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宏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本文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2,816,183 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提出2,193,818 元,分180 期,年率0%,每期清償12,188元,惟因未納入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農會)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之債務,債務人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準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日盛商銀提出之每月償還12,188元方案,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收入切結書、身分證影本、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宗可稽,則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3 年10月17日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101 、102 年僅有利息收入9,519 元,而自103 年6 月起受僱於第三人權順重機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1,000元,103 年12月業已離職,有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員工職務證明書、投保資料查詢單可佐(本院卷第13、17、18、88、103 頁),而經核聲請人於103 年6 月領薪21,631元、7 月26,469元、8 月23,059元(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其101 年收入為7,319 元、102 年收入為2,200 元,103 年6 月薪資21,631元、7 月26,469元、8 月23,059元,足堪認定。又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已有明文。聲請人每半年領有退休金合計共205,150 元(每月為34,192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正面、第94頁反面),並有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6至99頁)。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應為919,509 元【計算式:7,319 123 +2,200 +〔(21,631+26,469+23,059)3 4 〕+205,150 4 =919,509 】,每月平均收入為38,313元(計算式:919,50924=38,313)。至於聲請人雖因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並扣 押退休金帳戶(即聲請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帳戶),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409號、14846 號、19868 號執行命令可佐(本院卷第28至30頁),然為充分反應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聲請人之整年度收入為綜合衡量,上開扣押薪資及退休金均應還原為聲請人原有總資力,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部分金額扣除,故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為38,313元。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約38,31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25,750元(包括租金5,000 元、水電費2,000 元、健保費1,500 元、加油費4,000 元、伙食費6,000 元、零用金及醫療費4,000 元、車貸1,250 元、清償有擔保債權之債務2,000 元〈債權人呂春心〉,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期繳納通知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行照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8頁)。聲請人就前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以資證明,然本院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尚難以聲請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活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認①水電費2,000 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通知及收據,每月平均電費為1,384 元、水費為182 元,故應核減為1,566 元。②加油費4,000 元、零用金及醫療費4,000 元部分,此支出與一般人相比,實屬過高,應核減各以2,000 元為宜;③清償有擔保債權之債務2,000 元部分,不應列入計算,應予刪除;④此外,其餘支出尚在合理之範圍,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於19,316元之範圍為合理之支出。是以,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尚有18,997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8,313-支出19,316=18,997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㈣、另聲請人主張調解時因未列入斗六農會及新光行銷之債務,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履行日盛商銀提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云云。經查,聲請人積欠斗六農會之債權屬有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有斗六農會103 年11月4 日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77頁),非屬列入調解之債權。另新光行銷亦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銀所提出之方案與聲請人協議(即債權金額289,589 元,如以180 期利率0%計算,每期應償還1,609 元),亦有新光行銷103 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聲請人每月既有18,997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應足以負擔日盛商銀所提供每月償還12,188元之調解還款方案,及尚有餘款6,879 元可供清償無擔保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況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務,及積極與債權人協議更優惠之還款計畫,並經由協商途徑商請撤回對其薪資債權及退休金帳戶為強制執行,此不僅可增加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亦可減輕其財務負擔,達成債務人、債權人雙贏之局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