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鄭漸時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春長 林榮村 周溪煌 楊清 陳文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李素蓮 被 上訴人 李鐘龍 李明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素貞 被 上訴人 李廖鳳嬌 李建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虎簡字第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蔡春長、林榮村、楊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7 月間陸續以拍賣方式取得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下稱1121、11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系爭土地為袋地非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為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因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進行農漁業,有貨車出入運輸之必要,故通行道路需預留4 米以上寬度,而系爭土地以經由北側之同段1123之1 、1124之1 、1128、1128之1 地號土地(以下稱1123之1 、1124之1 、1128、1128之1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03 年9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A 、D 、C 部分土地以連接南和路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下稱方案一)。蓋因: ⒈方案一通行範圍本是私有道路供無償通行使用多年,上訴人之前手亦係利用方案一之通行方式,上訴人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自應一併受讓取得無償通行權。且1123之1 、1128之1 地號土地同為袋地,1123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蔡春長、1128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李鐘龍、陳李素蓮、李素貞、李明聰、李建鋒原即通行方案一連接公路,而1128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李明聰、陳文昌、李廖鳳嬌、李素貞原即在1128地號土地預留如附圖編號D 範圍作通行用,況方案一之現況並無建屋,供作通行不會影響建築完整性,故若令上訴人繼續通行,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極小,並可一併解決同為袋地之1123之1 、1128之1 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 ⒉其次,方案一為4 米道路北接10米寬南和路,其安全性較利用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同段1117、1116、1118、1120、1109地號土地(以下稱1117、1116、1118、1120、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 、M 、N 、O 、U 部分土地3.5 米道路(下稱方案三)以連接東側2 米寬產業道路為妥適。 ⒊其三,方案一中如附圖編號A 容忍通行之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相較於利用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同段1117之1 、1123、1119(以下稱1117之1 、1123、1119)、1123之1 、1120、1118、1117、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I、G 、H、J 、K 、T 部分土地(下稱方案二)容忍通行之面積,難謂損害較大。 ⒋綜上,方案一對被上訴人損害極小,反之如不讓上訴人繼續通行,系爭土地將無法發揮任何經濟上使用,價值損害殆盡,則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屬權利濫用。 ㈢方案三所示之通行方式並不適當,蓋因系爭土地東側之1120、1119、1118地號土地(下合稱前案土地)目前為訴外人鄭順燐養殖魚塭,鄭順燐雖曾經鈞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3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對編號L 、U 、M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但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不能拘束上訴人,且編號L 、U 、M 範圍土地目前仍不適宜通行,編號U 現況為排水溝,編號L 、M 目前亦非道路,必須先支付整地、修築橋樑費後始能適合通行,而此費用較方案一所通行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高。再者,編號O 、N 在魚塭內,一般車輛無法直接通過魚塭到達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西北角之豬舍將無從利用,而若以填土方式構築車輛得通行之4 米寬道路以利用編號O 、N 範圍,將限縮鄭順燐之養殖範圍,對鄭順燐損害極大,且方案三所需費用過鉅,學說上肯認屬於準袋地,亦應認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不應強使上訴人通行需費用過鉅之方案三,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得利用方案三所示方法通行,有所違誤。 ㈣方案二與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1147、1148、1129、1138地號土地(以下稱1147、1148、1129、1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 、Q 、R 、S 部分土地範圍(下稱方案四),目前均種植稻米,其經濟價值甚高,故損害亦較方案一為大。 ㈤綜上,因方案一為損害最小之方式,故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上訴人蔡春長所有坐落1123之1 地號土地西邊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被上訴人楊清、林榮村、周溪煌共有坐落1124之1 地號土地西邊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被上訴人李明聰、陳文昌、李廖鳳嬌、李素貞共有坐落1128地號土地東邊即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被上訴人李鐘龍、陳李素蓮、李素貞、李明聰、李建鋒共有坐落1128之1 地號土地東邊即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長度共約117.8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456 平方公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及不得妨礙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李明聰、李素貞、陳文昌、陳李素蓮、李鐘龍、李廖鳳嬌、李建鋒則以: ⒈方案一之土地早期僅供家族成員行走,並未開放外人使用,如今家族各自分家,及土地買賣等因素,早就闢為耕種用地及搭建建物,不再供作通行。且方案一之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現場勘驗確認非屬現有巷道,自不能強令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供地通行。 ⒉如附圖所示4 個方案中,以方案一通行範圍面積最大,距離最長,人數最多,難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又者,1124之1 、1128地號土地為建地,被通行範圍如附圖編號A 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為71平方公尺,總計達213 平方公尺(計算式:142+71=213),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影響甚鉅。再者,方案一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李廖鳳嬌賴以維生之農地及鐵皮屋,且被上訴人李廖鳳嬌自用住宅緊鄰該地,爾後重型農機、車輛進出恐影響地基鬆動、屋牆地板龜裂,風險難計,甚者,僅因上訴人通行之便利,而限縮建地之規劃利用、經濟效益,對被上訴人之影響可謂不小。 ⒊鄭順燐為上訴人之弟,上訴人與鄭順燐經法院拍賣取得為單一魚塭之系爭土地及前案土地,其整體利用養殖,自可共同利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方案三通行聯外,尤其在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向來就是以方案三做為魚塭出入通行之處,其繼續使用方案三通行並無窒礙難行之情形。又縱然方案三需再整地、修築橋樑始適合通行,但整修費用本為上訴人所應負擔,與通行權所應考量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涉,上訴人僅以個人商業利益考量,渠等不同意。 ⒋被上訴人李鐘龍於前案確定判決業經同意提供所有1116地號土地即方案三中之編號M 部分供作通行,如於本件又再提供伊共有1128之1 地號土地如方案一中之編號C ,對被上訴人李鐘龍有雙重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蔡春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方案一之通行方式,但同意上訴人採方案二通行伊之土地等語資抗辯。 ㈢被上訴人林榮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被上訴人周溪煌則以: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方案一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上訴人楊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不同意方案一,上訴人可藉由鄰地其弟鄭順燐之地通行方案三,無再另外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春長所有1123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楊清、林榮村、周溪煌共有1124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李明聰、陳文昌、李廖鳳嬌、李素貞共有1128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李鐘龍、陳李素蓮、李素貞、李明聰、李建鋒共有1128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0 平方公尺土地,長度共約117.8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㈢上訴人於前項得通行之土地上,得鋪設道路通行,被上訴人應將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容忍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鄭順燐所有之前案土地,其現況為單一池塘(池塘中間有一東西向土堤將池塘一分為二),原作為養殖魚類使用。另系爭土地上除池塘外,在西北角有一豬舍。 ㈢鄭順燐所有前案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通行方案如附圖方案三編號L、M、U所示。 ㈣附圖方案一,係利用1124之1 (地目建)、1123之1 (地目養)、1128之1 (地目田)、1128(地目建)、1129、1126之1 、1127地號土地接往北側南和路。被上訴人蔡春長為1123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楊清、林榮村、周溪煌為1124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李明聰、陳文昌、李廖鳳嬌、李素貞為11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李鐘龍、陳李素蓮、李素貞、李明聰、李建鋒為1128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方案一經過該等地號土地之現況為:1124之1 地號土地(編號A )前段雜草叢生,後段種植花生;1123之1 地號土地(編號B )前段種植花生、後段有一磚造鐵皮屋頂倉庫;1128之1 地號土地(編號C )種植地瓜葉;1128地號(編號D )舖設柏油之空地,部分搭有鐵皮棚架供通行及停車使用。方案一路寬為4 公尺寬,長度約117.8 公尺,可通往系爭土地上之池塘及豬舍。 ㈤附圖方案二,係利用1117之1 (地目建)、1123(地目養)、1123之1 (地目養)、1120(地目田)、1119(地目田)、1118(地目田)、1117(地目田)、1109(地目水)地號土地接往東側2 米寬產業道路。方案二經過該等地號土地之現況為:1117之1 地號土地種植水稻,與南側1117地號土地間有田埂;1123地號土地種植水稻;1123之1 地號土地上有磚造鐵皮頂倉庫及雜草地;1120地號土地為雜草地;1119地號土地為雜草地;1118地號土地為雜草地;1117地號土地種植水稻,與北側1117之1 地號間有田埂;1109地號土地為溝渠,有架設北橋連接1117、1117之1 地號土地與東側產業道路。