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拓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見原證1 ),約定由被告提供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屋頂等必要配電場所及輸配電所需空間,由原告投資興建太陽能發電廠(見系爭備忘錄第1 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自電廠併網日起收取電廠躉售電費總額6%為租金(見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作為被告提供系爭廠房屋頂等場所空間,供原告設置興建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對價。 ㈡系爭廠房固為被告所有,但系爭廠房所坐落基地則為被告向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承租,因原告設置興建太陽能發電設備所需使用之場所及空間,除系爭廠房之屋頂外,另包含土地,因此,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設置電廠所需之必要配電場所及輸配電所需空間,不另行收取費用。」(見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提供必要文件協助辦理各項申請作業。」(見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以利原告辦理完成系爭備忘錄之相關事務。 ㈢為使上開太陽能發電之相關收支獨立,並區分相關之權利義務,兩造約定由原告「成立SPV 公司,以該公司為主體辦理各項為設置電廠必要作業。」(見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就此,原告於系爭備忘錄訂立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雋和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和二公司)籌備處,以辦理系爭備忘錄約定設置電廠之必要作業。 ㈣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後,雋和二公司籌備之相關作業事宜如下: ⒈103 年9 月18日,被告發函同意雋和二公司籌備處於系爭廠房屋頂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見原證2)。 ⒉103 年10月20日,原告以雋和二公司籌備處名義向中科管理局提出進駐該園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廠,中科管理局於103 年10月20日召開研商雋和二公司會議,該次會議做成三項決議,其中第一項決議係關於設置電廠之相關規定條文,而經濟部能源局對於本案係採取鼓勵再生能源推廣設置;第二項決議則係關於電廠設置之技術問題;第三項決議則請中科管理局配合原告盡速辦理園區審議委員會提案,以配合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計晝開標期限(見原證3 )。 ⒊103 年11月19日,中科管理局發函表示,該局103 年11月7 日審議委員會第8 次會議決議⑴本件符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園區事業」,准雋和二公司在該園區投資設廠;⑵生產銷售之產品為電力,⑶雋和二公司可以所提營運計晝之建廠時程辦理公司登記,並即開始實施投資計晝(見原證4 )。 ⒋104 年1 月5 日,中科管理局核准雋和二公司所提營運計晝,內容為於系爭廠房(面積約3 萬平方公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廠,裝置容量為4.1 百萬瓦(見原證5 )。 ⒌104 年1 月16日,原告以雋和二公司名義向中科管理局繳交新臺幣(下同)155,175 元之投資保證金(見原證6 )。 ⒍104 年2 月5 日,被告行文表示同意雋和二公司籌備處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開關於被告之廠區內土地上(見原證7 )。 ⒎104 年2 月13日,原告以雋和二公司籌備處名義向經濟部能源局繳交籌備創設審查費150,000 元(見原證8)。 ⒏104 年2 月26日,原告以雋和二公司籌備處名義於104 年2 月9 日向中科管理局申請發給原證7 所示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開關之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中科管理局以該土地係其直接出租予被告,此土地使用同意書應由被告向中科管理局提出申請(見原證9)。 ⒐依104 年3 月6 日於被告辦公處所召開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申請「元翎虎尾廠太陽能電廠」籌備創設現場勘查會議紀錄所示,審查委員朱永發表示「㈣附件四土地使用同意書,僅附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 年11月19日同意投資設立函,並非針對土地使用之同意,請補正。」:審查委員羅光旭亦表示「本案應備文件尚缺『土地使用同意書』,請補正。」(見原證10),該會議記錄所載應使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即為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開關之土地,雖位於被告廠區內,但該土地為被告向中科管理局承租,因此應由中科管理局出具同意書,以使原告合法於該土地上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開關。 ⒑104 年3 月19日,原告收受中科管理局之函件及會議紀錄後,行文請求被告使中科管理局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證11)。 ⒒104 年4 月10日,因被告遲未使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原告爰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見原證12)。 ⒓104 年4 月20日,被告收受原告之原證12所示存證信函後,回函稱其有配合原告各項作業並提出必要文件,被告並主張已使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云云(見原證13),然被告顯然係將轉租屋頂空間及局部辦公室之轉租同意書與中科管理局要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相混淆。 ⒔104 年4 月30日,就被告寄發原證13之存證信函,原告可推測被告係將轉租屋頂空間及局部辦公室之轉租同意書與前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相混淆,原告特再發函向被告表示原證7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轉租屋頂空間及局部辦公室之轉租同意書之差異,並定期催告被告使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證14)。 ⒕104 年5 月12日,被告收受上述原證14之存證信函後,回函稱其有交付申請書予原告云云(見原證15)。就此,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回函告知被告,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應由被告自行向中科管理局提出申請,原告並再表示定期催告之意旨。 ⒖104 年6 月1 日,被告諉稱其已辦理完畢云云(見原證16)。 ⒗104 年6 月4 日,被告以原證16拒絕使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備忘錄之契約關係(見原證17)。 ⒘104 年6 月15日,被告就原證17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備忘錄之契約關係,回函表示同意(見原證18)。 ㈤綜上,因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基地係被告向中科管理局所承租有如前述,原告籌備雋和二公司電廠之創設須中科管理局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有經濟部能源局於103 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說明,就雋和二公司電廠之申請籌設電業應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資料可證。嗣原告以雋和二公司之名義向中科管理局提出申請,經中科管理局函覆說明應以被告之名義向中科管理局申請,惟被告卻遲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以兩造尚未簽立正式契約為由拒絕向中科管理局申請之,致雋和二公司迄今仍未能成立,原告業已投入諸多事宜,並因此損失甚鉅。 ㈥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則依前開規定,即該損害賠償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陳明如下: ⒈所受損害: ⑴台電併聯審查費85,000元(見原證19)。 ⑵能源局發電廠現勘審查費150,000 元(參閱原證8)。 ⑶技師費用500,000元(見原證20)。 ⑷人事費用及雜費2,100,000元(見原證21)。 ⒉所失利益:電廠設立運轉前二年之利潤9,100,868 元(見原證22),即104 年12月31日電廠設立後至106 年12月31日之二年期間之利潤,即為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屬於所失利益。(依系爭備忘錄第二條約定,兩造約定之出租期間為20年,原告先於本件請求最早之2年)。 ㈦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16 條、第260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5,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雋和二公司無法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係因中科管理局未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中科管理局未發給雋和二公司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拒絕依中科管理局函指示應以被告名義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拒絕向中科管理局申請之理由即為兩造尚未簽立正式租賃契約,此觀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後,依照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必須再簽訂正式的租賃契約,而兩造對租賃契約某些重要之點如租金等未達成合意,致未簽訂正式租賃契約。依原證9 所示,中科管理局係因兩造未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故未發給土地使用證明,並非如原告起訴所稱係因被告未配合,方無法取得土地使用證明等語可參。然查:⑴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提供設置電廠所需之必要配電場所及輸配電所需空間,不另行收取費用。」,被告有義務提供設置電廠所需之必要配電場所及空間,以使原告完成本件電廠之籌備創設。就本件電廠之籌備創設需由中科管理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因該設置電廠所需配電場所及空間之土地,為被告向中科管理局承租所致,此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告有義務使中科管理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如中科管理局拒絕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原告無法完成本件電廠之籌備創設,不管中科管理局拒絕提供之理由為何,此皆屬可歸責於被告。 ⑵另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被告有「提供必要文件協助辦理各項申請作業。」之義務,該約定係為避免被告不配合協助,致原告無法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被告自不得拒絕提供上開「轉租契約書」及使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⑶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皆不以兩造已依系爭備忘錄第6 條簽立正式契約為必要,原告不得以兩造尚未簽立正式契約為由而拒絕履行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義務(蓋系爭備忘錄第6 條既約定同時進行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電資格、進行台電併聯申請作業事宜,並非兩造簽立正式契約後,再行辦理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電資格、進行台電併聯申請等電廠籌備創設事宜,被告自不得以兩造尚未簽立正式契約為由而拒絕履行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義務),被告以兩造尚未簽立正式契約為由而拒絕使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告賠償,依法即無不合。 ⒉被告以兩造尚未簽立正式租賃契約為由,拒絕依原證9 之中科管理局函說明三所示,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與雋和二公司簽立轉租同意書,此為被告拒絕履行或遲延履行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義務,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理由如下: ⑴依系爭備忘錄第6 條約定:「乙方於本備忘錄簽訂後15個月內,未能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躉售電資格,或乙方於簽約日起一年內未進行任何台電併聯申請作業,或雙方簽訂正式合約,則甲方有權中止本備忘錄。」,於系爭備忘錄簽立後,原告同時辦理下列事項:⑴於系爭備忘錄簽立後15個月內,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電資格;⑵於系爭備忘錄簽立一年內,進行台電併聯申請作業;⑶於系爭備忘錄簽立一年內,雙方簽訂正式合約。再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成立SPV 公司,以該公司為主體辦理各項為設置電廠必要作業。」,原告係以雋和二公司名義提出申請(雋和二公司即為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之SPV 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電資格或進行台電併聯申請作業,雋和二公司為申請籌備創設電廠之主體,但非系爭備忘錄之契約主體,系爭備忘錄之契約主體仍為兩造。從而,系爭備忘錄第6 條所謂:「正式合約」,係指兩造將來就承租細節再行簽立之契約,而非指被告與雋和二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其理甚明。 ⑵依系爭備忘錄第6 條約定以雋和二公司名義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電資格及進行台電併聯申請作業係同時進行,無先後次序之分,並非簽立正式契約後,再進行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電資格及進行台電併聯申請作業之事宜。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時,係考慮如將來電廠之籌備創設完成,兩造依籌備創設完成之實際情況,可進一步精確約定承租之細節,以簽定正式契約。反之,如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電資格或進行台電併聯申請作業無法進行,致電廠之籌備創設無法完成者,兩造即無簽立正式契約之必要。因此,系爭備忘錄第6 條約定始約定同時進行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電資格、台電併聯申請作業事宜。否則,如兩造簽立正式契約後,被告始有義務配合以雋和二公司名義申請躉售電資格、台電併聯申請作業事宜者,系爭備忘錄第6 條不可能有上開約定內容。甚且,系爭備忘錄更無訂立之必要,兩造可於電廠之籌備創設完成後,直接訂立正式契約即可,無須疊床架屋簽立系爭備忘錄。顯見被告有與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簽訂正式租賃契約之義務。 ⒊依原證9 中科管理局函說明三要旨有二,其一為:被告向中科管理局承租土地,如被告同意雋和二公司使用土地者,應由被告申請中科管理局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二為:中科管理局為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須被告提出與雋和二公司簽立之轉租契約書,供中科管理局審查該土地確實係由被告同意雋和二公司使用。是以,中科管理局於原證9 之中科管理局函說明三所稱之「轉租契約書」與系爭備忘錄第6 條所指「正式契約」顯然並非同一。蓋「轉租契約書」係指被告同意雋和二公司使用之契約書,而「正式契約」則係兩造就系爭備忘錄進一步約定租賃細節之契約書,兩造之契約主體不同,約定之內容亦有差異。進一步言之,原證9 之中科管理局函說明三所稱之「轉租契約書」係指被告同意雋和二公司使用之契約書,此「轉租契約書」係用以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系爭備忘錄第6 條所指「正式契約」則係指兩造就系爭備忘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進一步約定租賃細節之契約書。