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碧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碧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度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2、24、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8,214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供每期繳款6,500 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於高雄市前鎮加工區之台灣昭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於公司訂單結束後即失業,因失業後無法立即找到其他工作,使用個人存款繳付協商款項,於96年7 月因無力再支付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9 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分60期,年利率3.88% ,每月清償6,500 元之協商款項,其繳納至96年11月即毀諾等情,有花旗銀行於103 年4 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為證(本院卷第113 至118 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究明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葟茗薑母鴨店,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12,983元〈含伙食費4,500 元、通勤費5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醫療費150 元、日常用品費500 元及子女扶養費6,833 元(即伙食費4,033 元、學雜費及安親班2,600 元、醫療費200 元)〉,業據其提出加油發票、購物發票、門診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安親班暨幼兒園繳費收據、林中國小學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9至82頁)。從而,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尚有餘款2,017 元可資清償債務,是其確有聲請更生之實益。又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負債總額為698,214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7 頁),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2,017 元以清償債務,尚須約2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98,214 元÷2,017 元÷12月≒28.84 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 仍須另行計算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㈢查聲請人向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於「收入證明切結書」中陳稱:「工作或收入來源地點為:高雄前鎮加工區、切結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約18,000至2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佐以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自95年3 月1 日起投保於台灣昭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31日自該公司退保,直至98年9 月28日始投保於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5至16頁),本院認聲請人陳稱毀諾後因無法立即找到新工作,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