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債 務 人 鄭昱宸即鄭惠分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代 理 人 林若昕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到院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500元,合計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44,000 元,清償成數為25.9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僅有出廠車齡逾16年之三陽機車乙輛,依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年限,堪認已無殘餘價值,另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2 張,據該公司陳報截至104 年1 月9 日止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已扣除保單貸款本息)分別為25,386元、24,161元,總計為49,547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所提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6日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71頁、7 頁、本院卷第175 頁);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4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3 年8 月29日聲請更生,查其101 及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9,176 元、421,270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8 至9 頁),另核債務人所提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至8 月薪資單明細顯示,其各月應領薪資數額(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33,600元、33,600元、33,600元、33,600元、33,600元、33,600元、33,786元、45,660元(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53至60頁),復據債務人陳稱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收入,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1 年9 月至103 年8 月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842,041 元【計算式:419,176 ×4/12+421,270 +33,600+33,600+33,600+33,600+ 33,600+33,600+33,786+45,660=842,0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此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04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查債務人自94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有其所提在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31 頁);又債務人於103 年9 至12月間每月應領薪資所得(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43,307元、45,981元、42,027元、46,857元,此亦有其所提華廣公司103 年9 至12月薪資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而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之前103 年1 至8 月薪資平均為33,600元,9 至12月之後薪資增加是因為公司接單較多,且公司要求必須強制加班,所以103 年度平均薪資收入才會比較高,因為薪資高低與公司接單多寡有關係,之後如果公司接單比較少的話,相對的薪資也會比較少,所以加班費並不是很固定的收入,目前4 萬多元的收入也不是常態,此外沒有其他兼職收入、津貼補助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考量債務人目前每月應領薪資數額因加班之故而有所增加,惟加班費收入須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尚非屬固定,爰參酌其最近兩年所得資料及目前實際所得變動情形【計算式:(419,176 +421,270 +33,600+33,600+33,600+33,600+33,600+33,600+33,786+45,660+43,307+45,981+42,027+46,857)÷36=36,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有固定薪資收入約36,000元,得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 ㈢依債務人104 年1 月1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水電費941 元、瓦斯費440 元、交通費700 元、電話費756 元、勞保費662 元、健保費1,539 元、膳食費6,000 元、扶養費5,122 元、教育費3,810 元,並據以提出水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費發票、加油發票、電信費帳單、國小學雜費繳費收執聯及補習班收費袋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61至67頁);而核上開各項支出金額,皆已按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審查認列之必要支出數額撙節提列,又關於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部分,查債務人與配偶謝世堃共同育有2 名子女即長子謝○○(96年次)、次子謝○○(97年次),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72頁),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小孩的扶養費是與配偶一人負擔一半,他的工作是臨時工,目前提列的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已經很節省,且小孩長大之後還會有更高的花費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而查債務人配偶勞保投保於台中市鐵工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1,000元,102 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此亦有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頁、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73至74頁),堪認上情屬實;另參諸財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為每人每年85,000元,換算每月約7,083 元,併審酌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及將來物價漲幅等諸因素,則債務人請求提列兩名子女之扶養費5,122 元、教育費3,810 元,每月共計8,932 元,尚屬相當,可認未逾該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程度。又債務人到院請求增列生活雜支1,000 元,則其每月支出總計為20,970元【計算式:941 +440 +700 +756 +662 +1,539 +6,000 +5,122 +3,810 +1,000 =20,970】,若扣除勞保費662 元、健保費1,539 元、扶養費5,122 元、教育費3,810 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僅9,837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應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可想見已難要求再為進一步之減省;而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者,關於保單價值部分,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保單應全數解約,並將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還款金額云云;然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自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本件債務人考量其名下保單具醫療及壽險之保障,且已投保多年,故到院表示不同意解約(見本院104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系爭保單於解約後雖得領回一定數額之準備金,然與未解約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債務人可獲得之理賠(含壽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金)相較,就債務人乃至更生期間對更生債務履行之保障言,未解約顯然較符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尚不能因債務人未將所有保單全數解約增加還款金額,即遽認其未盡力清償或隱匿財產,從而,債權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末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即前揭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總額為1,131,707 元【計算式:(36,000-20,970)×72+49,547=1,131,707 】,而其於 本件更生方案所提總清償金額為1,044,000 元,亦已逾9 成用以清償債務,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故其所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㈣至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據該公司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為保單借款債權,性質依保險法第120 條第1 項及雙方借款契約定為有擔保債權,以要保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爰就其債權不予列入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配受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 │ 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 )14,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 │ 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 │ 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 │ 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 │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4,025,055 元。(依本院103 年12月22日公告│ │ 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1,044,000元。 │ │5.清償比例:25.9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 │ │ (元) │ (%) │金額(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451,798│ 36.07│ 5,230│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72,108│ 1.79│ 260│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694,141│ 17.24│ 2,501│ ├────────┼─────┼─────┼──────┤ │滙豐(台灣)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504│ 2.62│ 380│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65,430│ 1.63│ 236│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388,002│ 9.64│ 1,398│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208,424│ 5.18│ 751│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15,797│ 5.36│ 777│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655│ 0.02│ 2│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 │ │ │有限公司 │ 82,940│ 2.06│ 299│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73,058│ 4.30│ 623│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44,114│ 6.06│ 879│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 │ │ │股份有限公司 │ 323,084│ 8.03│ 1,164│ ├────────┼─────┼─────┼──────┤ │ 合 計 │ 4,025,055│ 100.00│ 14,500│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 │ (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 │ 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 │ 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 │ 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 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 │ 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 │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