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435,8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21,174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訴外人莊鈞淞原係同事,102 年8 月20日晚間,被告及莊鈞淞偕同訴外人鄭順義從臺南至雲林縣虎尾鎮欲參加翌日在虎尾鎮上舉辦之中元節普渡活動,三人在虎尾鎮某小吃店飲酒、聊天,席間被告提到之前與原告有所過節,遂起意要去教訓原告,被告與莊鈞淞、鄭順義乃於102 年8 月21日凌晨4 時許,一同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之員工宿舍,由鄭順義以腳踹之方式,破壞上開員工宿舍大門,三人未獲允許即擅自進入原告及訴外人許秀真所居住之員工宿舍。莊鈞淞之後又逐一踹開各間房門清查原告之下落,待找到住在第二間房間之原告後,莊鈞淞即與鄭順義分頭抓住原告之左右手,將原告強行拖到宿舍外庭院,再由莊鈞淞控制住原告,使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等處。之後鄭順義持長板凳攻擊原告時,原告即時以左手阻擋板凳,混亂中原告不支癱軟在地,當時正拉扯原告之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因此亦隨同跌倒。後莊鈞淞又以手拉扯原告衣領之方式,將原告拖進宿舍廚房,由鄭順義持炒菜鍋攻擊原告頭部,原告為避免頭部受傷,因而以左手阻擋。末因住在第一間房間之許秀真出面一再勸阻,並經原告要求撥打119 求救,被告等人始作罷而離開現場,原告因此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右前臂受傷、左右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原告共支出醫藥費6,206 元,又原告原係任職於虎尾鎮「廟口活海鮮餐廳」擔任主廚工作,自102 年1 月起每月薪資為64,000元,因原告慣用左手,左手受傷需休養1 年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768,000 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勢,影響生活品質功能及廚師工作,原告係49年10月16日出生,受傷時為53歲,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可工作12年,扣除1 年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外,可請求11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小於10% 至15% ,以10% 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6,972 元。此外,原告因受傷造成身心重大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另鄭順義、莊鈞淞均各以22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故上開請求金額應再扣除44萬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1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並未毆打原告,是原告毆打伊之後伊跌倒,莊鈞淞及鄭順義才打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2 年8 月21日晚間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之員工宿舍,遭莊鈞淞、鄭順義等人毆打致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臉挫傷擦傷、胸部多處挫傷、左右前臂挫傷、左右膝及右肘擦傷等傷害。 ⒉原告支出醫藥費6,206元。 ⒊原告受傷前於雲林縣虎尾鎮「廟口活海鮮餐廳」擔任主廚工作,每月薪資為64,000元。 ⒋莊鈞淞、鄭順義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每人各賠償原告22萬元,均已給付完畢。 ⒌兩造對他造所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與莊鈞淞、鄭順義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辯稱:是原告毆打伊,將伊摔倒,之後莊鈞淞及鄭順義才打原告,伊未毆打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如何與莊鈞淞、鄭順義侵入原告宿舍,並推由莊鈞淞、鄭順義將原告自房內拖出於庭院中,復合力予以毆打致原告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臉挫傷擦傷、胸部多處挫傷、左右前臂挫傷、左右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刑事卷第65頁背面、第72頁正面),與證人即共犯鄭順義、證人許秀真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98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94頁、第104 頁,下稱偵查卷),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02 年8 月28日、102 年9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頁,本院刑事卷第70頁),則被告確與莊鈞淞、鄭順義共同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雖證人鄭順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喝完酒過去宿舍,莊鈞淞到每個房間找,找到蔡清華就把他拉出來,當時我還在宿舍裡,等我走出去就看到李文正跟蔡清華在打架…」等語(見偵查卷第 104 頁),然本件係因被告等人於凌晨4 時許,未經允許侵入住宅尋仇而起,業據證人莊鈞淞、鄭順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且證人許秀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清晨4 點多,我被踹大門聲音驚醒,聽到吵架聲,…後來出來看到他們三個人都蠻強壯的,都比蔡清華年輕」等語(見偵查卷第93、94頁),足證本件確係因被告偕同證人莊鈞淞、鄭順義於清晨擅自踹門侵入住宅,對原告為不法侵害在先,則原告於後續遭被告等人攻擊時所為之防衛行為,乃客觀上避免被告等人繼續侵害其身體及財產法益所採取之必要正當防衛手段,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 、112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被拖出房外即衝過來打伊,將伊摔倒,伊未毆打原告云云,為不足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莊鈞淞、鄭順義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與莊鈞淞、鄭順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6,206 元,已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均為醫療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需休養1 年,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64,000元,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768,000 元等語。