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吳海水 相 對 人 吳振源 吳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75歲之人,前於98年4 月30日因案入監服刑,於101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並自101 年9 月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3,500 元,目前獨自居住,現無工作,名下2 間房屋是鄉下房屋,沒有什麼價值,名下宏興汽車貨運行及宏展汽車貨運行股份,於104 年7 月間,因為車行已經沒有經營,且有欠債,聲請人就將出資額轉讓給次子吳振宏,也沒有拿回投資金額,另聲請人名下有絖紙業公司股票,該公司已經倒了,聲請人也已經在103 年賣掉上開股票,故聲請人目前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生活。而聲請人育有3 名子女即長子吳振源、次子吳振宏、三子吳振利,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自100 年起即未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僅聲請人之次子吳振宏有履行扶養義務,每月大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扶養費。另相對人吳振源雖有提供2 棟房屋給聲請人輪流居住,但此2 間房屋也是聲請人以前登記給相對人吳振源的。又聲請人雖於92年間有繼承配偶遺產,包括現金2,489,477 元、房屋1 棟及投資,並於96年中旬完成分配,但聲請人將該房屋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吳振利之妻賴慧娟名下,後來被賣掉,聲請人有提出告訴,另聲請人繼承之現金當時做生意已經花掉,而車行當時由相對人吳振利之妻經營,現在已經倒了,因為聲請人是負責人,所以債主都來找聲請人。聲請人並未脫產給吳振宏、施美如、施美如的親戚、徐建瓊等人,聲請人被判刑後把車行及股票、房屋寄放在相對人吳振利之妻賴慧娟名下,後來聲請人要把財產要回來,去訴訟花了很多錢。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案件(債權人宏展汽車貨運行、債務人吳振利)執行金額1,018,910 元,是車行發生車禍後要給死者家屬的和解金,由聲請人領取後已經賠償給死者家屬。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550號執行金額489,061 元,聲請人領取後拿去還款,但不清楚還給誰,因為錢借來借去。又聲請人主張3 名子女每人每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6,000 元,合計並未超過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爰請求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自101 年9 月起按月支付6,000 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則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自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應各給付聲請人共計216,000 元(6,000 ×12×3=216,000 )之扶養費;自104 年9 月起,應按 月各給付聲請人6,000 元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應各給付聲請人216,000 元,及均自104 年9 月5 日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000 元等語。 貳、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吳振源辯以: ㈠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父母不能維持生活時,可要求子女負扶養責任,聲請人自98年4 月30日入獄至104 年8 月16日出獄,相對人吳振源自聲請人出獄後,有提供名下房屋2 棟供聲請人輪流居住至今,且聲請人目前每月可領取3,500 元之老年年金,並非完全無收入。另聲請人於92年間繼承其配偶一部分遺產,包括現金2,489,477 元、房屋1 棟及投資,並於96年間甫分配登記完成,聲請人上開所繼承之遺產,再加上其原持有之資產及投資,應能足以支付其出獄後的生活開銷,然聲請人為了脫產而將其所繼承之財產與其原持有之資產,在入獄前以借名脫產的方式登記過戶給次子吳振宏、吳振宏之配偶施美如、施美如之親戚及吳振宏之情婦徐建瓊,待聲請人出獄後卻以其名下無收入、財產為由,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來向他人提告。於鈞院102 年度救字第11號、104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中,均明確指出聲請人截至104 年7 月止尚有可處分之財產總計3,912,130 元,足以支付其出獄後的生活開銷,另依鈞院105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自承有資產借名登記在其所稱有負扶養義務之次子吳振宏之妻施美如及聲請人之親戚名下,達14,100,000元,足見聲請人係為提告而與次子吳振宏共謀蓄意脫產。聲請人自101 年8 月16日出獄後至今,與其次子吳振宏多次聯手興訟,聲請人何以有錢告人,卻沒錢生活?且聲請人目前興訟之數案中,已勝訴可拿回數百萬元供其日後生活,聲請人之請求自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相違背,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 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前3 年之生活費216,000 元,於法不符。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自104 年9 月5 日起,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6,000 元之扶養費,但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應將聲請人次子吳振宏納入分擔計算,聲請人不應只向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請求扶養費,而將其次子吳振宏排除在外。又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 日將其於宏興汽車貨運行及宏展汽車貨運行之投資股份無償過戶給次子吳振宏夫婦後,於104 年8 月28日以其名下無財產、收入而無法生活為由,向其餘2 名子女即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請求支付扶養費,並聲稱聲請人之次子吳振宏有履行扶養義務而不對其訴訟,還將其財產寄放於其次子吳振宏及與吳振宏有關之親屬名下,並與吳振宏合作聯手興訟多案,聲請人所為無法被相對人所接受,其不該以脫產給吳振宏之方式來達到本件訴訟目的。