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力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吳俊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陳政堯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於103 年8 月1 日升任主任職務,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並於初任職時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其中第9 條明定被告於在職期間所持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原告,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第8 條之規定;第13條明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起一年期間內,除經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 ㈡原告各部門存放在雲端硬碟(Dropbox )資料,只有任職在該部門之人員可進入調取閱覽,被告在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於104 年11月25日13時34分許,將其私人使用的Android 裝置連接至原告的雲端硬碟,經連結後,原告存放在雲端硬碟的資料,即自動下載至被告的Android 的系統裝置內,而於離職後仍持有使用中,作為競業行為之用;被告復於104 年12月8 日11時50分許、16時22分許大量刪除原告業務部存放在雲端硬碟中的資料檔案,及於同日16時許大量刪除存放在原告配置給被告使用之個人電腦內之檔案高達18,260個之多,顯屬有計劃性之惡意行為,非其所辯之例行性刪除檔案的行為;被告又於104 年12月10日8 時56分許將「政堯追蹤名單20150424.xlsx (2MB )」的資料(即原告之客戶資料)寄送至其個人電子信箱「rex030@hotmail .com 」,該檔案名稱雖為「政堯追蹤名單」,惟係被告任職期間所持有屬於原告所有之資訊及資料,其將之寄送至個人電子信箱,可見欲於離職後仍持有該項資料,拒不返還之用意至明,甚至係供作競業行為之用,此由其於離職即投入競業行業之行為觀之,益見其此舉係預作競業行為之準備至明,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之約定。 ㈢嗣被告即於104 年12月18日中午時分至原告公司口頭表示辭職之意後未辦理離職手續即離去,原告於同年月21日為其辦理退出勞工保險;惟被告離職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5 年1 月2 日前往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之訴外人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銘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並開始挖掘原告之客戶,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乃於105 年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停止其不當之競業行為,惟被告竟於105 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否認上情,並繼續從事競業之行為,而仍不改正停止其惡意之競業行為。 ㈣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按前月任職日數比例轉帳薪資予被告,並依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14條約定,按比例撥付禁止競業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67 元,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覆以:約定之條款係屬違法與不合理,所以退回等語,並將上開補償金867 元匯回。嗣原告考量競業禁止補償金之修法內容,即自次月起按公告之基本工資百分之五十轉帳給被告作為競業禁止之補償金,惟均遭退回,原告認為係被告拒收回存,始未向被告作確認的動作,嗣後始知被告已經銷戶,可見被告違約在先,拒收補償金在後,欲以此為由,合理化其競業行為,藉以拒卻原告依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對其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況被告早已從事競業行為,被告違約後,原告亦有權拒付競業禁止補償金。 ㈤被告違反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第13條約定,原告自得依同契約第8 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各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及1,00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04 年底,原告以各種理由抑留剋扣被告薪水,並於104 年12月由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吳俊樺、副理趙敏秀約談被告,命被告在月底前離職,否則來日艱苦;之後趙敏秀三不五時即致電被告問何時簽自願離職書,被告乃於104 年12月18日至被告公司簽立自願離職書,私人物品尚未領取,原告即將被告鎖於門外,並擅自整理被告物品,將服務期間被告製作之資料、取得之名片全數占有,餘才交還。被告因初出社會另謀完全無關之行業有知識上之窘境,為生活仍僅能選擇人力仲介業。 ㈡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開始工作,此外原告又要求被告簽立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該時除非離職否則只能照簽,此時已喪失選擇自由。且被告獲取之報酬並無底薪,係依照被告招攬件數,每件獲取之服務費利潤,由兩造比例分配。被告按自己招攬之件數計酬,如有自己招攬案件之外勞遣返則獎金刪除退還,對於被告領取上開按招攬件數計酬之獎金,被告尚需繳交同額之發票予原告,此項事實不能認為兩造實質上為僱傭關係,該契約實質如同被告靠行,兩造均為老闆,則被告因己力開發之客戶,豈有保密與競業禁止義務之可能? ㈢原告公用電腦之雲端資料,係公司內業務為存取便利而上傳使用,初無秘密或保密之目的;且原告設置雲端之目的,依當時會議紀錄,本非儲存機密之用,而雲端內資料,多係業務整理工商名薄、廠商名錄,將可能開發之潛在客戶製表,方便自己接洽查訪或公司開會使用。而重要之資料,均早已書面在開會中提出、或以電郵寄送主管。