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鄭中榮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林恩蘋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動物飼料添加劑、動物藥品之買賣工作,銷售對象主要為領有牧場登記之養豬場。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25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推銷產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底薪新臺幣(下同)20,000元、油資貼補6,000 元、獎金為所銷售產品總額之百分之10。詎被告自101 年下半年不詳時間起,對於客戶即證人高明志、李文當、黃頂成、羅復興、羅復源、林清義等人收取之部分款項,其為現金者則逕占為己用、其為票據者則存入被告自己莿桐郵局帳戶內兌現。被告為免被發現,一開始均侵占較小額之貨款或票款、抑或商請客戶將票款拆成兩張支票而侵占較小額之一張,之後侵占金額越來越大,迄至103 年底,原告發現自己出貨正常、貨款亦有回收,但為何公司資金周轉卻越來越吃緊,乃向客戶一一調閱付款記錄並核對原告收款記錄,始發現被告侵占之事實,被告共侵占之金額為2,219,8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8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被告製作交付原告之99年12月出貨對照表,下列手寫部分均係被告所寫,其明細均記載扣除其月薪資26,000元,足證兩造有僱傭關係。 2、被告侵占之款項2,219,800 元,其中45,000元為現金(下稱系爭現金),被告收取後並未返還原告;其中2,174,800 元為票款(下稱系爭票款),被告已存入被告自己莿桐郵局帳戶內兌現。 3、被告收受貨款後,從未交付洪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公司)或原告,縱使兩造有男女朋友關係,法律上亦無權能收受貨款。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原本是男女朋友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找被告從事飼料之推銷,而被告亦努力的開發自己的客源,被告拿到的支票都是被告應有的報酬,亦由被告代收,且被告每月均有與原告對帳,所以被告並沒有侵占原告的貨款。 ㈡、依被告所製作之100 年至103 年被告銷售金額及每月出貨對照表,可證被告4 年來之銷售金額高達37,478,136元,又兩造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銷售金額都是以原告之名義,被告再從銷售金額中抽取百分之10至15不等之獎金,客戶亦會將貨款開立支票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原告,而每月與原告對帳後,原告因須以現金支付上游貨款,而與被告商討以收回客戶所開立支票作為被告應得之獎金,由被告持之兌現,系爭票款及對帳單所列原告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支票4 紙金額共187,150 元,乃原告交付被告作為支付103 年12月份及之前所積欠之獎金費用。兩造間以此方式配合支領已有4 年之久,原告均無意見,但在分手後原告卻提起民、刑事告訴。原告行為實屬欠妥且違反雙方誠信原則。 ㈢、依被告提出之對帳單亦可知被告應得之獎金共為3,747,812 元,扣除已經支付的3,569,218 元,再因加上兩造男女朋友期間於102 年11月間因發覺懷孕,原告於同年12月要求被告進行終止妊娠,並允諾要給被告墮胎含營養費200,000 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378,594元。 ㈣、原告所提出之99年12月出貨對照表上之文字係原告叫被告這樣寫,以證明原告有拿26,000元給被告及購買禮品的證據,被告並不知為何26,000元此金額會延伸後續互告之金額。 ㈤、被告在103 年12月一直都有在工作,之後被告沒繼續做是因為原告去搶被告之客戶,跟客戶說被告沒做了。而獎金百分之10是兩造約定,且原告起訴狀亦寫明獎金為銷售產品總額之百分之10。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侵占系爭票款2,174,800 元及系爭現金45,000元?