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闕晨妍 張峰睿 林芳清 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侯春看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莊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160,000元(嗣工程結算總價為17,116,435元)承攬被告之「營建教學暨服務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開工日起180 個日曆天內竣工,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5 月30日。其後,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7 日實際竣工,被告扣除其認定得不計入工期天數3 日後,認仍逾期96日,即以此為由對原告罰以96天之逾期違約金1,195,292 元,又以原告逾期提出施工日誌等文件為由罰以違約金36,232元,並逕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罰。然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乃不可歸責原告,下述工項期間不應計入逾期工期,故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應返還扣罰之工程款1,231,524 元(計算式:1,195,292+36,232=1,231,524)。另上開增加之工期96天,致原告額外支出人事費用655,200 元及管銷費用39,312元,依契約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綜上,原告共得依契約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26,036 元(計算式:1,231,524+655,200+39,312=1,926,036)。 二、原告主張不應計入逾期工期之工項及日數: ㈠原有建物拆除後廢棄土方堆置現場,致無從進行系爭工程基地開工,期間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12月3 日止,計12天部分: ⒈系爭工程係原有建物拆除併建築執照,故需待雲林縣政府核備廢棄物清運計畫後,始能辦理法定開工(建管開工),且依兩造101 年11月9 日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第㈩點亦記載:「廠商申報正式開工程序,須注意雲林縣政府(建管科)及本校應一併進行辦理。」至於拆除廢棄物亦需俟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核准之四聯單始得運離工區至合法土資場。 ⒉然被告為年度預算執行率,在兩造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及原告申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營建剩土石方計畫書核准前,即要求原告先於101 年11月14日開工拆除原有建物(契約開工),因申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營建剩土石方計畫書需相關契約文件,及前置作業時間,尤其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始將系爭契約書正本函送原告,致101 年11月21日原有建物拆除完成後,尚未取得核准之四聯單,故101 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共12天,廢棄土方堆置原址未能外運,致無法續行開挖基地。其後為配合被告之年度預算執行率,原告依指示將廢棄土方移至校內指定區域堆置待外運後,始得開挖基地。而拆除工程之廢棄物清運計畫主管單位之審查時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監造單位審查結果亦認符合契約展延要件,此部分共計影響12日。 ㈡因雨停工,如附表一所示41天部分: 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相關規定,勞工於氣候「強風、大雨」時不得進行戶外工作,且要避免危險工作。此外,只要是戶外工作,下雨用電即有感電之危險,即應停工,故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雨天因「無法施工之原因」欄所示原因停工,並非無故停工,不應計入工期。又原告將統計因雨停工之日報表以週報表方式向被告報告,被告從無意見,顯見被告也同意雨天停工。 ⒉中央氣象局就「大雨」及「豪雨」之定義不同,雖然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目分別規定「雨天」、「大雨」仍計入工期,必須達颱風及天然災害(停止上班)、豪雨、冰雹、惡劣天候等規定標準,始認為已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可展延工期,但「雨天」、「大雨」施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相關規定且危及工人安全,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所示,有關晴雨天之判定,應以該工程能否合理施作來判定,且各類工程有不同之特性,故應個案逐日判定方符實際。故原告主張工程期間遇有「雨天」、「大雨」之時,應個案再為合理判定給予適當工期。 ㈢一樓頂版勘驗,期間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之8 天部分: 102 年3 月6 日申請雲林縣政府派員至現場進行一樓頂版勘驗,迄102 年3 月15日完成勘驗,扣除2 日正常審查期間,共計等待8 日,影響工進天數8 天。因主管機關之行政流程作業時間非原告可得控制,且當時施工主要路徑落於結構體上,未經雲林縣政府完成勘驗程序前,無法進行灌漿,則後續施工無法進行。故此等待之8 日實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不應計入逾期工期。 ㈣水溝蓋工法改採預鑄式,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102 年8 月13日止計23天之爭議處理期間,及備料14天,合計37天部分: 依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所載,水溝蓋之施工方式應為場鑄式工法,但原告102 年7 月22日在工地進行水溝蓋組模鋼筋綁紮施工時,被告之承辦人員至現場要求改依契約圖說所載之預鑄式工法施作。然依契約規定,契約標單與契約圖說二者內容發生衝突時,契約標單優先於圖說,故原告依據契約標單以場鑄式工法施工,並無違誤。而被告經數度會議討論,雖於102 年7 月29日會議決議要採預鑄式工法施作,但遲至102 年8 月13日方才確定,原告尊重但為此遲誤備料,故在此爭議之處理期間23日及備料期間14日共37天,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㈤水電材料第四冊(電信、弱電設備)送審,期間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102 年7 月17日止,計96天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3 月23日提送審查,被告遲至102 年7 月17日始核准完成審查,扣除合理審查期間21日,102 年4 月13日起至102 年7 月17日止,共計影響96日,應不計入逾期工期。 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送審之資料審查後屢以不同理由退件,原告為此進行多次文件補正,公文資料往返費時,原告無法貿然下料,已違反公共工程業主一次通知廠商補正缺失之慣例,故被告審查文件疏誤造成備料遲延共96天不算入逾期工期。 ㈥防水工程文件送審,期間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102 年7 月21日止,計4 天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提送審查,被告遲至102 年7 月30日始核准完成審查,扣除合理審查期間21日,102 年4 月18日起至102 年7 月30日止應不計入工期,扣除重疊之日期自102 年4 月18日至102 年7 月17日止,及102 年7 月22日起至102 年7 月30日止,實際影響之日期為102 年7 月18日至102 年7 月21日,計4 天。 ⒉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及102 年4 月23日會議中均提出不合比例原則之處理方式,且時程緊迫,多次要求SGS 重新報價及用印,徒增文件往返時效,卻無實益。且就需補正項目未一次要求,遲至目前仍未核定。原告顧及時效於102 年5 月29日確認產品無誤後即先行施作,否則將影響後續泥作、磁磚、地坪、天花板、衛浴設備器具等施作,因審查造成備料延遲應亦可歸責於被告。 ㈦廁所搗擺隔間工程文件送審,期間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止,計9天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提送審查,被告遲至102 年9 月5 日始核准完成審查,扣除合理審查期間21日,102 年4 月18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止應不計入逾期工期,扣除重疊之日期自102 年4 月18日至102 年8 月27日止,實際影響之日期為102 年8 月28日至102 年9 月5 日,計9 天。 ⒉原告第一次送審日期為102 年3 月14日,當時被告退件時要求重新測試逾2 年之試驗報告,被告認為第一次送審時間為102 年3 月28日,致3 項材料試驗報告被要求重新測試,造成實務困難,尤其系爭工程並非特殊用途或國家指標性工程,被告要求提出2 年內之試驗報告,並不合理,且施工材料之數量及價金與試驗費用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又既然要求廠商出具2 年有效期之試驗報告,卻未全數編列試驗費用以支應試驗費用支出,豈有讓廠商無端吸收損失之理,由此可見要求2 年有效期之試驗報告乃為刁難,此從被告其後發包之工程案件不再要求廠商提出2 年有效期之試驗報告即可窺知;且文件審查後不將缺失事項一次提出,影響後續工程備料,故此期間之遲誤不應算入逾期工期。 ㈧磁磚材料文件送審,期間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計3 天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提送審查,被告遲至102 年6 月27日始核准完成審查,扣除合理審查期間21日,102 年4 月10日起至102 年6 月27日止應不計入逾期工期,扣除重疊之日期自102 年4 月13日至102 年6 月27日止,實際影響之日期為102 年4 月10日至102 年4 月12日,計3 天。 ⒉耐刮硬度試驗CNS 目前已無規定必須測試,被告要求將冠軍磁磚重送標檢局,標檢局依95年版進行試驗,原告因此遲誤不能備料,故此期間不應算入逾期工期。 ㈨鋁門窗工程文件送審,期間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102 年4 月9 日,計7 天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提送審查,被告遲至102 年7 月8 日始核准完成審查,扣除合理審查期間21日,102 年4 月3 日起至102 年7 月8 日止應不計入逾期工期,扣除重疊之日期自102 年4 月10日至102 年7 月8 日止,實際影響之日期為102 年4 月3 日至102 年4 月9 日,計7 天。 ⒉被告未一次告知補齊缺失,退件後要求原告補正項目各次不同,原告無法進行備料,故此期間不應算入逾期工期。 ㈩電梯設備文件送審,期間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3 月7 日止計74日,及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2 日止計18日,共計92日部分: ⒈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提送審查,被告遲至102 年5 月17日始核准完成審查,扣除合理審查期間21日,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5 月17日止應不計入逾期工期,扣除重疊之日期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及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102 年5 月17日止,實際影響之日期為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3 月7 日止計74日,及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2 日止計18日,共計92日。 ⒉防火門因2 年試驗報告問題,直至102 年3 月才以減帳不計價方式處理,又契約標單記載電梯5 年保固,不包括保養,契約圖說卻記載電梯5 年保固及保養,關於電梯保固保養責任顯然規定不同,為處理此爭議,期間無法備料,故此期間之延誤不應算入逾期工期。 天花板材料文件送審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提送審查,被告遲至102 年5 月16日始核准完成審查,扣除合理審查期間21日,102 年4 月20日起至102 年5 月16日止應不計入逾期工期,惟此部分與其他項目日期重疊,故不請求重複計入。 ⒉2 年試驗報告部分,9mm 部分重新測試。4mm 及骨架部分於5 月28日會議中提出依102 年4 月16日及102 年4 月23日會議決議不合比例原則之處理方式,且時程緊迫,多次要求SGS 重新報價及用印,徒增文件往返時效,卻無實益。且被告審查文件後,不一次將缺失事項告知補全,各次補正項目不一,原告無法備料,故審查爭議期間不算入逾期工期。 變更設計增加水溝31公尺部分,應再展延工期13日: ⒈被告變更設計增加水溝31公尺,所需合理工期應為:⑴開挖整地及水溝底混凝土澆置:2 日。⑵水溝底版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2 日。⑶水溝牆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3 日。⑷水溝牆模板拆模及土方回填夯實整地及周邊修復等:7 日。⑸共計14日。 ⒉惟被告僅准予展延1 天,扣除後應再展延13日。 綜上,不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施工之工期天數有309 天(即㈠至項目)、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有13天,合計322 天,顯見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積極趕工,被告卻以原告逾期完工96日為由扣罰違約金1,195,292 元,甚是無理,被告應返還工程款1,195,292 元。 三、被告以下列事由罰以違約金36,232 元部分: ㈠原告第28週未按時提報施工日誌,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4款規定罰以1,000 元。 ㈡原告第32週之施工日誌提報後審查內容有誤,經領回更正後再提報,已逾提報期限,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4款規定罰以1,000 元。 ㈢水電材料第八冊送審逾期提審,履約期限完工日期45日曆天全部完成審查及機關核定備查程序日期逾期,依工程竣工結算總金額罰款千分之一即17,116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㈣設備訓練服務計畫書逾期送審,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5之1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依同條第3 款規定,依工程竣工結算總金額罰款千分之一即17,116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㈤共計36,232元。 四、被告應給付人事費用及管銷費用694,512 元部分: 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諸多送審資料審查延遲致原告無法順利備料,工程進度無法推動,因而額外增加工期96天,於此期間所支出如附表二之人員費用655,200 元,及被告依契約規定應給付包商管銷費39,312元(計算式:655,200×6 %=39,312),合計694,512元(計算式:655,200+39,312=694,512),均應由被告負擔。 五、綜上,原告得依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扣罰之工程款1,231,524 元(計算式:1,195,292+36,232=1,231,524元),及原告因增加工期96天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及管銷費用694,512 元,共計1,926,036 元(計算式:1,231,524+694,512=1,926,036)。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辦理完工審驗合格文件,故給付價金條件未成就。 二、對於原告主張不應算入各項逾期工期部分,被告不同意,蓋因: ㈠舊建物拆除後廢棄土方堆置現場部分: 廢棄物清運計劃須雲林縣政府核備後方能運出,雲林縣政府作業程序固有其規定,但政府機關之行政作業流程乃屬原告所能知悉而應及早因應,被告亦曾善意提醒,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記算工期,故此部分應計入工期。 ㈡因雨停工部分: 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約定,「雨天」、「大雨」亦計入工期,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需展延工期之情形,必須達颱風及天然災害(停止上班)、豪雨、冰雹、惡劣天候等規定標準,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目亦有約定。則契約既有所明訂,自無再事爭執之必要。況且,原告所指如附表一所示因雨停工日,其要徑項目多不受天候影響,例如原建物拆除工程、基礎開挖、水電配管、模板組立、封模、牆面裝修工程、天花板裝修、地坪裝修、門窗安裝及清潔工程等項目,並不受天候影響。 ㈢一樓頂版勘驗部分: 原告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至勘驗完成固計8 日,然原告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之日期已多所遲延,縱然雲林縣政府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於2 日內派員現場勘驗,但上開要點規定僅是雲林縣政府內部之管控作業要點,不能以此拘束被告,原告仍應事先量考作業所需程序。況被告亦曾多次於工務會議中建議原告事先洽縣府承辦人員提送勘驗,以免延誤。故原告主張勘驗期間應停工乙節,被告不同意。 ㈣水溝蓋施作工法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承辦單位於102 年7 月23日巡視工地時,發現施工方式有疑,當日即以電話聯繫潘榮傑建築師,要求先與原告確認後再施工,以免發生錯誤。嗣翌日工務會議中,要求原告施作前應先與監造單位進行確認水溝蓋工法,並無原告所述:於會中作成結論,依契約圖說(A7-01 )溝蓋樣式施作;亦未會中決議更改為預鑄水溝蓋。而102 年7 月25日現場勘查,北側地樑混凝土保護層遭施工人員任意敲除,造成鋼筋裸露,潘榮傑建築師當場表示將與原告確認及處理,故其延遲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要求原告依契約圖說之預鑄式工法施作,並不影響工期或金額。 ㈤水電材料第四冊送審、防水工程送審、廁所搗擺工程文件送審、磁磚材料文件送審、鋁門窗材料文件送審、電梯設備文件送審、天花板材料文件送審部分: ⒈原告送審日期延宕造成試驗報告逾2 年期限,不可歸責被告。且原告提出之送審書面資料諸多缺失,被告審查後要求補正缺失,並無不妥。又原告既有提送文件之先行義務,在送審前自應內部審查確保資料正確性,豈能將各次補正之遲誤歸咎被告。 ⒉至電梯設備之保固保養爭議,依契約設計圖第19/33 張電梯規格表第24點備註,本工程免費保固保養5 年,既係免費保養,當無標單項目,故標單與圖說兩者並無疑義。 ⒊原告主張重新試驗費用過高,然應提出2 年內之試驗報告乃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4條所約定,被告依契約約定要求原告提出合格之試驗報告以證明材料品質無虞,並無錯誤。 ⒋簡言之,被告各次審查文件後退件,均有所本,要無原告所指加諸契約所無事項造成文件審查遲誤其備料之情形。 ㈥變更設計增加水溝31公尺部分: 此部分變更設計後,兩造於102 年5 月14日議價、決標,並簽訂第1 次變更設計契約,議價內容除增加工程款30,604元外,另議定增加工期1 日。且原告倘因其他非可歸責因素需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規定,應於可展延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㈦扣減其他違約金36,232 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4項規定,原告應按時提送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如有違反處以遲延懲罰性違約金1,000 元。原告第28週施工日誌逾期提出,第32週施工日誌則提報內容有誤經領回再次修正,故二次各處以違約金1,000 元,合計2,000 元。 ⒉原告之水電材料第八冊(配電盤設備)逾期送審,履約期限完工日前45日曆天全部完成審查及機關核定備查程序日期逾期,依工程竣工結算總金額罰款千分之一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17,116元。 ⒊原告之設備訓練服務計畫書逾期提審,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5條之1 第2 項資料送審之期限,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工程結算總金額罰款千分之1 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17,116元。 ㈧人事費用及管銷費用694,512 元部分: 原告本應負責工程及材料之品質管理,並提送合格之各項試驗報告,系爭工程遲延乃原告多項送審資料遲延送審及多次修正未達規定所致,原告所稱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管銷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原告於101 年至102 年間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同時期並承攬被告「技術及職業教育研究大樓增建工程」,施工期間為101 年10月9 日至102 年7 月20日,並於102 年9 月10日驗收合格,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1 年11月14日至102 年9 月6 日,可知兩工程施工期間重疊,且兩工程之工地主任同為廖建麟,故可推斷原告於承攬此二工程之相關管理人員有重覆配置情形,是認原告所請求之人數及天數,有重複計算情形而失公允。 ㈨本件工程驗收證明書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方式係將結構體與附屬工程分別計算,而本工程自101 年11月14日開工至102 年8 月7 日結構體完成,遲至102 年9 月7 日附屬工程始完成申報全案竣工,故結構體部分逾期68天扣罰1,163,918 元,附屬工程部分逾期28天扣罰31,374元,共計1,195,292 元。但經被告查明,結構體完成後仍有附屬工程包含甲.⒌ 無障礙坡道造型雨遮窗、甲.⒍⒑陰井、甲.⒍⒒排水暗溝加蓋板及甲.⒍⒔ 明溝等項未完成,致未能取得使用執照,附屬工程顯影響主體結構物使用,故逾期天數應合併計算即96天,逾期違約金均應以工程總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始正確,即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1,643,178 元【計算式:17,116,435×(1/1000)×96=1,643,178】,如原告本案請求返 還工程款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上開實際違約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1月5 日簽立契爭契約書,並對契約內容不爭執。 二、施工期間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有下雨。 三、工程期間,原告並未以氣候因素影響施工進度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四、原告請求支出其他人事費用所依據之計算基礎及金額,兩造不爭執。 五、原告未確實依契約規定提出符合2 年內之測試報告。 六、原告於工程期間未確實按期將施工日誌送交被告。 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1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102 年5 月30日,實際完工日期102 年9 月7 日,工程期間不計入工期天數4 天。結算依被告所計算原告逾期96天,逾期違約金1,195,292 元、其他違約金36,232元。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舊建物拆除後廢棄土方堆置現場12日部分,是否應計入逾期工期?