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范文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范文忠(PHAM HUU TRUNG)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生達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為「被告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宏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該法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有過失,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任職於被告宏福公司,擔任觸控機台操作員等工作,被告宏福公司並要求如機台有髒污時,原告需隨時以其準備之抹布擦拭乾淨,若經發現有未擦拭之髒污即扣薪資。105 年2 月20日原告工作時,因機台有髒污,遂以被告宏福公司提供之抹布擦拭清潔,詎料機器竟將抹布捲入,連帶亦將原告之右手捲入,造成原告右手大拇指組織及第二、三指壞死,嗣再於105 年3 月31日入院治療行右手第一指死骨切除及植皮、第二指掌指關節、第三指近端指骨死骨切除手術。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宏福公司,被告宏福公司依法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充足的安全防護設備及勞工職前安全講習及教育,因被告未盡上開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推定其有過失,是被告宏福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陳生達為被告宏福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宏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關被告宏福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函文可證。 ㈢、原告之損害計算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13項,為第8 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各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損勞動能力為61.52%,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強制退休,原告為81年8 月5 日生,於事故發生時23歲,尚有42年勞動能力,原告每月工資為20,008元,年薪為240,096 元,勞動能力減損61.52%,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392,973 元。 2、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此嚴重傷害,歷經數次手術、復健,其身心所受之痛苦實非言語得以形容,又原告之慣用手為右手,因此傷害更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僅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3、綜上,原告之損害為4,192,973 元,扣除勞保局就失能部分已給付之360,128 元,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原告3,832,845 元。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0,000 元。 ㈣、原告受傷後除治療住院期間,仍至被告宏福公司上班,但因原告之慣用手右手受傷,僅能從事打掃等簡易工作,被告宏福公司竟於105 年4 月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乃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雖調解不成立,然有關被告宏福公司應給付原告之105 年2 、3 、4 月份薪資,經雙方確認並記載於協調結論6 ,因此被告宏福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月份薪資及被告宏福公司已給付金額之差額共14,869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宏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任職被告宏福公司擔任觸控機台操作員之工作,但是被告宏福公司並沒有要求原告隨時以抹布擦拭乾淨機台,也沒有因為未擦拭機台髒污而予以扣薪之情形。至於清潔機台之時機為生產完後,更換貼合輪、冷卻輪、重新開機,處於停機狀況,將貼合輪與冷卻輪分開來,才會將每個輪子清潔擦拭,並清潔機台。 ㈡、105 年2 月20日機台是將已經淋膜完成之成品覆捲,機台是處於乾淨之狀態下,且不需要使用貼合輪夾住,原告趁四下無人走向貼合輪,經過停頓十秒後,將手指伸進貼合輪,其他二位同事見狀按下緊急開關,機械立即停止動作,由被告陳生達開自用小客車將原告送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後來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㈢、經過急救程序,已將原告第一、二及第三指接回來,但原告沒有依照醫師囑咐停止飲酒及吃酸辣刺激食物,同事勸導其不要抽菸,不要喝酒及吃辛辣的食物,原告回嗆稱已經吃很多了,繼續我行我素的喝酒,吃辛辣食物,導致後來已經接回的手指壞死。 ㈣、被告宏福公司於事發時已經設置安全警告標示,且從事安全教育之講習,是因為原告不知名之原因,故意將淋膜機的貼合輪與冷卻輪夾起來,再將手指伸入貼合輪,又不適當之喝酒,吃辛辣食物,導致手指指骨遭切除,原告有重大過失,應負擔大部分責任。 ㈤、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但是原告從事觸控機台操作工作,並不需要過度使用勞力,原告手指受傷並不影響操作觸控機台。又原告為越南國國民,應該以越南國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6 千元計算受損金額。 ㈥、原告任職被告宏福公司期間經常與同事相處不好,動口辱罵同事相當頻繁,甚至動手毆打同事,被告宏福公司曾經考核要資遣原告,由於原告及仲介翻譯的拜託,才繼續留任原告,數年前原告曾經與公司同事因男女爭風吃醋事件,由原告同事在斗六火車站地下道殺害其越南友人,是以原告用手指故意伸進運轉中之機器動機並不單純,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淋膜機操作員工作。