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林宗翰 林家賢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義德 原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張玉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青雲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張玉盆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翰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賢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林義德負擔百分之九十、原告林張玉盆負擔百分之三、原告林宗翰負擔百分之一、原告林家賢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林張玉盆、林宗翰、林家賢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伍萬元、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林義德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德新臺幣(下同)2,668,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德6,189,465 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張玉盆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張玉盆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張玉盆3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原告林宗翰、林家賢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宗翰、林家賢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宗翰、林家賢各1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林義德應給付反訴原告458,11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林義德應給付反訴原告347,126 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核原告4 人及被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號前(現整編為仁德西路2 段28號)時,不慎撞及原告林義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林義德因而受有嚴重腦挫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未甦醒,無法自理生活,成「植物人」狀態,原告林義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義德醫療費用89,252元、看護費用2,318,093 元、就醫交通費31,120元、勞動能力損失751,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6,189,465 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林張玉盆為原告林義德之配偶,原告林宗翰、林家賢為原告林義德之兒子,因原告林義德成為植物人,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張玉盆300 萬元、原告林宗翰、林家賢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德6,189,465 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張玉盆3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翰1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賢1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訴被告則以:原告3 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並不合理。另本件原告林義德違規穿越馬路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係為肇事主因,縱認被告有過失,其過失應屬輕微,原告林義德至少須自負九成之過失責任,應予過失相抵。而對於原告林張玉盆、林宗翰、林家賢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之過失輕微,難認符合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又原告林義德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2,058,826 元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頭部、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反訴原告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損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林義德給付反訴原告醫療費用5,369 元、不能工作損失41,607元、機車修理費15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47,126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林義德應給付反訴原告347,126 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肆、反訴被告林義德則以: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負有過失責任,反訴原告之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號前(現整編為仁德西路2 段28號)時,不慎撞及徒步由南往北,違規欲穿越該處道路之原告林義德,原告林義德因而受有嚴重腦挫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未甦醒,無法自理生活,成「植物人」狀態。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三、原告林義德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04 年12月22日為止,支出醫藥費用89,252元。 四、原告林義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2 年10月29日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2 年11月2 日轉入普通病房,嗣於102 年11月9 日行手術移除顱內出血後,再轉入加護病房,於102 年11月13日轉院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嗣於102 年11月22日至邱外科醫院入院住加護病房,102 年12月2 日轉普通病房,於102 年12月24日行腦室引流手術轉加護病房,於102 年12月25日轉普通病房,現昏迷臥床中,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完全照顧,合計在加護病房日數為24日。 ㈠原告林義德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11月21日止,合計24日,扣除加護病房14日,以10日,每日1,200 元計算,由原告林義德家人林張玉盆看護之看護費用為12,000元。 ㈡原告林義德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為418,900 元。 ㈢原告林義德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為82,136元。 ㈣原告林義德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間於邱外科醫院另有支出看護費共88,200元。 ㈤原告林義德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餘命為止,每月看護費用為10,300元。 五、原告林義德因發生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為31,120元。六、原告林義德因發生系爭事故之勞動能力損失為751,000 元。七、原告林義德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2,058,826 元。 八、反訴原告因發生系爭事故迄今支出醫療費用5,369 元。 九、反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為64,821元,實際不能工作天數10天,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1,607元。 十、反訴原告因發生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繕費用1,500 元,均屬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50 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號前(現整編為仁德西路2 段28號)時,不慎撞及徒步由南往北,欲穿越該處道路之原告林義德,原告林義德因而受有嚴重腦挫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未甦醒,無法自理生活,成「植物人」狀態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原告林義德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查(警卷第9 至10、14至20頁、偵 1234號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事故現場相片觀之,系爭事故發生處之係一筆直且寬廣之道路,本件車禍當時雖為夜間,然當時天候環境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野良好,附近又有路燈,亦有商家及招牌照明,光線仍屬充足,有現場照片可按(警卷第14至19頁)。而當地晚上7 、8 點時之路況,據證人即在當地從事修車業之林協興於刑事案件二審中結證稱:除非瞎子,不然都看得到等語在卷(交上易字第206 頁),是道路事故調查報告(一)之⑤(警卷第12頁)記載無照明,尚與系爭事故之現場不符。又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林義德由路邊南向北走到外側快車道時,伊車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伊發現對方時約只剩下一部機車距離,伊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等語(警卷第4 頁)。足認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天色已昏暗,但光線仍充足,並無視線相當不明之處,被告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始察覺原告林義德之接近,表示被告於之前均未注意車前有原告林義德走來無疑。 ⒉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觀之,系爭事故之撞擊點離路旁約4.6 公尺(計算式:3.2 +2 -0.6 =4.6 公尺),被告騎車行駛方向之路旁於系爭事故發生處之前並未停放有自用小客車,僅有零星停放機車,於車禍發生處之前方始停有自用小客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按(警卷第11至19頁),並據證人即與原告林義德相約吃飯之友人柯國榮及警員趙須堯於刑事案件審判中證述在卷(交上易字卷第96、208 頁)。足見被告行車前方並無障礙物,以阻擋被告之視線,或原告林義德有自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間隙走出之情。再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述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表示被告行車速度不快,縱依原告林義德之行進方向及有衝出之情,原告林義德已走約4.6 公尺,但被告在此之前以此速度前進,若有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確有相當之時間及空間閃煞,其竟未發覺原告林義德已在路旁,發現原告林義德走出時又已無法閃煞,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疑。 ⒊綜上,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徒步由南往北,違規欲穿越該處道路之原告林義德,致原告林義德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林義德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林義德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林義德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林義德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義德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9,252元,有原告林義德之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邱外科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5紙為證(本院卷一第45至73頁、307 、309 、39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林義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林義德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林義德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2 年10月29日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2 年11月2 日轉入普通病房,嗣於102 年11月9 日行手術移除顱內出血後,再轉入加護病房,於102 年11月13日轉院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嗣於102 年11月22日至邱外科醫院入院住加護病房,102 年12月2 日轉普通病房,於102 年12月24日行腦室引流手術轉加護病房,於102 年12月25日轉普通病房,現昏迷臥床中,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完全照顧,合計在加護病房日數為24日,而原告林義德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11月21日止,合計24日,扣除加護病房14日,以10日,每日1,200 元計算,由原告林義德家人林張玉盆看護之看護費用為12,000元;原告林義德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為418,900 元;原告林義德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為82,136元;原告林義德自102 年11月22日至104 年12月22日間於邱外科醫院另有支出看護費共88,2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耀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新立護理之家、邱外科醫院費用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34、64至65、74至82、309 至311 、391 頁、警卷第9 至10頁),堪認原告林義德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及於出院後有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而原告請求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之看護費用601,236 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601,236 元(計算式:12,000+418,900 +82,136+88,200=601,23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林義德另主張自104 年12月23日至餘命為止,每月看護費用扣除政府補助14,700元後為10,3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新立護理之家住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3 月17日高市社障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立護理之家105 年5 月3 日新護字第2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9 頁、本院卷二第29、51頁),堪信屬實。而原告林義德為41年1 月1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61歲,自104 年12月23日起計算平均餘命尚有19.56 年,則原告林義德自104 年12月23日至餘命為止,以每月10,3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6,857 元【計算方式為:123,600 ×13.00000000+( 123,600 ×0.56) ×(14. 00000000-00.00000000) =1,716,856.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56[去整數得0. 5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林義德請求被告賠償自104 年12月23日至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1,716,8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林義德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318,093 元(計算式:12,000+418,900 +82,136+88,200+1,716,857 =2,318,093 元),自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林義德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1,12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台護救護車收款憑證專用證明、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表、阿路米專責救護車項目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90至100 、309 頁),且以原告林義德所受傷勢之情形,為繼續治療,確有支出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林義德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1,120元,應屬有據。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林義德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經醫師診斷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昏迷全癱,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原告林義德每月薪資為21,000元,有邱外科乙診診斷證明書、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413 頁),堪信屬實,而原告林義德自102 年10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6 年1 月12日原告林義德滿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3 年2 月15日,每月薪資為21,000元,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1,000 元【計算方式為:21,000×35.00000000+( 21,000×0.00000000) ×(36.0000000-00 .00000000) =750,999.0000000000。其中35.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6.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5/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準此,原告林義德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5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義德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嚴重腦挫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未甦醒,無法自理生活,成「植物人」狀態,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林義德為國小畢業,從事工程業領班,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共計25筆等情,業據原告林義德及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80 、381 、221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7 至291 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林義德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林義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 萬元,始屬公允。 ⒍準此,原告林義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89,465 元(計算式:89,252+2,318,093 +31,120+751,000 +2,000,000 =5,189,465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地點為四線道繪製雙黃實線,系爭事故地點前63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12月29日府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議勘查案件會議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 年12月10日雲警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補拍照片可稽(交易字卷第91至95頁、98至100 頁),原告林義德理應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惟原告林義德捨此不為,反於系爭事故地點處穿越馬路,違規穿越道路不當。另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原告林義德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2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2 月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易字卷第59至62、109 頁)。本院審酌原告林義德及被告之過失情形,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原告林義德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並應以原告林義德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林義德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56,840 元【計算式:5,189,465 ×30% =1,556,8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義德因系爭事故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2,058,826 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63 至369 頁),被告請求扣除,自屬有據,經扣除後,並無餘額。依此,原告林義德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德6,189,495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林義德所領取超過上述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㈦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是否達「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經查,原告林義德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嚴重腦挫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未甦醒,無法自理生活,成「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原告林張玉盆為原告林義德之配偶,原告林宗翰、林家賢為原告林義德之兒子,因至親之原告林義德發生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成為植物人狀態,其日常生活事務均需其等照理,其等與原告林義德間夫妻、父子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是原告林張玉盆、林宗翰、林家賢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張玉盆為小學畢業,婚後為家管;原告林宗翰為大學畢業,曾任業務工程師,目前已離職;原告林家賢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研發副工程師,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被告為大學畢業,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已如前述,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一第237 至265 、277 至291 頁),暨原告林張玉盆、林宗翰、林家賢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張玉盆、林宗翰、林家賢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又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林義德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林張玉盆、林宗翰、林家賢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精神慰撫金,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以原告林義德就系爭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張玉盆、林宗翰、林家賢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30萬元【計算式:100 萬×30% =30萬元】、15萬元【計算 式:50萬×30% =15萬元】、15萬元【計算式:50萬×30% =15萬元】。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林張玉盆、林宗翰、林家賢請求自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翌日即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機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號前(現整編為仁德西路2 段28號)時,因反訴被告徒步由南往北,違規欲穿越該處道路,反訴原告因而閃避不及,因而撞及反訴被告致其人車倒地,其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頭部、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其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損壞等語,業據反訴原告陳述明確,而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其所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壞,有雲林長庚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8 、16至20頁),又反訴被告因違規穿越馬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有過失至明,致反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反訴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及車輛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過失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事實,已見前述,是反訴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369 元,為反訴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高雄市小港醫院、雲林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38 至146 頁),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4,821元,因系爭事故致實際不能工作天數10天,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1,607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反訴原告所得明細單、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函文2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8 至150 、313 至315 、357 至359 頁),堪信屬實,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1,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反訴原告主張其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係於82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因此支出機車修繕費用1,500 元,均屬零件費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明芳機車行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9 、154 頁),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0月29日,該機車已使用19年10個月,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計算,該機車維修費用於第3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50 元【計算式:1,500 元×1/10=150 元】,亦為反訴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維修機車之費用為150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頭部、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前開所述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始屬適當。 ⒌綜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7,126 元(計算式:5,369 +41,607+150 +120,000 =167,126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之過失情形,認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反訴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反訴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已如前述,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988 元【計算公式:167,126 ×70% =116,9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訴原 告請求自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翌日即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柒、綜上所述,原告林張玉盆、林宗翰、林家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6,988 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原告林張玉盆、林宗翰、林家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