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42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422 號原 告 曾敏媛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沈淑鳳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韋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訴外人乙○○自民國86年6 月1 日結褵逾17載,兩人於88年3 月16日育有一子即未成年子女許袁耀,婚後二人原本生活尚稱和諧、美滿,詎乙○○自103 年4 月間起迭稱原告面貌衰老、佈滿皺紋,與其結識、親密之年輕異性相比差異甚遠等語批評原告,並要求原告必須選擇同意離婚或容忍乙○○搬離戶籍地,甚於103 年6 月28日駕車離家後,自此與原告斷絕所有聯絡,迄今亦未曾返家居住,經原告多方探尋始知悉乙○○假日均於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5 樓之12與被告甲○○同居,且屢屢有牽手、搭肩、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出遊之行為,兩人相處之親密,實與一般夫妻無異,而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許,由雲林縣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員警陪同至乙○○與被告同居之上開斗南鎮住所,兩人竟拒絕開門長達20餘分鐘之久,又乙○○與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後,乙○○更於同年5 月7 日遷入被告之戶籍,則被告甲○○確有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是於103 年7 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認識,兩人實屬普通朋友關係,乙○○僅於假日偶爾借住被告之住處,兩人並未同居。原告所提相片為乙○○、被告及親友小孩於光天化日人來人往街市同遊,並非二人深夜不當交往,或偶有肩手碰觸,但並非情挑私慾之部位撫摸,以現代正常社交互動、現今民情觀感尺度,尚未有踰矩不可原諒之情。另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許偕同警察、徵信社、律師來被告住處時,此時為一般人睡眠最熟的時段,本來就不會馬上聽到外面的聲音立即作出反應。又原告於乙○○上班時跑到公司餐廳辱罵、毀謗,還要求乙○○搬出去,事後乙○○之上司以此作為不適任之理由,記乙○○一個大過、扣12,000元的獎金,要乙○○3 個月後離職,乙○○礙於上司壓力及被同事在背後指指點點,只好接受資遣離職。原告趕乙○○出家門讓他無家可歸,還失去一份月薪七萬多元的工作,乙○○離婚後選擇到雲林重新開始,其本身就具有安全衛生乙級證照,補習和考場都在被告住家附近,決心要考取更高階之甲級證照,讓自己找到一份好工作,才遷移戶籍至被告住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於86年6 月1 日結婚,並於88年3 月16日育有一子即未成年子女許袁耀,嗣於104 年4 月16日經調解離婚。 (二)乙○○於103 年10月13日曾至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5 樓之12住處住宿。 (三)乙○○於104 年5 月7 日將戶籍遷入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5 樓之12之地址。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本件原告主張乙○○與被告於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於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5 樓之12住處同居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乙○○是103 年7 月認識,從來沒有同居過,103 年10月13日時我們出去玩,因為我家有空房間,所以乙○○借住在我家,暨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與被告在103 年7 月中由網路上認識的,我只有假日去雲林、嘉義玩,有時候會借住而已,我與被告未曾同居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再參以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6號案件103 年10月17日警詢中陳稱: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5 樓之12房屋有一間客廳、兩間房間、一間廁所、一間廚房等語,暨乙○○於上開偵查案件103 年10月13日警詢中陳稱: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5 樓之12房屋有一間客廳、兩間房間、一間廁所、一間廚房,103 年10月13日2 時45分時我在房間內睡覺,甲○○睡另外一間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6號偵查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45 、251 頁),難認被告與乙○○有共居一室之同居情形。復佐以103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許,由雲林縣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員警陪同原告至上開被告斗南鎮住所時,警員按門鈴約20分鐘後,乙○○前來開門,當時被告及乙○○之衣著皆整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附雲林縣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員警於103 年10月30日之職務報告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55 頁),又乙○○縱於與原告調解離婚後將戶籍遷入被告上開斗南鎮住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0 頁),斯時乙○○與原告間已無婚姻關係,倘乙○○係為職涯規劃或其他因素而遷移戶籍至被告住處,當屬乙○○遷移戶籍之自由,尚難就此推認被告與乙○○於乙○○婚姻關係存續間有同居之事實。另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家訴字第63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53 頁至第189 頁),被告與乙○○雖有一同購買電鍋、蔬菜、拿取醃罐或外出之行為,亦難據此認定上開物品為二人同居所使用或二人有同居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他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與乙○○有同居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尚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屢屢有牽手、搭肩、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出遊之行為,兩人相處之親密與一般夫妻無異,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之照片、截圖以觀,其中2 幀可看出被告與乙○○有牽手之舉動(本院卷第179 頁),其中5 幀係被告挽著乙○○手臂之舉動(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其中10幀係乙○○與被告搭肩、摟腰之行為(本院卷第153 至155 、169 、171 、181 、183 、189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公眾場所有牽手、挽手、搭肩、摟腰之親密行為,洵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兩人係因烈日當頭為遮蔽陽光兩人共同稱一把陽傘,乙○○才會有禮貌性的摟肩動作等語,然觀諸上開照片,其中5 幀為兩人各撐一把傘而仍有挽手之動作(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其中5 幀為兩人均未撐傘而乙○○與被告仍有搭肩、摟腰之舉動(本院卷第167 至171 、189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乙○○與我旁邊的二個小孩,男孩是我姊姊小孩,女生是我的小孩,和乙○○除了白天跟姊姊小孩同遊外,未有其他晚上獨自二人出遊之情形,因為小孩很小,所以都會帶著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觀諸上開照片雖有部分係被告與乙○○攜同被告、被告胞姐之未成年子女外出之情形,惟其等於公開場所所為上述牽手、挽手、搭肩、摟腰之動作,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係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足以破壞乙○○與原告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4、至被告辯稱原告身罹精神疾病,有躁鬱症、強迫症、被害妄想症,乙○○因居家照護壓力尋求外出旅遊抒壓,尚未逾越現代正常社交互動之範圍,且原告與乙○○之婚姻早有破綻,原告已無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原告之配偶權何有遭受侵害之情等語。然查,原告與乙○○於86年6 月1 日結婚,於104 年4 月16日經調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0 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乙○○於公眾場所有牽手、挽手、搭肩、摟腰行為之時間係為103 年7 月19日至103 年10月5 日間,惟斯時原告與乙○○並未辦理離婚,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仍有對婚姻忠誠、共同維持婚姻和諧幸福之義務,且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使被告所辯原告與乙○○之婚姻於當時已出現破綻之情為真,然無論其原因係因原告身罹精神疾病或其他因素所致,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任他人對其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身分法益。而被告與乙○○二人之上開行為,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破壞乙○○與原告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乙○○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原告學歷為台北市立師範學院畢業,擔任國小老師,月薪約5 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之不動產及多筆投資,102 、103 年度薪資、股利及利息等所得分別為1,087,920 元、733,635 元,被告為醒吾商專畢業,目前待業,名下有2 筆不動產,102 、103 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各為46,836元、99,340元,業據原告於104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陳報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佐(本院卷第56、117 、21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於104 年1 月23日寄存送達,於104 年2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函查原告於賽斯心靈診所、心寧診所之精神疾病就醫記錄以證明原告與乙○○婚姻破綻原因為何,惟原告與乙○○之婚姻破綻無論是否因原告身罹精神疾病所致,均不容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對於二人之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已如前述,自無函查原告就醫記錄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金雅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