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完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蔡奇宏即和益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和益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和益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以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2號聲報清算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監察人查核報告、股東會議記錄等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次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監察人查核報告、股東會議記錄等,陳報和益油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 年6 月30日清算完結,惟聲請人既係於105 年5 月31日始就任為清算人,並於同年7 月2 日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債權,則聲請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三個月期間顯未屆滿,難認和益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已償未償債權已確定,則於債權未確定前,清算程序自無從終結,是於和益公司之清算事務未終結前,其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即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