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婉仙 相 對 人 仙風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06月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103 年度六小調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透過Yahoo!奇摩網站搜尋得知相對人有販售微波爐與電子鍋,於民國103 年01月28日與相對人電話聯繫後,約定以總金額新臺幣5 萬7,500 元購買,同日抗告人即在雲林縣斗六市之鎮北郵局以匯款方式給付上開價款,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微波爐、電子鍋送達抗告人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住所(下稱斗六市之住所),然抗告人發現微波爐不符須求,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因本件係屬郵購買賣,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解除契約後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給付之前開買賣價金;經原審認為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新竹市○○路00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提起消費訴訟,抗告人係在斗六住所郵購買賣提交訂單而與相對人成立賣買契約,並在雲林縣斗六鎮北郵局匯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自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然原審竟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新竹地院,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復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47條、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係本於消費者之身分,主張兩造間成立郵購買賣之消費法律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解除契約後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出具之說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第13頁),可知本件係消費訴訟事件。而依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7 頁),可知其係在斗六市之住所,以電話聯繫方式,與相對人成立買賣上開微波爐、電子鍋契約,嗣在雲林縣斗六市之郵局匯款付清價金,該微波爐、電子鍋亦係運送至斗六市之住所,消費關係之發生地既在本院轄區內,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事件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管轄。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