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阮麗燕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市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細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蘇市圍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4,706元、房屋稅3,795 元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蘇細方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電費2,281 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蘇市圍、蘇細方對原審判決上開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均已確定。是本件僅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所提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裝潢費用271,059 元、遮雨棚及白鐵水槽14,000元部分)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之初原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蘇市圍應再給付上訴人285,059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蘇市圍給付271,059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其最後之聲明顯在減縮所請求之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9 之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蘇市圍所有,坐落其上同段86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下稱系爭甲建物),為被上訴人蘇市圍、蘇細方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另系爭589 之1 地號土地旁之同段585 之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5 之8 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蘇市圍所有,被上訴人蘇市圍於其所有之系爭585 之8 地號土地上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乙建物)供作車庫使用。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尋覓租屋處,被上訴人蘇細方稱系爭乙建物可租予上訴人,但因系爭乙建物當時狀態無法供人居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細方遂分別或共同雇工對系爭乙建物為施工及裝潢,並將系爭乙建物之一部分裝潢為可居住之房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細方並口頭約定先由上訴人墊付所有費用,再由被上訴人蘇細方籌錢償還上訴人全部之費用。上開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支付房屋裝潢、施工等各項費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含宏昇建材24,580元、砂石費用4,700 元、土木師傅之施工費60,154元、天花板裝潢油漆71,800元、磁磚費用30,000元、水泥費用4,125 元、水電配線施工40,000元、冷氣安裝費3,500 元、落地窗與鋁門30,000元、上訴人自行油漆材料費2,200 元,共計271,059 元。上訴人並於102 年5 月1 日與被上訴人蘇細方簽立租賃契約,約定上開裝潢全歸屋主。嗣後又因系爭乙建物之客廳常漏水,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5日又雇工於系爭乙建物加裝遮雨棚及白鐵水槽,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花費14,000元。 ㈡其後因上訴人不再代被上訴人蘇市圍、蘇細方繳納任何款項,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細方間尚有借貸關係等糾紛,被上訴人蘇細方於102 年11月4 日晚間將廚房斷電,並將後門上鎖,復於同年月5 、12日將上訴人所承租之住處斷電。上訴人至2 樓房間找被上訴人蘇細方理論,被上訴人蘇細方竟毆打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蘇細方又將上訴人住處斷水,因住處已被斷水斷電,上訴人不得已而搬離該處。又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蘇細方返還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3 年六簡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理由欄中說明損益變動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市圍之間,應向被上訴人蘇市圍主張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蘇細方確有承諾償還上訴人代墊之系爭乙建物施工裝潢費用全部,然至今仍未支付,爰起訴請求償還。 ㈢先位之訴部分: 上開於系爭乙建物施工裝潢費用全部,乃被上訴人蘇細方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先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蘇細方承諾會償還全數費用,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蘇細方償還上開上訴人代墊之費用。另系爭遮雨棚及白鐵水槽,已因附合而為不動產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蘇市圍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亦得向被上訴人蘇市圍請求償還。 ㈣備位之訴部分: 如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細方無上開契約關係,前開裝潢項目應已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蘇市圍取得所有權,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亦得向被上訴人蘇市圍請求償還前開金額。