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 請 人 蘇素蘭 相 對 人 謝武堂 代 理 人 謝文宗 相 對 人 謝友睿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謝友睿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謝武堂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素蘭(民國《下同》46年9 月1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時,雖在其與相對人謝武堂(33年10月1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相對人謝友睿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武堂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謝友睿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謝武堂受胎。聲請人在嫁給相對人謝武堂之前,與訴外人葉茂田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相對人謝友睿,聲請人一直懷疑相對人謝友睿之血緣關係,故於103 年5 月7 日至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親子鑑定,確定相對人謝武堂和相對人謝友睿並無血緣關係。準此,聲請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請。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友睿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謝武堂受胎所生,請求確認相對人謝友睿非相對人謝武堂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3 年6 月26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葉茂田與謝友睿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CPI 值=501609.8 Pp值=0.990000000 」等語明確,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9日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友睿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謝武堂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5年5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謝友睿於82年6 月7 日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之受胎期間,既在相對人謝武堂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相對人謝友睿為相對人謝武堂與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謝友睿既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謝武堂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0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謝友睿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謝武堂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