原告從事公司、工廠使用之外勞仲介,客戶開發均賴工商名冊、廣告黃頁、網路搜尋等為基礎,即原告所稱為機密之客戶姓名地址等資料,均屬市場公開之資訊,無秘密性可言。可造成競爭之優勢而足稱為機密者,係關於客戶國別外勞使用偏好、需用人數、各外勞屆期時間等,而上開資訊則由原告另購買聘軒資訊管理系統建置完整,僅得以密碼進入,此部分被告則無權限取得。綜上,原告電腦之雲端資料、客戶姓名地址、或待開發潛在客戶姓名地址,本係公開不能認為受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所保護之秘密。 ㈣原告雲端硬碟內資料,係業務製作上傳,用以在不同裝置讀取之便利,業務在職期間為執行職務必要,顯然不能避免有以其裝置存取雲端資料之情形。且雲端資料有不同權限,被告得存取者顯無機密性,而雲端內資料無人管理,內容資料混亂、塞滿空間,數名業務對於久遠資料、已無用資料、需整理之資料,均會定期增刪修改,各檔案均設有不同權限,能刪除者毫無機密性。原告起訴狀附證物,刻意隱匿刪除時間,不能見業務定期整理雲端資料之事實,雲端資料有權限者不只被告且係何人刪除亦無法確認,何以全稱係被告刪除。再被告個人電腦內資料全部均為被告製作,重要資料早已提出公司,且或有個人隱私,於離職時清除電腦,為常人合理之行為,不能認為違約。另系爭檔案係被告自工商名錄整理廠商名冊作為查訪接洽用,屬公開資料且為被告拜訪客戶所需,其使用不能認為違反保密約定。綜上,原告指稱「被告以自己之Android 裝置連接公司電腦之雲端硬碟」、「刪除雲端硬碟之資料」、「將檔案政堯追蹤名單20150424寄至被告私人信箱」等,上開行為不能認為違反保密約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刪除雲端硬碟資料、個人電腦資料,被告於各該資料作成之初,均已將資料電郵寄送公司,無論被告有無刪除上開資料,均無害於原告。 ㈤觀諸原告所主張為秘密者,徒為客戶或潛在客戶之姓名地址,該等資料均屬依法應公開公示之資料,尋自工商名錄、網路、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等多種管道均可獲得,原告並無因此取得競爭優勢,不能認為原告獨有之秘密而應受保護。業務因工作而認識之人事物、累積之人脈,係自身努力所得或因工作累積之主觀資產,不能認為僱主之營業秘密且係存在於業務人之腦中,豈能限制使用?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毫無地域之限,違背公序良俗,而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雖有給予一月薪資之補償,惟競業期間長達一年、地域則無限制,補償不足顯不合理。且該補償與禁止競業間有對價關係,原告根本未予補償,不能認為被告有禁止競業之義務。司法實務上亦有認單純之客戶姓名住所等資訊不足以做為競業禁止條款維護之利益。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㈥被告一離職,原告即刻通知客戶此事,詎被告以往服務之客戶接獲通知後,無一不來電關心,被告從未曾主動聯繫告知前客戶。其中有幾位客戶為做人情予被告,表示工廠增加外勞需求,要增加幾名外勞給被告承作,但其前委託原告承作者並未終止,故無所謂挖掘客戶之事實。僅有一家黃氏製藥,因其發現原告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始表示要終止與原告之委託,欲續由被告辦理。所有過程,均肇因於原告對客戶之通知,客戶因而來電,被告不曾主動招攬慫恿;且僱主補償金之支付與員工離職時起不競業義務,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應於被告離職時起給付補償金,否則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恣意選擇給付時間,以拘束被告之職業自由,不能認為已經補償,即原告未為補償自不能令被告負禁止競業之義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02 年2 月1 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103 年8 月1 日升任主任職務,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嗣於104 年12月18日離職,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申報退保勞保。 ㈡被告於離職後未滿一年之期間內,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至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台銘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從事相同工作。 ㈢被告於初任職時有簽署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 ㈣被告於離職前之104 年11月25日13時34分許,有將其私人使用之Android 系統裝置連接至原告之雲端硬碟,連接後原告雲端硬碟之資料即自動下載至被告之Android系統裝置。 ㈤被告於離職前之104 年12月8 日11時50分許刪除原告業務部存放在雲端硬碟中之資料檔案「團體週報20150814.pptx 」、「團體週報20150727.pptx 」、「團體週報20150710.pptx 」、「團體月報20150828.pptx 」、「團體月報20150731.pptx 」、「團體月報20150626.pptx 」共6 個檔案,檔案內容如本院卷貳第257 頁至第265 頁。 ㈥被告於離職前之104 年12月8 日16時22分許,刪除原告業務部存放在雲端硬碟中之資料檔案「入境說明(外勞使用說明書.pptx 」及其他69個檔案、「廠商名冊2014」和其他12個資料夾(詳如本院卷壹第53頁至第63頁所示),檔案內容如本院卷貳第267頁至第273頁。 ㈦被告於離職前之104 年12月10日8 時56分許,將「政堯追蹤名單20150424.xlsx (2MB )」的資料寄送至其個人信箱「rex 030@hotmail .com」,該檔案內容如本院卷壹第69頁至87頁所示,是被告開發新客戶廠商之聯絡內容、方式、喜好等紀錄。 ㈧被告於離職前之104 年12月8 日16時許大量刪除在原告公司工作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之檔案共18,260個,明細如本院卷貳第181 頁至第239 頁。 ㈨原告於被告離職後之105 年1 月5 日將104 年12月19日至31日之競業禁止補償金867 元匯至被告帳戶,惟被告拒收匯回。 ㈩被告退回867 元後,原告自105 年2 月至105 年6 月,按月匯補償金10,004元至被告帳戶,但因被告已結清該帳戶,款項均遭銀行退回。 