方案二路寬為3.5 公尺寬,長度約87公尺,可通往系爭土地上之池塘及豬舍。 ㈥附圖方案三,係利用同段1117、1116、1118、1120、1109地號土地接往東側2 米寬產業道路。方案三經過該等地號土地之現況為:1117地號土地種植水稻;1116地號土地為雜草地;1118地號土地為池塘;1120地號土地為池塘;1109地號土地為溝渠,目前尚未架設任何形式橋樑與東側產業道路相連接。方案三路寬為4 公尺寬,長度約99.2公尺,不考慮與東側產業道路相連接的橋樑問題,方案三之通行方式只到池塘,無法直接通到系爭土地上之豬舍。 ㈦附圖方案四,係利用1147、1148、1129、1138地號土地接往西側瓦路。方案四經過該等地號土地之現況為:1147、1148、1129地號土地均種植水稻;1138地號土地為溝渠。方案四路寬為3 公尺寬,長度約102.3 公尺,可通往系爭土地上之池塘及豬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對被上訴人所(共)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地。且該條目的既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較便利之通行,自與該規定不符,尚不得因而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環繞,北側需經由1123之1 、1124之1 、1128之1 、1128、1129、1126之1 、1127地號土地連絡南和路,東側需經由1120、1119、1118、1117、1116、1109、1117之1 、1123、1123之1 地號土地聯絡產業道路,西側需經由1129、1138、1147、1148地號土地聯絡瓦路,南側需經由1115之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 頁、第30頁、第32頁),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指界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北港地政103 年9 月16日北地四字第103001044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 頁至第48頁,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14頁),可認屬實。 ⒉附圖方案一通行之編號A 、B 、C 、D ,其中編號A 現況為前段雜草叢生,後段種植花生;編號B 之現況為前段種植花生、後段有一磚造鐵皮屋頂倉庫;編號C 之現況為種植地瓜葉;編號D 之現況為舖設柏油之空地,部分搭有鐵皮棚架供通行及停車使用,且編號A 、D 之間架有鐵絲網區隔,即方案一之現況僅編號D 部分得供車輛通行,其餘部分編號A 後段、編號B 、編號C 僅有田梗供人行走,故方案一現況並無法直接供車輛通行至系爭土地,此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 日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13頁)。且方案一所利用之土地,亦經雲林縣政府工務處、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勘查單位會同兩造於103 年1 月8 日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認定上開地號土地非現有巷道,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1 月16日府工運字第1036400605號函及勘查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5頁),足認方案一通行範圍非道路之情甚明。是故上訴人提出GOOGLE街景圖1 張空言主張該通行範圍為現有道路,其應一併自前手受讓取得無償通行權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的通行方式: ⑴方案一總通行面積為469 平方公尺(計算式:142+73+160+71+10+7+6=469),長度約117.8 公尺。方案二總通行面積為309 平方公尺(計算式:39+72+48+62+39+3+18+28=309),長度約87公尺。方案三總通行面積為402 平方公尺(計算式:45+47+122+157+31=402),長度約99.2公尺。方案四總通行面積為303 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42+11+7=303),長度約102.3 公尺,此經北港地政測量製有附圖為佐,則以所利用之土地面積及長度而論,方案一所利用之土地面積最大,長度最長,均非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 ⑵其次,就土地價值而言,方案一之編號A 及編號D ,方案二之編號E 均為建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 元,至於其餘方案一之編號B 、C ,方案二之編號F 、G 、H 、I 、J 、K 、T ,方案三之編號L 、N 、U ,其等地目或為養、或為田、或為水,公告現值則為750 元至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9 頁)。又建地之經濟價值較農地高乃屬交易常情,此由上開公告現值之差異亦可得知,而方案一通行之建地面積達213 平方公尺,相較於方案二通行之建地僅有39平方公尺,方案三則未通行建地等情以觀,顯見以土地價值而論,方案一所利用之土地價值較高,當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⑶其三,就土地現況而言,上訴人主張方案二及方案四之現況均係種植稻米,其經濟價值高於方案一之地瓜葉及花生,故方案二及方案四對鄰地損害仍較方案一為高等語,然稻米、地瓜葉、花生均為短期農作,可於短期內收成,對鄰地所有權人而言,損害亦屬有限。惟土地一旦供作通行,乃為長期之事,故對鄰地所有權人而言,所受損害者乃係該土地本身之利用價值,又農地之經濟價值不若建地,已如前述,故於判斷對鄰地之損害時,仍應就通行所利用之土地整體評估。而方案一利用建地之面積較廣,土地價值較高,已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主張方案二、方案四對鄰地損害較方案一為大云云,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再主張通行方案三將支出高額修築費用,方案一為現有道路,繼續通行損害不大,應繼續沿用方案一之通行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三奇工程行修繕報價單2 份、正峰工程行修繕報價單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惟縱然方案一過去曾有通行之情形存在,亦難僅因之前存在之事實遽認該通行範圍處所即為損害最小之處所,況且方案一並非現有巷道亦經前所認定。