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5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 原 告 陳玟樺 被 告 吳秋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年8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購入中華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00 號、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車頭乙輛,再耗資450,000 元加裝車斗(下稱系爭車輛),購車款係由原告以部分交付現金、部分交付訴外人蓬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分期付款支付,故原告為實際出資者,即是車輛所有權人。 ㈡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吳文頌約定合作營業,由吳文頌使用系爭車輛,每月不論盈虧固定分配營業利潤20,000元給原告,其餘盈虧由吳文頌自負。故86年8 月18日原告陪同吳文頌與訴外人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運輸公司)簽訂車輛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靠行於東方運輸公司。 ㈢靠行東方運輸公司後,吳文頌即以為被告載貨為主要業務,但被告未如實給付吳文頌運費,幾經協調,達成由被告以應支付吳文頌之運費代原告繳納上開分期付款車款,然車款付清後,被告又再拖欠運費。甚者,被告竟於92年5 月19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盜賣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義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益貨運公司),原告於92年6 月即獲悉系爭車輛被盜賣,但囿於被告當時在外負債累累爆發一連串債務糾紛,及被告與吳文頌之姊弟情誼,原告乃將此事暫予擱置,迄至104 年3 月間,罹癌病重之吳文頌同意由原告代筆,在車輛靠行契約書上載明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願歸還原告之意旨,原告乃於104 年5 月15日將上旨記載於靠行契約書,經吳文頌確認無誤後,按捺指印於上,凡此益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確為原告。 ㈣系爭車輛於92年5 月間為被告盜賣時,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約為1,000,000 元,故被告盜賣系爭車輛得款約在1,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上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稱以1,650,000 元購入系爭車輛,嗣又改稱不知購車金額,說詞反覆難以採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支票明細之真正,且該明細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款項。此外,車斗450,000 元之收據為原告臨訟所提,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否認系爭車輛係以1,650,000 元購入。 ㈡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吳文頌三方約定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款。 ㈢吳文頌乃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且系爭車輛之行照、牌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亦非被告持有中。又依車輛過戶登記書所示,買賣當事者為東方運輸公司、義益貨運公司,概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盜賣系爭車輛及取得價款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㈣被告否認原告於104 年5 月15日書寫在車輛靠行契約書上之內容之真正,蓋吳文頌當時病重,於同年月26日即過世,故其當時就原告所書寫之內容,客觀上無法注意並熟慮,且原告亦未證明吳文頌是出於自願而蓋手印,故不能僅憑原告片面出具之文書記載遽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況且,原告於92年6 月間即知悉車輛被過戶,又何須於104 年5 月間要求吳文頌將系爭車輛返還給原告,實無道理,凡此益徵上開文書內容不實。 ㈤原告既自承92年6 月間即知悉系爭車輛被過戶至義益貨運公司,卻至104 年6 月方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於86年8 月18日由東方運輸公司新領牌照登記為車主,並於92年5 月22日過戶與義益貨運公司。 ㈡系爭車輛於86年8 月18日靠行於東方運輸公司時,是由吳文頌與東方運輸公司締約,即車輛靠行契約書之甲方,原僅簽署吳文頌一人。車輛靠行契約書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地址、指印、印章及「TI-400 10頓半大貨本人同意歸還原買主陳玟樺以便追回本人因病無法提筆願由陳玟樺代筆將TI-400大貨車轉還給原車主。」「104 年5 月15日」等字,均係原告於104 年間所書寫及捺印、蓋章。 ㈢本院卷第145 頁協成車體工廠86年9 月2 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原告於本件起訴後104年7月23日要求協成車體工廠所補開。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㈡承上,若原告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時效完成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出資購入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故監理機關所為車輛所有人之登記資料,亦非認定車輛所有權之唯一標準。