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敏惠 被 告 林益宏 張添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益宏、張添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240 萬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 年1 、2月間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建志、林峰智、石久山共同多次非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內傾倒掩埋,致系爭土地為環保機關所列管無法交易,伊為回復土地原狀已以240 萬元代價委請訴外人鼎富銓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鼎富銓公司)及富元環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進行清運、處理廢棄物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地勢原本低窪,被告並未盜採系爭土地之良質砂石外賣。 ⒉被告張添益係基於與訴外人徐健宗之約定才僱請共同被告林益宏將富仕得公司所生產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產品載運至系爭土地,由徐健宗負責灌模成消波塊後等待乾燥,至於徐健宗嗣後是否將消波塊破碎再回填至系爭土地,乃由徐健宗自行負責,與渠等無關,是本件原告倘受有損害,理應向徐健宗提出賠償請求,而非渠等二人。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 條第1 項)。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建志共同於101 年1 月及2月間多次非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伊所有系爭土地內傾倒掩埋,嗣經警查獲而為檢察官起訴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238 、280 、315 、3333、4234、4185、4186、4536、6971、7184號起訴書影本為證。另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亦經被告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同意協商認罪,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張添益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判處被告林益宏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網路版2 件(見卷內第80-90頁)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可信。至被告雖辯稱:渠等僅有傾倒行為並無將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內云云。但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本件被告縱僅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而未共同與訴外人徐健宗為回填行為,惟被告之非法傾倒廢棄物行為,亦足以構成原告之系爭土地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職是被告上揭抗辯,要非可取。 ㈢又原告主張:伊為回復系爭土地原貌已以總價240 萬元委請訴外人鼎富銓公司、富元公司清運、處理系爭土地內為被告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等情,業據其提出鼎富銓公司報價單、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均影本)等件(見卷內第98-116 頁)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必要費用240 萬元,以代回復原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3、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應自103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即屬可採,亦應准許。 ㈤綜上,被告與訴外人李建志共同多次非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傾倒掩埋,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費用24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