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廖銀華 廖敏能 廖啟超 廖學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南承 被 告 張芳禎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貂 強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星期五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就超過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者,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芳禎、被告強鮮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銀華新臺幣(下同)1,918,1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芳禎、被告強鮮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敏能、廖啟超、廖學英各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迄今未補繳該追加請求被告強鮮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訴之訴訟費用。核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18,160 元,訴訟費用為64,558元,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清上開訴訟費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