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鐘偉誌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鐘偉誌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更生聲請之理由無非以:抗告人每月既有新臺幣(下同)5,746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以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總額123,000 元計算,於約21個月即可清償完畢(123,000 5,746 ≒21.41 ),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或毫無協商之空間,尤難遽為憑信,抗告人如認該協商方案有不適當情形,自仍應積極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債務問題,而非完全拒絕上開協商之內容以便藉協商不成立為由聲請更生。且審酌抗告人雖積欠債務123,000 元,其為民國68年次出生,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般可預期有多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而抗告人目前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又每月可實際支配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亦非少數,依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狀況,未來仍有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等語,然: ㈠、抗告人於103 年12月3 日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並請本院先為調解,而抗告人之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早於103 年12月29日取得本院核發之103 年司執字第37319號移轉命令,命立瑞畜產公司將抗告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移轉予新誠公司,以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29,450元計算,抗告人需按月被扣薪9,816 元,亦即抗告人每月可處分財產剩餘19,634元。此剩餘可處分財產顯然不足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可見抗告人確實不能清償債務。又抗告人按月被扣薪資9,816 元,僅係清償所有債權人中之新誠公司,而抗告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其他債權人亦同時要求抗告人按月清償債務,否則持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至20計算利息,則抗告人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縱如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提之三種協商條件,其中每月繳納金額最少者為月繳1,008 元,以原裁定認可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5,746 元計算,則抗告人剩餘4,738 元可處分所得,此4,738 元尚須清償其他債權人,倘其他債權人不願降低每月還款金額,而堅持強制執行扣薪或要求償還較高金額,抗告人有何能力支付。再者,新誠公司(應係「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之誤載)於本院原審所安排之調解程序,並不願提出協商條件,亦不願就每月還款金額讓步,縱使抗告人願接受大眾銀行所提之協商條件,亦因顧慮其他債權人不願意退讓而不敢貿然與大眾銀行成立和解。抗告人如僅接受大眾銀行之協商而忽略其他債權人,縱使協商成立,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扣薪並不當然停止或終止,抗告人將來亦難以依約償還,屆時抗告人勢必又要毀約,今日所達成之協商功虧一匱,將導致將來聲請更生程序更為困難,抗告人之債務將永無解決之日。㈡、原裁定謂抗告人21個月即可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但抗告人已按月被新誠公司扣薪三分之一,抗告人於按月被扣薪之情況下,生活費尚且不足,焉能有多餘金錢清償其他債權人,而其他債權人在未獲清償之下,利息、違約金不斷增加,恐怕抗告人之債務是越還越多。退步言之,姑且不論按月扣薪,倘抗告人願意每月清償5,746 元,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獲償,未必全體債權人皆會同意此方案。原裁定所謂21個月即可清償完畢,係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未持續增加之情況而言,亦即倘抗告人之全部債權人同意債務總額不再增加,而以無息償還之方式,由抗告人按月償還5,746 元,則抗告人當然可於21個月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然抗告人之各債權人直至原審安排調解時,均未放棄收取利息,是以,倘總債務在持續計算利息之情況下,抗告人還款金額及還款期限勢必增加,而非僅21個月。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浮沈,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抗告人不同意債權人大眾銀行提出之三個協商條件(即33,131元,分12期,利率4%,每月繳2,822 元;分24期,利率5%,每月繳1,454 元;分36期,利率6%,每月繳1,008 元),於104 年3 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6 至15、22、26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於101 年收入為0 元、102 年收入8,960 元,而自103 年10月起受僱於第三人立瑞畜產有限公司,103 年10至11月薪資各30,000元、28,900元,有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可佐(同上卷第14、15、26、27、65、76、77頁)。因抗告人目前仍在職,是本院以抗告人103 年10月、11月之平均收入約29,45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妥適。 ㈢、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24,900元〈包括抗告人、抗告人配偶林○蘋、長子鐘○○(99年度)、長女鐘○○(103 年次)4 人之每月生活雜費2,200 元、電話費2,000 元、膳食費10,000元、水電費2,000 元,長子扶養費2,000 元、長女扶養費2,700 元、租金4,000 元〉,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同上卷第63、64、82至85頁)。