㈡雨天停工得不計入工期之標準為何?如附表一所示41日是否應計入逾期工期?㈢等待一樓頂版勘驗期間8 日,應否應計入逾期工期?㈣原告主張水溝蓋施作工法爭議處理期間23日及因而延遲備料期間14日,不應計入逾期工期,是否可採?㈤文件送審部分:⒈原告未提出契約約定2 年內的測試報告,被告據以退件,是否合理?原告得否據以主張不計入逾期工期?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一次通知補正事項,致完成審查期間過長影響備料,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據以主張不計入逾期工期?⒊原告主張電梯保固保養爭議期間無法備料,不應計入逾期工期,有無理由?㈥變更設計增加水溝31公尺部分,除原已核准之工期1 日外,是否應再展延工期13天?㈦原告未按期將施工日誌送交被告,經被告處以違約金2,000 元是否合理?有無過高?㈧被告以原告水電材料第八冊送審逾期提審,罰以工程竣工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一即17,116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合理,有無過高?㈨被告以原告設備訓練服務計畫書逾期送審,罰以工程竣工結算總金額罰款千分之一即17,116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合理,有無過高?㈩原告主張因額外增加工期96天,致支出包括工地主任、工程師、工務助理(事務員)、工務經理、專任工程人員共96天之人事費655,200 元,及管銷費用39,312元,合計694,512 元,應由被告負擔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17,16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1 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以開工日起180 個日曆天為契約履約期限,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5 月30日,但實際完工日為102 年9 月7 日,經被告結算後,認為扣除得不計入工期天數後,逾期總天數為96日,被告以此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1,195,292 元、其他違約金36,232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19頁至第72頁、第75頁),堪信其為真實。 三、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而依同條項第6 款第2 目、第4 目規定,「應計日曆天:除不計日曆天(工期)外,均屬應計日曆天包括『雨天』、『大雨』在內,即為工程期限之總日曆天數」、「不計算日曆天之規定如下:⑴民俗節日:農曆春節(含除夕),不計日數須依據中央政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之休假日為準,不計入工期履約期限內。⑵前項春節若有彈性放假,不計入工期履約期限內。⑶因防空演習交通管制4 小時以上,致工人不能出工者(須檢附當地機關證明)」。同條項第9 款復規定,「非歸責於廠商之責任,經機關確認停工,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再系爭契約書同條第3 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①發生第17條第5 款(按應為第6 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②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應達颱風及天然災害(停止上班)、豪雨、冰雹、惡劣天候等規定標準】。③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④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⑤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⑥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⑦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⑧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⑨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⑩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以上情形,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壹第38頁至第39頁)。是系爭工程採日曆天計算工期,全部日數均應計入工期,僅於特殊約定情形及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得分別不計入工期或展延工期,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而本件原告主張除雨天不計入工期外,其餘情形均不符合上開特殊約定情形,故除雨天部分外,其餘部分可否不計入工期或展延工期,即應當審查是否可責於原告,合先敘明。 四、舊建物拆除後廢棄土方堆置現場12日部分(101 年11月22日至101 年12月3 日),應計入逾期工期: ㈠證人潘榮傑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到院具結後證稱:系爭工程係由我設計監造,工程包括拆除舊建物再興建新建物,拆除及建築執照部分都是由我負責申請的,至於廢棄物外運證明則由原告負責申請,此由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 頁,項次甲⒈「既有建物拆除及運棄(須有運棄證明)」有編入預算項目並計費可知,廢棄物要申請外運核可後才能外運,當初原告拆除後無法即時將廢棄土方運出,是因為外運證明還沒有核准,因為縣政府從申請到核可有一定程序。按工程慣例開工有兩種,一種是契約的開工即實際開工,另一種是建管開工即縣政府的建管程序。依縣政府規定,要建管開工後才能開始執行後續的流程勘驗、放樣勘驗等。按常理而論,契約開工與建管開工兩者時間差不多,就設計監造單位的立場,只要契約開工符合契約精神,建管開工符合縣府建管規定,我們設計監造就沒有意見。就廢棄物清運而言,縣政府申請廢棄物外運證明之作業時間應該不能算入合約工期,因為縣政府審核期程有時是無法控制,若將申請期間計入,是不符合契約精神,也就是說照常理而言,向縣政府申請清運許可證明的期間要扣除在工期之外。一般而言,在合約裡會預估一個縣政府的作業時間,但常遇到縣政府承辦人員因素,無法在該期間內完成審核,系爭契約書並未明定原告應何時提出外運證明之申請,但我曾給被告一份工期期程之建議,裡面有,經被告審核後,才會定出工期。本件監造單位曾建議扣除工期,建議扣除的天數在公文及會議紀錄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參第270 頁至第273 頁)。復證稱:本件只要得到縣政府同意備查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即可將廢棄物載運出去,不用被告同意。原告在101 年11月26日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縣政府於同年月30日函覆准予備查,故原告在101 年11月30日後即可將拆除舊建物之廢棄物外運。此外,倘若原告是在101 年11月26日向雲林縣政府掛件申請,而縣政府於同年月30日函覆准予備查,此等受理期間是合理的。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只要開始拆除就可以同時向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但我不清楚為何原告拖延到101 年12月3 日才將廢棄物移到被告校園某處並開始興建新建物等語(見本院卷參第647 頁至第649 頁)。 ㈡查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23點規定:原有建築物拆除後產生之營建廢棄混凝土塊,及其他營建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將前述之營建廢棄物等類,自覓符合合法之土資場或廢棄物堆置場,依規定流程申請運棄堆置,亦應取得合法運棄堆置證明文件;俟完工後需檢附流向證明文件(堆置證明)。基礎開挖之土方,屬優良之土方廠商不得外運,由機關指定推置地點於校區內。若有編列外運費用,該筆費用不予支付。且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 頁亦將運棄證明編入施工內容並編列預算(見本院卷壹第43頁,卷肆第205 頁),足認原告應負責申請廢棄物外運證明。又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11月30日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備查原告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原告則遲至101 年12月18日始以(101 )翔工雲科(營)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送被告備查,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以雲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既由雲林縣政府主管單位核備,其所函送之清運計劃書件,存本校備查。」「前述工程完成時,並完成清運作業時,需檢附營建廢棄物清運之流向證明文件至本校備查。」等語,而在此之前,訴外人世全建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18日即以世全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表示收受原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所屬土資場,有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11月30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1 年12月18日(101 )翔工雲科(營)字第0000000-0 號函、被告前揭101 年12月27日函文、雲林縣政府101 年12月26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參第319 頁至第327 頁),顯見原告在取得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後,被告同意備查前,即開始著手外運廢棄物,則證人潘榮傑上開證稱原告應負責申請廢棄物外運證明,且原告在101 年11月30日後即可進行廢棄物清運等語,乃有所憑,應可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要求提早契約開工,致與建管開工日期不同,更因此造成無法及時取得廢棄物清運證明,而無法進行基地開挖,故101 年11月22日至101 年12月3 日期間受限雲林縣政府審核廢棄物清運計劃行政流程,及被告指定堆置土方等因素,不應算入逾期工期云云。然查: ⒈證人潘榮傑雖先證稱,因為縣政府審核廢棄物外運證明期程有時無法控制,承辦人員作業時間常超出預估之期限,故應扣除在工期之外,然其亦稱其建議工程期程時會大略抓一個作業期間,原告若在101 年11月26日提出申請,則雲林縣政府在同年月30日函覆核准,係屬合理之作業期間,已如前述,而原告亦陳報其係在101 年11月26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見本院卷參第306 頁),則本件雲林縣政府審核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作業時間乃為合理,應可認定,且原告於投標、締約前,亦明知其應負責申請廢棄物外運之工作,則其於計算施工進度時,自應已將合理之行政作業時間評估進來,故認101 年11月26日至101 年11月30日行政作業期間計入工期並無不符契約精神、耽誤工程工期之情形。 ⒉其次,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為契約開工開始進行拆除作業,翌日亦申報建管開工,此時原告已可同時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申請,然原告卻遲至101 年11月26日始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廢棄物清運計畫,則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1月21日拆除完成後無法即刻外運廢棄物云云,不無原告本身疏誤之因素。