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鄒子棱 邱建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 條所明定。惟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性質上屬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588 號民事裁定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乃屬抵押物之處分行為,於數人共有抵押權之情形,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之同意始得為之。即如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此聲請時,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 年5 月12日向聲請人共借用50,000,000元,並簽立票面金額各25,000,000元之本票予聲請人收執,詎屆清償期,相對人未予清償,尚欠聲請人5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鄒子棱、邱建中、郭淑卿及張秋蓉等四人,是系爭抵押權係聲請人與第三人郭淑卿、張秋蓉等人所共有。然本件僅共有人即聲請人鄒子棱及邱建中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適格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同年1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故本件聲請之聲請人並不適格,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