此外,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目的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平衡兼顧土地之發展及利用,只要袋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即可,有通行權人並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非選擇有通行權人為通行所需花費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有通行權人為舖設道路所需花費多寡並不在考量範圍,蓋此本屬有通行權人所應自行負擔。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6 月8 日、100 年7 月13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57 之1 頁、第160 頁),上訴人先後2 次經由本院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面臨之通行問題自應有所知悉及考量,縱然必須支出費用修築橋樑,亦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問題,尚不能以自身通行之成本作為對鄰地主張通行權時之考量。是故上訴人通行方案三及方案一需花費多寡云云,並非本件通行權之審認要件,是上訴人依此主張附圖方案一為系爭土地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非有理。 ⒋上訴人另主張方案三編號O 、N 位處池塘,且方案三編號L 、M 、U 部分土地仍待修築橋樑後始可聯絡東側之產業道路,方案三確有通行困難而不能採為通行方式之情形。然前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鄭順燐係上訴人之弟,鄭順燐經由拍賣取得前案土地後,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確認對1117、1116、11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於100 年12月9 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確認鄭順燐對1117、1116、11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按其在各該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即是附圖方案三編號L 、M 、U 部分土地),鄭順燐並得在1109地號土地上鋪設橋樑通行,有本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至第135 頁)。又前案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單一池塘,池塘中間雖設有東西向之土堤將池塘一分為二,但向來一起作為養殖魚類使用,而方案三之L 現況為種植水稻、編號M 為雜草地、編號U 為水溝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縮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13頁),且方案三編號U 之所有權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亦當庭表示應會同意上訴人修築橋樑,有本院104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可認方案三編號L 、M 、U 並無不適合通行之情形。考量系爭土地及前案土地現況,既係合併利用作魚塭養殖,且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通行,則前案土地既經前案確定判決得利用方案三之編號L 、M 、U 對外聯絡,應認系爭土地基於向來之使用方式,透過前案土地利用附圖方案三之編號L 、M 、U 對外聯絡並無滯礙難行之處,即不適宜再對鄰地創設另一新損害,而破壞土地相鄰關係。 ⒌至於上訴人又主張方案三無法直接通行至系爭土地西北角之豬舍,而若以填土方式構築車輛得通行之4 米寬道路以利用通行方案三編號O 、N 範圍,花費過鉅,且將大大限縮鄭順燐之魚塭使用範圍云云,然運輸通行方式並非僅限於車輛而已,是上訴人主張必須以填土方式構築車輛得通行之道路云云,即無可採。且即便方案三無法直接通行至該豬舍,方案二及方案四亦均得直接通行至該豬舍,並非僅有方案一能通行,故上訴人此一主張仍無從認定方案一為系爭土地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上訴人末主張其繼續通行方案一對被上訴人損害極小,反之如不讓上訴人繼續通行,系爭土地將無法發揮任何經濟上使用,價值損害殆盡,故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屬權利濫用乙節。經查,方案一並非現有巷道,其現況除編號D 部分得供車輛通行外,其餘部分編號A 後段、編號B 、編號C 僅有田梗供人行走,故方案一現況並無法直接供車輛通行至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方案一為原先之通行方式云云,乃屬上訴人之誤認。被上訴人復未曾同意上訴人得通行方案一,則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即應依民法第787 規定而定,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主張方案一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當無上訴人所稱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屬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而得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然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一通行方式,欲通行如附圖編號A 、B 、C 、D 通行範圍,顯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請確認其對方案一之通行權存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蔡春長所有1123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楊清、林榮村、周溪煌共有1124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李明聰、陳文昌、李廖鳳嬌、李素貞共有1128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李鐘龍、陳李素蓮、李素貞、李明聰、李建鋒共有1128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0 平方公尺土地,長度共約117.8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上訴人並請求其於前揭得通行之土地上,得鋪設道路通行,被上訴人應將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容忍上訴人通行,即無所據,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