原告在105 年3 月15日以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按月匯補償生活費10,004元,而且被告已經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請被告停止該等行為,否則依約定求償1,0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收受後,在105 年3 月22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表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主張原告已經造成被告的精神困擾,請原告停止該等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間是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被告於離職前所刪除、下載及離職之後繼續持有之資料,是否為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之約定?原告據以求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且經原告通知停止而仍然未改正?原告依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求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如何,未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惟依國民政府於25年12月25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中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兩造於被告任職時,於102 年2 月1 日簽立承攬契約書,復於被告升職為主任職時,於103 年8 月1 日再次簽立承攬契約書㈡,固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壹第15頁至第36頁)。惟承攬契約書㈡第2 條「業務制度」所約定,被告需依原告規定加保勞健保,且於到職滿一個月後,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享有員工團保,及公司所有福利。並依年度進人數多寡決定職級,不同職級有不同金額之油資補貼,並定有考核最低標準。業務人員並應依原告規定出勤、參與各項會議活動、填寫各項報表、教育訓練,若未依規定出勤則當月不予發放油資補貼。業務人員若未達考核標準,調降職務一階,業務主管並可領取輔導津貼等,有上開承攬契約書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壹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被告打卡紀錄、請假紀錄、假單、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在職員工教育訓練記錄表暨活動照片、油資津貼領取及扣回資料、薪資、獎金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參第209 頁至第343 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即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需要打卡,若未去上班,要向公司趙副理請假,且會扣薪,若業績不好也會扣薪水。其有參加教育訓練,每週並有週報,每月有月報。公司有提供電話、電腦及辦公桌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4頁,本院卷參第184 頁至第186 頁),堪認被告之工作內容雖較彈性,但仍需定期向原告報告工作內容,並接受出勤及業績管考,且出勤及業績狀況足以影響薪資,業績並影響獎懲,佳者職級可升遷,然未達考核者,職級則將調降,因而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此外被告應親自從事業務,若未出勤需請假,不得使用代理人。且原告並提供油資、電話、電腦及辦公桌等工作所需資源,而被告爭取業績之目的在於獲取業績獎金,故亦可認被告係為原告之營業而提供勞務,並已納入原告之經濟組織體系而受領薪資,堪認兩造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之特徵,即該承攬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㈡之契約名稱雖為承攬,但其實質內容則非承攬。 ⒊再徵之被告任職時另簽署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37頁至第44頁),該契約書開宗明義即指出「茲因原告雇用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於受僱期間將取得、接觸或知悉原告認為具有機密性或原告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為維護雙方權益與釐清權利義務關係. . . 」等語,及原告亦有為被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所支付被告之薪資亦開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04 年12月份勞保計費清單、薪資單、103 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雇主提繳、各類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貳第33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本院卷參第205 頁),則兩造間實為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另辯稱因其比較特殊,其他業務有領底薪,但其則以抽成計算,為不讓其他業務知道其係抽成計薪,故其也要打卡做給其他業務看,以免被發現有特殊待遇,另原告很少辦教育訓練,簽到表多數是事後補簽名,其偶爾會參加,另公司雖有提供電話,但在外面跑業務時多使用自己付費的行動電話,另其向原告公司領獎金要提供等額發票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僅是管理程度之差別,就被告原則上仍受原告管理乙節之認定並無妨礙,至於其需提供發票予原告乙節,依承攬契約書㈡第2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 條第3 項所約定,乃指油資補貼部分需提供油資發票,及進人獎金、輔導獎金、累計超額獎金部分,需提供發票核銷,若無法提供足額發票,則自獎金內扣除該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五,或被告不同意則全數列入當年度所得,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壹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亦陳稱此與報稅有關(見本院卷參第190 頁),可知要求提供發票核銷乃是為員工節稅之故,非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故仍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約定部分: ⒈被告自102 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被告於受僱期間簽有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見本院卷壹第37頁至第44頁)。