次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則應分類營運,其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為汽車貨運業,公路法第34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必須具備一定資金、車輛數及站、場設備等資格,是故個人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營業車輛之所有人而營業,車輛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亦即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經營人則向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東方運輸公司於86年8 月18日向監理單位登記新領牌照,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固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然東方運輸公司僅為靠行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車輛靠行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逕認東方運輸公司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於靠行東方運輸公司時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即應探究。 ⒉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故認定買受人為何人,應以是否有支付價金及取得財產權之意思判斷,至於所支付價金之來源,要非所問。依證人廖本欽即東方運輸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證述:系爭車輛曾靠行在東方運輸公司,當時靠行契約是由公司辦事員處理,而一般靠行之車輛多由車主與我公司接洽,至於系爭車輛車主是何人我不清楚,但應以靠行契約書之記載為準。一般都是跟車主收取服務費,因為要幫車主繳牌照稅、罰單等行政管理。靠行車輛若要出售必須經由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車主只要結清稅金及罰單,跟我公司帳目結清後,公司就會配合辦理過戶,依照我公司之作業流程,若有靠行車輛要出售,我們一定會跟車主確認,而處理本件系爭車輛靠行及過戶等相關業務之人是我們公司的同事謝明峻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核與證人謝明峻於本院所證稱:系爭車輛的靠行契約書是由我代表東方運輸公司與吳文頌簽的,當時靠行契約書內容為制式印刷內容,僅契約書第一項及最後一行日期由我所寫,至於契約書上其他之手寫文字都不是我寫的,簽約時只有寫車主、車行(東方運輸公司),車主是吳文頌,此外沒有其他文字。當初確實有簽契約,但因事隔十多年,由公司所留存之契約書已經丟了。通常車主只能有一個,會以契約記載之人認定為車主,而本件契約記載之人為吳文頌。簽約時沒有人要求要將車主寫成2 個人,而且通常我們只會寫1 人為車主,不會寫2 名車主,若有人要求寫成2 名車主就是屬於特殊情形,對這種特殊情形我就會有特別印象,但我印象中本件契約沒有被要求要寫2 名車主。系爭車輛靠行後,有關系爭車輛的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貨運公司的會費、罰單等費用,我一開始是向車主吳文頌收取,但因為吳文頌當司機,時常跑車時間無法配合,吳文頌就要求我去找被告收錢,我不認識原告所以沒去向原告收錢,吳文頌也從未要求我去找原告收錢。系爭車輛後來賣掉是被告跟我說的,就此我有打電話照會過吳文頌,吳文頌說他知道,因此我就按照規定結清其應付款項後再配合辦理過戶。我沒有印象曾告訴原告不能以原告名義當車主,要用吳文頌的名義當車主,且當車主與有無大貨車的駕照無關,我也不記得曾跟原告說為了避免原告有肇事責任,所以要用吳文頌的名義,車行也不會主動跟車主說這些,我沒有印象吳文頌或原告曾表示要以原告當車主卻被我拒絕乙事,我的印象中就是吳文頌要當車主,沒什麼特殊或不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至第314 頁)一致,且原告自承車輛靠行契約書所載車主原僅吳文頌一人,契約書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地址、指印、印章及「TI-400 10頓半大貨本人同意歸還原買主陳玟樺以便追回本人因病無法提筆願由陳玟樺代筆將TI-400大貨車轉還給原車主。」「104 年5 月15日」等字,均係原告於104 年間所書寫及捺印、蓋章(見本院卷第315 頁),而上開車輛靠行契約書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地址及「TI-400 10頓半大貨本人同意歸還原買主陳玟樺以便追回本人因病無法提筆願由陳玟樺代筆將TI-400大貨車轉還給原車主。」「104 年5 月15日」等字之筆跡顏色一樣,應為同時期書寫,而與契約第1 行、倒數第5 行「吳文頌」簽名之筆跡顏色不同,顯非同枝筆所寫等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 頁),是認證人謝明峻證稱車主為吳文頌一人乃有所本,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當時吳文頌負債累累,積欠銀行卡債,並未申辦電話使用,故證人謝明峻不可能以電話照會吳文頌,並提出與證人謝明峻間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69 頁),主張被告曾找過證人謝明峻,質疑證人謝明峻證述不實,惟吳文頌是否積欠銀行卡債、是否以自己名義申辦電話使用,與證人謝明峻能否及有否以電話照會吳文頌,係屬二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證人謝明峻明確表示被告雖去找他但並未說什麼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8 頁),再衡量證人謝明峻僅是靠行公司之承辦人員,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況如前所述,證人謝明峻之證述與車輛靠行契約書內容相符,有所憑據,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該錄音光碟對證人謝明峻之證述信憑性並無影響。⒊復審酌證人許原彰於本院證述:我是菜市場之菜販,當時被告在菜市場批發菜,吳文頌曾表示因為要替被告送菜到臺北賺運費所以要買車。在買車前,吳文頌有說過要問他女朋友即原告是否有存錢要拿一些來買車。當時是在西螺果菜市場交車,我有看到是由原告將一疊現金和支票交給業務員,至於實際交付金額我不知道。吳文頌也沒有向我提過買車金額是多少,事後我也沒問吳文頌車錢怎麼來的。吳文頌在西螺時就沒有什麼錢,吳文頌沒有說要原告買車給他,也沒有說要和原告一起買車,吳文頌的意思是要原告出錢讓他買車,是吳文頌要買車,不是原告要買車等語,並具狀補充陳稱:買車時原告與吳文頌認識不久,不可能是送的,原告與吳文頌是要共同創業,錢是吳文頌向原告借的,說好要一起打拼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至第306 頁、第339 頁至343 頁),則依證人許原彰所證稱,當時有購車想法之人應為吳文頌,而非原告,吳文頌並打算向原告取得購車資金,亦核與前開證人謝明峻所證述車主為吳文頌乙節相符,而可採信,基此不論吳文頌與原告間就購車資金係成立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以買受人之意思支付價金給賣方之人應為吳文頌,亦可認定。 ⒋再者,原告自承系爭車輛購入後,是由吳文頌所使用,主要用以載運被告貨物,系爭車輛的行車執照等資料都在吳文頌持有中,新領牌照登記書則放在東方運輸公司,買車相關事宜都是被告處理的,所以原告不知道是向何人購入,原告亦未持有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則勾稽證人廖本欽、謝明峻、許原彰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係於吳文頌有購車想法,覓得購車資金後購入,而購得車輛後,係由吳文頌以車主之身分與東方運輸公司簽訂靠行契約,繳付相關稅費,並由吳文頌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營利,之後系爭車輛售出時,東方運輸公司亦係照會吳文頌,得吳文頌之同意後始辦理過戶,凡此過程,均可看出吳文頌乃以車主自居,此外吳文頌或可能有向原告拿錢買車,然此應僅係吳文頌與原告間另成立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是故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購車之人乃為吳文頌,應可認定,則系爭車輛於靠行時之所有權人應為吳文頌,亦可確認。至於吳文頌事後未再擔任司機,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則與系爭車輛係由何人購入之認定無涉。 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其出資購入乙節,證人許原彰固證稱系爭車輛交車時,係由原告交付一疊現金及支票給車行業務員等語,惟單純自原告交付金錢乙事,尚不能逕以得出資金來源係原告所提供,況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吳文頌已認定如前,縱吳文頌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來源係由原告交付予車行業務員,亦應僅是原告與吳文頌間另成立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 ⒍而原告另提出蓬瑋公司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以此做為原告出資之證明,然查,由蓬瑋公司開立於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之支票帳戶000000000000號,所簽發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0000000 (即0000000 )、0000000 之10張支票,確實曾交付東方運輸公司後再予背書轉讓,但無從查詢相關兌領帳戶及戶名,有該行104 年8 月6 日中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104 年9 月21日中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104 年11月30日中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202 頁、第223 頁至第229 頁、第281 頁),並經證人廖本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8 頁),惟縱原告主張曾以蓬瑋公司之上開10張支票支付車款乙節為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曾有蓬瑋公司簽發上開10張支票交付東方運輸公司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定票款為原告所支付,亦無從認定購入系爭車輛之人為原告。 ⒎原告再提出協成車體工廠86年9 月2 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主張其出資購入系爭車輛之車斗(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該收據係原告於本件起訴後104 年7 月23日要求協成車體工廠所補開,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有協成車體工廠人員到原告處所補開收據之監視器翻拍相片2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3 頁),堪信其為真實,則該收據為臨訟所製作,已可認定。再考量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之相關買賣事宜均是被告處理,其並不清楚之情,則協成車體工廠於事隔18年後補開收據時,是否能正確記憶原收據之收執對象為原告,亦不無疑問,則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並非無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實,故仍難逕憑該收據即認定出資及購入系爭車輛車斗之人為原告。 ⒏原告又主張吳文頌已承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原買主,並提出載有「TI-400 10頓半大貨本人同意歸還原買主陳玟樺以便追回本人因病無法提筆願由陳玟樺代筆將TI-400大貨車轉還給原車主」等文字,及其上吳文頌捺指印之車輛靠行契約書,暨吳文頌之手部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文字乃原告於104 年間所為,而依原告提出之吳文頌手部照片,拍攝範圍僅有手肘以下部位,而非全身,且動作僅是將手提起,並非在上開車輛靠行契約書捺指印動作之照片,則即便其上指印確為吳文頌之指印,亦難率此認定係吳文頌基於自由意志在該車輛靠行契約書所捺,復無從依此即認定吳文頌有授權原告為上開文字記載,故上開文字記載無從認定其真正,故仍不足以單憑上開文字之記載做為認定原告即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 ⒐原告復提出訴外人陳俊利之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第345 頁、第365 頁)主張系爭車輛後來係由被告聘僱證人陳俊利為司機,並於出售與義益貨運公司後,要求證人陳俊利駕駛至東方運輸公司停放,以利交車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則此部分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⒑原告末提出車號0000-00 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吳文頌所簽發面額10,000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367 頁),主張原告於系爭車輛遭被告賣掉後,另外購買車號0000-00 號車輛供吳文頌使用,並主張吳文頌欠其許多錢,為讓吳文頌安心離世,已當面銷燬面額一百六十多萬元之本票,只留該面額10,000元之本票作紀念,故系爭車輛確係其購買且其與吳文頌間金錢往來明確云云,惟此部分與系爭車輛究係以原告或吳文頌為買受人之意思購入無涉,且益徵原告與吳文頌間亦可能存有借貸關係,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由其購入系爭車輛供吳文頌使用。 ⒒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盜賣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殊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由其以買受人之地位買受,則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1,000,000 元,均於法無據,皆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