而系爭備忘錄第6 條既約定同時進行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電資格、進行台電併聯申請作業事宜,並非兩造簽立正式契約後,再行辦理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電資格、進行台電併聯申請等電廠籌備創設事宜,被告自不得以尚未簽立正式契約為由而拒絕提出「轉租契約書」以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使原告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 ⒋為確定正式契約之內容,兩造曾互相提出下列草案討論⑴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提出原證24之草案,交由被告審閱;⑵就被告對於原證24草案之修正意見,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提出原證25草案,交由被告審閱;⑶就原告所提出原證25草案,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提出原證26之草案,並交由原告審閱。該原證24、25及26,確實為兩造討論正式契約內容之草案,此為被告所自認。就上開原證 25 草案與原證 26 草案相同之部分,堪認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共識,僅原證26草案與原證25草案相異之部分,始為兩造將來尚需協商之範圍。又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向銀行團辦理聯貸,就兩造之正式契約,銀行團要求原告應提出拋棄租賃權同意書,但此既非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事項,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需出具拋棄租賃權同意書,因該拋棄租賃權同意書可能影響原告之本件電廠投資能否順利回收成本及預期之利潤,原告因此向被告確認該拋棄租賃權同意書之內容,以便評估風險,在此期間,兩造關於正式契約內容之討論因此延宕。其後,被告通知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前往被告公司繼續商討正式契約之內容,此有會議記錄乙份可稽(見原證27),就該會議紀錄內容,說明如下: ⑴該會議記錄總計6 頁,會議紀錄第1 、2 頁所列11項之「甲方要求項目」,係由被告公司人員所製作,用於會議過程中,經兩造逐項討論。 ⑵「甲方要求項目」第8 項係關於上開銀行團要求提出拋棄租賃權同意書,就此,因原告為促成兩造正式契約內容之確定,原告讓步而同意配合提出拋棄租賃權同意書(見原證27第4 頁),該拋棄租賃權同意書之爭議因而解決、 ⑶被告以「甲方要求項目」第1 、2 項所要求之內容,非系爭備忘錄約定或兩造同意事項,原告未同意被告此2 項之要求。另「甲方要求項目」第3 、4 、5 、6 、7 項,兩造亦未當場達成共識,同意留待下次會議再行議決。被告以「甲方要求項目」第9 項所要求之內容,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 ⑷被告以「甲方要求項目」第6 項,要求原告提出履約保證金4,000 萬元,但此非系爭備忘錄約定或兩造同意事項,被告於該次會議突然提出,原告無法同意,當場未達成共識,兩造同意留待下次會議再行議決。 ⑸「甲方要求項目」第10項則關於被告向銀行團貸款之相關費用,該辦理銀行貸款所生之相關費用,非系爭備忘錄約定或兩造同意事項,復與原告無關,原告當場拒絕被告該要求。另第11項事由,除水電費外,原告接受其餘內容。 ⑹再依該會議紀錄第5 頁所載「乙方提出意見」中第3 點「請甲方於3/6 日能源局會議前提供開關箱土地使用同意書。」,依此可稽,原告於該次會議紀錄再次請求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俾原告將來得於土地上設置開關箱。但被告卻拒絕提供,致經濟部能源局於104 年3 月6 日至現場會勘並召開審查會議時(見原證10),審查委員朱永發當場表示「㈣附件四土地使用同意書,僅附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 年11月19日同意投資設立函,非針對土地使用之同意,請補正」等語,顯見本件電廠無法完成籌備創設,係因被告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造成。 ⑺原證 27 會議紀錄為兩造就正式契約討論之過程,兩造就正式契約之內容固未全部達成共識,但兩造已於該次會議中議決將尚未達成共識部分,留待下次會議再行討論。足徵兩造間正式契約內容無法確定,並非原告要求減少租金所致,而係被告就雙方已達成共識內容加以推翻,且提出金額高達4,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之要求,致正式契約內容尚無法確定,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況原告於該次會議特別重申被告應提供土使用同意書,被告對此亦未當場表示反對,亦從未提及係因兩造尚未簽立「正式合約」所致。是被告以兩造尚未簽立正式租賃契約為由,拒絕依原證九之中科管理局函說明三所示,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與雋和二公司簽立轉租同意書,此為被告拒絕履行或遲延履行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3 款或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義務,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拒絕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依「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召開研商『雋和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進駐本園區籌設太陽光電發電廠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所附經濟部能源局電子郵件附件,被告已知悉雋和二公司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必須由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另原告以自己名義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中科管理局以該土地係被告向中科管理局承租,如被告同意雋和二公司使用土地者,應由被告申請中科管理局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拒絕,中科管理局並以副本方式將該函寄送被告,且被告亦出席經濟部能源局於104 年3 月6 日之審查會議,並收受該次會議紀錄,對雋和二公司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必須由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早已知悉。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⒍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無法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與未取得中科管理局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⑴就雋和二公司電廠籌備創設之申請,中科管理局於103 年10月31日召開「研商『雋和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進駐本園區籌設太陽光電發電廠相關事宜」,並有「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召開研商『雋和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進駐本園區籌設太陽光電發電廠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可稽。且經濟部能源局因無法出席該次會議,乃於該次會議進行前之103 年10月27日,經濟部能源局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提出說明「㈠籌備創設:申請籌設電業應備具0000土地使用同意書0000」,被告除有出席該次會議外,另有收受該經濟部能源局電子郵件之附件,被告知悉電廠籌備創設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另據104 年3 月6 日現場會勘及審查會議中可知,該會勘由經濟部能源局專員主執,能源局技士、審查委員、工研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雲林縣政府、台電公司、中科管理局等人出席,另原告與被告亦有派員出席。