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蔡進源 葉瑞嘉 被 告 香港商加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進源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葉瑞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371 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同法第375 條)。上揭規定於香港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者,準用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其次,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再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香港商加和國際有限公司乃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等情,有其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卷內第85-89頁)可稽。其次,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公司所僱用,在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短付渠等工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兩造既因勞資關係發生爭議,且該爭議又屬香港商加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司之業務範圍之事項,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進源新臺幣(下同)341,785 元、給付原告蔡瑞嘉192,885 元,及均自民國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分別以年薪160 萬元僱用原告蔡進源,以年薪90萬元僱用原告葉嘉瑞,詎至僱傭契約期滿,被告僅發給蔡進源1,258,215 元,僅發給葉嘉瑞707,115 元,經渠等於105 年6 月7 日對被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竟主張渠等薪資結構包括月薪、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項,且表示渠等所短少部分為屬績效獎金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績效標準,亦未提出渠等未達績效之具體事由,顯係濫用績效不彰事由而短發薪資,雙方因而調解不成立。 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然期滿,惟被告迄仍短付蔡進源薪資341,785 元(計算式:1,600,000 -1,258,215 =341,785 ),短付葉嘉瑞薪資192,885 元(計算式:900,000 -707,115 =192,885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渠等聲明所示金額及自催告函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固提出渠等於104 年3 月18日所發電子郵件附檔「研發組織人員圖表」作為渠等所主張年薪約定之依據,然原告蔡進源所發上開電子郵件亦載明:「‧‧‧,個人資料請參閱附檔。明天我(即指蔡進源)想安排葉瑞嘉一同去公司,一起確認完成契約內容後,即可接著進行人事行政作業和契約簽署,‧‧‧」等語;參以兩造簽訂本件僱傭契約之日期為104 年3 月22日等情,可見兩造至104 年3 月19日就雙方僱傭契約內容仍在商討階段,是上開電子郵件並不足以證明伊同意以年薪160 萬元僱用蔡進源,以年薪90萬元僱用葉瑞嘉。 ⒉其次,原告等人於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在伊公司任職1 年,蔡進源每月固定領取薪資100,600 元(試用期間領100,000 元),葉瑞嘉則每月固定領取薪資56,600元(試用期間領56,000元),另發給蔡進源年終獎金52,815元,發給葉瑞嘉年終獎金29,715元等情,有伊發給原告之薪資單可稽,而原告在伊公司任職期間對渠等所領薪資俱未向伊表示任何異議,顯見原告亦已默示同意本件勞動契約之月薪如上述金額。 ⒊有關績效獎金部分,雙方在面談時伊已明確告知需視原告所負責之產學合作計畫有否實質成效而定,惟至雙方僱傭契約期滿,原告2 人所負責之產學合作案經伊公司評估不能達到預期成效,因此決定不發給原告績效獎金,伊公司不發給績效獎金並不違反僱用條件。況員工之績效考核屬於公司之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一環,此等人事管理範疇,員工縱有不服,也只能循公司內部申訴制度爭執,法院不能介入審查績效考核之妥適性。再者,績效獎金屬恩惠性給予並不屬於工資性質,原告亦無權向伊請求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之研究發明獎金性質迥然有別。其次,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可知工資之多寡原屬契約自由範圍,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 ㈡原告主張: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被告公司僱用渠等1 年,從事數位開版研發工作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定期勞動契約影本2 份在卷(見卷內第73-80頁)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渠等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同意給付蔡進源年薪160 萬元,同意給付葉嘉瑞年薪90萬元云云,並據提出104 年3 月18日蔡進源所發電子郵件附檔「研發組織人員」圖表1 份在卷(見卷內第18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附檔即「研發組織人員」圖表雖記載:「蔡進源薪資160 萬元,葉瑞嘉薪資90萬元」云云;惟上開電子郵件乃為原告蔡進源於104 年3 月18日所發給被告公司執行副總廖志誠,其內容亦記載:「‧‧‧,個人資料請參閱附檔。明天(即指3 月19日)我想安排葉瑞嘉一同去公司,一起確認完成契約內容後,即可接著進行人事行政作業和契約簽署,‧‧‧」等語。而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廖志誠(即被告公司執行副總)亦到庭結證:「(問:104 年3 月19日你們雙方會面的時候有無談論到原告的薪資額?)那時候有把月薪作確認,一位是10萬元,一位是5 萬6 千元。另外有跟他們講一些公司行政的事宜,績效獎金的部分只有主管職人員才有,除了看公司的獲利之外還要看個人的績效表現。(問:當時有無同意每年給蔡進源160 萬元、葉瑞嘉90萬元?)如果專案的進行的績效有達到產學合作案設定的目標的話,當然公司應該要給付這樣的薪資。但是因為產學合作案已經停止了,也就是我們寧願放棄科技部的補助案,就停止此專案,就代表這專案執行無實益,不然公司不會去浪費已經付出了200 多萬元去把公司一年的時間浪費在這上面。公司並沒有保障年薪的制度,但是如果產學合作案有達到設定目標的時候,公司當然要給付這樣的薪資報酬,而產學合作案也會繼續下去,產學合作案是一次是三年,每年簽一次契約,第一年已經暫停了,因為沒有達到當初業界需要的產學合作案的目標所以才暫停,這有牽扯到科技部。(問:被告公司有無關於績效獎金的規定?)沒有具體規定。(問:有無發放的條件?)一定要主管職才有,且會看當年公司獲利狀況及個人績效表現,包含我個人都是這樣的敘薪標準」等語在卷(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兩造簽訂本件僱傭契約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3 月22日及23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定期勞動契約影本2 份在卷(見卷內第73-80頁)可稽,足見兩造就僱傭契約內容至104 年3 月19日仍處在蹉商階段。職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及副檔文件乃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並不足證明伊同意以年薪160 萬元僱用蔡進源,以年薪90萬元僱用葉瑞嘉乙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㈣再觀諸兩造簽訂之本件僱傭契約,其中第4 條(即薪資待遇條款)即記載:「試用期間每月----元,試用期滿經正式僱用則調整為每月----元。上開工資已包含勞動基準法第24條法定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與第39條例休假日出勤加倍發給之工資」等語(見卷內第73、77頁)。上開契約條文就原告每人每月可領薪資額雖未明載,然證人廖志誠業已到庭結證稱:「面談時就有把月薪作確認,一位是10萬元,一位是5 萬6 千元」等情在卷。另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見卷內第25、29頁)亦記載:蔡進源部分:104 年4 月份96,727元,同年5 、6 月份各100,000 元,同年7 -12月份及105 年1 -3 月份均各100,600 元;另葉瑞嘉部分:104 年4 -6 月份各56,000元,同年7 -12月份及105 年1 -3 月份均各56,600元等情綦詳。綜上各事證以觀,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兩造約定之薪資額,蔡進源部分在試用期間每月為100,000 元,試用期滿經正式僱用則調整為每月100,600 元;另葉瑞嘉部分在試用期間每月為56,000元,至試用期滿經正式僱用則調整為每月56,600元,至為灼然,堪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已依兩造間之約定支付原告薪酬完竣,原告猶主張被告尚積欠渠等如聲明所示之工資款項未付,並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渠等聲明所示金額部分,原告既主張其性質為屬工資,要非屬績效獎金,則原告得否以被告積欠其績效獎金為由而請求被告為給付,即非屬本訴範疇,自無庸斟酌論駁,並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