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淑勤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淑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3,221,718 元,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4 年8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凱基銀行提供140 期、年利率7 %、每期清償4,586 元之方案,然因聲請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於104 年9 月間因無力清償而毀諾。另聲請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4 年8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140 期、年利率7 %、每期清償4,586 元之方案,然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無力清償,於104 年9 月後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9 日北院木104 司執甲字第107091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80號裁定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堪認屬實。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前置協商方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法定要件,且經本院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聲請人確符合更生之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協商後,因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而以扣薪後每月約14,895元【計算式:(69,000+266,150 )÷(3 +12)÷3 =7,448 元;22,3 43-7,448 =14,895元,元以下4 捨5 入】之收入,無法維持基本之生活必要支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款項有困難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於104 年9 月間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9 日北院木104 司執甲字第107091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80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堪認為真;又聲請人毀諾時,104 年度之月平均收入約22,343元(尚未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之金額)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而聲請人表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支出約31,1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帳單系統補寄紙本帳單、電費明細表、台西客運票價查詢表、勞健保費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費帳單、中臺科技大學繳費收據、勞健保費繳費證明、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70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從而,以聲請人毀諾後每月收入約為22,343元扣除協商款項4,586 元、每月扣薪金額約7,448 元後,剩餘之可處分所得僅餘10,309元,顯難以維持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實難履行前開協商方案,堪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80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9 日北院木104 司執甲字第107091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 頁至第32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在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取薪資約26,4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費繳費證明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400元,堪以認定。至於聲請人現雖為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然為充分反應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聲請人之整年度收入為綜合衡量,上開扣押薪資應還原為聲請人原有總資力,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部分金額扣除,故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為26,400元。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2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再衡諸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參本院卷第3 頁、第11頁),故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6,400元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31,149元【含水費372 元、電費2,463 元、交通費5,456 元、瓦斯費500 元、膳食費8 ,000元、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支出3,000 元、勞健保費917 元、電話費441 元、扶養費(即扶養長子許庭維)10,000元】,業據其提出電子帳單系統補寄紙本帳單、電費明細表、台西客運票價查詢表、勞健保費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費帳單、中臺科技大學繳費收據、勞健保費繳費證明、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70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惟因受扶養人許庭維為84年出生(本院卷第8 頁),依法聲請人本無協助已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法定義務,雖許庭維仍在學,然客觀上亦非不能自行打工以負擔生活所需,是此部分即扶養費10,000元自不得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日常用品費3,000 元、電費2,463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456 元部分,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之日常用品費、電費、膳食費、交通費為高,是日常用品費、電費、膳食費、交通費應予分別酌減至每月1,000 元、1,000 元、6,000 元、3,000 元較為合理。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須,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3,230元(計算式:水費372 元+電費1,000 元+交通費3,000 元+瓦斯費500 元、膳食費6,0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勞健保費917 元+電話費441 元=13,230元)範圍內為合理。 ㈤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230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13,170元可供清償,是倘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如不計利息,於20.39 年(3,221,718 元÷13,170元÷12月≒20.3 9 年,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未能與全體債權人成立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