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張聰隆 相 對 人 泉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裕 相 對 人 楊世煌 相 對 人 連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泉勝營造有限公司等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六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66,000 元,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7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已經終結,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與其前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2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107 號和解筆錄乃同一債權,此亦經聲請人將之載明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並由本院執行處將上揭同一債權之旨載明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868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而聲請人並未異議且如期分配可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本得持該和解筆錄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