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廖玉田即廖永承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735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35 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 年3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4 月7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銀行法係行政管制性法律,非係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又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第132 條、第134 條等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銀行若有違反,僅受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或得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況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 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金管會銀行局102 年2 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書函參照〉,本案債權移轉於上開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 ㈢、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由本條第2 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其對本案出售債權之相對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異議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況由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該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故原裁定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再者,現金卡、信用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 ㈤、綜上,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上開銀行法之規定無涉。且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等語。 三、經查: 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 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依該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觀之,係針對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均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以避免繼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而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則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始足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是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並非只是取締性規定而已。 ㈡、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且觀諸104 年2 月4 日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將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104 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再者,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異議人所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㈢、另觀諸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修正理由,原即為糾正銀行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核屬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限制。是異議人猶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認利息應依原契約之約定云云,殊非可取。 ㈣、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詳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35號卷第3至8 頁),則參諸前開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既受原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雖係上開銀行法修法前受讓本案債權,而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 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 ㈤、從而,異議意旨謂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且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故本件仍應適用104 年9 月1 日前原契約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云云,核非有據。 四、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且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