依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於在職期間所持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原告,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第8 條之規定。第8 條則約定,若被告違反本合約之保密義務時,原告得立刻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除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正予原告。 ⒉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中午許,向原告辭職,原告並於104 年12月21日辦理退出勞保手續完畢。而被告於離職前有下列刪除及下載檔案之行為: ⑴被告在離職前之104 年11月25日13時34分許,將其私人使用之Android 系統裝置連接至原告之雲端硬碟,有雲端硬碟連接通知信件、Dropbox 檔案資料夾及分享對象資料、Dropbox 不同權限說明、被告Dropbox 共享資料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45頁,本院卷貳第113 頁至第1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Dropbox 說明中心之說明,使用者「可以輕易地將自己的Dropbox 連結至電腦、手機、平板電腦等多種裝置。使用相同的電子郵件和密碼登入您所有的裝置,所有檔案就會同步到各裝置中,供您隨時隨地存取。」有該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壹第47頁),故被告將其私人使用之Android 系統裝置連接至原告之雲端硬碟後,原告雲端硬碟之資料即全部自動下載至被告之Android 系統裝置。 ⑵被告復於104 年12月8 日11時50分許刪除原告業務部存放在雲端硬碟中之資料檔案「團體週報20150814.pptx 」、「團體週報20150727.pptx 」、「團體週報20150710.pptx 」、「團體月報20150828.pptx 」、「團體月報20150731.pptx 」、「團體月報20150626.pptx 」共6 個檔案,有雲端硬碟最近活動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壹第49頁至第51頁);其中「團體週報20150814.pptx 」、「團體月報20150626.pptx 」、「團體月報20150731.pptx 」、「團體月報20150828.pptx 」、「團體週報20150727.pptx 」等檔案內容是包含被告在內之業務人員於該週或該月之目標、實際狀況、有效及追蹤紀錄、拜訪客戶所得資料,包含各客戶所使用之外勞、本勞人數,及收件資料,含外勞、本勞人數,有上揭檔案刪除後救回資料之節本、光碟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貳第147 頁、第257 頁至第265 頁)。 ⑶被告再於同日16時許大量刪除在原告公司工作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之檔案共18,260個,有刪除檔案復原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貳第181 頁至第239 頁),其中: ①被告所刪除之檔案及資料夾中,資料夾名稱有「入境」、「入境工人20130930」、「入境文件」、「入境相關」、「入境說明」、「力勤公~1 」、「力勤文件資料」、「力勤制式簡報」、「力勤業務部⑴」、「力勤簡報」、「三左興業」、「大羽」、「大坊」、「女工」、「女工入境10名履歷表」、「小其」、「小原光學」、「工具」、「工廠名單追蹤名錄(總合)」、「已簽約客戶資料」、「中華豆腐」、「水桃」、「水桃文~1」、「水桃翻譯文件」、「牛頭牌」 、「北如精密」、「卡多利亞」、「可成」、「台中市」、「台中縣」、「台北市」、「台北縣」、「台東縣」、「台南市」、「台南縣」、「台灣百事」、「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浩壹」、「四國語言」、「外勞薪資表(越)」、「外勞薪資表單設計」、「巨大」、「未足月牌」、「正選」、「永康」、「玉如」、「瓜瓜圖」、「申辦方案」、「光璧」、「全弘」、「全國工商名錄(公司)」、「全國工商名錄(行號)」、「共同資料」、「印5105~1 」、「印尼」、「印尼版」、「印尼版-1人版」、「印尼版-2人版」、「印尼版-3人版」、「印尼版-4人版」、「各國薪資說明表」、「各縣市工廠名錄」、「吉康」、「名冊」、「成光科技」、「有幾園」、「肉」、「艾維里」、「余順豐」、「免費線上掃毒」、「冷霜霜」、「利徠實業」、「君帆」、「快利帝」、「我的最愛」、「每月勞訊」、「每週開會資料」、「沛鑫- 薪資表單」、「男工」、「男工入境15名履歷表」、「秀玉」、「足月版」、「佳凌」、「宜蘭縣」、「所得稅~1 」、「承成塑膠」、「明徽能源」、「服務部」、「服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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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嘉義縣」、「彰化縣」、「彰源」、「漢民微測科技」、「福義軒」、「維德-103工業局」、「網路名冊」、「臺旺食品」、「臺南蛋品」、「遠端搖控程式」、「廠商名冊2014」、「廣福毛巾」、「德康」、「慶生堂」、「澎湖縣」、「緬甸」、「緬甸公司」、「緬甸公司介紹」、「機密」、「歷程記錄」、「靜瑜」、「聯達材料」、「薪資」、「薪資表空白單」、「鎂山」、「鴻福生態」、「簡報」、「雜七雜八東西」、「簽領單- 對方無法提供收據」,有刪除檔案復原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181 頁至第205 頁)。 ②上開資料夾「力勤公~1 」裡的檔案有資料夾「103 服務部及業務部每日行程表」、「1040731-各廠家薪資表單」、「入境文件」、「水桃文~1 」、「外勞薪資表單設計」、「每週開會資料」、「服務部- 其他資料」、「宿舍用品申請單(越)(印)」、「教育訓練資料」、「會計- 請款單- 補收據或無憑證」、「簽領單- 對方無法提供收據」,檔案則有「dropbox .attr 」、「104 年外出紀錄表.xlsx 」、「20150520- 服務部問題反映單- 請勿刪除.docx 」、「20150701基本月薪調整(104.5.29)新版.docx 」、「2015年01-12 月份- 服務部及業務部每日行程表.xlsx 」、「 New2016 年01-12 月份- 服務部及業務部每日行程表.xlsx 」、「Ne w力勤簡報- 完整版.pptx 」、「New 力勤簡報- 業務部使用(簡易版).pdf」、「力勤物品移交單- 炬洋 xls .xls」、「力勤物品移交單- 範例.xls」、「大毅蛋品- 薪資條翻譯.docx 」、「中印學習手冊.pdf」、「申訴電話(宿舍張貼用)- 越南(2014.4.2新版).doc」、「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docx 」、「名屋宿舍報價單 0522.xlsx 」、「每日輪值表.xlsx 」、「所有外勞名冊 104.11.27 (勿刪除)Daftar Nama Pabril . xls」、「基本薪資調漲說明- 公告.doc104.7.1 (ok).doc」、「通訊錄最新版(2015.08.17).docx 」、「通訊錄最新版( 2015.12.08).doc」、「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分擔金額表(自104 年7 月1 日起. . . 」、「黃氏-10 月品保、製造、倉管、工務教育訓練.docx 」、「腳踏車狀況.xlsx 」(見本院卷貳第207 頁)。上開「所有外勞名冊104.11.27 (勿刪除)DaftarNa m a Pabril .xls」檔案內容為唐興、黃氏、臺南蛋品、吉康、陸弘等廠家聯繫窗口及外勞個資,有刪除檔案復原資料,及上揭檔案刪除後救回資料之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209 頁至第217 頁)。 ③前揭資料夾「堯低潮」裡的檔案有資料夾「D 曹」、「SCAN」、「力勤文件資料」、「力勤制式簡報」、「已簽約客戶資料」、「名冊」、「客戶簡報」、「追蹤」,檔案則有「行政進度10406 力勤- 敏秀.xls」、「行政進度10406 力勤- 敏秀20151105.xls」、「政堯追蹤名單20140726.xlsx 」、「政堯追蹤名單20150424.xlsx 」、「較有效追蹤資料」(見本院卷貳第219 頁),上開「行政進度10406 力勤- 敏秀.xls」檔案內容為104 年進人表、轉簽證進度、入境管控、招募名額控管、業務在臺人數廠家數、認證等,有刪除檔案復原資料,及上揭檔案刪除後救回資料之節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貳第221 頁至第231 頁)。 ④上揭資料夾「玉如」裡的檔案有「104.08在台人數.xlsx 」、「104.08業助工作報表.xlsx 」,有刪除檔案復原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貳第233 頁)。 ⑤其中資料夾「政堯文~1 」裡的檔案有資料夾「104 年業務每週戰報」、「開會檔案」、「廠商名冊2014」,檔案則有「NEW 力勤簡報(堯).pptx 」、「入境說明(外勞使用說明書).pptx 」、「力勤DM_ 堯.docx 」、「力勤DM_ 傳真版.docx 」、「力勤追蹤紀錄表.xlsx 」、「每月準名單.docx 」、「追蹤紀~1.XLS 」、「業務客戶追蹤表.xlsx 」、「業務部年度目標.xlsx 」、「團體週報20151109.pptx 」,有刪除檔案復原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235 頁)。 ⑥前開資料夾「已簽約客戶資料」裡的檔案有資料夾「光璧」、「吉康」、「余順豐」、「唐興」、「陸弘」、「凱馨實業」、「晶美」、「鈜景」、「黃氏製藥」,其中資料夾「陸弘」內尚有「入境工人20130930」、「陸弘履歷」、「女工」、「男工」等資料夾,資料夾「凱馨實業」內尚有「入境」、「凱馨」、「凱馨工人」、「正選」、「備選」、「凱馨半年居留證」、「凱馨挑工20130912」、「凱馨翻譯文件20130918」等資料夾,資料夾「晶美」內尚有「晶美文件管理資料」、「晶美外勞資料」、「女工入境10名履歷表」、「男工入境15名履歷表」、「晶美20131204入通(女工10名)」、「晶美20131204入通(男工15名)」、「晶美正確表格」、「晶美挑工需求表」、「晶美考核」、「晶美資料」、「給南興」、「晶美跳% 」等資料夾,資料夾「黃氏製藥」內尚有「黃氏(ok)」、「黃氏宿舍照片」、「黃氏翻譯文件」等資料夾,有刪除檔案復原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237 頁至第239 頁)。 ⑷被告更於同日16時22分許,接著又刪除原告業務部存放在雲端硬碟中之資料檔案「高雄市.xls」、「雲林縣.xls」、「金門縣.xls」、「郵寄標籤-16. doc」、「標籤資料.xls」、「標籤貼紙合併列印操作方式. xls 」、「標籤套印檔製作說明.pdf」、「合併列印說明﹝office2000適用﹞.doc」、「合併列印說明﹝office2000以上版本適用﹞.doc」、「Excel 自動篩選教學.doc」、「連江縣.xls」、「苗栗縣.xls」、「花蓮縣.xls」、「澎湖縣.xls」、「桃園縣.xls」、「新竹縣.xls」、「新竹市.xls」、「新北市.xls」、「彰化縣.xls」、「2014- 空白- 電子記帳本.xls」、「銷售王工商名錄網.url」、「臺灣地區郵遞區號前3 碼一覽表.xls」、「ZipSetup _AllInOne_10 303.exe 」、「Zip32_UTF8_10303.TXT」、「3+2 郵遞區號查詢應用系統_ 文字檔 .Excel檔產生. . . 易操作說明.pdf」、「郵寄標籤-16.doc 」、「標籤資料.xls」、「標籤貼紙合併列印操作方式.doc」、「標籤套印檔製作說明.pdf」、「合併列印說明﹝office2000適用﹞.doc」、「合併列印說明﹝office2000以上版本適用﹞.doc」、「office2007合併列印教學.docx 」、「Excel 自動篩選教學.doc」、「免費遠端控制軟體Te amViewer .docx」、「免費線上掃毒.doc」、「使用說明.doc」、「gjru . exe」、「使用說明.doc」、「smse .rar 」、「smse .exe 」、「刺客保鑣- 推薦關鍵字優化器1.0 (YAHOO ).rar」、「刺客保鑣- 推薦關鍵字優化器1.0 (GOOGLE).rar」、「刺客保鑣- SEO 自然排名下拉優化器(YAHOO ).rar」、「刺客保鑣- SEO 自然排名下拉優化器(GOOGLE).rar」、「刷淘寶商品人氣軟體.rar」、「SEO 目錄黃頁- 網路行銷免費登錄,自動提升自然排名.url」、「SEO 目錄黃頁- 網路行銷免費登錄,自動提升自然排名.url」、「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 最新消息.mht」、「NPASCAN_1 .7.zip」、「Excel 自動篩選教學.doc」、「屏東縣.xls」、「宜蘭縣.xls」、「基隆市.xls」、「嘉義縣.xls」、「嘉義市.xls」、「嘉義市(與陳致豪衝突的複本2015-03-31).xls」、「台東縣.xls」、「台南市.x ls」、「台北市.xls」、「台中市.xls」、「南投縣.xls」、「追蹤紀錄.xlsx 」、「每月準名單.docx 」、「業務部年度目標.x lsx」、「業務客戶追蹤表.xlsx 」、「團體週報20151109 .pptx」、「力勤追蹤紀錄表.xlsx 」、「力勤DM_ 堯.doc x」、「力勤DM_ 傳真版.docx 」、「入境說明(外勞使用說明書.pptx 」共70個檔案,及「郵寄標籤檔」、「電子式家庭計算簿」、「郵局3+2 郵遞區號軟體」、「郵寄標籤檔」、「遠端搖控程式」、「免費線上掃毒」、「SMSe客戶管理系統(含10通免費簡訊)」、「SMSe傳訊寶貝(含10通免費簡訊)」、「SEO 關鍵字- 網路行銷軟體」、「NPASCAN v1 .7 警政署惡意程式偵測工具」、「Excel 自動篩選教學」、「工具」、「廠商名冊2014」共13個資料夾,有雲端硬碟最近活動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壹第53頁至第63頁)。