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始交付契約書正本,致其無法提早申請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必須取得契約書正本始得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廢棄物清理計劃之申請,且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即取得契約書正本,卻遲至101 年11月26日始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其間亦有延誤,是認原告主張101 年11月22日至101 年11月25日期間應不算入逾期工期云云,殊難憑採。 ⒊再者,原告於在101 年11月30日取得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後,即可進行廢棄物清運等情,已認定如前,故101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3 日,原告未進行廢棄物清運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應不計入逾期工期云云,尚無可信。 ⒋原告再主張101 年11月27日至101 年12月3 日期間為配合被告指定堆置土方之因素而不算入工期云云,並提出原告102 年5 月28日(102 )翔工雲科(營)字第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貳第235 頁至第237 頁),然此僅為原告之片面函文,並無被告同意之證明,故原告主張101 年11月27日至101 年12月3 日不應算入逾期工期云云,亦無可信。 ⒌末者,原告主張其配合被告提早開工,然本件契約開工日為101 年11月14日,建管開工則為101 年11月15日,有被告101 年11月22日雲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1 年12月2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參第602 頁、第603 頁),兩者僅差1 日,且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工程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開工後,至1 樓結構體開始施工,其間工程進度為:開工1 日、假設工程7 日、既有建築物拆除30日,計耗38日,有工程進度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參第611 頁),又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14日開工,原告並主張係於101 年12月4 日即進行基礎工程開挖,距開工之日僅20日,依此計算,迄原告進行基礎工程開挖之日止,實際上並未遲誤原定工程進度。 ⒍從而,原告主張101 年11月22日至101 年12月3 日12天因等待雲林縣政府核准廢棄物清理計劃及被告指定堆置土方等因素,耽誤工程進度,故此期間天數不算入逾期工期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9 款、第3 項固約定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得不計入工期或展延工期,併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然原告負有取得廢棄土方外運證明之契約義務,且雲林縣政府審查之行政作業期間認屬合理,反而原告先是延誤提出申請時程,於取得雲林縣政府核准備查後,復未立即進行廢棄物外運清理,是認原告拆除舊建物後,因仍未取得廢棄物外運證明而無法進行新建物基地開工乙節,實乃可歸責於原告,是故此部分並非無可歸責於廠商之責任而停工之情形,則取得廢棄土方外運證明之行政作業流程期間,仍應計入逾期工期,原告主張不算入工期云云,要無可採。五、本件工程因雨停工之標準應以契約規定為據,附表一所示之41日雨天仍應算入逾期工期: ㈠系爭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除不計日曆天(工期)外,均屬應計日曆天包括「雨天」、「大雨」在內。又因非歸責於廠商之責任,經機關確認停工,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再者,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應達颱風及天然災害(停止上班)、豪雨、冰雹、惡劣天候等規定標準】」得展延工期,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 款第1 目、第2 目、第9 款、第3 項第1 款第2 目所明定,已敘明如前。是依系爭契約所明定,雨天、大雨屬應計日曆天,應計入履約期限,堪先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32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8條、第42條、第62之1 條、第65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4條、第56條等規定,雨天時,雇主應令勞工停止上工,因此雨天無法施工,雨天之日不算入工期等語,並提出工作日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0年3 月4 日臺內勞字第2743號函、中央氣象局斗六氣象站101 年、102 年逐日氣象資料降水量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壹第93頁至第184 頁、卷參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日氣候為雨天,但辯稱停工氣候標準應以契約規定為據,一般雨天氣候不影響施工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3項規定,有關颱風、豪雨等類似天然災害認定標準,應參照「中央氣象局天氣作業要點」辦理。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謂大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 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而豪雨則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 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 毫米以上者稱之為大豪雨;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者稱之為超大豪雨。經核上開101 年、102 年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降水量統計表,如附表一所示期日,其降雨量各如附表一「降雨量」欄位所示,其中除102 年5 月14日至16日儀器故障無從得知降雨量外,其餘最高2 日降雨量為102 年4 月5 日115.5 毫米、102 年5 月21日87.0毫米外,其餘均未達50毫米,亦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期日之降雨量均未達130 豪米,即均未達契約所定「豪雨」致影響施工得展延工期之標準,堪先認定。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應以各該工程能否合理施作、逐日判定云云,因與契約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按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雨天應令勞工停工或進行室內安全工項乙節,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立法目的固然在保障勞工之職場人身工安,然並非一遇下雨即應停工,亦非所有工作均不得進行,而是限逢大雨不得進行特定之戶外工程,而系爭契約約定颱風、豪雨得延展工期,而事實上系爭工程進行中曾遇颱風2 天、豪雨2 天,並已不計入逾期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全然無視降雨對工程之影響程度,是認系爭契約限定颱風、豪雨氣候得為展延工期之特殊規定,尚屬合理,此外系爭契約甚且明文規定雨天及大雨均仍應計入工期,原告於締約時亦為明知,其既參與投標理當予以考量,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雨天不算入工期云云,難認可採。 ⒊尤其依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見本院卷壹第93頁至第184 頁),原告於附表一所示雨天,仍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若干工程,可見雨天並非完全不得施工,原告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限制,雨天不能施工因而不算入工期云云,洵非有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收受工作日誌已默認同意雨天停工云云,然為被告否認,經查上開工作日誌僅有原告之公司簽章,尚無監造單位或被告之同意核可停工記事,原告片面空言被告已同意雨天停工云云,仍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將雨天算入工期,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雨天不算入工期云云,並無可採。 六、一樓頂版勘驗之102 年3 月8 日至102 年3 月15日止共計8 天應算入逾期工期: ㈠證人潘榮傑證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一樓頂板勘驗之行政作業流程非我們可以控制,因此只要最後結果不要超過我們的契約精神,我們都可以接受,也就是前面有拖延到,後面就要趕工回來。若縣府如果拖太長,我們會建議多給工期,若廠商後面盡量趕工不超過合約工期,承商就不會被罰款,監造單位也不會做處理。但若趕工不及,超過合約工期,監造單位就會建議展延工期,但還是要看個案,由業主、廠商、監造單位共同會商決定(見本院卷參第274 頁)。又證述:當時因雲林縣政府作業流程延誤,故曾建議8 天不算入工期,雖然雲林縣政府就勘驗流程要件規定2 日內要派員進行勘驗,但實際上仍要看雲林縣政府之人力安排情形,一般都是7 、8 日,甚至會更久,通常要另外人情請託,才有可能確實依規定在2 日內到場勘驗,本件工程102 年3 月6 日申請,同年月15日進行勘驗是屬於常見期間,我們應該都會建議展延工期給廠商,但仍是要由業主做最後決定,本件因不可歸責廠商,所以展延工期是合理的,若如期完工當然不會申請展延,但若遲誤完工,廠商自會另外提出展延之要求,監造單位不主動介入。依慣例廠商在依照勘驗的書圖文件,及現場施工狀況,等現場完成後,就可以正式向雲林縣政府掛件,但雲林縣政府要求書圖文件都齊備才可以掛件,所以若僅部分完成不能掛件,原則上現場工區要完成才可以向縣政府申請。因整個工進是相牽連,一樓未完成不能施做二樓,所以本件工程一樓頂板若未完成勘驗不能進行其他工項(見本院卷參第649 頁至第651 頁)。據上證述可知,原告主張一樓頂版勘驗未經雲林縣政府勘驗完成前無法進行後續工程作業等語,堪可採信。 ㈡原告又提出92年6 月10日制訂之雲林縣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作業要點(見本院卷貳第257 頁),主張依上開要點第三點規定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應於2 日內派員現場勘驗查核,但雲林縣政府逾期到場勘驗,因此102 年3 月8 日至102 年3 月15日8 天可歸責雲林縣政府之作業流程延誤,因此8 天不算入工期云云。然查,雲林縣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作業要點業於101 年4 月9 日修正,修正後第3 點規定承造人申報供公眾使用及高度14公尺以上建築物壹層頂版配筋勘驗時,本府應派員現場勘驗查核;其餘各必須勘驗部分,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得視人力狀況派勘驗,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6 月16日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作業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63頁至第65頁),故上開作業要點既將應於2 日內派員勘驗之規定刪除,證人潘榮傑復證稱本件雲林縣政府派員完成勘驗查核之行政作業期間係屬常見之期間,則原告為一專業之營造廠商,於參與投標前衡量能否在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時,當已將此常見之行政作業期間估算進來,則原告再以修正前之作業要點第3 點主張雲林縣政府遲誤勘驗云云,不無可議,雲林縣政府之該項作業流程既屬常見而無重大遲誤情形,原告主張102 年3 月8 日至102 年3 月15日8 天等待雲林縣政府派員勘驗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伊應不算入逾期工期云云,因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不足採。 