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劉秀蝦 楊清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翔 原 告 楊淑華 被 告 陳峰雲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葦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秀蝦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一六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劉秀蝦預供擔保,得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原告就上開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部分,改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並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起算,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峰雲受僱於被告葦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葦達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其於102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西平路與西平路322 巷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竟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碰撞沿斗六市西平路322 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腳踏車至該交岔路口之訴外人楊重松,楊重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第二、三、六、七頸椎和第一、三胸椎骨折,右側血胸和右側肱股頭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原告劉秀蝦為楊重松之配偶;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為楊重松之子女。原告劉秀蝦受有為楊重松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3 元、殯葬費247,327 元,及精神慰撫金375 萬元之損害;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劉秀蝦400 萬元;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峰雲就本件車禍發生確實有過失,被告願連帶賠償原告劉秀蝦為楊重松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673 元、殯葬費247,327 元之損害,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末楊重松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反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峰雲受僱於被告葦達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其於102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西平路與西平路322 巷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閃光號誌燈號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楊重松騎乘腳踏車沿斗六市西平路32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陳峰雲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楊重松所騎腳踏車左側發生碰撞,致楊重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第二、三、六、七頸椎和第一、三胸椎骨折,右側血胸和右側肱股頭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被告陳峰雲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01日確定。 ㈡被告願連帶賠償原告劉秀蝦為楊重松支出醫療費用2,673 元、殯葬費247,327 元。 ㈢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 ㈣原告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800元。 ㈤被告陳峰雲已賠償原告劉秀蝦2 萬元。 ㈥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全部刑事卷。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鉅?㈡楊重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峰雲駕駛系爭車輛因上開過失致楊重松死亡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且兩造並不否認被告陳峰雲駕駛系爭車輛係為被告葦達營造公司執行工地監工等業務之情,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峰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葦達營造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殯葬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劉秀蝦主張其為楊重松支出醫療費用2,673 元、殯葬費247,327 元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劉秀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劉秀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於102 年度有11筆投資、價額約9 萬餘元,及申報受有共計約4 萬餘元之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乃為楊重松之配偶,本期晚年能與配偶楊重松相互扶持,白頭偕老,卻因橫遭變故,面對長夜漫漫,只有慨歎「往事成空還如夢中」,其精神傷害非經年可癒。原告楊淑華為大學畢業,現為國小教師,名下有2 筆不動產、2 輛車輛及6 筆投資,價額共計約130 餘萬元,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共計約130 餘萬元之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楊文翔為大學畢業,現為銀行職員,名下有2 筆不動產、2 筆投資,價額共計約120 餘萬元,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共計約70餘萬元之薪資、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楊清貴為大學畢業,現為保全,名下有2 筆不動產、35筆投資,價額共計約160 餘萬元,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共計約30餘萬元之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等3 人為楊重松之子女,本期於楊重松晚年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遽然突遭喪父之痛,頓失依附,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精神煎熬亦非比尋常。而被告陳峰雲為大漢工專畢業,現擔任被告葦達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名下有6 筆不動產及1 筆投資,價額共計約90餘萬元,並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共計50餘萬元之薪資、利息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葦達營造公司名下有1 輛車輛,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共計5 千餘元之利息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本件被告陳峰雲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卻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楊重松因而死亡,原告因被告陳峰雲之過失而天倫之樂破碎,永難追尋,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其等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與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秀蝦請求120 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各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參照)。再者,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陳峰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斗六市西平路與西平路322 巷之閃光黃燈路口時,理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有楊重松騎乘腳踏車沿斗六市西平路32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貿然通過,肇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如前述,何況本件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楊重松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峰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文,有該會102 年12月27日嘉監鑑0968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583 號卷可稽,是楊重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因之,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為楊重松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 ,至被告陳峰雲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40% ,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 。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秀蝦之金額為58萬元(計算式:〈2,673 +247,327 +1,200,000 〉×40% =580,000 );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之金額 各為32萬元(計算式:800,000 ×40% =320,000 )。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峰雲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劉秀蝦、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800 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各自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秀蝦之金額為79,200元(計算式:580,000 -500,800 =79,200)。至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經扣除結果均為負數(計算式:320,000 -500,800 =-180,800 ),亦即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已自上開保險金獲得滿足賠償,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各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即180,800 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額,乃其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人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再扣除被告陳峰雲業已賠償原告劉秀蝦2 萬元後,原告劉秀蝦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9,200元(計算式:79,200-20,000=59,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所受損害,已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而滿足賠償,是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各賠償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 項原告劉秀蝦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劉秀蝦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 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