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一同從事動物添加劑、動物藥品之買賣業務,而上開添加劑、藥品係向洪氏公司訂貨,而洪氏公司在雲林縣之經銷商為證人謝密耿;被告有向客戶收取貨款即系爭票款及系爭現金,且該票款已全由被告兌現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支票及洪氏公司104 年6 月23日(104 )洪氏(郁)字第104062301 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票款2,174,800 元應為被告之銷售獎金。 原告雖主張系爭票款乃貨款非銷售獎金,被告向客戶收取系爭票款後未將系爭票款交予原告而逕自兌現是侵占行為云云,被告則以每月與原告對帳後,原告因須以現金支付上游貨款,而與被告商討以收回客戶所開立支票作為被告應得之獎金,由被告持之兌現等語置辯。經查: 1、依證人謝密耿在本院證稱:伊與原告是合作關係,被告係原告所介紹,伊曾在原告家中幫被告上產品課程;伊曾問原告,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是僱傭關係還是合作關係,原告說是僱傭關係薪水大約每月2 萬5 、6 千元,剛開始只有薪水,後來以業績計算給被告獎金,被告每個月月初就列表向原告請領薪水及業績獎金,以現金方式給付,因被告有卡債問題;被告不能直接向伊訂貨,要透過原告叫貨,帳款係與原告對帳等語,可知被告不能直接向洪氏或證人謝密耿訂貨或支付貨款,均係透過原告,而兩造間有業績獎金之約定,核與被告所抗辯稱其從銷售金額中抽取百分之10至15不等之獎金相符,亦與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記載「獎金為銷售總額之10%」相合,應可認兩造間有約定獎金為銷售總額之百分之10。原告雖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兩造間並無此約定,應係臨訟脫詞,委不足採。 2、又依被告所提出對帳單觀之,原告給付被告銷售獎金之方式在100 年前半年多以現金支付,偶以支票方式給付,亦與證人謝耿密上開證稱被告每個月月初就列表向原告請領薪水及業績獎金,以現金方式給付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所提之對帳單為真實。而觀諸該對帳單在100 年後半年至103 年期間原告給付被告銷售獎金多以支票方式給付,偶以現金方式給付,而原告僅就101 年12月後之被告已兌現之部分支票有所爭執,酌以被告抗辯其係每月月初列表與原告對帳,此亦與證人謝耿密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並無向證人謝耿密或洪氏公司直接訂貨之權限,即被告無逕自訂貨、出貨之權限,則兩造既每月列表對帳,原告又需與證人謝耿密對帳,苟兩造未約定以收取客戶交付之支票貨款作為被告獎金,原告何以對被告於100 年7 月後即將其收取客戶貨款之支票兌現作為銷售獎金之情事未予以制止,或對於被告之訂貨不予出貨或終止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顯見原告在剛開始支付被告銷售獎金係以現金為主,後以支票為主,則兩造間應有以收回之貨款支票作為被告應得之獎金之約定。 3、況依證人謝耿密證稱:原告銷售之產品利潤不一定,高單價有些利潤有百分之10之獎金,有些沒有,而低單價就比較有可能等語,則兩造所銷售之產品利潤不一,並非全部產品均有百分之10之利潤,而原告卻願意給付被告百分之10之銷售獎金,無非係因兩造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兩造間會有以收回之貨款支票作為被告應得之獎金之約定,亦合乎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4、綜上,兩造既有約定獎金為銷售總額之百分之10及以收回之貨款支票作為被告應得之獎金,則原告主張系爭票款乃貨款非銷售獎金,被告向客戶收取系爭票款後未將系爭票款交予原告而逕自兌現是侵占行為,委不可採。 ㈢、被告已將系爭現金45,000元返還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證人高明志收取貨款共45,000元(即系爭現金),被告並不爭執,惟以其在收取系爭現金隔天已將該款項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而依證人高明志證稱:被告向伊收取貨款後,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錢已經收了等語,苟被告欲將系爭現金占為己有,應不會告知原告其已收取系爭現金,是被告既在向證人高明志收取系爭現金後立即打電話告知原告已收取系爭現金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侵占系爭現金之意圖,則被告辯稱其在收取系爭現金之隔天已將系爭現金交付予原告應可採信,是被告既已將系爭現金返還予原告,即被告無侵占系爭現金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