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被 告 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胡嘉謀 被 告 柯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邀同被告胡嘉謀、柯秀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108 年5 月5 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92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18日受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於104 年10月2 日依被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發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被告仍未清償給付,尚有3,670,850 元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70,85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