七、水溝蓋工法改採預鑄式延誤日數為23日,應展延工期: ㈠證人潘榮傑證述:依工程契約圖說圖號A7-01 其中第4 個圖載明採預鑄溝蓋板。依設計原意是只要符合水溝的排水功能即可,但若依照單價分析表編列精神而言,則傾向場鑄式工法,此係因單價分析表有編列預拌混凝土,鋼筋彎紮組立等工料名稱,發生工法爭議時,監造單位有表明只要形狀、長度、功能一樣,監造單位都能接受。但因為被告之承辦人堅持要依照會議紀錄結論施作,不採納監造單位之建議,因為本件工法改變,故需要等開會決定後再叫料、定料、施作,有一定的期程,至於實際拖延工期要看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監造單位的立場是只要符合設計原意,施作廠商也有依照契約精神即可,但是本件業主不接受,監造單位也因此被業主扣罰。本件原告一開始依據單價分析表採用場鑄工法,但業主不接受而要求依圖說採用預鑄式工法,故應要給原告合理的工期。依我們監造經驗,圖說的部分編列時只注意不影響排水、長度、寬度即可,我們也曾告知業主,單價分析表優於圖說,所以廠商是對的,然業主仍堅持用圖說預鑄式工法,監造單位只有予以尊重(見本院卷參第275 頁至第276 頁)。證人潘榮傑又證述:無法從施工日報表中看出水溝蓋工法改採預鑄式因此所增加之工期,雙方對於水溝蓋工法一直在進行溝通,但迄至擴大會議紀錄才決議採用預鑄工法,而確定工法後,原告確實有進料,在貨送到之前確實無法施作,因此監造單位同意展延工期,但業主不同意(見本院卷參第651 頁至第652 頁)。再參以單價分析表第50頁工料名稱有預拌混疑土等項目(見本院卷肆第219 頁),應係採場鑄式工法,而圖號A7-01 圖說,即21/33 張圖說之第3 張圖有「預鑄溝蓋板」字樣(見本院卷肆第221 頁),應係採預鑄式工法,及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7 月29日潘建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102 年7 月24日之第32次工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貳第291 頁至第293 頁),決議水溝蓋工法採契約圖說預鑄式工法為之,故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工程水溝蓋工法究應採預鑄式或場鑄式之爭議,應可認定。㈡原告主張因水溝蓋工法爭議問題,102 年7 月22日至102 年8 月13日爭議處理期間23天及備料14天不應算入遲延工期云云,並提出102 年7 月30日(102 )翔工雲科(營)字第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壹第221頁)為證。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第㈤、㈥款規定,標單優先於設計施工圖說,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28頁),並經證人潘榮傑證述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施工時採單價分析表(即標單)以場鑄式工法施作,尚非無憑,惟被告堅持以預鑄式工法施作,嗣經兩造開會決議採用預鑄式,原告為遵照被告之決定而改採預鑄式工法,因此遲誤及增加之期間自不可歸責原告。 ⒉原告主張102 年7 月22日至102 年8 月13日爭議處理期間23天不算入工期部分,原告原以場鑄式工法施作,因被告有疑義而停止施作,並歷經數度開會協調,最終始定案預鑄式工法,則爭議處理期間原告自無法施作,亦經證人潘榮傑證述明確,則原告主張102 年7 月22日至102 年8 月13日爭議處理期間23天應不算入逾期工期,應為可採。 ⒊102 年8 月13日兩造開會決議採用預鑄式工法,原告因此訂貨料,有原告提出之水溝蓋送貨單1 張為證(見本院卷參第663 頁),而工料未送到前,確實無法施作,復經證人潘榮傑證述在卷,則原告主張備料期應不計入逾期工期,亦應可採。 ⒋又上開送貨單之出貨日期雖為102 年8 月25日,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即開始施作水溝蓋板,並於102 年8 月24日施作完畢,有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177 頁至第178 頁),而原告於102 年8 月24日既可施作完畢,可認原告至遲於102 年8 月24日已取得全部之水溝蓋板,送貨單之出貨日期應有誤載,應以施工日誌為準,是認水溝蓋板之備料期間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102 年8 月24日備料完畢,共計11日。 ⒌又查,原告自承原定場鑄式工法所需工期為20日,而原告施工10日後經被告提出疑義因而停止施作(見本院卷參第217 頁),即原定水溝蓋板工程所定工期尚餘10日(計算式:20-10=10),而原告於102 年8 月24日備料完畢之同時即完成水構蓋板工程,故應扣除原定所餘工期,又102 年8 月22日已因豪雨不計工期,有被告提出之工期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563 頁),亦應扣除,故實際延誤而增加之日數為23日(計算式:23+11-10-1=23 ),又原告並未證明於此期間係停工情形,故應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因不可責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予以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八、原告書面資料送審爭議部分: ㈠被告以原告未提出2 年有效期測試報告為由,將原告送審之書件退件,是否合理?可否計入逾期工期?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文件屬系爭契約之一部,為契約效力所及。再依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4點規定:本工程之「施工材料、機具、設備」相關測試、檢驗、試驗文件或證明文件報告,有效認定期限為2 年,除工程契約書及圖說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據監造單位審查認可後,函轉承包商送審文件之本校收文日期為準(係指本校文書組收文之日期),往前推算之日期為有效期限(2 年)。若經查書件不符規定或需補正,經本校退回修正或補正時,應重新以提報送審備查之本校收文日期認定為準(見本院卷肆第190 頁)。且參之原告提出施工圖說其中施工規範第7/33張施工說明,其內記載材料試驗相關規定第5 點:本案之工程材料測試檢驗報告有效年為2 年以內之測試報告(見本院卷貳第97頁),足認契約已明定原告有提出工程材料測試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有效期以被告收文日往前回推2 年內為有效期之義務,原告亦不爭執所提出之試驗報告確實已逾2 年,因此縱然有原告所稱第1 次提出之測試報告之未過期,卻因補正後而逾期之情形,亦不可歸責為被告審查之延誤,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有效期2 年測試報告無不當。 ⒉其次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9 項規定,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責。是依此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測試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未補貼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測試報告2 年期限要求過於苛刻,並未補貼測試費用,並主張被告嗣後亦同意放寬,同意使用逾2 年之試驗報告,或是減帳處理,被告其餘之工程契約並無此項約定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契約之解釋自無援引其他契約之餘地,而被告事後部分工項同意放寬,亦屬契約兩造合意變更原契約約定內容,自不得以此否定原契約約定之效力,並進而主張在契約合意變更前,被告依原契約約定內容要求,有何遲誤工期而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提出2 年內之測試報告,乃係可歸責於原告,是故原告主張應不計入逾期工期云云,殊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一次通知補正事項,致完成審查期間過長影響備料,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電梯設備送審部分: ⑴原告主張各於101 年12月3 日、101 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12日提出送審資料等情,有原告上開各函文、便函/ 備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壹第462 頁、第464 頁,卷貳第147 頁)。 ⑵被告審查後則於101 年12月17日以無熔絲開關,雙語音附盲人點字設備,門扇(防火時效1 小時)等項目與設計圖說不符為由退件(見本院卷壹第444 頁)。又於102 年1 月8 日以送審電梯工程標單無保養與設計圖不符為由退件(見本院卷參第345 頁)。102 年1 月30日以電梯門扇(防火時效1 小時)之試驗報告逾2 年期限,電梯規格表保固5 年免費保養1 年與工程契約書設計圖不符為由退件(見本院卷壹第437 頁)。102 年4 月11日以送審資料內容文字遺漏,與設計圖說免費保固保養5 年不符,電梯設計圖與先前所送不符為由退件(見本院卷壹第418 頁),102 年5 月17日同意核定(見本院卷壹第397 頁),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考。 ⒉關於水電材料第四冊送審部分: ⑴原告主張分別於102 年3 月23日、102 年4 月27日、102 年5 月27日、102 年6 月24日、102 年6 月30日提出送審資料等情(見本院卷貳第321 頁、第323 頁、第327 頁、第369 頁,卷參第399 頁),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 ⑵被告則於102 年4 月12日以原告所提送之外文文件未依契約約定檢附政府立案之翻譯公司之中文譯本、材料比較表之備註欄應註明協力廠商名稱、材料規範第20001 章(弱電設備)經核對送審文件仍有遺漏、應舉證說明送審文件中之環球認證公司及程智科技公司屬何公正單位、10U 掛壁式機櫃無送審文件、送審文件標籤順序錯誤為由退件(見本院卷壹第227 頁)。102 年5 月22日以尚有外文文件未提出中譯本、材料比較表無監造單位之審核意見及蓋章、未舉證說明送審文件中之環球認證公司及程智科技公司屬何公正單位、送審文件中部分須由設計建築師加以備註說明為由退回(見本院卷貳第313 頁)。102 年6 月19日以協力廠商原祥公司無公司文件、未檢附無鋁環保證明文件、試驗文件1/5 頁無試驗公司名稱、部分試驗文件已逾2 年效期、須補正第8 項文件等為由退件(見本院卷貳第317 頁)。102 年7 月17日同意核定(見本院卷參第415 頁),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 ⒊關於防水工程送審部分: ⑴原告主張分別於102 年3 月28日、104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27日、102 年6 月20日、102 年7 月27日提出送審資料等情(見本院卷壹第294 頁,卷貳第361 頁,卷參第433 頁、第441 頁、第449 頁),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明。 ⑵監造單位於102 年4 月3 日以不符合契約規定之試驗報告、缺材料送審比較表為由退件(見本院卷壹第296 頁反面)。被告則於102 年5 月16日以送審文件1 式4 份,內裝訂頁數不齊全又順序不一,及試驗文件有不一之情形應重新彙整、SGS 材料試驗室出具之試驗報價單屬何縣市試驗室出具證明及規範是否變動,其試驗項目與「國家標準(CNS )網路系統」下載之名稱不符,應逐項註明、ISO14001(設計圖第27/33 張)屬外文文件應提出中文譯本為由退件(見本院卷參第429 頁)。102 年6 月19日以試驗規範下載文件未蓋公司印章、部分規範業已廢止,請提出相關說明、書件標籤應於每冊書件依序裝訂、應檢附防水工項之契約影本列出合計金額、以及試驗單位SGS 科技檢驗公司出具報價單列出合計金額與前述工項做比較、外文之譯本應與外文文件裝訂,並加蓋騎縫章,另無譯文公司資料影本為由退件(見本院卷參第437 頁)。102 年7 月23日以SGS 出具之重新試驗報價單,其中無法執行項目,未明確說明、防水試驗項目文件缺一項目、所補正契約項目金額與重新試驗項目金額,未明確列舉、所檢附中譯本為大陸版簡體字,應重送中文正體字為由退件(見本院卷參第445 頁)。