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346號債 權 人 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清 債 務 人 李其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500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查債權人所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該等支票之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為105 年5 月3 日,債權人自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105 年5 月3 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又本件僅債務人李其廣一人,債權人請求連帶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