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霖園藝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正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司全字第184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全字第184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工程施作時因未依圖說植栽,如施放肥料、護木麻布錯誤,包裹樹根之塑膠容器未拆除等,足以導致樹木枯死,被列為缺失改善,經異議人再三催促進場配合改善,相對人卻一再推託延誤,不願配合進場改善,致異議人之驗收一再延誤逾期,異議人不得已乃代雇工及另行重置合法之苗木、灌木進場施作改善。相對人一再違約背信,不願進場改善致異議人之損失持續擴大,卻佯稱其所承攬施作之工程已驗收合格,而異議人拒不付款。相對人雖提出工程合約書、材料及施工價目表、工程切結書、請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函、存證信函暨郵政收件回執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未盡釋明之責,且異議人主張假扣押金額嚴重不實,相對人所述之理由均非實在。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提出寄發之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影本,惟既然異議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並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又異議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分別於105 年3 月15日、105 年4 月2 日、105 年4 月15日、105 年4 月16日、105 年5 月2 日、105 年6 月22日回函予相對人,就信中內容提出質疑及說明,並請相對人至異議人公司協商辦理後續事宜,相對人顯然無法證明異議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原裁定認相對人雖未能盡釋明之責,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實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者(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材料及施工價目表、工程切結書、請放款明細表、新北市○○地○○○○○○○○○路○○000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據,已足使本院生薄弱之心證,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之原因事實,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核均屬相對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㈡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固提出員林中正路郵局186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旨在敦促異議人儘速給付款項,若異議人仍置之不理,相對人將提出訴訟請求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使異議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㈢況相對人主張其對於異議人之債權額為972,056 元,而異議人之財產總額為3,634,600 元,有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難認有異議人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要難認為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