102 年8 月14日同意核定(見本院卷參第455 頁),復有各該函文存卷可佐。 ⒋關於鋁門窗工程送審部分: ⑴原告主張分別於102 年3 月12日、102 年4 月24日、102 年5 月2 日、102 年5 月28日、102 年6 月20日送件等情(見本院卷壹第376 頁、第382 頁、第390 頁、第394 頁、第396 頁),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查。 ⑵監造單位於102 年5 月1 日以鋁門窗隔音性試驗報告,應依會議決議事項辦理退件(見本院卷參第463 頁)。被告則於102 年5 月20日以文件ISO14001外文文件應檢附中譯本、鋁製材料證明書開立日期為99年應更正、隔音試驗文件STC=35與設計圖說不符應說明為由退回(見本院卷參第469 頁)。102 年6 月19日以協力廠商未全部列出、送審表有塗改未蓋章、ISO14001證明文件之中譯本與外文無騎縫章亦無譯本公司資料文件為由退回(見本院卷參第477 頁)。102 年7 月8 日同意核定(見本院卷參第485 頁),亦有各該函文存卷可按。 ⒌關於廁所擣擺隔間工程送審部分: ⑴原告主張分別於102 年3 月28日、102 年6 月21日、102 年7 月2 日提出送審文件等情(見本院卷參第489 頁、第493 頁、第497頁),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據。 ⑵被告則於102 年4 月12日以材料送審書之附件為勾選,以及監造單位建築師未簽名、材料比較表之審查結果「部分試驗報告逾期,應於進場補齊後方可進場」、比較表之備註欄請註明協力廠商名稱為由退回(見本院卷壹第309 頁)。監造單位於102 年6 月25日以尚有部分試驗報告日期有疑慮,應再查明為由退件(見本院卷壹第306 頁)。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同意核定(見本院卷參第503 頁),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考。 ⒍關於天花板材料送審部分: ⑴原告主張分別於102 年3 月21日、102 年4 月3 日、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9 日、102 年6 月18日提出送審資料等情(見本院卷參第507 頁、第515 頁、第523 頁、第529 頁、第541 頁),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證。 ⑵被告則於102 年4 月2 日以試驗報告逾2 年期限、送審規範比較表列規範與設計圖不符、綠建材- 環球公司與本工程協力廠商關係為何為由退件(見本院卷參第511 頁)。102 年4 月26日以試驗報告逾期,遺漏部分試驗報告,未補正、材料供應商之公司資料未檢附為由退件(見本院卷參第519 頁)。102 年5 月13日以試驗報告逾期為由退件(見本院卷參第527 頁)。102 年5 月16日同意核定(見本院卷參第545 頁),亦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 ⒎關於磁磚材料送審部分: ⑴原告主張分別於102 年3 月20日、102 年4 月8 日、102 年4 月30日、102 年6 月18日提出送審資料等情(見本院卷參第557 頁、第561 頁、第567 頁、第541 頁),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佐。 ⑵被告則於102 年4 月26日以試驗報告逾2 年期限、未檢附材料樣品型錄、未檢附施工大樣圖為由退件(見本院卷參第565 頁)。102 年5 月16日同意核定(見本院卷參第571 頁)。102 年6 月27日同意耐刮硬度試驗備查(見本院卷參第583 頁),亦有各該函文存卷可明。 ⒏綜上,原告確有上開之缺失應予改正,被告審查後將各該次發現之缺失予以指正退件要屬合理,原告不否認有上開缺失,惟稱被告應一次通知補正,然原告並未舉有應一次通知補正之約定或慣例,況依前揭被告退件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再次通知補正之缺失分別係原告未依指正補正,或是補正後仍有缺失,故再通知補正,故原告主張並無可信。況且原告原即有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文件之義務,其未依約提出致需多次補正而延誤完成審查之期日,自不得將其疏失文飾成被告未一次審查要求補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延誤審查未將缺失一次告知致延誤備料,應將改正時間排除逾期工期云云,顯無可採。此部分並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仍應計入逾期工期。 ㈢原告主張電梯保固保養爭議期間無法備料,不應計入工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單價分析表(標單)第46頁記載,工作項目為:「無障礙電梯(五年保固)」,並未包括保養,但契約圖說第19/33 張之電梯規格表第24點備註卻記載「本工程免費保固保養5 年」,兩者顯然不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單價分析表(標單)第46頁及契約圖說第19 /3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402 頁至第403 頁、第471 頁,卷肆第209 頁),堪信其為真實。 ⒉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5 項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而上開單價分析表(標單)第46頁及契約圖說第19/33 張,就電梯五年保固乙節並無不同,而保養部分,單價分析表(標單)固未提及,然契約圖說則已明確記載,依上開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5 項規定,應認可互為補充,而無矛盾或不明確之處。至於原告爭執如需免費保養,亦應記載於單價分析表(標單)乙節,然既係免費保養自無編列預算項目之需,故被告辯稱因係免費故未列入標單相目等語,應可採信。 ⒊綜上,電梯保養保固部分,單價分析表(標單)第46頁固未如契約圖說第19/33 張將免費保養列出,然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5 項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且經互為補充後,並無不明確之處,原告於締約後再事爭執認有爭議,非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主張電梯保固保養爭議期間不計入逾期工期云云,並無理由。 九、變更設計增加水溝31公尺部分,除原已核准之工期1 日外,是否應再展延工期13天?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曾變更設計增加水溝31公尺,且被告只核准展延工期1 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2 年5 月14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議價/ 決標/ 紀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廠商簽到表、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機關人員簽到表、授權書、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肆第95頁至第129 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上開變更設計,工程內容需開挖整地及水溝底混凝土澆置、水溝底版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水溝牆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水溝牆模板拆模及土方回填夯實整地及周邊修復等,所需工期應為14日,被告僅核准展延工期1 日並不足夠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規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見本院卷壹第39頁)。而依上開102 年5 月14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議價/ 決標/ 紀錄所載,此次變更設計採限制性招標,由兩造議價增加30,604元,為原有工程項目,以合約之各該項目單價計算,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2 款及系爭契約書第4 條規定宣布決標。此外於決標過程中,並決定依原契約比例履約期限(工期)增加1 日曆天工期(見本院卷肆第95頁)。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書,其中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並載明「本第1 次變更設計廠商『翔宏營造有限公司』議價增加30,604元整,為原有工程項目單價,以工程契約書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數量依第1 次變更設計議價書之詳細表(數量),無新增項目,依原契約比例履約期限(工期)增加1 日曆天工期。」亦有前揭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肆第127 頁),是故兩造業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規定議定本次變更設計增加水溝31公尺部分之工期。 ⒉此外,原告並未主張說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需展延工期。 ㈢綜上,變更設計增加水溝31公尺部分,兩造已依契約約定議定增加工期1 日,原告不得再事爭執,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其符合何種不可歸責而得申請展延工期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增加水溝31公尺部分,應再展延工期13天部分,並無理由。 十、本件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應返還之違約金額為何?㈠總上所述,兩造因水溝蓋工法爭議問題,原告主張延誤23天不算入逾期工期等語,應可採信,至於原告其餘不算入逾期工期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扣除因水溝蓋工法爭議而應展延工期23日後,系爭工程原告逾期73天(計算式:96-2 3=73 )完工,已可認定。 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㈠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㈢查上開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已依未依約完工部分之影響程度分別訂定,且無顯不相當過高之情事,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約定相同,故認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又原告應不計逾期天數應再增加23日,故最終逾期完工73日,已認定如前,而系爭工程101 年11月14日開工,102 年8 月7 日結構體完成,102 年9 月7 日全案竣工,而結構體完成後,應認未完成之附屬工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按未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結構體完成前,則應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有被告提出之工期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563 頁)。被告雖主張102 年8 月7 日結構體完成後,仍有附屬工程包含甲. ⒌無障礙坡道造型雨遮窗、甲. ⒍⒑陰井、甲. ⒍⒒排水暗溝加蓋板及甲. ⒍⒔明溝等項未完成,致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故主張未完成之附屬工程顯影響主體結構物使用,故逾期天數應合併計算至102 年9 月7 日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並稱未取得使用執照乃係被告另有其他考量等語,且與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時之認定不符,而被告亦未再證明系爭工程之附屬工程未完成與其未能取得使用執照間之因果關係,故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前開水溝蓋板工法爭議致延誤23日應不計入工期部分,因水溝蓋板工程屬附屬工程,且其延誤之期間為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21日、102 年8 月23日至102 年8 月24日,是故,依結構體與附屬工程完工日期分別計算逾期日數,分別為逾期61日、12日,而工程總價金為17,116,435元,主體結構物完成後,未完成附屬工程部分之價金為373,497 元,有前開工程計算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罰逾期違約金數額為1,057,549 元【計算式:(17,116,435×1/1000×61)+ (373,497 ×3/ 1000 × 12 =1,057,549 】。