抗告人就前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以資證明,然本院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尚難以抗告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本院審酌抗告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及抗告人個人之環境、生活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認其配偶並無收入,且無財產,僅每月領有「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 2,500 元,有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影本可佐(同上卷第16至17、23、68、86至87頁),是由抗告人負擔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費用,自屬合理。另就各項必要支出審酌如下:①電話費2,000 元部分(抗告人及配偶合計),此支出與一般人相比,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 元為宜;②水電費2,000 元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通知及收據,每月平均電費為939 元、水費為157 元,故應核減為 1,096 元;③抗告人雖未將勞健保費列為必要支出,惟其每月支出健保費309 元、勞保費399 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此部分自應列為必要支出;④此外,其餘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之日常支出(即生活雜費2,200 元、膳食費10,000元、扶養費4,700 元、租金4,000 元)尚在合理之範圍。綜上,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於23,704元(1,000 元+1,096 元+309 元+399 元+2,200 元+10,000元+4,700 元+ 4,000 元=23,704元)之範圍為合理之支出,則抗告人每月僅有5,746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29,450元-23,704元= 5,746 元)。 ㈣、抗告人聲請更生雖於聲請狀內記載所負債務總金額為159,000 元,然依據大眾銀行103 年12月26日陳報狀,抗告人當時積欠大眾銀行本金33,131元、利息59,304元,合計92,435元(同上卷第50頁)。又依據新誠公司104 年1 月7 日陳報狀,抗告人當時積欠新誠公司本金49,699元、利息919 元、延滯利息程序費110,563 元及1,000 元、執行費398 元,合計162,579 元(同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又依據祈福公司陳報狀,抗告人當時積欠祈福公司本金70,000元、利息134,421 元、違約金597 元及25,482元,合計232,060 元(同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故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金額應為487,074元(92,435元+162,579 元+232,060 元=487,074 元),而非抗告人陳報之159,000 元。又因本件未達成協商,抗告人未獲減免利息負擔,故其債務總額應在持續增加之狀態。㈤、抗告人之債權人新誠公司早於103 年12月29日取得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37319 號移轉命令,命立瑞畜產公司將抗告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移轉予新誠公司,有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37319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本院104 年度消債全字第1 號卷第3 頁),以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29,450元計算,抗告人需按月被扣薪9,816 元,則抗告人及其家屬每月可處分財產剩餘19,634元(29,450元-9,816 元=19,634元),該可處分所得已不足原裁定及本院上開認定之抗告人及其家屬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704元,故可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㈥、若抗告人縮衣節食,樽節開支,每月個人及家庭僅花用19,634元,亦僅能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每月償還債權人新誠公司債務,而無餘力再清償對大眾銀行所負之92,435元債務,及清償對祈福公司所負之232,060 元債務。又依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若抗告人每月遭扣薪9,816 元,需約17個月(162,579 元÷9,816 元=16.56 )始能清償完其對新誠公司所負 之債務,於此期間大眾銀行及祈福公司分別仍會以週年利率18.25%、17% 對抗告人計收利息,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將更形膨脹至數十萬之譜,使抗告人每月可處分財產更難以償還上開債務及衍生之利息與其他費用,故亦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㈦、又縱如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所提之三種協商條件,其中每月繳納金額最少者為月繳1,008 元,以原裁定認可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5,746 元計算,則抗告人剩餘4,738 元可處分所得,此4,738 元尚須清償新誠公司、祈福公司,倘該2 債權人不願降低每月還款金額,且堅持繼續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抗告人薪資,抗告人即屬沒有能力支付,所積欠債務又會更形增加。再者,祈福公司於本院原審所安排之調解程序,並不願提出協商條件,亦不願就每月還款金額讓步,縱使抗告人願接受大眾銀行所提之協商條件,亦會顧慮其他債權人不願意退讓而不敢貿然與大眾銀行成立和解。抗告人如僅接受大眾銀行之協商而忽略其他債權人,縱使協商成立,其他債權人追償及強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或終止,抗告人將來亦難以協商條件償還對大眾銀行所負之債務,屆時抗告人勢必又要毀約,則抗告人之債務將難有解決之日。故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或之虞,而非僅係藉更生程序圖謀減免債務,而故意不為債務之履行,因而本院認抗告人有藉更生程序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楊昱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