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馨儀即黃素琴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楊雅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合計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另於每年2 月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5,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390,000 元【計算式:5,000 ×72+5,000 ×6 =390,000 】,清償成數為10.3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僅有出廠車齡逾10年之山葉機車乙輛,依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年限,堪認已無殘餘價值,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所提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5 號卷第162 頁、第166 至167 頁);又查債務人於90、91年間曾以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5 張保單,其中1 張於99年間解約、2 張於100 年間失效,另1 張保單則於102 年1 月7 日停效,現僅餘1 張保單正常有效,倘以103 年4 月30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16,948元,此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7 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0873 號函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9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於103 年1 月13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101 年間係任職於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02 年3 月起改任職於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參酌債務人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得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4,473 元、192,000 元(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5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0 頁),復據債務人陳稱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收入,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486,473 元【計算式:294,473 +192,000 =486,473 】,如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並僅以此計算債務人於該兩年內必要支出為245,856 元【計算式:10,244×24=245,856 】,則扣除後之餘額已低於上 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有其在職證明單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5 號卷第156 頁、本院卷第154 頁)。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18,476元,此為全勤上班的情況,若有請假則會減少收入,另有交通津貼1,600 元,而工作內容為協助廠內事務之行政助理工作,每日工作8 小時,很少加班,三節獎金則不固定,須看公司老闆,之前僅贈送禮盒或1,000 元獎金而已,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等語(見本院103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又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除上述本薪及交通津貼外,其每年2 月尚有領取年終獎金10,000元,並有其提出之103 年1 至5 月份薪資明細表及年終獎金之轉帳存款存根聯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而核債務人目前工作情形及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3 年1 至5 月間每月平均應領薪資數額為20,076元【計算式:(20,012+20,647+20,012+20,647+19,060)÷5 = 20,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其最近兩年收入狀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約20,076元及部分年終獎金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原包括膳食費5,400 元、交通費1,600 元、水電費1,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1,250 元、手機通訊費1,000 元、天然氣600 元、勞保費588 元、健保費262 元、子女扶養費3,542 元、每月總計15,242元。嗣經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手機通訊費部分同意減列為800 元,而交通費列計1,600 元係因須使用配偶汽車作為交通工具,故油料費用較高,又目前居住配偶名下房屋而無須另行支付房租,然水電費用等仍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支出等語(見本院103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並據其提出電信費帳單、電費繳費紀錄、水費繳費情形查詢單、加油費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5 號卷第55至62頁),而觀諸債務人上開項目及費用之提列,要屬維持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核其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於調整後每月總計11,500元【計算式:5,400 +1,600 +1,000 +1,250 +800 +600 +588 +262 =11,500】,若扣除勞健保費支出,其個人之消費性支出僅10,65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應可認其已努力撙節個人開支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關於子女扶養費支出部分,據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蔡文筆共同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80年次、82年次、90年次),其中2 子女已屆成年,故無須負擔扶養費,惟尚有1 女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又該子女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實際上係由債務人與配偶各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等情,並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學校註冊收費單、課業輔導收費單、午餐收費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5 號卷第63至67頁),堪信屬實;又債務人參酌財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之計算標準,於與配偶平均分擔後請求提列子女扶養費為每月3,542 元【計算式:8,5000÷12×1/2 =3,542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亦可認未逾該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要屬適當。綜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就其每年2 月預計可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扣除過年期間可能增加之花費後,願再提出5,000 元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亦即於更生方案每年2 月份當期增加清償為10,000元,堪認符合社會常情,益徵債務人已提出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㈣至有債權人主張應將債務人名下保單全數解約,並將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還款金額云云;然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自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總計16,948元,已如前述,惟系爭保單解約後雖得領回上開數額之準備金,然與未解約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債務人可獲得之理賠(含壽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金)相較,就債務人乃至更生期間對更生債務履行之保障言,未解約顯然較符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且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基本上該保單是保障小孩的,是小孩出生後投保的,已經至少10年,且現在保費都是保單自動墊繳,故不能同意解約等語(見本院103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又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上開保單之清算價值總計為409,396 元【計算式:(20,076-11,500-3,542 )×72+5,000 ×6 +16,948=40 9,396 】,而債務人所提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為390,000 元,確已提出逾9 成之數額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尚不能因債務人未將名下保單全數解約增加還款金額,即遽認其未盡力清償且隱匿財產,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 │ 6 年共計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 │ 另每年2 月份增加還款金額5,000 元即當期清償1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 │ 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 │ 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 │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 │ 照) │ │3.債務總金額:3,781,547 元。(依本院103 年6 月4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 │ 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390,000元。 │ │5.清償比例:10.3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2 月份外每│每年2 月份當│ │ │ (元) │ (%) │期可分配之│期可分配之金│ │ │ │ │金額(元)│額(元) │ ├────────┼──────┼────┼─────┼──────┤ │滙豐( 台灣) 商業│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5,689│ 34.53│ 1,726│ 3,453│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488,737│ 12.92│ 646│ 1,292│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79,887│ 4.76│ 238│ 476│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446,786│ 11.82│ 591│ 1,182│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599,116│ 15.84│ 792│ 1,584│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24,149│ 0.64│ 32│ 64│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353,513│ 9.35│ 467│ 935│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84,414│ 2.23│ 112│ 223│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99,256│ 7.91│ 396│ 791│ ├────────┼──────┼────┼─────┼──────┤ │ 合 計 │ 3,781,547│ 100.00│ 5,000│ 10,000│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 │ 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 │ 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 │ 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