105 年2 月20日原告工作時,因故右手掌遭機台捲入,造成右手大拇指組織及第二、三指壞死,嗣於105 年3 月31日入院治療行右手第一指死骨切除及植皮、第二指掌指關節、第三指近端指骨死骨切除手術。 ㈡、原告上開傷害符合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給付標準附表第R11-13 項,為第8 級。 ㈢、原告為81年8 月5 日生,事故發生時23歲,每月工資為20,008 元。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原告之失能已給付360,128 元。 ㈤、被告宏福公司已給付原告薪資33,150元,此金額已抵沖被告宏福公司之前調解成立時願給付原告之105 年2 至4 月薪資。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宏福公司是否有違反下列規定: 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3、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 5、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㈡、被告若有違反上開規定,其違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就其發生上開職業災害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就其受傷後右手第一指、第二指掌指關節、第三指近端指骨死骨切除的結果是否與有過失(休養期間菸酒過量)?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2 項:被告宏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宏福公司於106 年3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認諾,業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為被告宏福公司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宏福公司給付1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宏福公司之過失,造成其受有右手第一指死骨切除及植皮、第二指掌指關節、第三指近端指骨死骨切除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於105 年2 月20日,惟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5 年6 月29日始經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以天主教竹越字第1050000172號函通報職業災害事件,並於105 年7 月7 日派員至被告宏福公司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經檢查結果,認為被告宏福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27日裁罰被告公司罰鍰30,000元,有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1月1 日勞職中1 字第1050414252號函、105 年7 月27日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又該次勞動安全檢查結果認為被告公司尚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等規定,有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0 頁)。 2、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檢查結果雖認為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之規定,且被告陳生達於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5 年7 月7 日實施勞動安全檢查時陳稱:「(該員有否經一般安全衛生操作訓練?有否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沒有。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檢查。」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然查,被告公司已訂有「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安全守則」,該守則以中文及越南文雙語對照,於第5 點載明:「冷卻,貼合,壓力輔助輪需注意每支滾輪之轉向,切勿由捲入口上方作業,需從出口小心作業,並注意頭髮,身體衣物被捲入造成危險。」第6 點載明「修邊刀的操作也需停機時再行調整。」第7 點載明:「收料架換捲收料時,需於裁刀動作完放下齒片時,始能進入作業,如無必要,儘量不要進入,必要時需停機處理,避免發生誤觸或其他不慎之原因造成危險。」,且該工作安全守則,並經原告以勞工代表身分簽名始制訂完成,有該工作安全守則及簽名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越南籍員工杜英南於本院106 年1 月13日審理時證稱:「(你是哪一年來台灣工作?)2014年。(你來台灣以後就是在被告公司工作?)對。(你來被告公司工作的時候原告是否已經來台了?)有。(所以你是一來台灣就跟原告當同事?)對。(你工作的內容跟原告一樣?)不同。(你在被告公司擔任何工作?)原告是站機台的,我是副的。(【提示本院卷第79頁】你的意思是說工作內容是操作機台,原告是正的,你是副的?)對。…(【提示本院卷第159-196 頁】你到被告公司工作時被告有無給你看過這個文件?)有看過這個安全守則。公司有一本。(你到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被告有無跟你講工作上要注意什麼安全事項?)有。(被告公司有無跟你們講說機台如果髒了要隨時拿抹布擦?)老闆有說,可是要等所有機械停下來才能用抹布擦。…(如果機台髒了人是否要進入那裡?)有,但全部的機台都要停下來才能進去。(發生事情當天你跟原告在做何工作?)我正在別的機台。(原告為什麼會被機台夾住,你是否知道?)我聽到停機台了,我走過來,原告的手就在那裡面。(你知不知道原告那時為何要進入機台的區域?)我不知道。我只是聽到機台停下來,我走過來。