其中「追蹤紀錄.xlsx 」、「業務客戶追蹤表 .xlsx 」等檔案內容是被告開發新客戶廠商之聯絡內容、方式、喜好等紀錄,有上揭檔案刪除後救回資料之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267 頁至第273 頁)。 ⑸之後被告又於104 年12月10日8 時56分許,將「政堯追蹤名單20150424.xlsx(2MB )」的資料寄送至其個人信箱「rex030@hotmail .com」,該檔案內容是被告開發新客戶廠商之聯絡內容、方式、喜好等紀錄,有寄件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65頁至第87頁)。 ⑹被告上開刪除及下載、傳送檔案之行為,有雲端硬碟連接通知信件、雲端硬碟最近活動紀錄、檔案刪除後救回資料之節本、刪除檔案復原資料,寄件備份存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⒊被告上開刪除及下載、傳送之檔案,依其資料夾名稱、檔案名稱及內容所示,包含原告業務部及服務部之工作資料,例如「團體週報」、「團體月報」、「力勤公~1 」、「力勤文件資料」、「力勤制式簡報」、「力勤業務部⑴」、「力勤簡報」、「103 服務部及業務部每日行程表」、「104 年外出紀錄表.xlsx 」、「20150520- 服務部問題反映單- 請勿刪除.docx 」、「20150701基本月薪調整(104.5.29)新版.docx 」、「2015年01-12 月份- 服務部及業務部每日行程表.xlsx 」、「New2016 年01-12 月份- 服務部及業務部每日行程表.xlsx 」、「New 力勤簡報- 完整版.pptx 」、「Ne w力勤簡報- 業務部使用(簡易版).pdf」、「行政進度10406 力勤- 敏秀.xls」、「行政進度10406 力勤- 敏秀20151 105.xls 」、「104.08在台人數.xlsx 」、「104.08業助工作報表.xlsx 」等;亦包含已與原告簽約之客戶資料,例如「已簽約客戶資料」、「光璧」、「吉康」、「余順豐」、「唐興」、「陸弘」、「凱馨實業」、「晶美」、「鈜景」、「黃氏製藥」、「1040731-各廠家薪資表單」、「所有外勞名冊104.11.27 (勿刪除)Daftar Nam a Pabril .xls」等;另並包含尚未簽約但持續追蹤中之客戶資料,例如「政堯追蹤名單20140726.xlsx 」、「政堯追蹤名單 20150424 .xlsx」、「較有效追蹤資料」等,故被告辯稱所刪除之資料,乃是潛在客戶之資料,尚未與原告有業務關係云云,即無可採。況所謂具業務關係之第三者,基於人力仲介業務之性質,於締約前尚需接近、開發客戶,了解客戶之需求,提出服務方案,爭取同意後始會締約,亦即在締約前需長期的作業,故認所謂與原告具業務關係之第三者非僅限於已與原告簽約之第三者,而應包含與原告有所接洽,而原告於接洽之過程中取得任何資訊之第三者均應包含在內,故被告所辯潛在性客戶之資料自屬在內。故被告於離職前夕先將其於在職期間所持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電子檔案,下載或傳送至其私人之存取裝置,並有將原告原有檔案刪除銷毀之行為,且被告離職後仍繼續持有其下載、傳送至私人存取裝置之檔案等節,足堪認定。 ⒋被告再辯稱其上開刪除及持有之資料並非機密文件云云,然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乃約定「不論是否屬機密資料」,故即便係非機密文件亦應交回原告,不得刪除及持有。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其上開刪除及持有之資料,其中重要者,於製作完成之初,早以書面在開會中提出、或以電郵寄送主管,然被告所提出之寄件備份僅有部分資料,並非全部(見本院卷參第11頁至第139 頁),且被告所刪除之檔案中亦有部分檔名即註記「重要,勿刪除」,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已提出或電郵寄送主管之證明,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⒍被告復辯稱雲端硬碟空間有限,必須定期整理云云,然如被告所述,若其均定期整理,當無需一次大量刪除檔案之理,亦無可能刪除檔名中註記「重要、勿刪除」之檔案,況如前所認定,被告係在離職前夕先為下載行為,再大量刪除,故依此情尚難認被告僅係定期整理而已。 ⒎被告又辯稱因其與原告係承攬關係,薪資係以抽成計算,未領有底薪,故原告所主張其所持有之資訊之著作權皆屬被告所有,被告可自行處分刪除,與原告無關,且其離職後亦未加以利用云云。然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已認定如前,姑不論該等檔案是否屬「著作」,僱傭關係中之著作人不論為僱主或受僱人,其著作財產權均屬僱主,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屬僱傭關係,雖據被告主張係抽成計薪,未領有底薪,但此僅是薪資計算方式,非謂尚未簽約前之工作半成品即與原告無關,可由被告任意處分。 ⒏綜上,被告於離職前夕確有先將其於在職期間所持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電子檔案,下載或傳送至其私人之存取裝置,並有將原告原有檔案刪除銷毀之行為,且被告離職後仍繼續持有其下載、傳送至私人存取裝置之檔案,原告依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第8 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有理由。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如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本件依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第8 條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者為離職時之持有資料返還義務,又被告刪除之大量資料中,部分為原告之資料,部分為原告已簽約客戶之資料,部分為接觸中尚未簽約客戶之資料,部分為網路可抓取之免費資料,而該等資料中被告於文件製作完成時,有部分已提出或以電郵寄給原告公司主管,有部分原告並無備份,而無備份部分資料,原告雖透過硬碟復原軟體,仍未能全部救回,被告刪除資料之舉,致原告需清查損失何檔案資料並予復原,除遺失檔案之損失外,亦造成大量人力之耗費,而被告離職後仍持有原告之檔案,致原告公司業務情形有對外公開之風險。