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晟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智 訴訟代理人 林挌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財即進財鐵工廠、陳進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乙○○」、「甲○○○」、「丁○○○」之正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茲特定當事人之身分,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乙○○」、「甲○○○」、「劉姓(疑似)男子」起訴,惟並未記載渠等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丙○○」、「乙○○」、「甲○○○」、「劉姓(疑似)男子」,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