並於上開審查會議中,審查委員業已當場表示「僅附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 年11月19日同意投資設立函,非針對土地使用之同意,請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顯見雋和二公司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必須由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辯稱原告未就此舉證,洵屬無據,且由此可知,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無法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與未取得中科管理局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間,有因果關係。 ⑵雋和二公司籌備處已申請通過系爭備忘錄第6 條約定之「台電併聯申請作業」,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書函」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證23)。依電業籌備創設之相關規範「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如以再生能源產生電力者,則除上開二規定外,「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亦為電業籌備創設之規範。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電業之籌備創應依序完成「籌設許可」、「同意備查函」、「工作許可」、「電業執照」等程序,該等程序有先後次序之關係(即前次序之程序未完成者,無法進行後次序之程序),茲詳細說明如下: ①民營電業之籌備創設,其依據為「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電業登記規則」係依據「電業法」第33條規定釐訂),又因系爭備忘錄籌備創設為太陽能發電廠,屬於再生能源發電,「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係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訂定)。 ②電業籌備創設今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能源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召開研商『雋和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進駐本園區籌設太陽光電發電廠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所附之「發電業(太陽光電)申設流程圖」(見卷第267 頁附件),即為經濟部能源局依「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以圖示方式說明電廠籌備創設依序須辦理之「籌設許可」、「同意備查函」、「工作許可」、「電業執照」程序,並於該流程圖上載明規範依據及其簡要內容。 ③依上開「發電業(太陽光電)申設流程圖」所示,籌備創設須先辦理「籌設許可」,而後再依序辦理「同意備查函」、「工作許可」、「電業執照」程序,該等程序有先後次序之關係(即前次序之程序未完成者,無法進行後次序之程序)。又其中「籌設許可」程序,於該「籌設許可」程序,申請人應提出「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㈠至㈦之文件資料,該等文件資料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能源局)審查通過後,會發給「電業籌備創設同意備案函」。 ④於「籌設許可」程序應提出之文件中,其中「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㈤規定之文件資料為「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之電廠,其電業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發電廠址地政機關意見書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建築物使用執照代之;以離岸式風力發電或海洋能發電之電廠,免具地政機關意見書。」,此即為本件所爭執,應由中科管理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如欠缺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無法完成「籌設許可」程序,亦無法取得「電業籌備創設同意備案函」,造成後次序之程序(即「同意備查函」、「工作許可」、「電業執照」程序),無法進行。 ⑤在電廠籌備創設之正常流程,於完成「籌設許可」程序,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能源局)發給之「電業籌備創設同意備案函」後,即可進行「同意備查函」程序之競標作業」,於該「競標作業」取得分配容量後,即可取得躉售電資格,並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其後再進行上開「發電業(太陽光電)申設流程圖」所示「工作許可」、「電業執照」程序。但本件因被告拒絕使中科管理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原告無法完成「籌設許可」程序以取得「電業籌備創設同意備案函」,造成原告無法進行「競標作業」,取得躉售電資格。亦即,原告無法取得躉售電資格,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無法完成前次序之「籌設許可」程序所致。 ⑥另依「電業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電業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兼營其他事業。」及「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電業000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及發給(換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電業僅得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不得兼營其他事業,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及發給(換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依上開說明,因被告拒絕使中科管理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原告無法完成「籌設許可」程序以取得「電業籌備創設同意備案函」,而後次序之程序(即「同意備查函」、「工作許可」、「電業執照」程序),無法進行,原告因此無法開始經營電業。 ⑦於完成上開「發電業(太陽光電)申設流程圖」所示「電業執照」程序前,公司型態之電業,得以籌備處之名義辦理「籌設許可」、「同意備查函」、「工作許可」、「電業執照」各個程序,此為電廠籌備創設之實際辦理情況。另徵諸上開「電業法」第14條第1 項及「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電廠取得「電業執照」前,得以籌備處之名義辦理各項電廠籌備創設之程序,亦為解釋上之當然。蓋「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電業000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及發給(換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如不容許電廠取得「電業執照」前,得以籌備處之名義辦理各項電廠籌備創設之程序,電廠籌備創設顯無法完成。 ⑧另「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㈤規定之文件資料為「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政機關意見書。」,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為「土地使用同意書」,無須提出租賃契約書或轉租契約書,其原因係在「籌設許可」階段,電廠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無從使籌備中之電廠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租賃契約書或轉租契約書,因此,如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單方製作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 ⑨足徵本件係因被告無故拒絕使中科管理局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因欠缺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無法完成「備齊籌設許可要件」,造成系爭備忘錄電廠之籌備創設,無法完成「籌設許可」之程序,致無法完成後次序之程序,而無法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躉售電資格及雋和二公司之設立登記。 ⑶綜上,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無法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與未取得中科管理局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備忘錄電廠之籌備創設無法完成,係因被告無故拒絕使中科管理局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致,被告辯稱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云云,顯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廠房屋頂,供原告興建及投資太陽能發電廠,原告則同意以電廠併網日起,由被告收取電廠躉售電費總額6%為屋頂租金(參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然因系爭備忘錄僅約定雙定初步合作方向,就彼此間詳細權利義務,在簽訂系爭備忘錄後,雙方仍繼續進行,故在系爭備忘錄第6 條特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約日起一年內未進行任何台電併聯申請作業,或雙方簽訂正式合約,則甲方(即被告)有權中止本備忘錄。 ㈡雙方簽訂系爭備忘錄後,被告即全力配合原告進行太陽能廠即雋和二公司之籌備,原告若需被告提供公司相關函件,以作為原告或雋和二公司向相關單位辦理各項申請作業之用,其程序均係由被告在公司函件中用印後,交付予原告或雋和二公司,再由原告或雋和二公司負責遞送予所需單位。詎原告嗣因故未能持續雋和二公司太陽能廠業務,卻指稱係因被告未能使中科管理局提供雋和二公司「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開關」所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致。然就該總開關之裝設使用,被告除先於104 年2 月5 日,以元翎管字第0000000 號函(見原證7 ),通知雋和二公司予以同意外;另於104 年3 月2 日,以元翎(研發)字第0000000 號函附元翎(研發)字第0000000 號函,發函予雋和二公司(見原證15),並於104 年5 月12日,以原證15之存證信函再度告知原告。參酌上開元翎(研發)字第0000000 號函,受文對象為中科管理局,主旨為:「敬請貴單位同意『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局部土地租予『雋和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開關」,即係請中科管理局同意被告轉租部分土地予雋和二公司裝設總開關,被告實不知有何違反系爭備忘錄情事。 ㈢被告從未拒絕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 ⒈原證9 之中科管理局函正本收受者為雋和二公司,該函要求雋和二公司儘速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以憑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即積極主動與原告(或雋和二公司)商談正式租賃契約內容,惟因雙方對於某些事項尚未達成合意(例如:原告在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原承諾同意以電廠併網日起,由被告收取電廠躉售電費總額6%為屋頂租金,之後卻因故縮減為5%,此為被告所無法接受),故一直無法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⒉原告於起訴狀指稱原告在收受中科管理局發給之原證9 函件後,即於104 年3 月19日,以(104 )管字第0000000 號函郵寄通知被告,請求被告在「元翎土地使用同意書」、「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用印,然經被告查閱公司信件收文簿,並未查得曾有收受上開函件紀錄,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此外,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就電廠申請作業,被告係被動配合提供原告(或雋和二公司)所要求之必要文件,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則係以原告曾分別於104 年4 月10日、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即原證12、14)通知被告卻未獲被告配合為據。然參酌上開原證12、14存證信函內容,係分別請求被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總開關所需使用土地之同意書」,均未提及租賃契約書,而就原告所稱「總開關」之裝設使用,被告除先於104 年2 月5 日,以公司函通知雋和二公司予以同意外;另於104 年3 月2 日,以元翎(研發)字第0000000 號函附元翎(研發)字第0000000 號函發予雋和二公司,並於104 年5 月12日,以原證15之存證信函再度告知原告,故被告從未拒絕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 ㈣系爭備忘錄第6 條所稱「正式合約」,理應為被告與雋和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 ⒈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因尚未成立雋和二公司,故方以原告為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原告成立SPV 即雋和二公司後,即由雋和二公司為主體,與被告辦理後續設置電廠必要作業,此可由被告與雋和二公司間聯絡相關函文可證。另實際執行電廠業務者為雋和二公司,亦即可能使用被告公司廠房屋頂、土地者亦為雋和二公司,故租賃契約理應存在於雋和二公司與被告間,方屬合理。 ⒉倘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備忘錄第6 條所謂「正式合約」,係指原告與被告將來就承租細節再行簽訂之契約,而非指被告與雋和二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則被告就同一出租標的,顯然需分別與原告及雋和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顯不合理。 ㈤被告並無與雋和二公司簽訂正式租賃契約之義務,且正式租賃契約未能簽訂,其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就系爭備忘錄第6 條約定:「…,或乙方於簽約日起一年內未進行任何台電併聯申請作業,或雙方簽訂正式合約,則甲方有權中止本備忘錄。」內容所指正式合約,原告所稱其係指原、被告將來就承租細節再行簽立之契約,而非指被告與雋和二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然卻又提出之「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當事人卻為被告與雋和二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前後已有矛盾。 ⒉系爭備忘錄第6 條既有「…乙方於簽約日起一年內未…或雙方簽訂正式合約,則甲方有權中止本備忘錄。」約定,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或雋和二公司簽訂正式租賃契約之義務,否則甲方(即被告)豈有在雙方未能簽定正式契約情況下,擁有終止系爭備忘錄之權利。 ⒊被告在雋和二公司提出原證25之租賃契約書草案予被告審閱後,被告就該契約書草案部分內容有所意見,故先提供修改後之原證26之租賃契約書草案予雋和二公司參考,然並非表示被告就未提出意見部分,即完全同意接受,或在正式契約簽訂前,不得再提出其他事項,原告所稱「就兩造所提原證25、26草案相同之部分,可認定屬達成共識之內容,兩造將來就正式契約尚需協商之部分,自以原證25、26草案相異之部分為限。」等語,顯有誤解。況且雋和二公司就被告所提上開意見,亦均無何回應。 ⒋原告自承在嗣後協商正式租賃契約過程,曾將系爭備忘錄所載之百分之6 租金降低為百分之5 ,此亦係引發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系爭備忘錄之主因,原告雖陳稱因被告不同意租金降低為百分之5 ,故原告亦同意回復百分之6 租金,然實情為,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再三催告原告(見被證1 ),原告僅以口頭表示「願意考慮」,從未正式答覆被告同意回復百分之6 租金。 ⒌被告就系爭契約草案提供原證25予原告後,原告均未再與被告協商,經被告通知後(請參原告民事補充起訴理由六狀第2 頁第 1 行),原告方於 104 年 3 月 5 日前往被告公司開會,而雙方在該會議中仍就系爭契約部分重要之點有所爭議,並同意留待下次會議再行討論,嗣後被告雖曾聯絡原告再行協商(見被證4 ),然原告卻未予以回應,故系爭租賃契約未能簽訂,其原因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⒍被告在租賃契約協商過程,固曾提出4,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要求,惟此乃一般租賃契約均有之押金習慣,以防租賃契約期滿或因故終止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損壞租賃物或其他損害出租人情事,出租人即得由押金取償。本件被告參考業界有關出租房舍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習慣,提出以系統設置容量每KW1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本件所需履約保證金為4,000KW ×l 萬元=4,000 萬元,並將該參考文件 提供予原告,即便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要求認定過高,亦應與被告協商降低,然原告卻從未再與被告協商租賃契約相關事宜,故正式租賃契約未能簽訂,其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 ⒎另參酌原證9 之中科管理局函內容,該函要求雋和二公司儘速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以憑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該「租賃契約」應即係上開「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原告雖提出雋和二公司104 年3 月19日104 管字第0000000 號函件,主張曾請求被告用印「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然該函件係以「郵寄」方式發文,被告並未收受件,則原告是否確有寄送該函件予被告,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退步言,即便被告確有收受該函件,惟所謂「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內容,原、被告雙方既仍未達成合意,被告亦無簽定該契約之義務,被告豈有任意在該契約書用印之理。 ⒏原告另於104 年4 月10日、4 月30日,以原證12、14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該等存證信函內容,係分別請求被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總開關所需使用土地之同意書」,均未提及「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故本件原、被告雙方無法簽定「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主要應係原告怠於與被告協商契約內容,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㈥原證9 之中科管理局函說明二所稱之「租賃契約」與說明三所稱之「轉租契約書」,應屬相同之契約,即為系爭備忘錄第6 條所載之「正式合約」,亦為雋和二公司與被告所協商之「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原告雖於鈞院105 年3 月25日審理時,主張原證9 說明二所稱之「租賃契約」係指原證24、25、26之「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簽約主體為雋和二公司與被告,而說明三所稱之「轉租契約書」則係指「總開關設置所需土地部分」租約,簽約主體為原告與被告。然審閱原證9 說明三記載:「有關申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一節,因元翎公司未將上述轉租契約書送本局備查,加以本案土地承租對象為元翔公司,故請洽元翎公司來文檢附轉租契約書並說明同意貴公司於承租土地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總開關設備後,再憑辦理。」內容,已明確說明被告須提供上述轉租契約書,故說明二所稱之「租賃契約」與說明三所稱之「轉租契約書」,乃屬相同之契約;而說明三雖提及「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總開關」,惟太陽能光電發電總開關設置所需土地,本即含括在原證24、25、26之契約中,此可由各該契約書第2 條「承租範圍暨內容」所記載太陽光電系統架設範圍為「裝設於合法登記建物屋頂,及架設系統電錶箱、變壓器、控制箱所需位置基地」可知,斷無由原告與被告獨立就總開關設置所需土地部分再簽訂租賃契約之必要。退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須與原告就總開關設置所需土地部分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則雙方就該契約細節亦須協商,原告並無單方要求被告提供該契約之權利。 ㈦原告未舉證雋和二公司無法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係因中科管理局未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致。原告雖稱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無法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係因中科管理局未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原告迄今並未提供經濟部能源局駁回雋和二公司電廠創設之文件,故雋和二公司未能創設電廠,是否與中科管理局未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 ㈧綜上所論,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備忘錄情事,原告請求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即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簽訂如原證1 所示系爭備忘錄。 ⒉兩造至今尚未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簽訂正式合約。 ⒊被告尚未與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簽訂正式租賃契約。 ⒋原證1至19、原證13至27所示文書為真正。 ⒌被證1至4所示文書為真正。 ㈡本件之爭點: ⒈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無法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是否與其未取得中科管理局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具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是否有與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被告與雋和二公司未簽立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未依中科管理局104 年2 月26日中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示提出「轉租契約書」予中科管理局,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⒊系爭備忘錄第6 條約定之「正式合約」係應由原告與被告簽立,或由雋和二公司與被告簽立? ⒋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情事?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備忘錄之契約關係是否有據? ⒌倘被告有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之可歸責事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分別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無法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是否與其未取得中科管理局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之系爭廠房屋頂等必要配電場所及輸配電所需空間,供原告投資興建太陽能發電廠,原告則應給付被告自電廠併網日起收取電廠躉售電費總額6%為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備忘錄附卷可憑(見卷第25、26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經營太陽能發電業申請程序分為籌備創設、施工許可及成立給照等三階段。