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蘇市圍應給付上訴人14,000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蘇細方應給付上訴人271,059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蘇市圍應給付上訴人285,059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蘇細方部分:上訴人擅自裝潢,伊有要求上訴人不要裝潢,伊並未答應支付上訴人裝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㈡被上訴人蘇市圍部分:當時伊在住院,對於裝潢一事,伊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已先預付租金2 萬元予被上訴人蘇細方,並於102 年5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蘇細方表示暫時無法籌到錢還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蘇細方同意上訴人所支出之裝潢費用271,059 元加計上訴人自行油漆粉刷費用及利息後,以30萬元為裝潢總金額,並於租賃契約內載明「裝潢費用30萬元乙方(即上訴人)出資」等語,作為上訴人先行出資墊付系爭乙建物所有裝潢費用之證明,雙方並協議上訴人出資墊付之裝潢費用由每月5,000 元之租金扣抵,故租賃契約內再載明「租金由裝潢費用扣除」等語,而合意約定被上訴人蘇細方應償還上訴人30萬元之裝潢費用,以上訴人每月應付之5,000 元租金予以扣抵,至清償完畢為止。 ㈡上訴人前已預付之2 萬元係充作102 年5 月至8 月之租金,並載明於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訴人自9 月起即未再為支付租金,迄上訴人11月搬離系爭乙建物止,共計已抵扣3 個月計15,000元之租金,故被上訴人蘇細方仍積欠285,000 元之裝潢費用未償還予上訴人。茲因被上訴人蘇細方已無意再將系爭乙建物出租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於102 年11月搬離系爭乙建物,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細方間就系爭乙建物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蘇細方自應依雙方約定將積欠上訴人之裝潢費用285,000 元償還予上訴人。為此先位聲明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細方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蘇細方返還積欠上訴人之裝潢費用271,059 元。 ㈢原判決雖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細方間是否有上開合意約定之情事,依證人李建仁、林柄宏、林暐育、張偉倉、簡維祥等於原審之證述,無從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上訴人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因認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蘇細方與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內分別載明「裝潢費用30萬元乙方(按即上訴人)出資」、「租金由裝潢費用扣除」等語,應已足資證明系爭乙建物裝潢費用確係由上訴人先行出資墊付,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細方間有合意約定被上訴人蘇細方應償還給上訴人之30萬元裝潢費用自上訴人每月應付之5,000 元租金予以扣除之情事。果被上訴人蘇細方與上訴人間無上開合意約定,何以上訴人自102 年9 月起迄上訴人被迫搬離系爭乙建物止,並未支付每月應付之5,000 元租金予被上訴人蘇細方,卻未見被上訴人蘇細方有何向上訴人催繳租金之舉,豈非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卻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證人李建仁僅係證述伊沒有聽到裝潢費用由誰負擔及被上訴人蘇細方並未跟伊講過裝潢跟錢的事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李建仁並未有實際見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細方上開合意約定之情事,尚難據此即遽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細方間並無上開合意約定之事實。又證人林柄宏、林暐育、張偉倉、簡維祥等人均係被上訴人蘇細方之友人,渠等證述已難謂無偏頗之虞而難以盡採,且渠等證稱被上訴人蘇細方確實曾提及不同意上訴人施工及裝潢等語,亦僅係聽聞被上訴人蘇細方對渠等之單方面陳述,而非實際在場見聞被上訴人蘇細方不同意上訴人裝潢系爭乙建物,故證人林柄宏、林暐育、張偉倉、簡維祥等人之證述,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細方間並無上開合意約定之情事。 ㈣系爭乙建物原係車庫,無法供人居住,若被上訴人蘇細方未與上訴人約定先行僱工對系爭乙建物進行裝潢施工,將系爭乙建物部分裝潢為可供上訴人居住之房間,則被上訴人蘇細方如何能將之出租給上訴人作為居住處所。又系爭乙建物如未進行裝潢為可供上訴人居住之處所,則上訴人又焉可能承租。再者,系爭乙建物係位於被上訴人蘇市圍、蘇細方居住處所旁,為被上訴人蘇市圍、蘇細方得以實力管領之場所,若非被上訴人蘇細方與上訴人約定僱工對系爭乙建物進行裝潢施工為可供上訴人居住之處所,則裝潢工人如何能進場施工多日,而被上訴人蘇細方或蘇市圍未有阻撓施工而得以全部完工。故若謂被上訴人蘇細方未與上訴人約定僱工對系爭乙建物進行裝潢施工成可供上訴人居住之處所,豈非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另上訴人僅係系爭乙建物承租人,每月租金5,000 元,衡諸情理,上訴人有何動機及理由在未獲被上訴人蘇細方同意及負擔裝潢費用情形下,即自行出資墊付超過租金甚鉅之可觀費用將系爭乙建物進行裝潢施工成可供上訴人居住之處所,豈非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 ㈤退萬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蘇細方未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先行出資墊付裝潢系爭乙建物之費用,爾後再由被上訴人蘇細方將上訴人墊付之裝潢費用償還給上訴人之情事。