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陳高文 被 告 育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育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育衡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被告育衡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87,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購買SLK6000 型交直流轉換器5 台之費用148,050 元、分路開關IC值10KA、管路地線安裝費用18,000元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複驗費用328 元;於104 年1 月6 日行言詞辯論時又追加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104 年6 月9 日再具狀將原請求20年躉售費率損失587,174 元部分變更為二部分,即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因遲延完成併聯所造成之出售電能收入損失205,217 元,及被告育衡有限公司(下稱育衡公司)保證每KW每日發電4.3 度,但實際上每KW每日僅發電1.8322度,且每度售價由102 年之7.3297元變更為103 年每度6.419 元所受之20年出售電能收入損失336,982 元;104 年7 月2 日行言詞辯論時,又將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7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與被告育衡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育衡公司以總價137 萬元承攬原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已給付工程款2 萬元,於102 年9 月16日給付工程款40萬元,嗣因被告育衡公司表示急需現金周轉,要求原告先付50萬元,俟日後出廠證明送達時再給付第三期工程尾款18萬元,原告乃於102 年9 月26日暫付被告育衡公司50萬元,但要求被告育衡公司需提供出廠證明,確認所購買之器材為公司貨,不是二手貨,但截至目前為止,被告育衡公司仍無法提供出廠證明,且嗣後發現被告育衡公司在交直流轉換器之型號上作假,以詐騙、偽造矇騙原告。被告育衡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已收到台電公司寄達之併聯費繳款單,竟故意不履行,嗣因系爭工程必須於102 年底前完成電錶安裝,基於緊急原告乃先於102 年12月2 日代繳上開併聯費用,嗣又因被告育衡公司故意不申報竣工,導致系爭工程延宕至今,原告乃於103 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電公司備查,並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應於102 年12月30日完成併聯,被告育衡公司故意不施作延至103 年11月14日始由原告委由他廠併聯完成,故請求被告育衡公司賠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之出售電能收入損失205,217 元(計算式:4.3 度× 20.54KW ×317 日×7.3297元=205,217 元)。又系爭工 程倘如期於102 年底完成,躉售上限費率為每度7.3297元,因被告育衡公司故意遲延至103 年才完成之躉售上限費率為每度6.419 元,造成原告受有20年之躉售費率損失。且被告育衡公司保證每KW每日發電4.3 度,但目前實際每日每KW發電1.8322度,每日每KW減少發電度數為2.4678度,故請求被告育衡公司賠償躉售20年之出售電能收入損失計336,982 元【計算式:(4.3 度-1.8322度)×20.54K W ×365 日×20年×(7.3297元-6.419 元)=336,982 元】。另原告考量系爭工程若無法於103 年底前完工,屆時台電公司之躉售費率價格將再降低,會造成更大的損失,為期工程早日完工,乃於103 年11月10日重新委由他廠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掛錶,惟台電公司通知系爭工程需修改設備後始能重新複驗及掛錶,經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重新購買SLK6000 型交直流轉換器、開關及管路接地線等器材安裝後,始能再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掛錶,所損失之器材安裝費為SLK6000 型交直流轉換器5 台148,050 元、分路開關IC值10KA、管路地線安裝費18,000元及台電公司複驗費328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育衡公司賠償上開損害,因被告簡菖成為被告育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菖成為侵權行為,故應與被告育衡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8,577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育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須於102 年底前完成,原告已分別於102 年12月7 日及102 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育衡公司履行,但被告育衡公司均不予理會。 ⒉被告所提降價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並非事實,此乃被告育衡公司自行於102 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更改合約,原告並未同意。 ⒊SLK-6000型與SLK-4600型並非機殼不同而已,而是軟體配備不同。 ⒋被告育衡公司向原告推銷太陽能發電保證每KW每日發電5 度,是以口頭承諾,原告無法提出證據,只好提出同樣是被告育衡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為證,被告育衡公司承諾每KW每日發電4.3 度。 ⒌102 年9 月25日安裝之第三期光電板交直流轉換器及水電工程灑水、降溫設備工程施工一半後停滯,目前水塔為空桶仍無法使用,過濾水、軟水工程均未施工。 ⒍原告與被告育衡公司所簽訂的是工程合約,不是買賣合約,而且原告委託被告育衡公司辦理太陽能工程,就有權利要求符合上開證明之資料及相關諮詢。 ⒎當初係因被告簡菖成私下招攬太陽能光電等相關工程,並在其鼓吹之下,原告才會同意參予太陽能投資並簽約,故被告簡菖成應與被告育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育衡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所約定之「光電板進場作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即應付清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款予被告育衡公司,惟經被告育衡公司請款後,原告卻僅在102 年9 月26日匯50萬元予被告育衡公司,尚積欠18萬元未給付。嗣原告迭經被告育衡公司催請應付清第三期工程款後,假藉系爭工程實際經台電公司核准發電數量為20.5KW,較系爭契約所載預估核准之發電量22.1KW少,要求被告育衡公司降價,並承諾願於被告育衡公司降價後即付清第三期工程款,經兩造協商後達成協議,如原告確實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育衡公司同意原告得不支付第五期工程款7 萬元,並變更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合約訂定生效日給付39萬元、骨架進場組裝給付39萬元、光電板到貨給付39萬元,併聯完成給付13萬元。嗣被告育衡公司於102 年10月9 日向原告請款25萬元,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育衡公司不得已乃於102 年11月18日寄發通知函催請原告付款,但原告仍置若罔聞,被告育衡公司為避免繼續施工造成損失,不得已乃暫停施工迄今,之後又因避免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乃於103 年8 月26日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現由鈞院以103 年度虎調字第147 號審理中。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規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又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56 號裁判意旨)。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人之完成工作義務與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定作人未於承攬人依約完成一定工作時,依約給付報酬予承攬人,承攬人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至光電板進場之階段,原告在被告多次催請付清第三期工程款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避免繼續施工造成損失擴大,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此而造成系爭工程停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無由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於被告育衡公司對其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後,在未知會被告育衡公司及獲得被告育衡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另行委由其他業者施工及更換被告育衡公司原來裝設完成之機具,已屬片面違約行為,何以得向被告育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育衡公司為原告安裝之交直流轉換器為科風SLK-6000型,並非原告所稱SLK-4600型,係因當時廠商交貨時未一併將SLK-6000型之機殼交付,為避免交直流轉換器缺乏外殼保護直接曝露,才暫以自身庫存之SLK-4600型機殼取代,此於安裝時即已向原告說明待廠商送交SLK-6000型機殼後再換裝機殼,後因原告拒絕付清第三期工程款而未予更換,故原告謂被告育衡公司有詐騙情形,尚屬誤會。況科風SLK-6000型與SLK-4600型機具之構造及外觀均完全相同,只是機具之內建軟體值有所差異而已,原告如認被告育衡公司安裝之交直流轉換器並非SLK-6000型,自可通知被告育衡公司補正,然原告卻在未知會被告育衡公司前即另行委由其他業者更換,其自行更換所為之支出,非可歸責於被告育衡公司。且縱被告育衡公司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亦屬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與認定被告育衡公司是否完成一定工作無涉,亦不影響被告育衡公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權利。 ㈣、系爭契約並無被告育衡公司須提供出廠證明始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約定,被告育衡公司焉有可能向原告表示「因急需周轉,要求原告先付50萬元,俟日後出廠證明送達時再給付第三期尾款18萬元」之語。且原告於兩造訟爭前未曾向被告育衡公司要求提供出廠證明,故原告稱被告育衡公司就第三期工程款僅要求先付50萬元,俟日後出廠證明送達時再給付第三期尾款乃係臨訟推諉之詞。又原告計算20年躉售費率損失計算基準值「4.3 度(保障太陽能效益值)」,不知如何而來,因系爭契約內容根本無原告所稱「保障太陽能效益4.3 度數值」之特別約定條款,原告請求被告育衡公司賠償20年躉售費率損失並無所據。 ㈤、原告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工程,已由被告育衡公司完成所有工程圖說項目之施工,而於原告依約付清第三期工程款後,被告育衡公司即會依上開施工流程說明代原告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提出併聯申請,並於台電公司通過完成原告之併聯作業審查後向原告申請第四期工程款,之後再施作工程圖說以外其他非必要設置之附屬設備之裝置(如機具保護設備設施、監測系統設置、散熱、防水、灑水系統設置等),上開設備均非屬工程圖說之施工項目,係依個別案主之需求另行約定是否設置,就太陽能光電發電設置而言,屬可有可無之設備。原告係僅據由被告育衡公司已施工完成之項目,並未有再裝置如機具保護設備設施、監測系統設置、散熱、防水、灑水系統設置等,即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併聯作業之情可知,被告育衡公司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第四期工程款「併聯完成」前所有工程圖說項目之施工,被告育衡公司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雖證人柯志信證稱系爭契約第三期工程款須被告育衡公司將系爭工程完全施作完成後始能請求給付云云,不僅與工程施工項目中已有載明關於「太陽能光電板設置」之施工項目不符,而有自行擴大解釋系爭契約所指「光電板進場」施工之意思,更係昧於事實,因證人柯志信與被告育衡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所載第三期工程款約定之給付時期為「結構完成」,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情形不同,且證人柯志信與被告育衡公司間亦有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繫屬鈞院審理中,故其證述難謂無偏頗之虞,不能逕予採信。 ㈥、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育衡公司裝設之交直流轉換器有瑕疵,其得拒絕給付被告育衡公司第三期工程款,姑不論被告育衡公司裝設之交直流轉換器是否確有瑕疵,惟原告既未有通知被告育衡公司補正瑕疵之情形,而經被告育衡公司拒絕補正,原告自無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原告迄本件訴訟審理中始為上開主張,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於其尚未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尚無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育衡公司,故被告育衡公司於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此造成系爭工程停工情形,於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尚難認被告育衡公司已有可歸責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102 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育衡公司以總價137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 ⒉原告分別於102 年8 月30日、102 年9 月16日、102 年9 月26日給付被告育衡公司工程款2 萬元、40萬元、50萬元。 ⒊被告育衡公司於102 年9 月26日即已安裝申請併聯前所有工程圖說之施工項目。 ⒋被告育衡公司因原告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尾款,於是暫停施工迄今,僅施工至申請併聯前工程圖說所載之工程項目而已。 ⒌原告向訴外人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訴外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出產之SLK-6000型交直流轉換器支出148,050 元,委託訴外人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修改開關及管路接地線等支出18,000元,支出台電公司併聯複驗費328 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育衡公司是否得向原告請求第三期工程款? ⒉被告育衡公司是否曾允諾原告,待其提出SLK-6000型交直流轉換器之出廠證明後,原告始需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尾款?被告育衡公司所裝設之交直流轉換器是否有瑕疵?原告以被告育衡公司未交付SLK-6000型交直流轉換器之出廠證明,且被告育衡公司所裝設之交直流轉換器不符合台電公司所規定之型號,而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尾款,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育衡公司是否曾向原告保證每KW每日可發電4.3 度?系爭工程被告育衡公司是否應於102 年12月30日前完成併聯?原告以被告育衡公司未於102 年底前完成其與台電公司之併聯,造成原告受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之出售電能收入損失205,217 元,及被告育衡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每KW每日實際發電1.8322度,每KW每日減少發電2.4678元所造成20年之出售電能收入損失336,982 元,請求被告育衡公司賠償上開損失,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育衡公司應賠償其重新購買SLK-6000型交直流轉換器5 台費用148,050 元,分路開關IC值10KA、管路地線安裝費18,000元及重新申請複驗之複驗費328 元,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簡菖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育衡公司是否得向原告請求第三期工程款? ⒈原告與被告育衡公司於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依下列方式付款:⑴合約訂定生效日支付2 萬元、⑵骨架組裝支付40萬元、⑶光電板進場支付68萬元、⑷台電併聯完成支付20萬元、⑸設備登記完成支付7 萬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頁)。而上開契約內容既約定光電板進場時原告應支付第三期工程款68萬元,於併聯完成時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可推知其文義應係指被告育衡公司於完成可申請併聯之所有工程時,被告育衡公司即可向原告請求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經查,證人即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營業課長楊志澈於104 年3 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只要完成工程圖說所載之工程即可申請併聯等語(見本院卷一176 頁正面),原告於當日亦自承:原告只是委由距經公司代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而已,申請併聯時依照工程圖說所載之相關發電設備都是被告育衡公司所施作,被告育衡公司於102 年9 月底即已完成工程圖說所記載之工程,只是未幫原告申請併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正面)。