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陳四川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廢五金買賣、回收之廠商,其於民國102 年9 、10月間因被告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周轉,由被告公司之董事即第三人唐福君(其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主動向原告告知被告斗南廠尚有兩台型號為1800(80T )、2000(140T)之機械、場內鐵皮屋及鋼筋約200 噸、天車5 台及電線五金約120 噸可供販賣予原告,惟因資金需求故先由其姊即第三人唐旭賢(即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擔任經理人處理公司內外事務)先行前往跟原告借款,事後上開廠機械具再由原告派人前往被告斗南廠搬取。 ㈡、原告先前即有與被告交易之紀錄,況唐福君、唐旭賢皆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102 年9 月30日至102 年10月11日間以簽寫借款單共7 紙之方式,陸續由唐旭賢取走共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之現金。事後由唐旭賢於被告辦公室內持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先後開立兩份委託書(雖名稱為委託書,但內容應為買賣),其中一委託書約定斗南廠之兩臺型號為1800(80T )、2000(140T)機械總重約為22,000公斤,買賣單價為一公斤9 元(下稱委託書一),另一委託書約定斗南廠內鐵皮屋及鋼筋約200 噸,買賣單價為一公斤7.5 元,天車5 臺及電線五金約120 噸,買賣價金為一公斤11.5元(下稱委託書二)。 ㈢、因原告於先前已給付買賣價金460 萬元,故於102 年11月1 日委請工人即第三人林秋風、蘇永宏等人持雙方簽訂之委託書前往被告公司搬運委託書一內型號為1800(80T )、2000(140T)之機械及委託書二之天車5 臺及電線五金,而當時被告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榮華、董事唐福生皆在場,並協助原告等人搬運機械販賣,甚至唐榮華更隨同回原告之廢鐵回收場過磅,並於過磅後確認無誤簽名。然上開機械價值僅共2,883,205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16,795 元之貨品(計算式:4,600,000 元-2,883,205 元=1,716,795 元)。詎料,原告再於102 年12月9 日前往被告斗南廠搬運委託書二內之鐵皮屋、鋼筋時,竟遭唐福生、唐榮華阻止,渠等不給付原告其餘鐵件,亦不歸還買賣價金1,716,795 元予原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已違反兩造之買賣契約,且被告無原因斷然拒絕給付剩餘貨品,已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795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持委託書一至被告公司搬運機械,唐榮華有與原告同時會磅二次,惟因原告未依委託書一所載將買賣機械價金全部匯入「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故原告再於102 年12月9 日持委託書二至被告斗南廠搬運機械具,唐榮華、唐福生阻止原告搬運並無不當。 ㈡、又原告係主張先有借據,後再簽委託書一、二,則為何原告所提出7 張借款人為唐旭賢之借款單上均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而委託書一、二上蓋有公司大小章?而唐旭賢係在102 年10月1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方提出7 張借款人為唐旭賢之借款單,可見該借款單屬唐旭賢個人行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開7紙借款單金額共460 萬元,為唐旭賢所借。 (二)唐旭賢於102 年10月12日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 (三)委託書一、二係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為雙方之買賣契約書。 (四)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持委託書一至被告斗南廠搬運機械具,被告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榮華會同過磅二次。 (五)被告之公司負責人為唐榮華。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借予唐旭賢之460 萬元是否為委託書一、二中所約定原告買賣被告斗南廠兩臺型號1800(80T )、2000(140T)機械、廠內鐵皮屋、鋼筋、天車及電線五金之價金。 (二)唐旭賢有無權力代表被告出售上開物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本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唐榮華,並無爭議,公司之負責人既非唐旭賢,則唐旭賢所為是否等同公司所為,已有疑問,而且委託書二上出賣人為被告之公司並記載法定代理人唐榮華,亦非唐旭賢所出賣。縱使委託書一、二中所載兩臺型號1800(80T )、2000(140T)機械、廠內鐵皮屋、鋼筋、天車及電線五金,為唐旭賢代表公司所出賣者,亦不能用以抵償唐旭賢個人之借款債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唐旭賢所為借款即為原告向被告公司買賣委託書一、二所載機械、廢鐵之價金,既為被告否認,則就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單與委託書比較觀之,其間互有出入及矛盾,一者借款單係唐旭賢所借立,而委託書則係被告所簽立,二者委託書記載價款需全數匯入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被告帳戶內,自無法證明借款單金額為委託書上所指買賣之價款。另原告主張委託書上之所以記載全數金額匯入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被告帳戶內,係指被告交付原告之廢鐵過磅金額超過原告已給付之金額時,需返還予被告,此項主張不但違反交易常態,委託書上亦非如此載明,亦不足採信。又原告舉之借款單,名義上僅係唐旭賢向「公司」所為之借款而書立之借據,並非買賣之對價,此外,原告又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借款單借款金額即為委託書上買賣之價款。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收價款1,716,7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又證人唐旭賢經本院傳喚未到,顯然拒不到庭作證,又縱使其到庭作證亦無改變借款單為借款之借據性質,自無必要再予傳喚,均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