然系爭乙建物係位於被上訴人蘇市圍、蘇細方居住處所旁,為被上訴人蘇市圍、蘇細方得以實力管領之場所,若非被上訴人蘇市圍及蘇細方有默許或同意裝潢施工系爭乙建物,則裝潢工人如何能進場施工多日,而未遭被上訴人蘇細方或蘇市圍阻撓而得以全部完工,已詳述如前,故系爭乙建物裝潢工程自難認有何違反被上訴人蘇市圍、蘇細方之意思及有何違反被上訴人蘇市圍及蘇細方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蘇市圍若未有明示同意,亦可認有默示同意之情形)。系爭乙建物之上開裝潢項目,應已屬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所需費用過鉅,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應認由被上訴人蘇市圍取得所有權,動產所有權消滅,被上訴人蘇市圍受有上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自得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市圍償還上開裝潢費用271,059 元。 ㈥上訴人因系爭乙建物客廳常有漏水情形,而於102 年10月25日加裝遮雨棚及白鐵水槽,花費租賃物修繕費用14,000元,按系爭乙建物係位於被上訴人蘇市圍及蘇細方居住處所旁,為被上訴人蘇市圍及蘇細方得以實力管領之場所,上訴人僱工加裝遮雨棚及白鐵水槽修繕漏水情形,若非得被上訴人蘇市圍同意或默許,則修繕工人如何能進場施工,而未遭被上訴人蘇細方或蘇市圍阻撓得以修繕完工。系爭遮雨棚及白鐵水槽等動產既已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故應認由不動產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蘇市圍取得動產所有權,即其受有上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蘇市圍請求償還如原判決書附表二所示14,000元。爰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蘇市圍應給付14,000元。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市圍應再給付上訴人14,000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細方應再給付上訴人271,059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前開第2 、3 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市圍應再給付上訴人271,059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開第2 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蘇細方部分: ⒈伊從未答應上訴人裝潢之事,伊只跟上訴人說把冷氣機搬到二樓房間裝好就可以住人,上訴人101 年就來住過二樓的房間,二樓總共有3 間房間,一間給上訴人住,中間留給上訴人當更衣室及放置物品之用,另一間套房係伊自己在用,當時伊與上訴人為同居關係,102 年上訴人要搬過來時,伊就跟上訴人講那地不是伊的,是伊父親的,上訴人要裝潢,要找伊父親談,伊父親同意才可以動工,伊父親當時在醫院開刀,伊要求上訴人不要裝潢,上訴人係未經伊父親同意強制動工,伊未同意上訴人可以裝潢,伊當時跟上訴人說如果有那麼多錢就留給小孩用,不要花在車庫倉庫這裡,且上訴人母親有100 多坪的房子,還有兩塊地,上訴人要裝潢就在她自己家裝潢就好了。 ⒉10月2 日上訴人到伊家中說要把裝潢的東西拆回去,伊等有同意讓上訴人拆回去。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蘇市圍部分: 裝潢未經過伊同意,伊都不知情,因當時伊在醫院,伊同意讓上訴人將裝潢拆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589 之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蘇市圍所有,坐落系爭589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建物為被上訴人蘇市圍、蘇細方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另系爭589 之1 地號土地旁之系爭585 之8 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蘇市圍所有,被上訴人蘇市圍於其所有之系爭585 之8 地號土地上另加蓋鐵皮屋即系爭乙建物,供車庫使用。 ㈡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6日起在系爭乙建物裝潢,支出裝潢施工費用如下:宏昇建材24,580元、砂石費用4,700 元、土木師傅之施工費60,154元、天花板裝潢及油漆費用71,800元、磁磚費用30,000元、水泥費用4,125 元、水電配線施工40,000元、冷氣安裝費3,500 元、落地窗與鋁門30,000元、油漆材料費2,200 元,共計271,059 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另上訴人於系爭乙建物施作遮雨棚及白鐵水槽共支出14,000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㈢依雲林縣政府103 年10月22日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租賃契約(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03 年度六簡字第180 號卷第84頁、第90至92頁),並無本件上訴人所提原證1 租賃契約第二條後所載「裝潢費用30萬元乙方出資」、第三條後所載「租金由裝潢費用扣除」等語,且該部分文字為上訴人於事後自行加註等情,亦已據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180 號案件審理中自認在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蘇細方是否曾與上訴人約定由其償還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用30萬元,並自上訴人每月應付之5,000 元租金扣抵?