惟查,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勢約需休養多久始能開始從事廚師之工作,成大醫院函覆稱:「骨折癒合時間需依每個人受傷情況、身體狀況而定,無單一通則。一般約需3-6 個月,該患者102 年8 月21日手術,在若瑟醫院回診記錄僅至103 年1 月15日,無後續病況記錄」等語,有成大醫院104 年1 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病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若瑟醫院102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中亦記載原告約6 個月可恢復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所受左尺骨骨折、左右前臂挫傷、左右膝及右肘擦傷等傷害,最多需休養6 個月,即可恢復原來所從事之廚師工作。又原告受傷前在「廟口活海鮮餐廳」擔任主廚工作,每月薪資為6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證人即廟口活海鮮餐廳負責人許進榮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並經證人許進榮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384,000 元(計算式:64,000×6 =384,000 )。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影響生活品質功能及廚師工作,減少工作能力約百分之十,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6,972 元等語。查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是否會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小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復有成大醫院上開病情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十,尚屬有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2 年8 月21日,原告受傷後約需休養6 個月骨折始能癒合開始工作(即103 年2 月21日),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前一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屬有理。原告係於49年10月16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前一日即114 年10月15日止(共計11年7 月24日),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6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719,009 元【計算方式為:(768,000 ×8.00000000+(768,000 ×0.00000000) ×0.00000000)=7,190,088.0000000 。其中8.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單期係數。7,190,088.0000000 ×10% =719,008.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6,972 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因自學取得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受傷前原從事餐廳主廚工作,每月薪資為64,000元,已離婚,目前與母親同住,育有一子二女;被告國中畢業,現於居酒屋當廚師,每月薪資38,000元,已離婚,育有一子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56-59 頁、第89頁正面)。又原告100 年度之所得為103,255 元,101 、102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040,775 元:被告100 、101 、102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見本院卷第44-52 頁)。 ⑶又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臉挫傷擦傷、胸部多處挫傷、左右前臂挫傷、左右膝及右肘擦傷等傷害,於102 年8 月21日住院進行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共住院6 日;於同年月28日進行右眼視網膜裂孔雷射治療,有若瑟醫院於102 年8 月28日、102 年9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0 頁),可見原告之身心確受有痛苦。 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受傷程度與身心上所受之痛苦,及審酌被告與原告曾為同事關係,因工作關係產生摩擦而盟傷害原告之動機,及其深夜逐戶搜索民宅,並將原告拖出房外予以痛毆,嚴重破壞居家安寧,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加害情形非淺等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過當,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77,178 元(計算式:醫藥費6,206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84,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6,972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377,178 元)。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莊鈞淞、鄭順義應連帶賠償原告1,377,178 元,已如前述,惟原告已與莊鈞淞、鄭順義各以22萬元達成和解,其等均已依和解契約給付和解金,原告並同意拋棄對莊鈞淞、鄭順義之其餘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則依前開說明,於莊鈞淞、鄭順義已給付和解金範圍內,被告因其等清償而同免其責任。且本件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被告與莊鈞淞、鄭順義間應負擔義務之比例,依民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及莊鈞淞、鄭順義3 人平均分擔之,即被告、莊鈞淞、鄭順義每人各負三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即459,059 元(計算式:1,377,178 3 =459,059.33)。因原告與莊鈞淞、鄭順義之和解金額均低於莊鈞淞、鄭順義依法應負擔之金額,該差額部分均因原告對其二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據此,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已免除莊鈞淞、鄭順義應分擔額之差額及莊鈞淞、鄭順義已依和解契約清償之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9,059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059 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