │ │ │ │上處分權人,│ │ │ │ │ │ │ │ │原告請求部分│ │ │ │ │ │ │ │ │無理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