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蘇細方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裝潢費用271,059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細方曾與上訴人約定由其償還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用30萬元,並自上訴人每月應付之5,000 元租金扣抵等情,既為被上訴人蘇細方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蘇細方間有前開約定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惟查,依雲林縣政府103 年10月22日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租賃契約(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03 年度六簡字第180 號影卷第84頁、第90至92頁),並無本件上訴人所提如原證1 所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後所載「裝潢費用30萬元乙方出資」、第三條後所載「租金由裝潢費用扣除」等語,且該部分文字為上訴人於事後自行加註等情,亦已據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180 號案件審理中自認在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上開本院斗六簡易庭103 年度六簡字第180 號民事影卷附卷可憑,則自難僅憑上訴人事後自行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後加註「裝潢費用30萬元乙方出資」、第三條後加註「租金由裝潢費用扣除」等語,即謂被上訴人蘇細方有何曾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蘇細方償還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用30萬元,並約定自上訴人每月應付之5,000 元租金扣抵之情事。參以被上訴人蘇細方所辯其與上訴人當時為同居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渠等於同居期間,關係應甚為密切,是否可能簽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蘇細方5,000 元租金,實非無疑。況依前揭雲林縣政府103 年10月22日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所示,上訴人係以該租賃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102 年度租金補貼,核與被上訴人蘇細方於本院斗六簡易庭103 年度六簡字第18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所辯其簽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為讓上訴人可以申請房租補助而配合提出等語相符,且上訴人於該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是因7 月份要申請補助等語(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03 年度六簡字第180 號影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足徵被上訴人蘇細方與上訴人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為配合上訴人能順利申請領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102 年度租金補貼,並無實際租賃情事,自無可能有上訴人所稱每月租金5,000 元以裝潢費用扣抵之可言。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如原證1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難據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上訴人猶執該其自行加註如原證1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謂原判決不當,為無可採。 ⒊又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建仁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聽到裝潢費用由誰負擔,被上訴人蘇細方未跟伊講過裝潢跟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尚難據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另依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高秋成於本院所證稱伊去作本件隔間、浴室、廁所、寢室之水泥工程時,曾見被上訴人蘇細方在場,被上訴人蘇細方於伊施工期間並未阻擋不讓伊繼續施作,但有跟伊講如果繼續做下去,被上訴人蘇細方沒有錢付伊,伊施作本件工程之工資及材料錢係上訴人付的,本件工程係明哲工程行老闆蔡向哲叫伊去做的,其他的事伊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僅足證明證人高秋成有至系爭乙建物施作工程,工程款係由上訴人支付,及其於施作工程時曾見被上訴人蘇細方在場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蘇細方曾約定由被上訴人蘇細方償還其支出之裝潢費用30萬元,並自其每月應付之5,000 元租金扣抵之事實。另依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蔡向哲於本院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參以證人林柄宏、林暐育、張偉倉、簡維祥於原審均證稱被上訴人蘇細方確實曾提及不同意上訴人施工及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第115 頁背面),證人陳浩智於本院證稱有聽被上訴人蘇細方說過不讓上訴人裝潢之事,亦曾聽過被上訴人蘇細方與上訴人為裝潢的事情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與被上訴人蘇細方所辯其不同意上訴人裝潢系爭乙建物等情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蘇細方既不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乙建物進行裝潢,是否可能與上訴人約定由其償還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用30萬元,並自上訴人每月應付之5,000 元租金扣抵,尤非無疑。 