籌備創設階段應備文件包括籌設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發電廠址地政機關意見書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建築物使用執照代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書等。本件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申請「元翎虎尾廠太陽能電廠」之籌備創設案,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以元翎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同意將中科虎尾廠區內屋頂租予雋和二公司籌備處於屋頂裝設4.1MW 太陽能設備。惟查該建築物坐落於虎尾鎮中科段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被告向土地管理機關中科管理局承租興建,本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應由土地承租人及土地管理機關本於權責依雙方土地租賃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12月16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227 至229 頁)。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中科管理局104 年2 月26日中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9 )所示,雋和二公司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元翎虎尾廠太陽能電廠籌設許可」需要,以104 年2 月9 日(104 )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出具土地同意使用證明,經中科管理局以上開函文函覆以「…查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翎公司)自建廠房擬轉租貴公司案,前經本局104 年1 月14日中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則同意(副本諒達),並請貴公司儘速與元翎公司完成簽訂租賃契約後影送相關資料至本局備查,迄今尚未獲復,合先敘明。有關申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一節,因元翎公司未將上述轉租契約書送本局備查,加以本案土地承租對象為元翎公司,故請洽元翎公司來文檢附轉租契約書並說明同意貴公司於承租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總開關設備後,再憑辦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卷第55頁)。足徵雋和二公司於籌備創設階段,確需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提出中科管理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而中科管理局依其權責出具土地使用同意證明之前提,需由雋和二公司與被告簽訂轉租契約書後,將該轉租契約書提交中科管理局,並由被告說明同意雋和二公司於承租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總開關設備後,中科管理局始得憑以辦理出具土地使用同意證明事宜。 ⒊本件兩造間尚未簽定正式契約,雋和二公司與被告間亦尚未簽訂正式轉租契約,且中科管理局亦未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雋和二公司就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所規定於籌備創設階段應具備之文件已有欠缺,依法自已無從完成籌備創設。是原告主張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無法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與其未取得中科管理局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具有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㈡被告是否有與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經查,本件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之系爭廠房屋頂等必要配電場所及輸配電所需空間,供原告投資興建太陽能發電廠,原告則應給付被告自電廠併網日起收取電廠躉售電費總額6%為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又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原告應「成立SPV 公司,以該公司為主體辦理各項為設置電廠必要作業。」,原告於系爭備忘錄簽訂後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雋和二公司籌備處,以辦理系爭備忘錄約定設置電廠之必要作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雋和二公司於籌備創設階段,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提出中科管理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且中科管理局需待雋和二公司與被告簽訂轉租契約書後,將該轉租契約書提交中科管理局,並由被告說明同意雋和二公司於承租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總開關設備後,中科管理局始得憑以辦理出具土地使用同意證明,復如前述。則兩造為履行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就被告與雋和二公司籌備處間租賃契約之簽訂,自應認均互負有積極協商促成租賃契約簽訂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被告無與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云云,為無可採。 ㈢被告與雋和二公司未簽立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經查: ⒈本件兩造為確定正式契約之內容,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如原證24所示之「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草案(見卷第273 至284 頁)交由被告審閱,再於103 年10月2 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如原證25所示之「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草案(見卷第285 至295 頁)交由被告審閱,被告就原告所提原證25草案,於103 年10月6 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如原證26所示之「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見卷第297 至309 頁)草案,交由原告審閱。嗣因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告知原告有關貸款銀行要求原告簽立拋棄租賃權同意書,及原告要求調降租金為百分之5 之事,兩造互有歧見,致關於上開「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正式契約內容之討論因而延宕。其後被告通知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前往被告公司繼續商討正式契約之內容,兩造就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大部分均未能達成共識,而留待下次會議討論。嗣後雖經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以電子郵件聯絡原告再行協商,兩造就前開「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未能達成共識部分,未再有任何會議協商討論,致兩造迄未簽訂前開租賃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至316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原證24、25、26所示之「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草案、原證27所示之會議紀錄(見卷第367 至377 頁)及被證4 所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查上開「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之簽訂,於兩造未來租賃期間內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本有待兩造積極協商討論,就未能達成共識部分化異為同,共創兩造之利益。