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日大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泉勝營造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9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01 號提存事件提存、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34 號保全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後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云云。 三、但查,本件據以執行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34 號執行事件,迄今尚未撤銷執行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執行處分既未撤銷,相對人仍可能繼續受有損害,自與首揭說明訴訟終結始得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有間,故聲請人本件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自屬不得准許,應予駁回。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前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181 號和解筆錄在案,是故,若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應就保全請求為全額給付之和解條款,自得依循前揭提存法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再行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司法事務官