由此可證,被告育衡公司已完成工程圖說上之所有工程,被告育衡公司之後即可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後,即可代理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嗣因原告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尾款,被告育衡公司始暫停施工,未繼續代理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而被告育衡公司既已於102 年9 月26日完成工程圖說上所載之全部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育衡公司即有權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至於原告所稱灑水、降溫、濾水、軟水等工程均尚未施工云云,乃被告育衡公司於申請併聯後,在完成設備登記前始須施工完成之工程,並不影響被告育衡公司可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權利。 ⒉原告雖陳稱:被告育衡公司曾向其表示急需現金周轉,要求原告先支付50萬元,俟日後被告育衡公司交付交直流轉換器之出廠證明時,再給付第三期工程尾款18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育衡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難以採信。況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規格書之審查,依台電公司業務處102 年9 月5 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以已登錄同意函或查驗經濟部能源局網站所下載該產品之資訊,替代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規格書之審查;未經登錄之變流器產品,則依台電公司「第三型(裝置容量不及500 瓩)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併聯作業須知」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規定方式辦理審查。併聯訪查時須核對是否與工程圖說相符,設置者不須提供出廠證明,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4 月1 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第六點)。由此可見,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時,毋須提供交直流轉換器之出廠證明,原告以被告育衡公司未能於完成工程圖說之所有工程時提供SLK-6000型交直流轉換器之出廠證明,而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尾款18萬元,並非有理。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育衡公司所裝設之交直流轉換器為SLK-4600型,並非SLK-6000型,與台電公司所規定之型號不符等語,被告育衡公司雖提出科風公司於102 年9 月27日所出具之出廠證明,其上記載科風公司於102 年9 月27日出售被告育衡公司之機型為SLK-6000(見本院卷一第58頁),然證人即科風公司太陽能光電業務處處長周杰志於本院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育衡公司當初設計的瓦數是4600型,後來育衡公司發現4600型號的安規認證不是台電公司要的,所以就向我們反應,但因育衡公司向科風公司訂的是4600型,我們跟育衡公司說這台4600型的機器要修正成6000型,必須有兩個部分要做更換,第一是上蓋面板的印刷,第二是機器的韌體程式要改變,就可以符合6000型的設計,我就請育衡公司去跟客戶反應看看,如果客戶同意的話,我就幫育衡公司貼貼紙去更正型號,韌體部分要原廠工程師到現場修改,也就是要我們帶著電腦一台一台重新燒錄程式。我們跟育衡公司交易時,育衡公司問我們說有沒有4600瓦數的型號,我們回答說有,但臺灣沒有在用,這是外銷的產品,但它一樣有澳洲的安規,我有請育衡公司確認是否要買4600型號,另外就是台電公司收不收。在育衡公司下完訂單後,我們已經把4600型號的產品數量做好了,育衡公司就在客戶的案場安裝及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於台電公司到竣工的案場驗收時,可能在現場有跟育衡公司反應為何是澳洲的安規而不是其他國家的安規,所以育衡公司才會打電話問我說該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一179 頁正面、第181 頁正面),由證人周杰志之證述可知,被告育衡公司於系爭工程所裝設之交直流轉換器之型號為SLK-4600型,並非SLK-6000型。又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內交直流轉換器型式為SLK-6000型,台電公司於103 年11月10日派員訪查時,發現交直流轉換器為SLK-4600型。如果設置者只將SLK-4600型韌體改變為SLK-6000型,其他外觀、硬體、銘牌規格等不變,且未依經濟部「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辦理登錄,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仍將認定型式為SLK-4600型,與工程圖說不符,依規定不予併聯,復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第七點)。由此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育衡公司所裝設之交直流轉換器為SLK-4600型,並非SLK-6000型,與台電公司所規定之型號不符,為真實可信。 ⒋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育衡公司既已完成第三期工程,即可依約向原告請求第三期工程款,雖被告育衡公司所裝設之交直流轉換器有前開瑕疵存在,然此僅有關被告育衡公司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已,不影響被告育衡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權利。查原告已分別於102 年8 月30日、102 年9 月16日、102 年9 月26日給付被告育衡公司工程款2 萬元、40萬元、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應支付被告育衡公司第一、二、三期工程款之金額總計為110 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育衡公司工程款92萬元,故被告育衡公司抗辯原告尚積欠其第三期工程尾款18萬元,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核屬有據。 ㈡、被告育衡公司是否曾向原告保證每KW每日可發電4.3 度?系爭工程被告育衡公司是否應於102 年12月30日前完成併聯?