系爭工程因逾期完工,經被告逾期罰款1,195,292 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提出之工期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75頁、第563 頁),可認有溢扣137,743 元(計算式:1,195,292-1,057,549=137,743)之情形應予返還。 、其餘扣罰違約金部分: ㈠原告未按期將施工日誌送交被告,被告處以違約金是否合理?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規定,廠商履約施工期間,應於每週一次提送前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星期一至星期日、共7 日),報請監造單位審核後,由監造單位連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一併呈報機關備查;…前項施力廠商未每週按時提報工程施工日誌表,由監造單位依審核程序辦理,且連續2 週以上未提報者,每次扣罰廠商工程費1,000 元,若為改善者,逾第3 週起每週扣罰500 元,餘此類推,得連續處罰之,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扣罰金額以工程結算總價20%為上限(見本院卷壹第62頁)。經查,原告不爭執有逾期提送第28週工程日誌、第32週工程日誌之情事,並有被告102 年6 月13日、102 年7 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565 頁、第569 頁),故被告據此扣罰違約金,尚非無理。 ㈡依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2點第3 款規定,「施工材料、機具、設備」等送審文件,廠商依前述完成修正後提出複審時,監造單位仍須在3 日曆天內完成審查,若廠商未依列舉之意見事項逐一修正,可無限次數退回,令其廠商修正至完畢為止,至遲應至送審書件審查之日止;即履約期限完工日前45日曆天全部完成審查及機關核定被告程序日期(含監造單位之審查日數3 日曆天)。前述不含機關核定備查行政作業日數。同點第5 款規定,廠商若未依前述規定,在期限內完成審查及機關核定備查程序,依工程竣工結算總金額罰款千分之一,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有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肆第190 頁)。經查原告對其逾期提送水電材料第八冊送審期程並不爭執,且有被告102 年6 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575 頁),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7,116,435元,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參第67頁至第97頁),故被告據此扣罰工程竣工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一17,116元作為違約金,亦非無理。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5之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竣工前45天提出1 份送審…。同條第3 項規定,若未在該期限內完成審查備查程序,以延遲履約處以罰款,依工程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一,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壹第57頁、第58頁)。經查,原告不爭執其逾期提送設備訓練服務計畫書,並有被告102 年7 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583 頁),故被告據此扣罰違約金即工程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一17,116元,仍屬有理。 ㈣綜上,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工程日誌扣罰違約金計2,000 元、水電材料第八冊扣罰違約金17,116元、設備訓練服務計畫書扣罰違約金17,116元,其違約金數額尚堪合理,並無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以上開規定對原告扣罰其他項目違約金計36,232元,亦屬合理而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人事費用及管銷費用部分: ㈠按一般工程慣例,在工程未竣工前,承造單位需有人員進行承攬工程之管理,相關保險、人事、履約、保全、水電等成本仍需持續支出,故依工程實務,於履約期間,承攬人均需負擔工程管理費用,如工期延長期間已逾承攬人所能預見及承擔之範圍,應給延長期間之管理費用予承攬人,方屬合理。而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費用,多以比例法或實際費用法為之,前者無需提供單據,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之日數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後者則係由廠商依實際費用發生期間,彙整相關費用加以統計並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查本件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規定,契約價金總額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壹第30頁),是認系爭契約已明文採比例法。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人事費用及管銷費用,係屬包商管理費用,固有理由,然原告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則與契約約定相違而無足採,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故本件展延工期期間之包商管理費仍應依比例法計算。 ㈡本件兩造締約時,並未特別獨立編列承包商管理費,而係與利潤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合併編列「包商利潤與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乙式1,112,221 元,此觀系爭契約總表(標單)表即明(見本院卷肆第202 頁),而工期延長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應與利潤無涉,是堪認本件管理費之計算,應以原定「包商利潤與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之半數為適當。準此,系爭工程原定工期180 日,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所延長之日數為23日,依上開所述比例法計算,原告於展延期間所得請求之管理費,應為71,070元(計算式:1,112,221 ×50 % ÷180=3,090 元,3,090 ×23=71,0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違約金137,743 元,及工期展延期間之人事費用及管銷費等包商管理費71,070元,合計208,813 元(計算式:137,743+71,070=208,813)。 、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因附屬工程影響主體結構物使用,故逾期天數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以工程總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先前於工程結算時計算式有誤,應予更正,因更正後被告原先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不足,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故以該不足數額之範圍內,與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部分予以抵銷云云,然查本件附屬工程未完工部分不影響主體結構物之使用,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分別列計,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主張其仍有未收足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可茲抵銷,並無理由。 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機關正式派員驗收合格後,廠商依契約規定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依工程結算金額付清工程尾款(含估驗之保留款)(見本院卷壹第33頁)。查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9 月7 日完工,102 年12月2 日驗收完畢,且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已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完工審驗合格文件,有使用執照、案件處理日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肆第211 頁至第217 頁),被告辯稱因原告尚未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完工審驗合格文件,不得請領尾款云云,即無可採。故依上開規定於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結算付清工程程尾款,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以102 年5 月30日預定完工日,然原告迄至102 年9 月7 日實際完工,故原告逾期完工,堪認屬實,惟其中因水溝蓋工法施作爭議,原告為此延誤施工23日不可歸責原告,故此23天應予展延工期,原告實際逾期天數為73天,被告溢扣違約金137,743 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且原告於展延期間所得請求之人事費用及管銷費等包商管理費為71,070元,合計208,813 元(計算式:137,743+71,070=208,813)。