綜上,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吳振利辯以: ㈠相對人吳振利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目前由聲請人及其次子吳振宏使用,但該車的稅金及罰單共20幾萬元卻是由相對人吳振利負責繳納,因此相對人吳振利每月需為聲請人分期繳納稅金及罰緩總計4,811 元。此外,相對人吳振利目前尚積欠銀行貸款400 多萬元,每月要償還貸款4 萬5 千元,而相對人吳振利家中僅有其1 人在工作,每月收入7 萬元左右,要扶養配偶及子女,故無能力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 ㈡聲請人之妻過世後,兩造間有分割遺產訴訟,當初分配給相對人吳振利之部分,10年後聲請人才說不算數並提起訴訟。另聲請人當初將房屋賣給相對人吳振利之妻賴慧娟,並告訴賴慧娟不要有買賣契約,稅金才會少,後來賴慧娟卻被告。此外,聲請人向相對人吳振利借錢80萬元,也對相對人吳振利提告,因為相對人吳振利有留下借據才能勝訴,至於沒有留下借據部分,法院都判決聲請人勝訴,聲請人目前已經向賴慧娟執行48萬元、向相對人吳振利執行100 萬元,這2 筆錢都是相對人吳振利向嘉義三信銀行貸款100 萬元、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貸款60萬元來償還,所以聲請人已經拿了相對人吳振利很多錢。 ㈢聲請人名下原來持有的有絖紙業公司股份,雖已於104 年8 月28日合併解散,但該公司是合併到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還是可以持有股份。另聲請人起訴請求賴慧娟返還股票案件,上訴後,聲請人變更請求賴慧娟返還現金480 萬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賴慧娟應返還上開金額,聲請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並對賴慧娟名下日鑫公司股份進行鑑價。 ㈣聲請人把宏興汽車貨運行、宏展汽車貨運行的股份轉讓給其次子吳振宏的同意書沒有記載日期,也沒有買賣證明,聲請人既然把上開股份轉讓給吳振宏,就應該由吳振宏來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不能再來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75歲之人,其第一任配偶吳鄒秀枝已於91年10月7 日死亡,第二任配偶林培榮則於104 年8 月3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又聲請人共有3 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相對人吳振源、次子即關係人吳振宏、三子即相對人吳振利;另聲請人前於98年4 月30日因案入監服刑,於101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而聲請人自101 年9 月起至今,均按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及關係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相對人吳振源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出監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10日保國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1 年8 月16日出獄後,並無工作,僅自101 年9 月起至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3,500 元,名下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生活,而有受上開3 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每名子女每月應負擔6,000 元之扶養費,惟因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未盡扶養義務,故請求相對人2 人應各給付聲請人自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之扶養費216,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5 日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000 元之扶養費等情,相對人2 人則否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自101 年9 月起至今,有無處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有登記房屋2 棟(地址均為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課稅現值總計為7,130 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相對人吳振源抗辯聲請人已於92年間繼承其第一任配偶吳鄒綉枝一部分遺產,包括現金2,489,477 元、房屋1 棟及投資,並於96年間甫分配登記完成,惟聲請人於98年4 月30日入獄前即脫產給其次子吳振宏及其配偶施美如、施美如之親戚、徐建瓊等人,其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資產達14,100,000元,迄至103 年度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5 筆(含上開房屋2 棟及投資有絖紙業有限公司、宏興汽車貨運行、宏展汽車貨運行),財產總額為3,912,130 元,聲請人卻於104 年7 月1 日將其於宏興汽車貨運行、宏展汽車貨運行之出資額無償過戶給其次子吳振宏夫婦等情,業據相對人吳振源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430 號民事判決書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書、雲林縣地○○○○○○○○○○○路○○○○○000 ○○○○○00號、104 年度救字第17號、105 年度救字第6 號民事裁定、宏興汽車貨運行、宏展汽車貨運行之商業登記案件辦理進度及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49 號、103 年度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5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卷宗(即105 年度救字第6 號之本案),及向雲林縣政府函調宏展汽車貨運行、宏興汽車貨運行於104 年7 月10日申請商業出資額變更登記之相關申請及核准資料,經雲林縣政府以104 年12月4 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雲林縣政府准予登記書函、商業登記案件審查表、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吳振宏、施美如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書等件存卷可查。 ㈢聲請人固不爭執有繼承其第一任配偶遺產,及將財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亦有將名下宏興汽車貨運行及宏展汽車貨運行股份無償轉讓給次子吳振宏,及出售名下有絖紙業股份公司股票等情事,惟陳稱其繼承之現金已經花用完畢,而之前係將房屋、車行及股份寄放在相對人吳振利之妻賴慧娟名下,後來以訴訟追討花費很大,車行及有絖紙業股份公司已經沒有經營等語。