而觀諸原告就前開「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之提出與討論過程,除於104 年3 月5 日經被告通知前往被告公司開會當面商討契約內容外,均僅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絡(見本院卷第313 至316 頁言詞辯論筆錄),甚至於104 年3 月17日經被告以電子郵件聯絡原告再行協商討論租賃契約內容,原告亦未再有何欲與被告協商討論之舉,則前揭租賃契約未能簽訂,自屬無可歸責於被告,應堪認定。原告徒以被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有「提供必要文件協助辦理各項申請作業。」之義務為由,主張被告未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所辯前開租賃契約書未簽立,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告未依中科管理局104 年2 月26日中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示提出「轉租契約書」予中科管理局,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經查: ⒈被告與雋和二公司間「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之未簽訂既不可歸責於被告,有如前述,則被告未能依中科管理局104 年2 月26日中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示提出「轉租契約書」予中科管理局,自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處。而被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雖有「提供必要文件協助辦理各項申請作業。」之義務,惟前開租賃契約之簽定,兩造既均互負積極協商促成契約簽訂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自無要求被告依其所擬租賃契約逕予用印後提出予中科管理局之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中科管理局上開函示提出「轉租契約書」予中科管理局,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⒉原告於本院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另以中科管理局上開函文所指「轉租契約書」係指關於總開關設置所需土地部分之轉租契約書云云。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25、26所示「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第1 條已載明履約地點為系爭廠房廠址內建物屋頂與周邊基地,則是否有必要再行就總開關設置所需土地部分簽訂轉租契約書,已非無疑。且依中科管理局前開函文亦僅敘明請雋和二公司儘速與被告完成簽訂租賃契約後影送相關資料至該局備查,及請雋和二公司洽被告去文檢附轉租契約書並說明同意雋和二公司於承租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總開關設備等語,並未要求需就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總開關設備所需使用土地另訂轉租契約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況中科管理局縱有要求需就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總開關設備所需使用土地另訂轉租契約,原告亦自承從未與被告談過需就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總開關設備所需使用土地另訂轉租契約事宜等語(見卷第352 頁),則被告未提出,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 ㈤另原告雖以其曾分別於104 年4 月10日、同年月30日,先後以原證12、14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卻未獲被告配合,被告違反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104 年4 月10日之存證信函係請求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104 年4 月30日之存證信函係請求被告提供「總開關所需使用土地之同意書」,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卷第69至72頁、第87至92頁),而就原告所稱「總開關所需使用土地之同意書」部分,被告除先於104 年2 月5 日,以原證7 所示公司函通知雋和二公司予以同意外(見卷第51頁),又於104 年3 月2 日,以元翎(研發)字第0000000 號函、元翎(研發)字第0000000 號函分別寄發予雋和二公司、中科管理局(見卷第97至103 頁),復於104 年5 月12日,以原證15之存證信函再度告知原告,有上開函文、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足徵於原告104 年4 月10日、30日以原證12、14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被告已以前開函文檢附位置圖通知雋和二公司、中科管理局,說明同意雋和二公司使用如各該位置圖所示土地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開關無訛。原告謂被告遲未提出上開「總開關所需使用土地之同意書」,經其催告仍拒不提出,違反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之義務云云,核非可採。被告所辯,應堪採信。㈥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與雋和二公司簽訂「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及未能依中科管理局104 年2 月26日中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示提出前開租賃契約書予中科管理局,既非可歸責於被告,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另就中科管理局上開函文說明三所示要求被告說明同意雋和二公司於承租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開關設備乙節,被告既已於104 年2 月5 日、同年3 月2 日先後以函文檢附位置圖通知雋和二公司、中科管理局,說明同意雋和二公司使用如各該位置圖所示土地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開關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亦難認有何遲延提出或違反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義務之可言。是原告以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被告就中科管理局104 年2 月26日中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示有提出「轉租契約書」及提出「總開關所需使用土地之同意書」之義務,而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經其於104 年4 月10日、4 月30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仍不履行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㈦綜上,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既無可採,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其受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1,935,868元,依民法第216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935,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