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昱宸即鄭惠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昱宸即鄭惠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度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第22、24、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68,464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10日起,分100 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3,077元,惟協商時,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因上開協商金額過高,致聲請人入不敷出,還款約3 期後即無力繳納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且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 輛、保單2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實不足以清償上開每月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5年6 月2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 月10日起,每月以23,077元,共分100 期,利率3.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完成後,至95年12月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暨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為證(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因每月應繳納協商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事由等語。經查,聲請人自於94年3 月1 日起迄今,均任職於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1 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98年12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為26,400元,100 年6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為31,800元,102 年2 月1 日迄今為34,8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聲請人稱協商時每月收入約30,000元,堪信為真。從而,以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23,077元之協商金額後,僅餘6,923 元,欲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實屬困難,堪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每月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單、交通工具行照影本、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528 號、97年度執字第28195 、95271 號、98年度司執字第9404、15920 、25937 號、99年度司執字第58370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95390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60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至8 月平均收入(含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津貼)約33,6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至8 月份薪資單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600元,堪以認定。再衡諸聲請人名下除有1 輛87年出廠之機車及投保於富邦人壽之保單2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乙事,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工具行照影本、富邦人壽保單可考(參本院卷第7 頁、第71頁、第79頁)。 ㈣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31,369元(含水電及瓦斯費3,202 元〈即103 年2 月水費1,033 元+103 年5 月電費2,730 元+103 年3 月3 桶瓦斯費2,640 元=6,403 元÷與配偶 分擔2 人=3,202 元〉、交通費700 元、電話費756 元、勞保費662 元、健保費1,539 元、個人膳食費6,000 元、保險費4,456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244元、教育費3,810 元〈即教育費7,619 元÷2 人=3,810 元〉,合計31,369 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費發票、加油發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民小學學費單、補習班收費袋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又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足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參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家庭生活開銷費用①水電費每月3,763 元〈即103 年2 月水費1,033 元+103 年5 月電費2,730 元=3,763 元〉部分,因水電費之計費及繳納期間係採2 個月計費一次,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費應以每月計算之方案計算後,再與配偶共同分擔,即聲請人應負擔941 元(計算式:3,763 元÷2 月÷2 人=940.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為合理;②瓦斯費2,640 元〈即每桶880 元×3 桶〉部份,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為高,應予酌減至 每月880 元,並與配偶共同分擔,即由聲請人負擔440 元始為合理;③保險費4,456 元部分,因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④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244元部份,應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5,122 元(計算式:10,244元÷ 2 人=5,122 元);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之情形,應認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9,970元(計算式:水電費941 元+瓦斯費440 元+交通費700 元+電話費756 元+勞保費662 元+健保費1,539 元+膳食費6,0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122 元+教育費3,810 元=19,97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㈤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上開之工作能力、平均收入每月約33,600元,且名下除機車1 輛、保險單2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970元,剩餘可處分所得為13,630元,確實難以履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每月23,077元清償方案,倘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如不計利息,於11.4年(1,868,464 元÷13,630元÷12月≒11.42 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