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琪 相 對 人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作成105 年度司聲字第9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5 年6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於105 年7 月5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六簡聲字第5 號裁定係以異議人請求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6,788,252元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輔以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審理時間作為計算基礎,得出相對人2,378,336 元之擔保數額,過份偏頗相對人,而對於異議人保護明顯不足,鈞院所為105 年度六簡字第5 號裁定於法未合,則依該裁定後續所為之鈞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99號裁定適法性亦有疑義,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異議人因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55號本票裁定,於105 年2 月1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之同年月22日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票字第55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案卷核閱無誤。又相對人所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院105 年度六簡聲字第5 號裁定,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發票人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起訴並為證明後,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已開始之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無必要為由,以105 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簡抗字第4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2 項之規定,發票人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起訴並為證明後,發票人無庸聲請並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已開始之執行程序,是異議人以本院105 年度六簡聲字第5 號裁定之擔保數額過低,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99號裁定違法,容有誤會,應屬無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所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