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10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鏸文即張素眞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鏸文即張素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2,350 元之方案,因債務人協商當時無收入,且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因此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該行提供月付2,350 元,180 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協商當時無收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103 年8 月6 日民事陳報狀為證(本院卷第101 至138 頁),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具狀表示目前已有薪資收入,願意再次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提供每月清償6,000 元之方案,是本院於103 年8 月18日以雲院通民義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函向全體債權人詢問是否有意願與聲請人再次協商,然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表示不同意,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則未陳報其意見,致聲請人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乙情,有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3 年8 月18日雲院通民義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函、萬榮行銷公司於103 年8 月22日提出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0頁、第190 頁、第212 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至7 月平均應領薪資(含加班費、各項獎金及津貼)26,007元(計算式:1 月30,126+績效獎金2,170 元+2 月31,468元+3 月27,380元+績效獎金1,149 元+4 月20,847元+績效獎金1,137 元+5 月23,362元+6 月25,140元+7月19,273 元=182,052 元÷7 =26,007.42 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所得明細表、績效獎金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第71至73頁、第75至83頁),堪信屬實。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陳稱目前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13,340元(包括房租5,000 元、油錢2,000 元、電話費340 元、伙食費6,000 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汽車行照影本、扣繳勞健保之薪資所得明細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0頁、第69至70頁、第74頁、第81頁、第224 頁)。經查,依聲請人出具之103 年7 月薪資所得明細表所示,其每月尚有繳納勞保費367 元、健保費1,136 元,則應將其實際支出金額予以認列;;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於14,843元(計算式:房租5,000 元+油費2,000 元+電話費340 元+伙食費6,000 元+勞保費367 元+健保費1,136 元=14,843元)之範圍內為合理。從而,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尚有餘款11,164元(計算式:26,007元-14,843元=11,164元)可資清償債務,是其確有聲請更生之實益。又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負債總額為1,031,117 元,此有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1日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11,164元以清償債務,尚須約7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31,117 元÷11,164元÷12月≒7.69年 ),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