原告以被告育衡公司未於102 年底前完成其與台電公司之併聯,造成原告受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之出售電能收入損失205,217 元,及被告育衡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每KW每日實際發電1.8322度,每KW每日減少發電2.4678元所造成20年之出售電能收入損失336,982 元,請求被告育衡公司賠償上開損失,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此觀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規定自明,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即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於合約訂定生效日支付2 萬元、骨架組裝支付40萬元、光電板進場支付68萬元、台電併聯完成支付20萬元、設備登記完成支付7 萬元,是有關報酬給付時期所為之約定,原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給付被告育衡公司第三期工程尾款,已如前述,然揆諸前開意旨,屬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育衡公司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育衡公司不得援此拒絕履行系爭工程其餘工程之施作。從而,被告育衡公司以原告未履行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得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不負契約遲延之責云云,為不足採。 ⒉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育衡公司應於102 年12月底前完成併聯乙節,業經證人陳啟精於本院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簡菖成有跟我說我與原告的工程一起做,102 年底一起完成併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背面),證人龔宏洋於同日證稱:育衡公司要在102 年12月底前幫原告完成併聯,而且設備也都要完成,因為102 年間簡菖成去原告家,在談做太陽能的事情時,我有聽到簡菖成這樣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正面),證人柯志信於同日亦證稱:太陽能在申請設置的時候有它的期限,每半年會有躉售價格的變動,所以跟業者談的時候都會以當時的價格來談,因為系爭契約是在102 年8 月30日簽訂的,所以一般情形都會在102 年底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正面)。證人陳啟精、龔宏洋、柯志信與被告育衡公司間雖均另有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但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證述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02 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繳納線路補助費3,717 元之通知,及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繳納上開線路補助費之收據所記載之日期相符,且考量被告育衡公司一再辯稱其於102 年9 月26日即已完成工程圖說上所載之工程,被告育衡公司係為避免繼續施工造成損失,不得已才暫停施工,可見被告育衡公司於102 年9 月26日後即可代理原告向台電公司辦理併聯,則證人陳啟精、龔宏洋、柯志信等人證稱被告育衡公司應於102 年12月底前幫原告完成併聯,應屬可信,故原告主張被告育衡公司應於102 年12月底前幫其完成併聯乙節,足以採信。 ⑵被告育衡公司原應於102 年12月底前幫原告完成併聯,且由原告提出之虎尾郵局第356 、361 、366 號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28 頁),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育衡公司履行,惟被告育衡公司因原告未給付其第三期工程尾款,乃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始完成與台電公司併聯,造成原告受有出售電能收益之損失,被告育衡公司自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育衡公司向其保證每KW每日可發電4.3 度,然被告育衡公司否認之,原告亦自承是被告簡菖成向其招攬時口頭上所為之承諾,其無法舉證證明,故提出被告育衡公司向其他業主承諾之文件作為參考。然原告所提出之書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137-143 頁)既均非原告與被告育衡公司意思合致而簽訂之文件,即不得據以證明被告育衡公司曾向原告保證系爭工程每KW每日可發電4.3 度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為真實,原告自無從以每KW每日可發電4.3 度來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之依據。 ⑷查系爭工程自103 年11月14日併聯起至104 年5 月14日止,總計發電度數為9,355 度,平均每日發電51.4011 度(9,355 度÷182 日=51.4011 度/ 日),有台電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5 月27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1-152 頁)。又被告育衡公司原應於102 年12月底前完成併聯,惟因被告育衡公司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始完成併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因未能出售電能所受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育衡公司賠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因遲延完成併聯所造成之損失,核屬有據。