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簡佩珊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 575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月17日作 成104年度司促字第5758號支付命令,異議人於104年8月21 日收受該終局處分後,於104年8月31日聲明異議,異議人即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係始於93年間,且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此與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不符。況異議人僅單純受讓相對人與原發行現金卡銀行間業已結算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承受現金卡之發行及繼續貸與債務人金錢之現金卡使用契約,異議人並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餘地,且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並無明文溯及既往之規定,異議人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審裁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業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文義,並非明確規定係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又就上開條文增訂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觀之,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私法自治、實體從舊之原則。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無悖於法律之適用。是本件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