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廖淑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美雪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384 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則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而原裁定就上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到期日亦已經過,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前雖曾向相對人借用與系爭本票票面等額之款項,然民國103 年2 月中伊已以案外人亞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同額之本票清償前開借款,該紙票據亦已兌現,故相對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詎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對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出本件抗告云云。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