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新坤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政宏 陳政義 陳信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輝 被 上訴人 陳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虎簡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0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陳新坤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故與上訴人陳新坤同為原審被告之陳信安、陳政宏、陳政義,亦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新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地目水、面積307.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而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又視同上訴人陳政宏、陳政義所共有之同段650 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陳信安所有之同段659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61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新坤所有之同段662 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南邊相毗連,為便於兩造上開土地之利用,請求將系爭土地按上開相鄰土地之地籍線往北之延伸直線切齊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所)民國102 年0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另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之增減部分,同意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102 年08月07日102 宏估務字第C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所鑑估之「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換算之金額互為找補,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信安、陳政宏、陳政義,並無同意上訴人陳新坤在系爭土地上蓋圍牆,上訴人本應自行拆除,不同意上訴人陳新坤所提保留圍牆之分割方式;另不爭執上訴人陳新坤、視同上訴人陳信安、訴外人即視同上訴人陳政宏、陳政義之父陳坤霖、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清源於90年07月17日所訂定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第2 點之約定分割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 ㈠上訴人陳新坤部分: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陳新坤、視同上訴人陳信安,及訴外人陳清源、陳坤霖等人所共有,曾於90年07月17日訂定本件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管理使用,將來並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割,故上訴人已依本件協議書之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如虎尾地政所103 年04月0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興建圍牆、申設電線桿及埋設地下排水管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占用如附圖甲案所示C 部分東側之土地。如依附圖甲案分割,則系爭地上物即須拆除重建,所需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55萬6,250 元,遠高於鑑價報告所鑑估之找補價格,使伊既少獲土地之分配,又需支出圍牆拆除與重建費用,對伊損失過大且不公平,故不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又鑑價報告未考慮上訴人陳新坤拆除與重建圍牆之工程成本,僅針對土地分配面積,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實際利用關係評估,有欠妥當,故亦不同意以鑑價報告所鑑估之價格作為找補金額。從而,請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即依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陳政宏、陳政義、陳信安部分: 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即與渠等所有之相鄰土地地籍線切齊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鑑價報告鑑估之「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換算之金額互為找補。不爭執本件協議書第2 點之約定分割條件尚未成就。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陳新坤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02.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新坤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1.1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庭榮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1.1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信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2.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政宏、陳政義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視同上訴人陳政宏、陳政義則聲明: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陳信安未為聲明。而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正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陳新坤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而視同上訴人陳政宏、陳政義、陳信安及被上訴人陳庭榮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㈢90年07月17日訂定之本件協議書第2 點係約定:「虎尾鎮竹圍子段貳貳伍之叁號、地目田、同段貳貳伍號地目為水,因法令限制無法合併分割,其竹圍子段貳貳伍之叁號土地先按其持份面積辦理分割,爾後如因法令改變可辦理合併分割時,立協議書同意按右記土地原有持份面積辦理分割」等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均是自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0 地號母地(下稱225 之3 地號母地)分割後之土地,且225 之3 地號母地是由當時之共有人於89年10月13日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89年10月13日分割協議書、上開650 、659 、661 、662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頁、第41至44頁),堪認為真。又上訴人陳新坤、視同上訴人陳信安、與視同上訴人陳政宏、陳政義之父陳坤霖、及被上訴人之父陳清源就225 之3 地號母地、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另於90年07月17日訂定本件協議書,約定225 之3 地號母地與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225 之3 地號母地先按其應有部分面積辦理分割。日後如因法令改變可辦理合併分割時,共有人同意將前開2 筆土地原應有部分面積辦理分割等情,有本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頁),可見前揭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係以法令修改後能與225 之3 地號母地合併分割為條件。復查系爭土地與上開650 、659 、661 、66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均為特定農業區,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地目為水,而上開650 、659 、661 、662 地號之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地目均為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650 、659 、661 、66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是系爭土地與上開650 、659 、661 、662 地號土地之使用性質不同,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之規定,並不得辦理合併分割,從而,本件協議書所定分割協議之條件尚未成就,分割協議自尚未生效,自無從依本件協議書約定方法進行分割。上訴人陳新坤表示兩造應依本件協議書所定之分割協議分割乙節,委無足採。 ⒉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虎尾簡易庭102 年度虎簡字第9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 頁、第39至40頁、第125 頁正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窄之狹長地形,呈長方形,北臨12米道路,南邊由西至東依序相毗連為:①視同上訴人陳政宏、陳政義共有之同段650 地號土地、②視同上訴人陳信安所有之同段659 地號土地、③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61 地號土地、④上訴人陳新坤所有之同段662 地號土地,而前開650 、659 、661 、662 地號土地均須通過系爭土地與北邊之12米道路相連接;又前揭650 地號土地上現由訴外人吳進昌承租使用,經營資源回收場,上開659 地號、661 地號土地則為空地,前開662 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陳新坤之子陳楹塘經營鐵工廠等情,業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102 年05月13日協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上揭650 、659 、661 、66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74至84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 ①系爭土地面積為307.04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可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之情形。 ②系爭土地南臨各共有人所有之650 、659 、661 、662 地號土地,北臨12米道路,依附圖甲案分割,兩造均能與其各自所有之上揭土地合併利用,且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自身上揭土地合併觀之,均屬方正、完整,能與各共有人所有之650 、659 、661 、662 地號土地形成臨路之完整區塊,出入方便,有利於整體土地之使用,有助於系爭土地及兩造各自所有之上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並利於土地產生之經濟效用。 ③依附圖甲案分割,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因均與兩造各自所有之650 、659 、661 、662 地號土地相鄰,使前開4 筆土地均能以北邊之12米道路對外通行,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價值。 ④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除上訴人陳新坤外,其他共有人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105 頁正面),顯見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則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違。 ⑤依附圖甲案分割,雖致上訴人陳新坤所興建、埋設之系爭地上物有遭拆除之可能(見本院卷第69頁之虎尾地政所103 年04月0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然關於電線桿部分並非不得向相關機關申請移設;另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顯見可能遭拆除者為磚造圍牆、水管,經濟價值較低;且稽之虎尾地政所103 年04月0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遭拆除之範圍並不大,衡情所需之拆除及重建費用應非鉅。至於上訴人陳新坤固提出長昇工程行、岡伯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具狀表示拆除及重建需費用高達55萬6,2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該些估價單上所載施作之部分是否均為前揭可能遭拆除之磚造圍牆、水管部分並不明,且拆除、重建範圍甚小,所估之費用卻高達55萬6,250 元,與一般建築實務所須花費之金額差距甚大,不合經驗法則,上訴人陳新坤所表示之前揭拆除及重建費用,委無足取。 ⑥若依上訴人陳新坤所提附圖乙案分割,固能使上訴人陳新坤免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但將使上訴人陳新坤分得之土地分割線向西延伸並劃分於被上訴人所有前揭661 地號土地與上開12米道路間之位置,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分割線亦將向西延伸並劃分於視同上訴人陳信安所有前開659 地號土地與上開12米道路間之位置,而視同上訴人陳信安分得之土地分割線亦將向西延伸並劃分在視同上訴人陳政宏、陳政義共有前揭650 地號土地與上開12米道路間位置,造成前開661 、659 、650 地號土地與北臨12米道路對外通行之不便,顯不利於其他共有人日後土地之使用;且將致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與兩造原各自所有之前開662 、661 、659 、650 地號土地合併後形狀不方正、完整,導致兩造土地之整體價值降低,未能地盡其利,對上開土地長遠利用實為不利。 ⑦至於本件協議書第4 點固載明:「本約土地立協議書人尚未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時,其土地使用情形同意依照原有持分面積分別管理使用。」然此僅係訂立本件協議書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為分別管理使用之約定。然法院在分割共有物固應參酌各共有人使用現狀,但仍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對外交通、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主觀意願、公平性等因素公平決之,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陳新坤依本件協議書,表示有權使用如虎尾地政所103 年04月0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位置,而請求依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乙節,難認可採。 ⑧綜合上情,認依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可使兩造均得加以妥適使用,較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兩造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且各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允。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是依附圖甲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如何補償,茲論述如下: ⒈經本院囑託宏大事務所鑑價,鑑估結果認依附圖甲案分割後,兩造間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鑑價報告可參(見鑑價報告第2 頁)。 ⒉本院審酌鑑價報告:①以附圖甲案分割方案編號B 部分土地為基準地,以「比較法」評估基準地與近鄰地區較具同質性之農牧用地之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區域因素之差異,調整核算基準地即編號B 部分土地之價格為每坪2 萬7,000 元(見鑑價報告第23頁至第29頁);②復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臨路數)、面臨主要道路寬度、土地面積(總價與單價關係)、寬深度狀況/ 規劃潛力關係、地形(規則或不規則等)、地勢等個別條件,依基準地價格修正,評估如附圖甲案編號A 、B 、C 、D 土地價格分別為58萬1,607 元、58萬1,526 元、45萬9,259 元、26萬2,667 元、62萬2,690 元,及系爭土地之總價250 萬7,749 元(見鑑價報告第29頁);③並以各共有人分割前權利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系爭土地之總價額後,計算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④再以兩造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與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換算價值相較,經計算得出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見鑑價報告第2 頁、第30頁)。可認鑑價報告之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具體明確,且除上訴人陳新坤外,其他共有人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是該鑑價報告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陳新坤雖以鑑價報告未考慮其拆除與重建圍牆之工程成本為由,而抗辯鑑價報告不可採,惟查鑑價報告係鑑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之增減為何,當無庸考量上訴人陳新坤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自難以此認定鑑價報告不可採,此外,上訴人陳新坤並未能就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有何不合理或不正確之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陳新坤前揭抗辯,當無足取。 ⒊從而,依附圖甲案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 ㈣本院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原審依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可使兩造均得加以妥適使用,俾地盡其利,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原審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亦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定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 所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政宏、陳政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所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信安取得;編號C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新坤取得,並命視同上訴人陳政宏、陳政義、陳信安,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新坤各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適當。上訴人陳新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陳新坤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原應有│ │ │ │部分比例暨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陳政宏 │ 6分之1 │ ├──┼──────┼───────┤ │ 2 │陳政義 │ 6分之1 │ ├──┼──────┼───────┤ │ 3 │陳信安 │ 6分之1 │ ├──┼──────┼───────┤ │ 4 │陳庭榮 │ 6分之1 │ ├──┼──────┼───────┤ │ 5 │陳新坤 │ 3分之1 │ └──┴──────┴───────┘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 ├───┐ 受補│ │ │ │ │應補 │ 償人│陳庭榮 │陳新坤 │應補償金額合計│ │償人 └───┤ │ │ │ ├───────┼─────┼─────┼───────┤ │ 陳政宏 │ 68,960元│ 94,688元│ 163,648元│ ├───────┼─────┼─────┼───────┤ │ 陳政義 │ 68,927元│ 94,641元│ 163,568元│ ├───────┼─────┼─────┼───────┤ │ 陳信安 │ 17,404元│ 23,897元│ 41,301元│ ├───────┼─────┼─────┼───────┤ │受補償金額合計│ 155,291元│ 213,226元│ 368,5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