(原告走到機台旁邊需要移除什麼設備才能接近機台?)那個地方從開始老闆就有講說人在機器在走時是禁止進去的。」等語(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5 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臺灣籍員工陳筆川於本院106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被告公司工作幾年?)六年。(你跟原告誰先到職?)我。(你到被告公司任職的時候公司有無發本院卷第159-201 頁的工作安全守則給你們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一到公司就有交給你們?)對。(公司有無安全教育及宣導?)有。有說員工安全守則及一般的工作內容。(【提示本院卷第79頁照片】這個機台是用來製作什麼?)淋膜,淋膜上面燙乳白色部分是紙。(你工作上是需要操作淋模機?)要。(公司有無規定淋膜機髒了,要隨時用抹布擦拭?)是要停機後有骯髒的部分要用抹布擦拭。(有規定說看見髒了沒擦會罰錢?)不會。」等語(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0 頁)。顯然被告陳生達於105 年7 月7 日受勞動安全檢查時陳稱原告未受有一般安全衛生操作訓練等語,與證人杜英南、陳筆川所述曾經接受勞動安全教育之情形不相符合,本院認為依據杜英南之證述其為淋膜機副操作員,原告為正操作員,被告公司應不會僅對淋膜機之副操作員為安全教育宣導,而對身為正操作員之原告不為之。況被告公司之淋膜機既有滾輪設備,依通常人之智識程度均可知在機器運作時如貿然接近,身體會有遭捲入之危險,被告公司依靠該淋膜機生產製造商品,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生達更不可能不知其危險,且被告陳生達身為被告宏福公司負責人當知如員工發生職業災害,被告公司將對受傷之員工負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被告陳生達應不可能於原告任職起迄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未對原告宣導防止淋膜機滾輪捲入而受傷之安全事項及訂定工作安全守則,故本院認為證人杜英南及陳筆川之上開證述應屬較為可採,故被告公司應於原告任職前即訂有「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安全守則」此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於日常工作時已對原告為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於被告陳生達之所以會於職業安全衛生署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其誤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指正式開課,聘請講師為宣導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知平日工作時對原告所為之安全宣導已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一環,始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尚不得以其上開證述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3、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檢查結果雖認為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之規定。然證人杜英南於106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2 月20日原告手被夾傷這件事你有在現場?)有。(事情發生時,當時你們操作的機器旁有無設置本院卷第155 頁照片中的護欄?【提示並告以要旨】)發生事情時沒有留這塊柵欄。(事情發生當天有其他的防護設備讓你們不要進去機台裡面?)那個地方是機台跑進去不是人跑到那裡。(你們工作上有無可以防止手被夾到的防護措施?)機台那裡人不會進去那裡。(如果機台髒了人是否要進入那裡?)有,但全部的機台都要停下來才能進去。(發生事情當天你跟原告在做何工作?)我正在別的機台。(原告為什麼會被機台夾住,你是否知道?)我聽到停機台了,我走過來,原告的手就在那裡面。(你知不知道原告那時為何要進入機台的區域?)我不知道。我只是聽到機台停下來,我走過來。(原告走到機台旁邊需要移除什麼設備才能接近機台?)那個地方從開始老闆就有講說人在機器在走時是禁止進去的。…(你自己本身有無因為機台髒汙而要拿抹布去擦拭?)有。但是機台停下來我才去做。…(【提示本院卷第155-157 頁】你是否有看過這二張照片的護欄?)有看過。(事情發生前有無看過?)看過。(放在哪裡?)有看過,機器有時停下來就移出來一點,讓人進去擦拭。…(剛才我問你時你說事故發生時沒有護欄,律師問時你又說有,為何回答會不一樣?)庭上問的是發生事故時沒有柵欄,律師是問發生事故之前有護欄,所以我的回答沒有不一致。那個護欄是可以移動的,有可能是有時移動後沒有搬回去,真正情形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79頁】你說人要接近機器一定要機器完全停機,照片中是否有開關可讓機器停止?)對,這個是開關。(這個開關是否要進到機台內才能開關?)這個按鈕除了機台有外,還有其他地方也可以緊急按,控制機台的附近有5 個緊急按鈕,都在機台的周邊,可以不用靠近機台就可以按到其他的按鈕。(不把本院卷第157 頁照片之護欄移除可否按到開關?)可以,在外面也可以。(在哪裡?)機台前後週邊、柵欄外面及機台上都有。」等語(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8 頁)。另證人陳筆川於同日亦證稱:「(要接近這個淋膜機旁邊有無護欄擋著?)有。(【提示本院卷第155-157 頁】旁邊的護欄在105 年2 月20日,去年二月下旬時是否就已經存在了?)已經存在。(105 年2 月公司一共有幾台淋膜機?)1 台。(本院卷第155-157 頁的護欄就是淋膜機【即本院卷第79頁】的護欄?)是。(本院卷第155-157 頁的護欄是否能移動?)可以。(如果護欄架在這邊,人要接觸機台是否要將護欄移開?)是。(本院卷第79頁是否有可以將淋膜機按停的開關?)有。有緊急開關。(這個開關除了照片所示外還有其他開關?)有。(不進入護欄可以按的到緊急開關?)護欄左手邊、右手邊、護欄中間裡頭也有。…(你剛才說來公司就有護欄,都放在機台旁邊?)是。(這個護欄有無在機台的中間過?就是擋住機台過?)應該是沒有。是在左右兩側。(你們老闆有無跟你們說要找護欄放在機台中間?或你有無跟外勞說要放在中間?)