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迄未能另提出證據證明,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蘇細方曾約定由被上訴人蘇細方償還其支出之裝潢費用30萬元,並自其每月應付之5,000 元租金扣抵之事實,既無可採,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蘇細方之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蘇細方應給付上訴人271,059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系爭乙建物進行裝潢及施作遮雨棚及白鐵水槽,是否徵得被上訴人蘇市圍之同意?上訴人於系爭乙建物進行裝潢及施作遮雨棚及白鐵水槽,是否有利益於被上訴人蘇市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市圍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裝潢費用271,059 元、附表二所示遮雨棚及白鐵水槽14,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動產所有人支付償金,固為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所明定。惟其立法目的僅在於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以及避免回復原狀,以維護社會之經濟,故規定所有權屬於不動產所有人取得,純係基於法律技術上之便宜措施,非實質上付予終局之利益,為平衡當事人之損益,乃另規定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且其僅為不當得利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適用上仍應符合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又附合如係出於受損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形式上之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強迫得利」情形,形式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要言之,如因受損人本身之惡意行為,致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喪失動產所有權之利益,衡諸誠信原則及惡意不應受保護之法理,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以免形式上之受益人反因受損人之惡意行為而負擔其不欲享有之利益。是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喪失權利之人,如欲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就該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並未違反不動產所有人之意思,且符合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乙建物之裝潢工程及施作遮雨棚及白鐵水槽,縱未得被上訴人蘇市圍明示之同意,亦可認經其默示同意,難認有何違反被上訴人蘇市圍之意思等情,既為被上訴人蘇市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裝潢系爭乙建物及施作遮雨棚及白鐵水槽,係經被上訴人蘇市圍同意,且未違反被上訴人蘇市圍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參以被上訴人蘇市圍所辯其於上訴人裝潢施作乙建物之際,係於醫院住院治療,並未居於住處,對上訴人就系爭乙建物裝潢施工之事並不知悉等情,核與被上訴人蘇細方所述相符,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市圍於系爭乙建物裝潢施工之際係於醫院住院治療,並未居住於前開住處等情,亦迄未為爭執,足徵被上訴人蘇市圍前開所辯,應堪採信。上訴人徒以系爭乙建物係位於被上訴人蘇市圍居住處所旁,為被上訴人蘇市圍得以實力管領之場所,若非被上訴人蘇市圍有默許或同意其就系爭乙建物裝潢施工,系爭乙建物之裝潢工程不可能未遭被上訴人蘇市圍阻撓而得以完工為由,主張系爭乙建物之裝潢工程及施作遮雨棚及白鐵水槽,曾得被上訴人蘇市圍明示或默示同意,並未違反被上訴人蘇市圍之意思云云,為無可採。 ⒊另系爭乙建物原係供作車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蘇市圍既無意以之改裝成供人居住使用之處所,上訴人逕行將之裝潢成可供人居住之處所,實難認有何符合被上訴人蘇市圍之利益可言。況被上訴人蘇市圍陳明願讓上訴人將裝潢拆回,益足徵被上訴人蘇市圍無意享有上訴人強加之利益。而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乙建物之裝潢,係符合被上訴人蘇市圍利益等情,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自難僅憑其曾就系爭乙建物為裝潢及施作遮雨棚及白鐵水槽之事實,即謂係有利益於被上訴人蘇市圍。 ⒋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乙建物進行裝潢及施作遮雨棚及白鐵水槽,既未徵得被上訴人蘇市圍之同意,且上訴人於系爭乙建物進行裝潢及施作遮雨棚及白鐵水槽,又難認符合被上訴人蘇市圍之利益,依首揭說明,即屬「強迫得利」之情形,自不應准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市圍償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施作遮雨棚及白鐵水槽之費用14,000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市圍償還系爭乙建物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裝潢費用271,059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無可採,被上訴人蘇細方、蘇市圍所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市圍給付14,000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其與被上訴人蘇細方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蘇細方給付271,059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市圍給付271,059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