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洪銘鴻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 被 告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合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隱名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依投資比例結算之盈餘獲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其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11月5 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與原告結算日新鋁門窗行、日新鋁業有限公司之合夥盈虧」等情在卷。而原告先後所為聲明之原因基礎事實有其共同性,且被告對訴之變更及追加又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與原告結算「日新鋁門窗行」及「日新鋁業有限公司」之合夥盈虧。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84年間伊與訴外人楊六合各對被告所經營之「日新鋁門窗行」出資25萬元,並約定上開商行被告所占出資比率為50% ,另伊與楊六合每人出資比率各占25% 。 ⒉95年3 月21日日新商行轉設立登記為「日新鋁業有限公司」,迨至102 年12月5 日伊退出合夥關係;並於103 年3 月7 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依出資比例返還伊所出資金額50萬元及合夥事業盈餘500 萬元,但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否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至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固以原告名義所購,但價金均為伊所支出,且該筆土地係屬農地,囿於當時法令乃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是原告雖為上開農地登記名義人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隱名合夥關係。 ⒉其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日新商行歷年盈餘所得金額,空言18.5年合夥期間其可獲得之盈餘金額為12,239,789元云云,亦無足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其次,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同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66 條)。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自應就隱名合夥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84年至102 年12月5 日之間其與被告曾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云云;固提出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表、日新鋁門窗行及日新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帳本資料、存摺資料、請款單據、原告名片等件(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港簡調字第204 號卷第12-15、18頁,本案號卷第55-135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日新鋁門窗行廠址所在地(即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81年1 月14日至96年9 月29日間雖曾登記在原告名下,但係因該筆土地為屬農地,被告受限於當時法令無法以自耕農身份登記,才將之登記在原告名下,業經原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在案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31-34頁)可稽。基此,上揭日新鋁門窗行廠址所在地雖曾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此係被告礙於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人,才以原告名義為登記,因之原告既僅係上開農地之形式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自難以此憑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 ⒉其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日新鋁門窗行帳冊節影本(見本案卷第59-115 頁),其中編號525100內頁(見本案卷第81頁)固有「興25輝50」(摘要欄)、「750,000 」(支付金額欄)等之記載,然該項支出之用途為何?僅從該文字表面實無從探知,從而原告主張該項支出乃係被告支付伊投資日新鋁門窗行之年度紅利云云,實難遽信為真。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冊節本所記載流水帳期間為89年2 月份至12月份,90年1 月份至12月份,91年1 月份至12月12日止,在長達近3 年之帳冊紀錄中,惟獨該編號525100頁次有「興25輝50」、「750,000 」此一記載,至其他各年月份帳頁則全無類此之記錄。參以隱名合夥人除可分受隱名合夥營業所生之利益外,另亦須分擔其所生損失(民法第700 條),及出名營業人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同法第707 條第1 項)等情,準此,苟若兩造確曾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則不論該隱名合夥事業每屆事務年度終是盈是虧,在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冊,亦均應有原告分受盈餘分擔虧損之紀錄為要,是單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頁雖曾有「興25輝50」、「750,000 」此單一記載,亦難認係為兩造間投資事業之分紅款項及比例之紀錄。從而,自亦難僅以此紀錄即遽以推斷憑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曾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情。 ⒊又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楊六合雖到庭證述:「我退伍時,黃國輝邀我跟洪銘鴻一起入股他所經營的日新鋁門窗行,當時黃國輝他工廠裡面的生財器具及材料,總共估計價值為一百萬元,為了合夥的關係,我跟洪銘鴻就各拿25萬元給黃國輝,因此日新鋁門窗行後來變成我們的合夥事業,黃國輝的股份佔50% ,我跟洪銘鴻的股份各佔25% 。我在雲林地檢署證述於99年離職是錯誤的,因為我臨時忘記了,正確離職時間應是89年。我是經由標會以現金方式給付入股金。我入股日新鋁門窗行有分紅過,有賺有分,分過很多次,我不太記得,主要記得是承攬一批台東國宅賺了四百多萬,該次獲利黃國輝分50萬,我跟洪銘鴻各分25萬元,至於其他工程到年終才拿獲利出來分,我從89年離職到現在都沒有向黃國輝請求支付紅利或退股金」云云。但由楊六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楊六合對關鍵問題,諸如:分紅次數、分紅金額等事項,均語帶含混;另楊六合亦自陳其離開日新鋁門窗行後迄今,從未向被告追討合夥出資款項云云,苟若楊六合與原告均曾隱名入股被告所經營的日新鋁門窗行,衡情楊六合於退夥時自不可能不向被告請求結算並請求返還出資。職是,證人楊六合上開所為陳證內容,顯與常情不合,要係臨訟附和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95年3 月21日被告成立日新鋁業有限公司時,原告若亦有投資該公司,則原告為何未要求被告讓其加入成為公司股東,且原告自84年起至102 年年底離職,在被告處任職將近20年,若果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何以原告均不積極維護自己權利,而放任自己之權利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原告行止亦有違常情。 ㈢承上,被告是否曾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之合意,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亦未提出其曾對日新鋁門窗行出資25萬元入股金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經營之日新鋁門窗行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隱名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