再考量被告所持有及刪除之檔案皆為電子檔,原告本即知悉電子檔具易複製之特性,及被告任職原告期間約2 年10月,104 年度列入所得稅扣繳憑單之金額有685,065 元等情(見本院卷參第205 頁),認違約金應酌減為200,000 元為相當。故原告依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第8 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0,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3條約定部分: ⒈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起1 年內,除經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又同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若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者,如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被告除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原告 1,00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需依規定補償被告生活費達一個月(依照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有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40頁至第41頁)。 ⒉被告離職後於臉書上標記其自105 年1 月2 日起在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台銘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從事相同工作,而原告於被告離職後之105 年1 月5 日將104 年12月19日至31日之競業禁止補償金867 元匯至被告帳戶,惟被告拒收匯回。被告退回867 元後,原告自105 年2 月至105 年6 月,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先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按月匯補償金10,004元至被告帳戶,但因被告已結清該帳戶,款項均遭銀行退回,而原告在105 年3 月15日以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按月匯補償生活費10,004元,而且被告已經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請被告停止這些行為,否則依約定求償1,0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收受後,在105 年3 月22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表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主張原告已經造成被告的精神困擾,請原告停止這些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在台銘公司之名片、台銘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信函、虎尾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彰化銀行網路銀行新臺幣整批薪資、核放狀態追縱、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薪資單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被告105 年1 月15日電子郵件、原告105 年1 月14日寄予被告之薪資明細電子郵件、被告臉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93頁至第97頁、第243 頁至第253 頁,本院卷貳第73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 177 頁),被告並自承自105 年2 月起有在台銘公司擔任業務迄今,故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亦不否認離職後有與原告客戶聯繫,惟稱係因其離職後,原告公司自己向客戶告知其已離職,故原告公司原來的客戶有來關心,並作人情予被告,將增加之外勞需求委予被告承作,但未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僅有一家黃氏製藥公司,因發現原告有不法行為,故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續由被告辦理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貳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則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1 年內,確有為競業行為,且經原告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應無疑義。 ⒊復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密法第1 條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辯稱其為保有工作無法拒絕原告,因而簽署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主張該修款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⒋依被告離職當日104 年12月18日生效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 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 年。逾2 年者,縮短為2 年。」 ⑴被告自承原告公司具競爭優勢而足稱機密之資訊,例如客戶國別外勞使用偏好、需用人數、各外勞屆期時間等資訊,皆有使用聘軒資訊管理系統建置,僅得以密碼進入等情,則原告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此外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擔任業務主任,屬主管職位,實際接觸各該客戶廠家,了解各該廠家關於國別外勞使用偏好、需用人數、各外勞屆期時間等資訊,堪認被告確已實際接觸、參與及知悉原告客戶資訊等營業秘密,且原告並提供帳號、密碼等權限供被告使用系統資訊,有聘軒系統內部管理系統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貳第135 頁至第145 頁),故認依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位,亦可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惟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起一年期間內,除經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就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對象雖有約定,然就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則未為任何約定,而競業禁止既以雇主得受保護之範圍為限,因此競業禁止之合理區域,自應不得超過雇主營業活動範圍。即使對於業務橫跨性較高之銷售員或業務員,其所禁止之實際營業活動區域也應有所限定,然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3條約定就區域部分,未為任何約定,形同毫無限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認逾合理範疇,即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不生效力。 ⑶此外,工資對勞工屬極重要之勞動條件,為勞工賴以維生之根本,勞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對勞工一生職業生涯之影響更是匪淺,不單如此,離職後勞工若只能以非原本之專長找尋新工作,對工資收入也必然帶來重大損失。因此就社會一般觀念,或國民法律感情而言,除非勞工與雇主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可得到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益,否則勞工會真正出於自由意願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者,其期待可能性應屬甚微,故雇主與勞工約定競業禁止,應給予勞工合理之補償。本件被告離職時之相關勞動法令就何等補償始屬合理,並未為明文規定,參酌被告離職後於105 年10月7 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3 規定:「本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 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認該規定不失為判斷競業禁止補償是否合理之參考依據。查本件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違反前1 條之規定者如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被告除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原告1,000,000 元正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需依規定補償被告生活費達1 個月(依照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而被告104 年度薪資有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部分為685,065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參第205 頁),且除該部分金額外,原告自承被告另有部分獎金因有提供發票故未列入所得稅扣繳憑單範圍內(見本院卷參第190 頁),故被告平均每月薪資應當高於57,089元(計算式:685,065/12=57,0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可認定,然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所約定之補償,於1 年之競業禁止期間竟僅補償1 個月之基本工資即20,008元,平均每月只補償1,667 元(計算式:20 ,008/12=1,667),低於原平均工資之百分之二點九,顯屬過低(計算式: 1,667/57,089=2.9% )。又平均每月只補償1,667 元,亦顯不足以維持被告基本生活所需。而若被告被迫離開原熟悉之職場,不得利用原有經驗、知識工作,只能尋覓及從事新職,輕者其所能從事新職之工作內容非其所熟悉,所能獲得之薪資應較原職為低,重者根本無法覓得適當之工作,且本件競業禁止期間長達一年,競業之地域範圍又無限制,故認被告損失甚大,原告僅補償20,008元,金額亦不相當。原告雖稱其於被告離職後即按月依比例匯款予被告,且第一個月所匯金額遭被告退回後,即主動提高補償比例至每月二分之一基本工資云云,然此為原告單方決定,並未獲被告同意,是認此部分尚不影響原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內容,對該條款效力之認定亦無影響。綜上,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僅約定補償被告一個月之基本工資,顯屬過低,不足以維持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該補償金額與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亦非屬相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認為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因而被告即便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亦不具可歸責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 1,00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之約定,依同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200,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又以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3條之約定,依同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