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王科文 王承豐 張光輝 李明福 謝耀明 鄭志清 呂富貴 王樹山 何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表明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表明其陳述即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並依同法第119 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