我是跟他們說這個東西圍起來就是不能再進入,如果要進入只能把東西再移走停機後,就是整個機台完全沒有在動,才可以放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16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宏福公司於原告受傷之日已經有在淋膜機滾輪外設置金屬護欄,只是該護欄並非定著於地面或其他機械,而係可以搬挪移動的活動裝置。又原告係於102 年7 月25日即任職於被告宏福公司,如其所操作之淋膜機滾輪外無護欄此一防護設備,則屬相當危險,原告工作內容又為近距離操作淋膜機,其應不會於工作將近3 年之時間才被淋膜機之滾輪捲入。且既然原告102 年任職於被告宏福公司時淋膜機就已經存在,如淋膜機滾輪外無護欄此一防護措施,甚可能發生其他被告公司員工遭淋膜機滾輪捲入之情形,但未見有其他員工發生被淋膜機滾輪夾捲致傷之意外,故應認為上開證人2 人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告於發生本件傷害事故時被告公司已在淋膜機外設置護欄,應屬可以認定。至於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5 年7 月7 日派員至被告宏福公司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應係該護欄因故遭搬離,故檢查結果才認為被告宏福公司未於淋膜機旁設置護欄。既然被告宏福公司於原告發生本件傷害事故時已在淋膜機外設置護欄避免員工遭受職業災害,故被告宏福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之情形。又上開證人兩人證稱被告宏福公司內淋膜機附近有數個停機裝置,人員需停機後才能接近淋膜機滾輪為清潔或其他工作已如前述,且本院106 年3 月6 日至被告宏福公司現場履勘時察知捲入原告手指之淋膜機右側之護欄內外共有5 個緊急開關,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緊急開關位置示意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69 頁),故被告公司於淋膜機內外已經設置緊急開關此一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之設備,故被告公司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已可認定。 4、至於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5 年7 月7 日派員至該被告公司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經檢查結果,認為被告宏福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之規定,且為被告宏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生達於同日陳稱被告宏福公司並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檢查等語,有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 頁),故被告宏福公司確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宏福公司僅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之規定。而該規定為保護勞工勞動安全衛生之法令。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需「致」生損害於他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與損害之結果間需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未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3條至第63條所訂之安全事項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然被告宏福公司於原告任職前既已訂定「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安全守則」,又於員工任職期間有對員工宣導如有必要接近公司內淋膜機滾輪時應先停機之安全規定,且已在淋膜機滾輪外設置護欄及緊急停止開關,則即便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確實係欲清潔淋膜機滾輪上之髒污而接近淋膜機滾輪,如原告先按壓淋膜機緊急停止裝置讓淋膜機完全停機,滾輪停止轉動後再接近淋膜機滾輪,即可輕易避免本件傷害發生,與被告公司究竟有無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無涉,亦即被告公司即便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依客觀之審查,應認為通常並非皆會發生原告遭淋膜機滾輪捲入而受傷之結果,故被告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與原告受傷害之結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宏福公司當無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生達雖為被告宏福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宏福公司既無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陳生達亦無何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責任可言,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宏福公司給付其105 年2 、3 、4 月份薪資差額14,869元部分,為被告宏福公司所認諾,則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對其所受損害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宏福公司雖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此一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然被告宏福公司違反該法令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當無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宏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