依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4 月1 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 頁),如原告於102 年12月底前完成併聯,適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102 年第二期上限費率,每度應為7.3297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育衡公司賠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出售電能收入損失之金額為119,431 元(計算式:51.4011 度/ 日×317 日×7.32 97=119,431.2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再依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4 月1 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 頁),102 年12月底前完成併聯,適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102 年第二期上限費率,每度為7.3297元,適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103 年第二期上限費率,每度為6.419 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育衡公司遲延完成併聯,致受有每度躉購費率損失0.9107元(計算式:7.3297-6.419 =0.9107),請求被告育衡公司賠償上開損失,亦屬有理。又依原告提出其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之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79 頁),原告出售電能予台電公司之期限共計20年,故若原告如期於102 年12月31日前完成併聯,其出售電能予台電公司之時間至122 年12月30日即已屆滿,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育衡公司賠償自103 年11月14日開始售電起至122 年12月30日售電契約期限屆至止,因躉購費率差異所受之損失金額為326,834 元(計算式:51.4011 度/ 日×19年又47日×0.9107元 =326,834.27 元)。 ⑹綜上,原告因被告育衡公司未履約替原告完成併聯,得請求被告育衡公司賠償出售電能收入損失之金額共計為446,265 元(計算式:119,431 +326,834 =446,265 )。 ㈢、原告主張被告育衡公司應賠償其重新購買SLK-6000型交直流轉換器5 台費用148,050 元,分路開關IC值10KA、管路地線安裝費18,000元及重新申請複驗之複驗費328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律效果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育衡公司自承系爭工程圖說上所載之工程均係其所施作,其已依約完成第三期工程,已如前述。而被告育衡公司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有如下之瑕疵須補正:表前開關容量與送審圖面不符(現場KS-200A ,圖面3P75A )、AC盤各分路開關IC值與送審圖面不符(現場5KA ,圖面10KA)、現場變流器規格與送審圖面不符(現場SLK-4600,圖面SLK-6000),有被告不爭執之用電設備改修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育衡公司,且由原告所提出由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科風公司購買SLK-6000型交直流轉換器之統一發票與出廠證明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43 頁),可知上開瑕疵應屬被告育衡公司可能補正之項目,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定期催告被告育衡公司補正,被告育衡公司未於期限內補正,此時原告始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陳稱其有定期通知被告育衡公司補正,並提出虎尾圓環郵局第356 、361 、366 、129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0 頁),然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均非關於瑕疵補正之通知,足見原告並未定期通知被告育衡公司補正,即自行向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SLK-6000型交直流轉換器,並委託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修改,原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育衡公司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育衡公司應賠償其重新購買SLK-6000型交直流轉換器5 台費用148,050 元及分路開關IC值10KA、管路地線安裝費1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⒊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育衡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前述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育衡公司,因此所產生複驗費328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育衡公司請求賠償。 ㈣、原告主張被告簡菖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須公司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時,從事違反法令之行為,且此項違反法令行為導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因此對於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令該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 ⒉被告育衡公司應賠償原告出售電能收入損失446,265 元及併聯複驗費328 元,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育衡公司負有此項給付義務之原因,僅係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非被告育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簡菖成執行公司業務時,從事違反法令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簡菖成應與被告育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育衡公司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育衡公司給付446,593 元,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