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紹緯即陳進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在案,嗣因債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廢棄原裁定,爰現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續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到院提出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合計8 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768,000 元,清償成數為27.1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陳報其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僅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68)、80年7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牌照狀態:條例易處逕行註銷)各1 筆,依財稅資料清單顯示其財產總額為248,240 元等情,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55至56頁、105 頁、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45 頁)。而查債務人名下汽車出廠已逾23年,經債務人於103 年11月24日到院陳稱該車輛業已遺失並辦理報廢等語(見本院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49 頁),則該車依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年限,堪認已無殘餘價值可供變價清償;次查債務人名下土地前曾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22755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結果之鑑定價格為584,600 元,而該不動產經2 次減價拍賣未拍定,嗣以375,000 元之應買價格進行公告3 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於103 年8 月6 日屆期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可見債務人系爭持分不動產變賣不易,茍直接援引上述鑑定價格認定其目前市價,顯與實際交易價值有所落差,爰斟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應買價格375,000 元作為系爭不動產市價之參考,以臻合理;則上開財產清算價值合計約375,000 元,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6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3 年2 月20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101 及102 年間僅有打零工收入,每月薪資所得約23,000元,另查債務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21頁、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45 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即101 至102 年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約552,000 元【計算式:23,000×24=552,000 】,而此尚未經扣除債務 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6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2 年3 月起於新衣洗衣坊擔任燙衣工迄今,月薪23,000元,於每月5 日以現金領取,尚有無固定之零工、兼職等,並提出其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44頁、第67頁);債務人復到院陳稱略以:其目前仍任職新衣洗衣坊,工作地點是在新北市,也是租屋在新北市,薪資都是領現金所以沒有薪資證明,工作是8 個小時,中間休息1 個小時,是從早上9 點到下午6 點,目前收入還算穩定,其中冬季有多跑兩趟送衣服的工作,約是4,500 元的收入,但只有半年的旺季才有,這部分收入不穩定,又平常很少加班,沒有伙食津貼,年終獎金也只有幾千元等語(見本院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49 頁);另查債務人目前勞保係投保於台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2,800元等情(見本院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46 頁),併參酌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審核以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有固定薪資收入約23,000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含水電費)4,000 元、膳食費7,890 元、交通費1,500 元、勞健保費1,962 元、醫療及雜支2,000 元,每月計17,352元。其中關於房屋租金支出部分,查債務人任職店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其係向第三人分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房屋居住,有其提出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69至71頁),而核上開房租支出為債務人目前就業及生活所需,且未偏離新北市地區一般租金行情,衡情並無不宜。又關於膳食費及交通費支出部分,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膳食費同意減縮以每月7,000 元計算,而交通是以摩托車代步,因車子是舊的較耗油,有提出發票來證明,所以希望還是以每月1,500 元列支等語(見本院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49 頁),並據以提出飲食消費發票、加油費發票、母親名下機車行車執照(83年8 月出廠)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72至75頁、第76至79頁、第67頁),尚可認為合理必要。另關於勞健保費、醫療及雜項支出部分,雖未據債務人具體列明各支出細項及金額,然觀諸債務人前所提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通知書暨收據、電信帳單代收款繳款證明等件(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80及89頁、第81頁),可知其確另有勞健保費及其他雜項消費等支出;又核債務人所列上開生活費用每月總計16,462元【計算式:4,000 +7,000 +1,500 +1,962 +2,000 =16,462】,倘未含房租之個人消費性支出計12,462元【計算式:16,462-4,000 =12,462】,而此數額參照債務人工作地點及經濟生活圈所在之新北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39元,已相去不遠,應屬維持債務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又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者,關於債務人名下土地尚有清算價值約375,000 元部分,有債權人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處分後剩餘價值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還款金額云云;然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自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本件債權人考量其名下土地係祖產及顧慮家族觀感,到院表示希望保留勿為變賣等語(見本院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50 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持土地僅係應有部分之部分所有權,縱依清算程序變價、開啟拍賣程序,亦不必然可以鑑定價格出售之,其現時市場行情恐需視有無人願意承買始得判斷之,且相較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已如前述,則依更生程序顯然較符合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尚不能因債務人未將土地處分增加還款金額,即遽認其未盡力清償,從而,債權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債務人為展現清償誠意,復到院同意加計上開土地價值於更生方案,亦即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8 年,且輔以盡力工作及節約支出金額後,提高每期清償金額為8,000 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28日執行筆錄);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即前揭土地清算價值之總額為845,736 元【計算式:(23,000-16,462)×72+375,000 =845,736 】,而 其於本件更生方案所提總清償金額為768,000 元【計算式:8,000 ×96=768,000 】,已逾9 成用以清償債務,符合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故其所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6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 │ 月為1 期,分8 年共計96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 )8,000 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 │ 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 │ 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 │ 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 │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2,832,769 元。(依本院103 年10月1 日公告│ │ 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768,000元。 │ │5.清償比例:27.1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 │ │ (元) │ (%) │金額(元)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567,522│ 20.04│ 1,603│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47,412│ 8.73│ 699│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956,389│ 33.76│ 2,701│ ├────────┼─────┼─────┼──────┤ │滙豐(台灣)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368│ 16.32│ 1,306│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19,572│ 4.22│ 337│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 │ 459,552│ 16.22│ 1,298│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9,954│ 0.71│ 56│ ├────────┼─────┼─────┼──────┤ │ 合 計 │ 2,832,769│ 100.00│ 8,000│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 │ 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 │ 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 │ 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 │ 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 │ 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 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 │ 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 │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