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8,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原雖聲請將建管開工之日起至核定拆除的開工之日止之期間,送請鑑定是否應不計入工期(見本院卷參第152 頁),嗣後則表示待討論後再陳報有無聲請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參第218 頁),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肆第144 頁、第154 頁),而本件應否不計工期等爭執,業由卷內其他證據可得判斷如上,故此部分除原告未聲請送鑑定,亦認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因雨天停工日及原因): ┌────────┬────┬────────┬────────┬───────────────┬──────────────┐ │期間 │下雨天數│原核定進度之要徑│原告主張無法施工│施工日誌所載實際施工工項 │降雨量 │ │ │ │ │之原因 │ │ │ ├────────┼────┼────────┼────────┼───────────────┼──────────────┤ │101 年11月17日至│2 天 │原建築物拆除工程│因下雨無法接續施│101 年11月17日:原有建築物拆除│101 年11月17日:24.0mm │ │101 年11月18日 │ │ │工 │ 運棄 │101 年11月18日:13.0mm │ │ │ │ │ │101 年11月18日:原有建築物拆除│ │ ├────────┼────┼────────┼────────┼───────────────┼──────────────┤ │101 年11月22日至│2 天 │原建築物拆除工程│因下雨現場只能施│101 年11月22日:週邊電話線遷移│101 年11月22日:22.0mm │ │101 年11月23日 │ │ │作其他假設工程,│101 年11月23日:無 │101 年11月23日:27.5mm │ │ │ │ │且尚待廢棄物外運│ │ │ ├────────┼────┼────────┼────────┼───────────────┼──────────────┤ │101 年11月26日至│6 天 │原建築物拆除工程│因下雨現場只能施│101 年11月26日:告示牌及工作守│101 年11月26日:1.0mm │ │101 年12月1 日 │ │及基礎開挖 │作其他假設工程,│ 則安裝 │101 年11月27日:5.5mm │ │ │ │ │且尚待廢棄物外運│101 年11月27日:整理及原有管路│101 年11月28日:2.5mm │ │ │ │ │ │ 復原 │101 年11月29日:9.5mm │ │ │ │ │ │101 年11月28日:無 │101 年11月30日:5.0mm │ │ │ │ │ │101 年11月29日:臨時廁所安裝及│101 年12月1 日:l2.5mm │ │ │ │ │ │ 現有RC矮牆拆除│ │ │ │ │ │ │101 年11月30日:無 │ │ │ │ │ │ │101 年12月1 日:無 │ │ ├────────┼────┼────────┼────────┼───────────────┼──────────────┤ │101 年12月5 日 │1 天 │基礎開挖 │因下雨無法接續施│101 年12月5 日:假設及拆除工程│101 年12月5 日:20.0mm │ ├────────┼────┼────────┼────────┼───────────────┼──────────────┤ │101 年12月8 日至│2 天 │基礎PC灌漿及放樣│因下雨無法接續施│101 年12月8 日:基礎PC灌漿、試│101 年12月8 日:4.0mm │ │101 年12月9 日 │ │ │工及積水無法放樣│ 體取樣 │101 年12月9 日:7.5mm │ │ │ │ │ │101 年12月9 日:無 │ │ ├────────┼────┼────────┼────────┼───────────────┼──────────────┤ │101 年12月30日 │1 天 │1FL 底版結構水電│1FL 底版配管為戶│101 年12月30日:無 │101 年12月30日:9.5mm │ │ │ │配管 │外作業,因下雨造│ │ │ │ │ │ │成無法施作 │ │ │ ├────────┼────┼────────┼────────┼───────────────┼──────────────┤ │102 年1 月3 日 │1 天 │周邊排水溝工程 │戶外作業因下雨造│102 年1 月3 日:外管路施工完成│102 年1 月3 日:2.5mm │ │ │ │ │成無法接續施工 │ 復原、會同監造│ │ │ │ │ │ │ 單位查驗1 樓廁│ │ │ │ │ │ │ 所管路 │ │ ├────────┼────┼────────┼────────┼───────────────┼──────────────┤ │102 年1 月8 日至│2 天 │周邊排水溝工程 │因下雨於外架上拆│102 年1 月8 日:1FL 底版拆模及│102 年1 月8 日:0.5mm │ │102 年1 月9 日 │ │ │模有墜落危險及下│ 1FL放樣 │102 年1 月9 日:1.0mm │ │ │ │ │雨地坪潮濕無法放│102 年1 月9 日:1FL版養護 │ │ │ │ │ │樣 │ │ │ ├────────┼────┼────────┼────────┼───────────────┼──────────────┤ │102 年1 月13日 │1 天 │周邊排水溝工程 │本應室外梯及水池│102 年1 月13日:無 │102 年1 月13日:18.5mm │ │ │ │ │、F1基礎放樣但因│ │ │ │ │ │ │下雨潮濕無法放樣│ │ │ ├────────┼────┼────────┼────────┼───────────────┼──────────────┤ │102 年2 月3 日 │1 天 │2FL樑版鋼筋綁紮 │本日10點下雨模板│102 年2 月3 日:1F牆模板組立 │102 年2 月3 日:2.0mm │ │ │ │ │工於10點半停止施│ │ │ │ │ │ │工 │ │ │ ├────────┼────┼────────┼────────┼───────────────┼──────────────┤ │102 年3 月2 日 │1 天 │3FL樑版模組立 │因下雨無法接續施│102 年3 月2 日:2FL版鋼筋綁紮 │102 年3 月2 日:2.0mm │ │ │ │ │工 │ │ │ ├────────┼────┼────────┼────────┼───────────────┼──────────────┤ │102 年3 月18日 │1 天 │RFL牆封模 │因下雨無法接續施│102 年3 月18日:2FL 牆模組立 │102 年3 月18日:2.0mm │ │ │ │ │工 │ │ │ ├────────┼────┼────────┼────────┼───────────────┼──────────────┤ │102 年4 月4 日至│3 天 │RFL牆面裝修工程 │因下雨無法接續施│102 年4 月4 日:無 │102 年4 月4 日:10.0mm │ │102 年4 月6 日 │ │ │工 │102 年4 月5 日:R1FL版模組立、│102 年4 月5 日:115.5mm │ │ │ │ │ │ 1F電線拉線 │102 年4 月6 日:3.0mm │ │ │ │ │ │102 年4 月6 日:R1FL版模組立 │ │ ├────────┼────┼────────┼────────┼───────────────┼──────────────┤ │102 年4 月9 日 │1 天 │R1FL牆面裝修工程│因下雨鋼筋無法接│102 年4 月9 日:R1FL牆預留筋綁│102 年4 月9 日:9.5mm │ │ │ │ │續施工,只能進行│ 紮、1FL 鋁製線│ │ │ │ │ │室內工程 │ 槽架安裝 │ │ ├────────┼────┼────────┼────────┼───────────────┼──────────────┤ │102 年4 月11日 │1 天 │R1FL地坪及1FL 天│因下雨放外架上拆│102 年4 月11日:2FL 牆拆模及R1│102 年4 月11日:0.5mm │ │ │ │花板裝修 │模有墜落危險及下│ FL放樣、1FL 電│ │ │ │ │ │雨地坪潮濕無法放│ 線拉線 │ │ │ │ │ │樣,只能進行室內│ │ │ │ │ │ │工程 │ │ │ ├────────┼────┼────────┼────────┼───────────────┼──────────────┤ │102 年4 月12日至│2 天 │R1FL地坪及1FL 及│因下雨無法接續施│102 年4 月12日:施工架搭設及2F│102 年4 月12日:2.5mm │ │102 年4 月14日 │ │2FL 天花版裝修 │工 │ L 牆拆模、1FL │102 年4 月13日:0mm │ │ │ │ │ │ 電線拉線、取樣│102 年4 月14日:3.0mm │ │ │ │ │ │ 試驗1FL 頂版混│ │ │ │ │ │ │ 凝土試體28天抗│ │ │ │ │ │ │ 壓試驗共9 顆 │ │ │ │ │ │ │102 年4 月13日:R1FL牆模組立及│ │ │ │ │ │ │ 2FL拆模 │ │ │ │ │ │ │102 年4 月14日:R1FL牆模組立及│ │ │ │ │ │ │ 2FL拆模 │ │ ├────────┼────┼────────┼────────┼───────────────┼──────────────┤ │102 年4 月20日至│1 天 │2FL地坪裝修 │因下雨鋼筋無法接│102 年4 月20日:屋突一層樑版模│102 年4 月20日:9.5mm │ │102 年4 月21日 │ │ │續施工,只能進行│ 組立、1FL 室內│102 年4 月21日:1.0mm │ │ │ │ │室內工程 │ 泥作拉線及灰誌│ │ │ │ │ │ │ 、管路施工 │ │ │ │ │ │ │102 年4 月21日:屋突一層樑版模│ │ │ │ │ │ │ 組立、1FL 室內│ │ │ │ │ │ │ 泥作拉線及灰誌│ │ ├────────┼────┼────────┼────────┼───────────────┼──────────────┤ │102 年4 月25日 │1 天 │2FL地坪裝修 │因下雨無法接續施│102 年4 月25日:1F蹲式馬桶安裝│102 年4 月25日:7.5mm │ │ │ │ │工,只能進行室內│ │ │ │ │ │ │工程 │ │ │ ├────────┼────┼────────┼────────┼───────────────┼──────────────┤ │102 年4 月27日 │1 天 │2FL地坪裝修 │因下雨無法接續施│102 年4 月27日:模板清理及撤場│102 年4 月27日:17.5mm │ │ │ │ │工,只能進行室內│ │ │ │ │ │ │工程 │ │ │ ├────────┼────┼────────┼────────┼───────────────┼──────────────┤ │102 年5 月1 日至│2 天 │1FL地坪裝修 │因下雨無法接續施│102 年5 月1 日:屋突壹層灌漿、│102 年5 月1 日:21.0mm │ │102 年5 月3 日 │ │ │工 │ 2FL 拉線、屋突│102 年5 月2 日:2.0mm │ │ │ │ │ │ 壹層混凝土取樣│102 年5 月3 日:7.5mm │ │ │ │ │ │ 1 組3 顆及屋突│ │ │ │ │ │ │ 二層鋼筋取樣。│ │ │ │ │ │ │102 年5 月2 日:屋突貳層放樣及│ │ │ │ │ │ │ 施工架搭設 │ │ │ │ │ │ │102 年5 月3 日:屋突貳層模版組│ │ │ │ │ │ │ 立及施工架搭設│ │ │ │ │ │ │ 、廁所瓷磚材料│ │ │ │ │ │ │ 進場及1FL 牆面│ │ │ │ │ │ │ 打底、配電箱及│ │ │ │ │ │ │ 變壓器進場、水│ │ │ │ │ │ │ 泥鏝料試體樣1 │ │ │ │ │ │ │ 組 │ │ ├────────┼────┼────────┼────────┼───────────────┼──────────────┤ │102 年5 月11日至│6 天 │門窗扇安裝 │因下雨無法接續施│102 年5 月11日:無 │102 年5 月11日:8.5mm │ │102 年5 月16日 │ │ │工 │102 年5 月12日:1FL 及2FL 鋁門│102 年5 月12日:46.5mm │ │ │ │ │ │ 窗安裝 │102 年5 月13日:16.5mm │ │ │ │ │ │102 年5 月13日:1FL鐵捲門安裝 │102 年5 月14日:儀器故障 │ │ │ │ │ │102 年5 月14日:1FL鐵捲門安裝 │102 年5 月15日:儀器故障 │ │ │ │ │ │102 年5 月15日:屋突貳層灌漿、│102 年5 月16日:儀器故障 │ │ │ │ │ │ 1F及2F牆面粉光│ │ │ │ │ │ │ 貼塑膠條。 │ │ │ │ │ │ │102 年5 月16日:屋突貳層牆拆模│ │ │ │ │ │ │ 、1F及2F牆面粉│ │ │ │ │ │ │ 光貼塑膠條。 │ │ ├────────┼────┼────────┼────────┼───────────────┼──────────────┤ │102 年5 月20日至│2 天 │清潔工程 │因下雨無法接續施│102 年5 月20日:屋突女兒牆灌漿│102 年5 月20日:33.0mm │ │102 年5 月21日 │ │ │工 │102 年5 月21日:1F及2F牆面粉光│102 年5 月21日:87.0mm │ ├────────┼────┼────────┼────────┼───────────────┼──────────────┤ │合計 │41天 │ │ │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人事費用): ┌─────────┬──┬────┬───┬──────┬──────┐ │職稱 │人數│薪資/日 │天數 │總計 │備註 │ ├─────────┼──┼────┼───┼──────┼──────┤ │工地主任 │1 │2,585 │96天 │248,160 元 │依工程會人力│ ├─────────┼──┼────┼───┼──────┤力價格計算 │ │工程師 │1 │1,515 │96天 │145,440元 │ │ ├─────────┼──┼────┼───┼──────┤ │ │工務助理(事務員)│1 │1,210 │96天 │116,160元 │ │ │ │ │ │ │ │ │ ├─────────┼──┼────┼───┼──────┤ │ │工務經理 │0.3 │3,600 │96天 │103,680元 │ │ ├─────────┼──┼────┼───┼──────┤ │ │專任工程人員 │0.1 │4,350 │96天 │41,760元 │ │ ├─────────┴──┴────┴───┴──────┴──────┤ │合計:655,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