惟依前揭民事判決書內容可知,聲請人確實有將其名下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移轉其次子吳振宏之妻施美如(2 人後於103 年12月29日離婚,有吳振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再經移轉至相對人吳振利之妻賴慧娟名下,後遭賴慧娟出售他人;且聲請人亦有將其名下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鎮吉祥路37號房地借名登記在徐建瓊名下,再經移轉至相對人吳振利之妻賴慧娟名下,後亦遭賴慧娟出售他人等事實,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賴慧娟應分別給付聲請人484 萬元及2,038,029 元。而在聲請人對賴慧娟訴訟期間,迄至103 年度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5 筆(含房屋2 棟及投資有絖紙業有限公司、宏興汽車貨運行、宏展汽車貨運行),財產總額為3,912,130 元,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其多次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裁定駁回,有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11號、104 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詎聲請人竟先於103 年間出售其名下有絖紙業有限公司股份,復無償轉讓宏興汽車貨運行、宏展汽車貨運行予其次子吳振宏及吳振宏前妻施美如,而於104 年7 月10日完成商業變更登記,有前揭雲林縣政府檢送之相關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致聲請人之財產總額銳減為7,130 元,聲請人復對相對人吳振源另訴返還信託物,並聲請訴訟救助,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並認定依聲請人在該案提出之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王建中、施美如、張鄒秀雲之切結書,顯見聲請人係將其名下財產借名登記於第三人王建中、施美如、張鄒秀雲名下,總值為14,100,000元,此亦有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6 號民事裁定及105 年度訴字第95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卷宗在卷可查。 ㈣相對人吳振利另抗辯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聲請人目前已經向賴慧娟執行48萬元、向相對人吳振利執行100 萬元,聲請人起訴請求賴慧娟返還股票事件,上訴後,聲請人變更請求賴慧娟返還現金480 萬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9 號)判決賴慧娟應返還上開金額,聲請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並對賴慧娟名下日鑫公司股份進行鑑價等情,亦據相對人吳振利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案號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繳款日期為103 年2 月26日、繳款人為吳振利、繳款金額為1,018,910 元)、繳款收據(案號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3550號、繳款日期為104 年2 月12日、繳款人為吳振利、繳款金額為485,180 元)、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828 號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550號、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828 號執行卷宗查明後得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宏展汽車貨運行、債務人為吳振利,惟聲請人當庭自承相對人吳振利所繳納之上開執行金額1,018,910 元,係其所領取用以賠償車禍死者家屬之和解金等語,但無法提出證明;另聲請人已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550號執行事件中獲償489,06 1元,聲請人雖當庭陳稱上開款項亦已用於償還借款等語,卻未能說明係償還何人;此外,聲請人復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828 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賴慧娟之財產,惟因聲請人未繳納鑑價費用而經駁回聲請。縱不論前揭宏展汽車貨運行因執行債務人吳振利之財產而獲償1,018,910 元部分,聲請人至少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相對人吳振利獲償489,061 元,但聲請人未能清楚交待該筆款項之流向及用途,僅空言稱已用於償還借款,自無從採信。 ㈤綜上可認,聲請人因主張有眾多財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因而陸續興訟,但聲請人在101 年8 月16日出獄後,其名下原有財產,加計其按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及已透過訴訟、強制執行程序獲償之款項,本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開銷,然聲請人為繼續對相對人吳振源及其妻賴慧娟進行訴訟及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向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請求扶養費,竟刻意減少其名下財產,並有將名下財產無償轉讓給次子吳振宏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自101 年9 月起至今,以其真實之財產狀況而言,並無處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與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有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法尚未發生,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並請求相對人2 人應各給付聲請人自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之扶養費216,000 元,及均自104 年9 月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000 元之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