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泰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813元,合計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922,536 元,清償成數約32.0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尚有87年出廠之機車乙輛,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63頁),而上開車輛因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堪認已無殘餘價值可供變價清償,另查債務人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 份,經試算104 年5 月7 日保單解約可領回之金額計115,022 元【計算式:600 +94,926+19,496=115,022 (其中94,926元部分係美金3073.83 元依上開試算日之臺灣銀行現鈔賣出匯率30.882折合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上開保險公司104 年12月7 日保單資料查覆函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觀諸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22,536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3 年11月3 日聲請更生,查其101 至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12,845 元、399,600 元、399,600 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及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18頁、83頁、本院卷第140 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1 年11月至103 年10月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818,074 元【計算式:512,845 ×2/12+399,600 +399,600 ×10/12 = 818,0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此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22,536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4 年9 月7 日起受雇於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由該派遣公司委派至各需求公司工作,自104 年9 月中起開始受派於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現於麥寮台塑園區之工地擔任監工工作,目前每月領取之薪資部分為本薪30,100元、另有伙食津貼及加班費收入等,惟加班費收入並非固定,又派遣公司並不發給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等情,有債務人之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任職公司出具之104 年9 至11月薪資明細及薪資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108 頁、170 至171 頁、165 至166 頁),復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9 月份薪資固定收入為26,000元,因陳報當時剛進公司收入較低,而目前的收入超過29,000元,10、11月份因公司趕工程進度,加班數較多,但到年底後工地工程已近完工階段,就不會有那麼多的加班費,又目前是在人力資源公司工作,之後工地工程的工作機會也不一定,目前穩定收入起碼會有30,000元,故收入部份希望以本俸30,100元列計,此外無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收入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而查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內容,核與其所述上情相符,則參酌債務人目前所得變動情形,其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30,100元得作為將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 元、家庭雜項支出(含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有線電視費分擔)1,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 元、父母扶養費6,000 元、勞保費666 元、健保費1,473 元,每月總計17,639元,並據以提出水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及收據、有線電視帳單、各月薪資條減項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0 至179 頁)。其中關於父母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之父陳友吉(30年次)、母陳房美珠(40年次)現年分別為74歲、64歲,據債務人陳稱其父母共育有2 名子女,惟其胞妹已遷出國外居住,客觀上無法分擔扶養費用,實際上僅有其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次查債務人之父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持分土地及房屋各1 筆,債務人之母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6,741 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 筆,財產總額0 元,且渠等勞保皆已退保等情,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148 至156 頁),而債務人父母名下雖尚有上開財產,然不動產部分為渠等目前賴以居住之處所,如未經變價、處分顯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且渠等已無工作能力,所得甚微,顯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依上情堪認渠等皆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參諸財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為每人每年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約7,083 元),併審酌債務人陳報其父每月尚領取老人年金3,500 元及上述扶養費實際負擔情形,則債務人主張每月須分擔支出父母扶養費共6,000 元,應未逾一般老年人每月生活及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核屬適當。末查,債務人所列上開每月支出總計17,639元,雖逾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審查認列之必要支出數額,然衡酌債務人因負有扶養義務而實際上須支出上開扶養費用,另核其所列其他支出項目亦屬基本、必要之開銷,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況上開支出於扣除父母扶養費6,000 元、勞保費666 元、健保費1,473 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僅9,500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是債務人所列上開支出金額已屬適當,難以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又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復同意將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15,022 元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攤提於各期增加還款金額,亦即提高每期清償金額為12,813元。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前揭財產清算價值之總額為1,012,214 元【計算式:(30,100-17,639)×72+115,022 =1,012,214 】, 而其於本件更生方案所提總清償金額為922,536 元,確已逾9 成用以清償債務,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故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育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72期。 ││2.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2,813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 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3.債務總金額:2,875,212 元。(依本院104 年10月13日公││ 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4.清償總金額:922,536元。 ││5.清償比例:32.0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 │ (元) │ (%) │金額(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4,962│ 40.17│ 5,147│├───────┼─────┼─────┼──────┤│良京實業股份有│ │ │ ││限公司 │ 659,222│ 22.93│ 2,938│├───────┼─────┼─────┼──────┤│兆豐國際商業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353│ 5.92│ 759│├───────┼─────┼─────┼──────┤│滙誠第一資產管│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890,675│ 30.98│ 3,969│├───────┼─────┼─────┼──────┤│ 合 計 │ 2,875,212│ 100.00│ 12,813│├───────┴─────┴─────┴──────┤│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 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 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 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 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 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